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01號原 告 施坤山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複 代理人 杜鈞煒律師
王妤文律師楊孝文律師被 告 施仁斌(即施坤海之承受訴訟人)
林秀錦(即施坤海之承受訴訟人)
施仁智(即施坤海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0 樓施麗芬(即施坤海之承受訴訟人)
唐佳莉(即施坤海之承受訴訟人)
唐人豪(即施坤海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大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31日以書狀追加依73年分配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作為備位訴訟標的,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二、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3條)。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施坤海於113年3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施仁斌、林秀錦、施仁智、施麗芬、唐佳莉、唐人豪(下合稱被告施仁斌等6人),有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憑(本院卷二第39-61、77頁)。被告施仁斌等6人於113年3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該書狀繕本已於113年4月11日送達原告,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送達證書可參(本院卷二第35、7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施坤海為兄弟,因施坤海與友人於62年間合夥經商失敗
後暫無工作,當時適逢原告退伍,兩人協議共同創業,由訴外人即兩造父親施瑞方(83年8月1日歿)同意以其名下土地為擔保向農會借貸新臺幣(下同)8萬元,作為兩造創業資金。
取得資金後,兩造即取其各自名字一字「海」及「山」,於63年合夥創立海山手工藝社,因施坤海為大哥,原告基於傳統長幼有序之觀念,而同意由施坤海以獨資為組織類型登記為單獨負責人。嗣於65年訴外人即共同胞弟施坤清退伍,於66年合夥加入海山手工藝社一起經營。
㈡海山手工藝社經營期間獲利甚佳,兄弟3人並以獲利所得購入如
附表一「合夥公同共有財產」欄所示之多筆不動產,其中埔里鎮忠良段453地號土地(下稱453土地)係兄弟3人協議共同購買,並於71年6月由訴外人即兩造母親施邱連女(81年9月18日歿)向訴外人蔡海購買,故兄弟3人就453土地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並借名登記在施坤海名下。453土地購入後之71至73年間,因該土地為農牧用地,位於農田水利會之灌溉及排水區域內而需繳納徵收費,後又與鄰地土地所有人合建水井,當時所生費用亦均由施坤清以海山手工藝社之資金繳納。
㈢施邱連女於73年間因考量自己及施瑞方均年事已高,與子女即原告
、施坤海、施坤清、訴外人施坤治成立系爭協議,分配附表一「祖產土地」、「合夥公同共有財產」欄所示之財產,分配結果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同年間,原告、施坤海與施坤清針對自合夥經營海山手工藝社以來,以3人可分得之獲利所購置之土地及搭建廠房建物進行清點,並協議453土地由兩造共有,施坤清就其原先登記於施坤海名下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予兩造取得,原先登記在施坤海名下之借名登記關係仍存續,僅兩造間借名登記之內容從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變更為各2分之1(下稱系爭借名登記)。
㈣原告、施坤海、施坤清持續共同經營海山手工藝社至84年,始
協議結束營業。於結束營業前三人達成協議將合夥事業結算之盈餘分配成3份,由3兄弟各自取得,故海山手工藝社已於84年間完成清算。
㈤因現況尚有附表二所示之部分不動產,未依系爭協議、系爭借
名登記完成移轉登記,其中出租埔里鎮竹圍段494地號土地、453土地之租金收益(453土地由訴外人呂金要承租),多年來仍由原告、施坤海、施坤清均分,亦可證兩造就453土地存有系爭借名登記。
㈥原告已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對施坤海為終止借名登記之
