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88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洪圈圈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善得利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勝瑞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6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8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111萬9,820元,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1,906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被上訴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前第77條之2第2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明定就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依其上訴聲明所主張,為新臺幣(下同)111萬9,820元,至上訴人附帶請求給付利息部分,依前揭說明,應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而上訴人係於114年9月11日提起上訴,依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自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萬1,90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即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聲明上訴並未表明上訴理由,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前揭同一期間內併同補正之,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冠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