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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77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被 告 楊麗花

黃煒傑黃勝揚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複代理人 林家豪律師訴訟代理人 羅暐智律師被 告 黃朝漢

陳文中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麗花、黃煒傑、黃勝揚、黃朝漢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998地號上,如附圖一所示標示C雜草地占用988地號面積337.97平方公尺、占用982地號面積120.10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陳文中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標示A面積238.96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標示B面積13.04平方公尺之磚造廁所、標示D面積93.94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如附圖二所示與鐵皮屋相連圍牆內之部分)、標示F之水泥圍牆長度60公尺;及坐落同段98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標示D面積3.42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除去騰空,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楊麗花、黃煒傑、黃勝揚、黃朝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0元暨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4元。

四、被告陳文中應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20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8%,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1、3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萬3,806元為被告楊麗花、黃煒傑、黃勝揚、黃朝漢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麗花、黃煒傑、黃勝揚、黃朝漢如以新臺幣64萬1,4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2、4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文中如以新臺幣48萬9,1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坐落於南投縣○○鄉○○段000○000○000地號,面積各120.10、702.3

0、1,009.8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982土地、998土地、981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有土地建物登記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7、217頁),而原告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轄下獨立之行政機關,並非其內部單位,且系爭土地屬原告業務職掌範圍,確由原告直接管領,其即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故本件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訴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管理機關之地位代表國家起訴,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依上開說明,核無不合。

二、被告楊麗花、黃煒傑、黃朝漢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楊麗花、

黃煒傑、黃勝揚、黃朝漢等4人(下稱楊麗花等4人),在其被繼承人黃聰智與原告間就982土地、998土地之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簽訂後,僅繳納部分租金,致使系爭租賃契約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起終止,卻仍無權占有982土地、998土地種植如附圖一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1月2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標示C,占用998土地之面積337.97平方公尺及占用982土地之面積120.10平方公尺之雜草地;被告陳文中則無權占有998土地、981土地設置如附圖一所示標示A,面積238.96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標示B,面積13.04平方公尺之磚造廁所,及如附圖一及如附圖二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11月2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與鐵皮屋相連圍牆內標示D,占用998土地之面積93.94平方公尺及占用981土地之3.42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標示F,長度60公尺之水泥圍牆(下稱系爭地上物),原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地上物,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返

還其所受之利益,並依土地法第110條規定,計算並請求被告楊麗花等4人給付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共20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080元,並自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4元;再依同法第97條規定,計算並請求被告陳文中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20元。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規定、租賃關係之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楊麗花等4人應將坐落982土地、998土地上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C,占用998土地之面積337.97平方公尺及占用982土地之面積120.10平方公尺之雜草地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⒉被告陳文中應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238.96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B,面積13.04平方公尺之磚造廁所,及如附圖一、附圖二所示與鐵皮屋相連圍牆內編號D,占用998土地之面積93.94平方公尺及占用981土地如附圖D部分所示面積3.42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編號F之水泥圍牆長度60公尺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⒊被告楊麗花等4人應給付原告1,080元,暨自114年1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4元。⒋被告陳文中應給付原告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0元。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黃勝揚:

⒈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黃勝揚為無權占有人,其並非適法請求

之對象。被告黃勝揚於黃聰智死亡時,甫年滿17歲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就家中有與原告簽署系爭租賃契約一事,難以想像其知情或代表全體繼承人與原告交涉往來進行換約,甚且被告黃勝揚係於原告起訴後方得知黃聰智與原告間簽立有系爭租賃契約,當無占有982土地及998土地使用之情事,是原告在未表明被告黃勝揚是否為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是否為無權占有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對象前,其主張被告黃勝揚無權占有982土地及998土地,自屬當事人不適格而應予判決駁回。

⒉982土地、998土地上就原告所請求被告黃勝揚返還部分,僅

有雜草地,此等植物均屬土地構成部分,所有權歸屬土地所有權人,被告黃勝揚自無權處分之,亦難謂有有何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存在,原告得逕行取回土地,無庸起訴主張被告黃勝揚應騰空返還。縱被告黃勝揚有無權占有982土地及998土地、不當得利之情事,惟原告於明知有積欠租金得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一事,卻不予請求,放任不知情之被告黃勝揚占有982土地、998土地長達4年之111年間方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及提起本件訴訟,實有權利濫用、強迫得利之嫌,其主張自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㈡被告陳文中:系爭地上物為其父親陳永盛興建居住,陳永盛

死亡後,由其繼承取得並繼續居住使用,並向被告楊麗花之配偶、被告楊麗花繳納分租租金,倘如拆除系爭地上物,其與家人將無房屋可供居住,希望能辦理承租繼續使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楊麗花、黃煒傑、黃朝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

㈡黃聰智與原告於101年11月30日簽立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約

定租賃期間自102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止。原告以111年9月26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11125027720號函通知黃聰智積欠租金達2年總額終止租賃關係。

㈢黃聰智於102年9月7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楊麗花、其子女即被告黃煒傑、黃勝揚、黃朝漢。

㈣如附圖一所示標示A,面積238.96平方公尺鐵皮屋、標示B,

面積13.04平方公尺磚造廁所;標示D,(坐落998土地部分)面積93.94平方公尺及(坐落981土地部分)面積3.42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標示F部分之水泥圍牆長度60公尺等系爭地上物為被告陳文中之父陳永盛興建,嗣由被告陳文中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㈤982土地、998土地自111年1月起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90元,981土地自113年1月起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9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規定、租賃關係之返還

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楊麗花等4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陳文中拆除地上