意思表示,施坤海應將453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爰就系爭借名登記部分,先位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就系爭協議部分,備位則依系爭協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453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施坤海間並未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原告應就系爭借名登記,負舉證責任:
⒈453土地係施坤海於71年間獨資向蔡海購得,當時施坤海是以
現金交付買賣價金。又原告職業為農夫,並無因453土地為農地,受舊土地法30條之身分限制,而有借名登記在施坤海名下之需求。況且,原告於00年0月間另買賣取得其他農地即埔里鎮忠良段472地號土地(下稱472土地),是原告曾主張系爭借名登記之原因,並不實在。
⒉原告所提出112年6月19日對話錄音光碟、錄音譯文,其內容
均無提及特定土地地號,且所稱之不動產係指與本件無關之數筆不動產,無從以此證明系爭借名登記存在。
⒊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已記載海山工業社為獨資,施坤海為單獨
負責人,並非原告主張之合夥關係。若該合夥關係、系爭借名登記為真,則453土地為合夥財產,原告應先證明與合夥人進行合夥結算、分派損益之程序,才能取得453土地應有部分。
⒋453土地重測前之地號為大肚城段610-1地號,施坤海曾於73
年間以自己所有之資金,與周遭農地之所有權人共同出資興建水井灌溉。足見施坤海長期實際管理、使用、收益453土地,實無系爭借名登記之情形。
⒌453土地係施坤海以自己名義出租與他人,而租金之給付對象
亦為施坤海,並無原告、施坤海共同管理收益453土地之情形。再者,453土地之租金實際上係施坤海委由施坤清代收租金,經施坤海處分後將租金分為3份,由原告、施坤海、施坤清均分,其理由在於與本件無關之埔里鎮忠良段470、481地號土地(下稱470、481土地)本為施瑞方所有,嗣施坤海取得施瑞方同意後,約於71年至72年間在該470、481土地上興建廠房(建號:忠良段380建號,下稱系爭廠房)。其後,原告在79年間自施瑞方之處受贈481土地,施坤清在73年間自施瑞方之處受贈470土地,為彌補施坤海所興建之系爭廠房坐落在470、481土地上之不利益,才會以收取453土地之租金均分,其中2份給原告、施坤清,充作施坤海使用4
70、481土地之對價。施坤海雖委由施坤清向呂金要代收租金,乃係因施坤清與呂金要居住地點較近,且施坤海已近90歲高齡,活動不便,難以親赴收取,不得遽以租金收益經施坤海處分後之歸屬,反認原告、施坤海就453土地有系爭借名登記存在。㈡原告多次變更原因事實,其主張不可採信:
原告起訴後,就其主張453土地有系爭借名登記或系爭協議之原因事實,其成立時點、契約主體、契約成立之動機等,於訴訟中多次變更,且前後不一,顯有摸索、拖延訴訟之嫌,致被告無從攻防。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423-424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453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大肚城段610-1地號)為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依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記載,施坤海於71年7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為71年6月28日),從蔡海取得453土地所有權。
㈡原告為施坤海之弟,施坤清為渠等之弟。
㈢原告戶籍謄本記載其職業為農夫。
㈣472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原告於76年3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
㈤依被告提出之土地租用契約書,被告將453土地出租予呂金要,租賃期間如附表三所示。
㈥依原告提出之112年6月19日對話錄音光碟、錄音譯文,內容
中雖有多次提到土地,但均無特定土地地號,也沒有明確提到453土地(含重測前地號大肚城段610-1地號)。㈦依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記載,海山手工藝社核准設立日期為63
年5月1日,組織類型為獨資,負責人為被告。嗣於100年3月24日變更名稱為為海山工業社,存續至今。
㈧依大肚圳灌溉公井合約書、大肚圳灌溉公井管理公約,453土
地之周遭農地所有權人於73年間共同出資興建水井,供灌溉453土地及周遭農地。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院無從認定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⒈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尚不能僅因一方出資購買財產而登記於他方名下,即謂雙方就該財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原告應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本院無從認定系爭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⑴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
