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22號原 告 何佳儒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7樓之2訴訟代理人 王將叡律師被 告 陳家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8年7月29日結婚,於同年8月13日協議離婚,嗣
於109年初兩造復合交往,於111年3月22日分手。㈡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1087土地、1038建物、1082建物,
合稱系爭不動產)雖於110年9月22日自訴外人蔡銘誠移轉登記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登記至被告名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應有部分),惟係原告獨自支付價金新臺幣(下同)758萬元向蔡銘誠購買,故兩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原告為借名人、被告為出名人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後,居住在1038建物,持有系爭不動產(含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狀,繳納管理費用及稅費,可見原告為實際管理、使用、處分之人,亦可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㈢被告積欠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中區業務組健保費、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罰款、南投縣政府稅務局稅捐等債務共計25萬4,135元(下合稱系爭公法債務),致系爭應有部分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以111年3月7日彰執信111稅798字第1110058611R號函囑託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下稱草屯地政事務所)於111年3月8日為查封迄今。
㈣原告曾主張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於111年4月7日訴請被告
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0號確定判決(宣判日112年4月13日,下稱前案判決)以被告已屬給付不能,法院自不能命將系爭應有部分為移轉登記為由,駁回原告之訴。因被告已給付不能,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應有部分之市價即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囑託鑑價之拍賣最低價格410萬元。
㈤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離婚後,原告為了復合,說要把臺中的房子出售,與被
告合買系爭不動產一起居住,原告先出系爭不動產之全部買賣價金,再由被告給付原告一半的現金。被告跟原告一起在買賣契約簽名後,從被告店面內的金庫拿出現金交給原告,是系爭不動產係因兩造當時為男女朋友,共同出資購買而共有,並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㈡被告於111年3月22日遭原告傷害並離開1038建物前,該建物
的水、電、瓦斯、電信費、社區管理費均係由被告繳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18-421頁,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兩造於108年7月29日結婚,於同年8月13日協議離婚,嗣於109年初兩造復合交往,於111年3月22日分手。
㈡兩造與蔡銘誠於110年9月7日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買
賣價金為758萬元。蔡銘誠於110年9月22日移轉登記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㈢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事宜,買方支出價金758萬元、仲介
服務費151,600元、契稅48,090元、移轉過戶代書費及規費16,000元,共計7,795,690元(下稱系爭款項)。
㈣原告於110年9月7日上午11時8分自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內提領100萬元。
㈤系爭款項之給付過程為:
⒈買方於簽約日即000年0月0日下午交付現金76萬元與賣方蔡銘誠,作為簽約款。
⒉原告於110年9月8日自台新銀行帳戶匯款76萬元至台新銀行建
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履約保證專戶(下稱系爭履約專戶)。
⒊原告於110年9月15日自台新銀行帳戶匯款6,275,690元至系爭履約專戶。
㈥系爭不動產權狀正本「現」由原告執有。
㈦被告積欠系爭公法債務,致系爭應有部分經行政執行署彰化
分署為強制執行,並於111年3月7日發函囑託草屯地政事務所於111年3月8日為查封。嗣因原告表示被告名下之不動產有產權糾紛,請求暫緩不動產拍賣,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遂於112年5月29日停止拍賣迄今,目前仍查封中。
㈧原告於111年3月22日因與被告發生爭執,遂持刀劃及被告右
掌,致被告受有右側手部撕裂傷之傷害。被告向報警提出刑事告訴、聲請通常保護令,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起訴後,本院112年度投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判處何佳儒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
㈨原告曾向被告請求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經前案
判決以「系爭應有部分既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加以查封,且原告復非前開查封登記債權人,依前開說明,其請求被告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已屬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能命將系爭應有部分為移轉登記」為由,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不存在:
⒈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尚不能僅因一方出資購買財產而登記於他方名下,即謂雙方就該財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原告應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兩造於109年初兩造復合交往,於111年3月22日分手,交往期
間兩造於110年9月7日向蔡銘誠購買系爭不動產,買方記載為兩造,買方簽名欄有被告之簽名、原告之印文,戶籍地址記載被告當時之戶籍地南投縣○○鄉○○路00號;價金履約保證金申請書之買方亦記載為兩造,買方簽名欄有兩造之簽名等情,有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及所附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01-108頁)。嗣原告於110年9月14日將戶籍地從「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遷入1038建物之地址「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7樓之2」(下稱系爭地址),被告亦於110年10月4日將戶籍地從「南投縣○○鄉○○路00號」遷入系爭地址,有兩造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卷第71-74頁)。足見兩造當時為情侶,同居並遷入系爭地址。而情侶、夫妻間為經營共同生活,一同買房並登記為共有之情形,所在多有,為人之常情,且與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價金履約保證金申請書之買方均記載為兩造之情形相符,堪認兩造當時係約定一同買房居住,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兩造共有,隨後遷入戶籍同居,則當時兩造間有無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已非無疑。又不動產通常經濟價值甚高,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且出名人得有權處分借名登記之財產,對於借名人之權益影響重大,若非有強烈之誘因(例如躲債、稅務規劃、不符當時法規等),一般人理應不願冒喪失財產之風險,隨意與他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尚難想像當時為情侶之兩造間有何成立借名登記之情形,難認兩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⒊原告雖主張:成立借名登記之原因為當時被告友人從事宗教
相關工作,跟原告說原告命格不適合登記房子單獨所有,應將產權登記在被告名下以化解厄運。原告信以為真,故買賣契約由兩造簽立並登記為共有,但並無移轉或由被告取得所有權之意思等語。惟本院詢問原告就上開舉動,是否有簽立相關書面資料,以維護將來自身之權益?原告自陳:當時因兩造是男女朋友關係,沒有簽立相關書面等語(本院卷第465頁),足見原告就上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⒋原告復主張:原告獨自支付系爭款項,持有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狀,並繳納管理費用、水、電、瓦斯、電信費用及稅費,亦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語,並提出原告為登記使用人之繳費通知單、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69-389頁)。縱認原告獨自出資之部分屬實,尚難僅因一方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而將系爭應有部分登記於他方名下,即謂雙方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繳納相關費用之部分,若情侶間有一方之經濟能力較好,由其為登記使用人並支出相關費用,亦屬常態,上開間接證據至多僅推知原告有繳納相關費用,尚難遽予推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㈡原告不得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410萬元:
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是原告基於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應有部分,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應有部分遭查封,致被告之返還義務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且該給付不能之事由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亦屬無據。
㈢基上,原告未能證明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是原告主張終
止借名登記關係,被告無從返還系爭應有部分,應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等節,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法 官 鄭煜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沈柏樺附表:系爭不動產編號 不動產 應有部分 1 南投縣草屯鎮新興段1087地號土地 原告 200000分之712 被告 200000分之712 2 南投縣草屯鎮新興段103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草屯鎮芬草路2段423號7樓之2) 原告 2分之1 被告 2分之1 3 草屯鎮新興段1082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00000分之696(含停車位編號B2層97,應有部分100000分之342) 原告 兩造共有應有部分100000分之696 被告 兩造共有應有部分100000分之6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