物返還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固定有明文。惟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所有人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楊麗花等4人返還土地部分,是應由原告就被告楊麗花等4人目前確實占有使用982、998土地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原告固主張被告楊麗花等4人無權占有982、998土地等事實,然為被告黃勝揚所否認占有上開土地之事實,且原告並未就被告楊麗花等4人有占用上開土地乙情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楊麗花等4人占用前開土地乙節,即難認可採。故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楊麗花等4人占有使用982、998土地,則依上開說明,即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土地。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承租人死亡者

,租賃契約雖定有期限,其繼承人仍得終止契約。但應依第四百五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先期通知。民法第455條前段、第452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租賃權亦為財產權之一,得為繼承之標的,承租人死亡後,租賃關係並不當然消滅,由其繼承人繼承租賃關係。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原告與黃

聰智於101年11月30日簽立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102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止。黃聰智嗣於102年9月7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楊麗花、其子女即被告黃煒傑、黃勝揚、黃朝漢。原告復以111年9月26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11125027720號函通知黃聰智積欠租金達2年總額終止租賃關係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系爭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17頁、第225頁),且為被告黃勝揚所不爭執,被告楊麗花、黃煒傑、黃朝漢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原告主張上情,堪信為真實。黃聰智死亡後,該租賃關係並不當然消滅,即由被告楊麗花、黃煒傑、黃朝漢、黃勝揚繼承該租賃關係。

⒉系爭租約約定承租998、982土地,此有系爭租賃契約書可佐

。系爭租賃契約經承租人承租、使用範圍位置及面積,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南投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如複丈成果圖所示,有系爭租賃契約書、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7頁、第145頁、第225頁)。又被告楊麗花等4人繼受該租賃關係為承租人,而系爭租賃契約業經原告終止,業如前述,復未有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楊麗花等4人於租約終止後已將租賃物即前開土地返還出租人即原告。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請求被告楊麗花、黃煒傑、黃勝揚、黃朝漢返還982、998土地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被告黃勝揚辯稱原告所為有權利濫用、強迫得利等語。惟按

,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倘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無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方法,即難謂係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又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未行使其權利,除有特殊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外,尚難僅因權利人久未行使其權利,即認其嗣後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而權利失效。所謂特殊情事,必須權利人之具體作為或不作為(例如經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仍消極未有回應),或積極從事與行使權利相互矛盾之行為等,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參照)。原告為能充分完整管理982、998土地,請求被告返還982、998土地,乃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正當權利,難指為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且系爭租賃契約之租期於111年12月31日屆滿,黃聰智死亡後,被告楊麗花、黃煒傑、黃朝漢、黃勝揚為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亦未向原告終止契約,是系爭租賃契約仍繼續,直至111年間,因未繳納租金達2年,經原告終止租約,系爭租賃契約既經終止,被告楊麗花等4人自負有返還租賃物即交付9

98、982土地與原告之義務,是原告並非未行使權利,被告所辯,並無可採。⒋至原告請求被告楊麗花等4人除去雜草地部分,按不動產之出

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條第2項有明文。998、982土地上之雜草、作物等出產物,既非被告楊麗花等4人或其等之被繼承人黃聰智所種植,是該等土地上之出產物應由原告取得所有權,被告楊麗花等4人既無所有權,自不得予以處分或剷除,是原告請求被告楊麗花等4人除去此部分之雜草地部分,難謂正當,不應准許。

㈢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998、981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系爭地上物占用998、981土地之位置面積如附圖一所示。系爭地上物為被告陳文中之父陳永盛興建,由被告陳文中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原告及南投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屬實,且經本院囑託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並繪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二)可參,堪認為真。

⒉被告陳文中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陳文中並未能證明其有何

占有998、981土地之正當權源,是原告請求其應拆除此部分建物,並返還此部分土地,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因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占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所謂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而依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耕地每年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百分之8;同法第148條規定,法定地價應為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且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之公告地價即為申報地價。上開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中,雖非得當然適用,然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而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8,乃耕地地租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8計算,尚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經查:

⒈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系爭租賃契約業經終止,被告

楊麗花等4人尚未返還租賃物及被告陳文中無權占有土地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各因占有系爭土地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系爭土地距離名間市區車程約5分鐘,生活機能及交通普通,

周圍土地有零星民宅,其他土地多用於種植農作物等情,經本院勘驗系爭土地,有勘驗筆錄、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21頁),足認系爭土地所在地點交通、生活機能尚可;復參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982、998土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981土地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982、998土地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90元、981土地113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20元,亦有前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

⒊被告楊麗花等4人占有998、982土地面積合計458.07平方公尺

(計算式:337.97+120.1=458.07),依此計算,被告楊麗花等4人自終止租約後111年9月26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占有998、982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162元(計算式:458.07×290×5%÷12×(11+4/30)=6,16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原告請求被告楊麗花等4人給付1,080元,未逾前開數額,應屬有據;又被告楊麗花等4人自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74元(計算式:458.07×290×5%÷12=554),原告請求被告楊麗花等4人按月給付54元,未逾前開數額,亦屬有據。

⒋被告陳文中占有998、981土地面積合計349.36平方公尺(計

算式:238.96+13.04+93.94+3.42=349.36),依此計算,被告陳文中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422元(計算式:349.36x290×5%÷12=422),原告請求被告陳文中按月給付420元,未逾前開數額,亦屬有據。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經查:原告對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10日寄存送達被告楊麗花等4人,經十日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楊麗花等4人自其後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2項至第4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請求被告楊麗花等4人除去騰空雜草地之作物等,因原告無法舉證為被告為所有權人,故此部分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2、4項所命被告陳文中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必要;被告陳文中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本判決主文第1、3項部分,原告及被告黃勝揚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第392條第1項規定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附圖一: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1月26日複丈成果圖附圖二: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11月20日複丈成果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裁判日期:2025-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