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基礎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及維持國家之法律秩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準此,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提出足以使法官形成確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而已盡證明責任,惟不負舉證責任之他方當事人為否定負舉證責任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並使法官已形成之確信發生動搖,亦應有反駁及反證提出之機會,是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就其主張事實即有完全之陳述義務,俾他方當事人得據以反駁或提出反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歷次主張之原因事實如附表四所示,可知原告就453
土地購買時點、買受人、購地資金、買賣過程、借名契約時點、成立借名登記之原因、借名登記範圍、453土地租金收益分配等情,一變再變,有前後內容不一之情形(可參附表四「歷次主張摘要及變更之處」欄)。衡諸經驗論理,若原告、施坤清間就453土地確有成立系爭借名登記,且由原告長期實際管理、使用、處分迄今等情為真,原告理應清楚記得借名登記之來龍去脈,惟原告起訴至今,主張之原因事實一變再變,已與常情不符。
⑶不動產之經濟價值通常甚高,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
原屬多端,且出名人得有權處分借名登記之財產,對於借名人之權益影響重大,若非有強烈之誘因(例如躲債、稅務規劃、不符當時法規等),一般人理應不願冒著喪失財產之風險,隨意與他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原告原先主張借名登記之原因為原告欠缺自耕農身分,受舊土地法第30條之限制,而有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需求(參附表四編號1、2、3)。惟經被告證明原告當時已有自耕農身分,且於該期間亦購入其他農地即472土地,是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原因不實後,即不再主張係因原告欠缺自耕農身分,但迄未說明成立借名契約之原因或動機為何(參附表四編號4、5、6),顯未盡其真實及完全陳述之義務。
⑷原告係委請律師事務所撰寫起訴狀(本院卷一第15頁、卷二
第87頁),於起訴前即能以自身記憶,提供相關事證,透過具法律專業之律師協助,加以特定有關借名登記要件之原因事實。然原告於起訴後多次變更原因事實如附表四所示,致本院每次開庭時,需耗費相當時間、精力重新向原告確認原因事實為何,以特定本案審理範圍,使兩造得充分攻防,益徵原告未盡其真實及完全陳述之義務,嚴重影響被告據以反駁及提出反證之機會。
⑸基上,在上開脈絡下,尚難想像兩造於當時有何成立借名登
記需求之情形,是本院依全辯論意旨斟酌後,無從認定原告、施坤海間有系爭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⒊本院無從認定原告有實際管理、使用、處分453土地:
⑴本件施坤海持有453土地所有權狀之正本,經本院當庭閱後發
還(本院卷二第86頁)。施坤海與453土地之周遭農地所有人於73年間,共同出資興建水井,供灌溉453土地及周遭農地,其中施坤海出資金額為14,016元,有大肚圳灌溉公井合約書、大肚圳灌溉公井管理公約為證(本院卷一第195-197頁),足見施坤海為實際管理、使用453土地之人。原告雖主張:興建水井之資金係由原告、施坤海以合夥形式或其他方式共同出資等語,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並不可採。
⑵被告與呂金要就453土地成立租賃契約,長期將453土地出租
予呂金要,其中部分租賃期間有簽立書面租約,期間如附表三所示,有被告提出之土地租用契約書可參(本院卷一第111-113、177-183、185-191頁)。證人呂金要證稱:我於十幾年前就承租453土地迄今,我是跟施坤清洽談承租事宜,租約則是跟施坤海成立的,附表三之租約都由我親自簽名。租金以前都是交給施坤清,最近才用匯款方式給施坤海。一開始我是問施坤清可否承租453土地,施坤清跟我說土地是施坤海的,我才跟施坤海成立租約。3年前我農損災害很嚴重,我要去農會辦理災害補償,農會要求提出相關文件(例如書面租約),所以我有問施坤清可否提出書面,施坤清跟我說453土地是施坤海,就帶我去施坤海的家簽寫書面租約,後來有去農會順利拿到災害補償。施坤清沒有提到453土地有借名登記或其他關係,只有說453土地是施坤海所有。
