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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27號原 告 陳雀芬(即紀松達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律師被 告 紀調龍訴訟代理人 紀慶祥

張崇哲律師複 代理人 吳宗祐律師被 告 邱良誠

邱 詮邱淑華

張明月紀馨涵紀伶儒紀又瑞紀德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邱良誠、邱詮、邱淑華、張明月、紀馨涵、紀伶儒、紀又瑞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編號B1、B1-1、B建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邱良誠、邱詮、邱淑華、張明月、紀馨涵、紀伶儒、紀又瑞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邱良誠、邱詮、邱淑華、張明月、紀馨涵、紀伶儒、紀又瑞連帶負擔百分之64,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元為被告邱良誠、邱詮、邱淑華、張明月、紀馨涵、紀伶儒、紀又瑞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邱良誠、邱詮、邱淑華、張明月、紀馨涵、紀伶儒、紀又瑞以新臺幣524,7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所謂繼承人,係指民法繼承編所規定之遺產繼承人而言。倘就遺產已為分割時,應由分割取得之繼承人,承受與該特定遺產物權有關之訴訟,始符法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紀松達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7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訴外人紀佳伶、紀秉辰,嗣原告於113年8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憑(本院卷二第114-117、121頁)。依上開說明,應由分割取得之繼承人即原告承受與系爭土地有關之本件訴訟。原告於113年8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該書狀繕本已送達被告,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電話紀錄、系爭土地查詢資料、異動索引、送達證書可參(本院卷二第113、167-167之1、171、179頁、回證卷),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邱詮、邱淑華、張明月、紀馨涵、紀伶儒、紀又瑞、紀德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紀松達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紀松達

之祖母紀爽(歿)所有,於63年10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紀松達之伯父黃長郎(歿),黃長郎嗣於74年2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紀松達。

㈡紀爽曾於60年間同意被告紀調龍、紀德雄、訴外人紀秀琴(

歿)於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使用借貸),興建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9日土地複丈字第3196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編號C、C1、B、B1、B1-1建物,合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如附表一所示。其中編號C、C1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鄉○○巷00號)為被告紀調龍與紀德雄共同興建而共有;編號B、B1、B1-1建物(無門牌號碼)現為紀秀琴之繼承人即被告邱良誠、邱詮、邱淑華、張明月、紀馨涵、紀伶儒、紀又瑞(下稱被告邱良誠等7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

㈢系爭使用借貸係以建屋居住為目的,惟系爭建物興建迄今已

有52年,已逾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磚造房屋25年之耐用年限,屬不堪使用、瀕臨倒塌之老舊建物,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借用之目的已使用完畢,原告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㈣紀松達因罹患大腸癌症,需要出賣系爭土地以籌措醫療費用

及維持生活,符合民法第472條第1項第1款因不可預知之情事需用借用物之情形。是紀松達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後,被告已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參照系爭土地113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88元,原告主張以「系爭建物占有面積28810%」按年計算不當得利,是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㈤爰就聲明第1、3項部分,擇一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第470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為請求;就聲明

2、4項部分,依民法第179條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被告邱良誠等7人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金額。⒊被告紀調龍、紀德雄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編號C、C1建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⒋被告紀調龍、紀德雄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金額。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紀調龍則以:

⒈紀爽於60年間與被告紀調龍、紀德雄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使

用借貸,供渠等共同出資興建編號C1建物。又編號C建物為神明廳,是紀爽那一輩之親屬共同出資興建,被告紀調龍並非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⒉紀松達雖非系爭使用借貸之當事人,惟紀松達自承其自幼居

住在系爭土地上,早已知悉系爭使用借貸之來龍去脈,則紀松達於受贈系爭土地時,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對於紀松達即生債權物權化之效力,拘束紀松達及其繼承人即原告,故原告不得請求拆屋還地。

⒊縱認紀松達為系爭使用借貸之當事人,惟紀爽出借系爭土地

之本意,無非係為供被告紀調龍建屋安居終老之用,被告紀調龍現已高齡90歲,與其子即訴訟代理人紀慶祥迄今仍居住編號C1建物,至今皆無改建、增建,且屋況良好、堅固,足證系爭使用借貸之目的仍繼續存在,是原告不得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請求拆屋還地。