因為我跟施坤清比較好,施坤清的家離我也比較近,所以之前租金都是交給施坤清,多年來都沒有事情。我有聽施坤清說過他會分到一點租金,至於可以分多少、分到的理由為何,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一第223-229頁)。足見附表三之租約為呂金要所親簽,施坤海為453土地之所有人及出租人,呂金要長期透過施坤清代為轉交租金予施坤海,承租期間均未聽聞453土地有借名登記或其他關係,堪認施坤海為實際管理、使用453土地之人,難認原告為實際管理、使用之人。
⑶至原告主張:453土地之租金收益多年來由原告、施坤海、施坤清
均分,可證原告、施坤海就453土地存有系爭借名登記等語。惟租金均分之原因多端,尚難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逕認係出於系爭借名登記。另參證人施坤清證稱:453土地租金由3兄弟平分,因為我分到的470土地給施坤海之工廠使用,致我無法使用470土地,所以才約定租金3兄弟平分。因為都是我在跟呂金要接洽,所以呂金要都將453土地租金交給我,收到租金後,我就分成3份,由3兄弟平分等語(本院卷一第234頁),足認租金均分之原因,並非出於系爭借名登記。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從依經驗、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難認可採。⒋原告雖聲請傳喚蔡海到庭作證,欲證明453土地之買賣過程。
證人蔡海證稱:我為453土地之前手,71年間賣給施邱連女,買賣過程都是透過代書處理,買賣價金是代書拿支票兌現後,我去代書那邊拿現金。453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的內容都是代書寫的,我不知道土地出賣後,是移轉登記給施坤海。我知道施邱連女與施坤海為母子等語(本院卷一第215-217頁)。足見證人蔡海之證述,除與原告起訴時主張之453土地買賣過程不符外(參附表四編號1),且僅能知悉當時買受人為施邱連女,但不能認定買賣價金之來源為何,無從推認買賣價金來自原告主張之海山手工藝社獲利資金。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縱認施邱連女係獨自出資購買,尚不能僅因施邱連女出資購買財產而登記於施坤海名下,即謂453土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是證人蔡海所述,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⒌基上,依目前卷內資料,難認原告、施坤清間就453土地有借
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亦難認原告為實際管理、使用、處分453土地之人,而無從認定系爭借名登記存在。從而,原告主張已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先位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即屬無據。
㈡本院無從認定系爭協議存在: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是原告應就系爭協議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依兩造家族於73年間成立系爭協議,將453土地分配
予原告、施坤海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借名登記在施坤海名下等語,並傳喚施坤清到庭作證(本院卷一第230-239頁)。惟查,若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附表二所示系爭協議所分配之不動產數量龐大,價值甚高,對於如此重要之事項,理應會留下任何有關系爭協議之書面記錄,或要求施坤海當場或事後補簽立任何承諾之書面文件,以維護自身權益,防免將來未依約履行所生之紛爭,惟未見原告提出任何書面證據以資佐證,且自73年迄至原告起訴時,亦未見原告提出曾為任何舉措以維護權益之相關資料。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實與常情相違。另參施坤清於112年10月17日向施坤海之子即被告施仁斌提起終止借名登記之訴(案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51號),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卷一第435、441-467、495-500頁)。本院審酌證人施坤清與兩造均為至親關係,與本件被告有利害關係,即難僅憑施坤清之證詞而認系爭協議存在。
⒊原告雖提出112年6月19日對話錄音光碟、錄音譯文為證(本
院卷一第23-28頁),該錄音內容中多次提到土地,但均無提及特定土地地號,亦未明確提到453土地(含重測前地號大肚城段610-1地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23-424頁),尚難僅憑錄音內容推認系爭協議存在。原告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㈢基上,本院依目前卷內資料,無從認定系爭借名登記、系爭
協議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備位則依系爭協議,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原告固聲請訊問證人黃保誠、莊娟娟,以資證明海山手工藝社是否為兄弟3人共同經營、營運期間為何、453土地當時購買情形、購入後之使用收益情況等情,惟本院於113年3月5日準備程序終結前,已向兩造確認有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兩造均稱沒有等語(本院卷一第427頁),原告遲至準備程序終結後之113年4月29日始具狀聲請訊問上開證人,顯已逾時提出,延滯訴訟。而上開證人並非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予調查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原告復未說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除書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不得主張之;又原告於訴訟中已有藉由證據調查後,隨即大幅變更原因事實之情形(本院卷一第210、337、413頁、卷二第9頁),顯違反不得以證據取代主張內容之法理,且當事人在未充分知悉、掌握其主張或抗辯所必要之事實、證據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撐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者,為摸索證明。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項規定,應禁止摸索證明,否則違背民事訴訟法基於辯論主義之要求,難認有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法 官 鄭煜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柏樺附表一:原告主張待分配之財產財產來源 不動產地號、建號 合夥公同共有財產 ⒈埔里鎮忠良段40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埔里鎮大肚城661-1地號,以海山手工藝社資金購買應有部分3分之1) ⒉埔里鎮忠良段404-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埔里鎮大肚城段661地號,海山手工藝社資金購買應有部分3分之1,重測後為埔里鎮忠良段404地號,再分割為埔里鎮忠良段404-2地號) ⒊埔里鎮忠良段494-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埔里鎮大肚城段661-2地號,海山手工藝社資金購買應有部分3分之1,重測後為埔里鎮忠良段494地號,再分割為埔里鎮忠良段494-2地號) ⒋埔里鎮忠良段45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埔里鎮大肚城段610-1地號,以海山手工藝社資金購買應有部分1分之1) ⒌埔里鎮忠良段60建號建物(門牌埔里鎮大同街35號,坐落祖產埔里鎮忠良段481地號土地上) ⒍埔里鎮忠良段380建號建物(門牌埔里鎮大同街37號,坐落祖產埔里鎮忠良段470地號上) ⒎海山手工藝社廠房A廠區未保存登記建物(面積約265平方公尺,坐落祖產埔里鎮忠良段470地號土地上)、A廠區未保存登記建物(面積150平方公尺,坐落祖產埔里鎮忠良段481地號上)、B廠區未保存登記建物(面積約350平方公尺,坐落祖產埔里鎮忠良段470地號上) ⒏埔里鎮梅子腳545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埔里鎮竹圍段494地號) 祖產土地 ⒈埔里鎮忠良段47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埔里鎮大肚城段620地號) ⒉埔里鎮忠良段47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埔里鎮大肚城段617地號) ⒊埔里鎮忠良段40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埔里鎮大肚城661-1地號,兩造父親即施瑞方持有6分之2) ⒋埔里鎮忠良段404-1土地(重測前為埔里鎮大肚城段661地號,兩造父親即施瑞方持有6分之2,經重測為埔里鎮忠良段404地號,再分割為埔里鎮忠良段404-1地號) ⒌埔里鎮忠良段494-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埔里鎮大肚城段661-2地號,兩造父親即施瑞方持有6分之2,重測後為埔里鎮忠良段494地號,再分割為埔里鎮忠良段494-1地號) ⒍埔里鎮忠良段48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埔里鎮大肚城段617-1地號)
附表二:系爭協議分配結果祖產分配 ⒈埔里鎮忠良段472地號土地分配予施坤山,76年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⒉埔里鎮忠良段470地號土地分配予施坤清,73年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⒊忠良段404-1地號土地分配予施坤山,89年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重測前為埔里鎮大肚城段661地號,重測後為埔里鎮忠良404地號,再分割為埔里鎮忠良段404-1地號)。 ⒋埔里鎮忠良段494-1地號土地分配予施坤治,於89年5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重測前為埔里鎮大肚城段661-2地號,兩造父親即施瑞方持有6分之2,重測後埔里鎮忠良段494地號,再分割為埔里鎮忠良段494-1地號)。 祖產土地搭合夥公有財產分配 ⒈埔里鎮忠良段403地號土地(包含祖產應有部分6分之2及以海山手工藝社資金購買應有部分3分之1),由兩造、施坤治、施坤清均分。惟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目前借名登記於施坤清名下)。 ⒉坐落祖產祖產埔里鎮忠良段481地號上之以海山手工藝社資金出資興建之建物,由施邱連女做籤給3兄弟抽,抽中的人需出資210萬購買土地與建物。嗣由原告抽中並出資210萬元買下481土地及60建物所有權,210萬元再由3人均分價金各得70萬元。上開土地、建物均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⒊祖產埔里鎮忠良段470地號及以海山手工藝社資金擴建之廠房A、 B廠區,分配予原告、施坤清。 ⑴施坤清分配部分為: ①祖產埔里鎮忠良段470地號土地,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②A廠區忠良段380建號建物,借名登記於施坤海名下,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③坐落埔里鎮忠良段470地號土地之A廠區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面積約265平方公尺),尚未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予施坤清。 ④坐落埔里鎮忠良段470地號土地之B廠區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面積約350平方公尺),尚未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予施坤清。 ⑵原告分配部分: ①坐落埔里鎮忠良段481地號之A廠區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面積150平方公尺):尚未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予原告。 合夥公有財產分配 ⒈埔里鎮忠良段404-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埔里鎮大肚城段661地號,重測後為埔里鎮忠良404地號,再分割為埔里鎮忠良段404-1地號),於89年6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子施仁智。 ⒉埔里鎮大肚城段661-2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埔里鎮忠良段494地號,再分割為埔里鎮忠良段494-2地號),分配予施坤清,目前仍借名登記於被告之子施仁斌名下,尚未移轉登記所有權予施坤清。 ⒊453土地分配予兩造應有部分各2分之1,目前仍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即系爭借名登記),尚未移轉登記應有部分2分之1予原告。 ⒋埔里鎮竹圍段494地號土地分配予被告,目前仍借名登記於施坤清名下,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附表三:453土地租用契約書摘要編號 出租人 承租人 租賃期間 1 被告 呂金要 102年12月1日至105年12月1日 2 被告 呂金要 108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3 被告 呂金要 110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附表四:原告歷次主張編號 時序 原告主張 歷次主張摘要及變更之處 1 原告起訴狀 (本院卷一第15頁) 原告、施坤海於79年間,以原告、施坤海合夥經營之木器廠營業所得之未分配營利78萬元共同向蔡海購買453土地,因453土地為農牧用地,受當時舊土地法第30條之限制,無法登記予欠缺自耕農身分之原告,故協議由施坤海登記為所有人,就原告有關453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已多次向施坤海表示終止79年間借名登記關係,施坤海應將453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⒈453土地購買時點:原告、施坤海79年間共同購買 ⒉買受人:原告、施坤海 ⒊購地資金:原告、施坤海合夥經營之木器廠營業所得之未分配營利78萬元 ⒋未提及海山手工藝社有分配利得 ⒌成立借名契約時點:79年間 ⒍成立借名契約原因:原告欠缺自耕農身分(舊土地法第30條) ⒎借名登記範圍:453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⒏453土地收益:原告、施坤海均分 2 112年11月2日 準備程序 (本院卷一第137頁) 主張之事實理由同上(當庭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簽名確認) 3 112年12月19日 準備程序 (本院卷一第210頁) ⒈原告、施坤海於79年間以合夥經營之海山手工藝社未分配利得78萬元,共同向蔡海購買453土地,因453土地為農地,受當時舊土地法第30條之限制,無法登記到原告名下,故原告、施坤海就453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原告為借名人,施坤海為出名人,將453土地應有部2分之1登記在施坤海名下。 ⒉系爭借名登記成立後,453土地由原告、施坤海共同管理收益,目前出租予呂金要,租金收入亦由原告、施坤海均分。 ⒊原告已對施坤海為79年間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施坤海應將453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給原告。 (當庭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簽名確認) 4 113年1月31日 原告準備三狀 (本院卷一第337頁) 主張之事實理由整理如113年3月5日準備程序所示,追加系爭協議為備位訴訟標的。 ⒈453土地購買時點:改稱為71年6月 ⒉買受人:改稱為施邱連女 ⒊購地資金:改稱為施坤清以海山手工藝社資金支付 ⒋成立借名契約時點:改稱為73年間 ⒌成立借名契約原因:不再主張係因原告欠缺自耕農身分,但未說明成立借名契約之原因 ⒍借名登記範圍:改稱原為3兄弟應有部分各3分之1,於73年間約定變更為原告、施坤海各2分之1 ⒎成立系爭協議時點:73年間 ⒏成立協議原因:施邱連女與施瑞方與子女協議分配祖產及海山手工藝社合夥財產 ⒐453土地收益:改稱為3兄弟均分 5 113年3月5日 準備程序 (本院卷一第413頁) ⒈施坤海與友人於62年經商失敗後,與甫退伍之原告協議共同創業,兩造父親施瑞方以其土地供擔保向農會借款8萬元,於63年創立海山手工藝社,基於傳統長幼有序之觀念,原告即同意由施坤海以獨資登記為單獨負責人。65年施坤清退伍後,於66年合夥加入海山手工藝社。 ⒉3兄弟於海山手工藝社營運期間所得購入多筆不動產,84年間3人協議結束營業並將合夥事業結算之盈餘分配成3份,各自取得後完成清算。 ⒊上開多筆不動產如附表一「合夥公同共有財產」所示,其中453土地係71年6月由施邱連女向蔡海購買,並由施坤清以海山手工藝社之資金支付後,借名登記於施坤海名下。453土地為農牧用地,71-73年間之灌溉、排水徵收費及合建水井費用,均由施坤清以海山手工藝社資金繳納。 ⒋施邱連女與施瑞方於73年間,與渠等子女即原告、施坤海、施坤治、施坤清達成分產協議,將附表一「祖產土地」欄所示土地分配予4兄弟、附表一「合夥公同共有財產」欄所示土地分配予原告、施坤海、施坤清,達成系爭協議後之分配結果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⒌原告、施坤海、施坤清持續共同經營海山手工藝社至84年,於同年間始協議結束營業,於結束營業前達成協議將合夥事業結算之盈餘分配成3份各自取得,故海山手工藝社已於84年間完成清算。 ⒍附表二所示部分不動產,尚未依分產協議協議、系爭借名登記完成登記,故453土地、埔里鎮竹圍段494地號土地出租之租金收益,多年來仍由原告、施坤海、施坤清均分,亦可證原告、施坤海就453土地存有73年間系爭借名登記。 (當庭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簽名確認) 6 113年3月21日 原告準備四狀 (本院卷二第9頁) ⒈原告、施坤海、施坤清於71年間以合夥經營海山手工藝社可分得之獲利,協議共同購買453土地,以施坤海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 ⒉原告、施坤海、施坤清於73年間,就合夥獲利所購置之土地及廠房建物進行清點,並達成分配協議,就453土地部分,施坤清將其原先借名登記於施坤海名下應有部分3分之1讓與原告、施坤海,使原告、施坤海就453土地之應有部分變更為2分之1。 ⒈453土地購買時點:71年間 ⒉買受人:施邱連女 ⒊成立借名契約時點:71年間,73年間更新為系爭借名登記 ⒋成立借名契約原因:未說明 ⒌借名登記範圍:71年間453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73年變更為2分之1 ⒍成立海山手工藝社不動產分配協議時點:73年間 ⒎成立上開協議原因:未說明 ⒏453土地收益:3兄弟均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