⒋紀松達主張其欲出賣系爭土地,與民法第472條第1款貸與人

有「自己需使用」之情形不符,不得終止契約後請求拆屋還地。

⒌紀松達於74年間取得系爭土地,至起訴前已歷經近40年,均

未主張任何終止之意思表示,是紀松達起訴主張終止系爭借貸契約及拆屋還地,違反誠信原則,應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邱良誠則以:其為紀秀琴之繼承人,從小住在系爭土地

上,至15、16歲出去工作當學徒後搬離。編號B、B1、B1-1建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使用現況,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的稅金以前都是母親紀秀琴繳納,系爭土地應該是我們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邱詮、邱淑華、張明月、紀馨涵、紀伶儒、紀又瑞、紀

德雄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被告紀調龍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40-141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地上有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建物,均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㈡紀爽於36年6月1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於63年10月28日以

贈與原因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黃長郎,黃長郎於74年2月12日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紀松達。㈢紀爽為紀松達之祖母,黃長郎為紀松達之伯父。紀爽於78年5

月31日死亡,黃長郎於97年1月11日死亡。紀松達並非紀爽之繼承人。

㈣紀調龍之祖父為訴外人紀烏番,紀調龍之父為訴外人紀水,紀調龍之弟為紀德雄。

㈤編號C建物為公廳,由紀爽及其後人(含被告紀調龍)共用。㈥被告紀調龍、紀德雄於60年間,經當時系爭土地所有人紀爽

同意,借用系爭土地共同興建編號C1建物,成立系爭使用借貸。紀調龍於00年0月00日出生,與其子紀慶祥迄今仍居住使用編號C、C1建物。

㈦紀秀琴於103年2月24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邱良誠等7人。

㈧紀松達約自15年前迄今皆有向被告紀調龍請求給付地價稅,被告紀調龍均有給付。

㈨系爭建物之占有位置、面積、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使

用現況,如本院勘驗筆錄、附圖、附表一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紀松達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原告為紀松達之繼承人及系

爭土地之所有人。紀爽曾於60年間同意紀秀琴、被告紀調龍、紀德雄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成立系爭使用借貸,紀秀琴興建編號B、B1、B1-1建物,被告紀調龍、紀德雄共同興建編號C1建物,被告紀調龍目前仍居住使用編號C、C1建物。紀秀琴死亡後,編號B、B1、B1-1建物由被告邱良誠等7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渠等於原告起訴前,早已遷離,未居住使用編號B、B1、B1-1建物,亦未設籍在此,並將編號B、B1、B1-1建物出租予外籍移工,經本院於113年1月22日現場勘驗屬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紀秀琴除戶謄本、繼承人現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紀松達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一第241、279-301、303、315、501、504頁、卷二第13-35、114-117、121頁),且為原告、被告紀調龍所不爭執,亦與被告邱良誠於該日勘驗時自陳:我從小住在系爭土地,15、16歲後外出工作後,就搬出去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21頁)。被告邱詮、邱淑華、張明月、紀馨涵、紀伶儒、紀又瑞、紀德雄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邱良誠辯稱:系爭土地應該是我們的等語,與上開事證不符,並不可採。

㈡原告未能證明被告紀調龍、紀德雄為編號C建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建物或地上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編號C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是原告應就被告紀調龍、紀德雄共同興建編號C建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編號C建物現況為神明廳,由紀爽及其後人(含被告紀調龍)

共用之,目前僅擺放被告紀調龍家族之祖先牌位等情,已如前述。惟系爭建物之型態為傳統三合院及圍繞三合院興建之建物,編號C建物係位在三合院中間之公廳,與被告紀調龍、紀德雄出資興建之編號C1建物各為未相連且有相當距離之獨立建物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圖可參(本院卷二第13-35、65頁)。依我國民間傳統習俗,三合院中間之公廳具有供奉神祉、共同祖先及接待賓客等功能,衡諸經驗論理,堪認編號C建物應係紀爽那一輩之親屬共同出資興建。隨著親屬成員陸續遷往他地生活,各房家族已將其祖先牌位遷移至新居,如今僅剩被告紀調龍仍居住在編號C1建物,致現況呈現編號C建物僅存被告紀調龍家族之祖先牌位,故被告紀調龍、邱良誠於本院現場勘驗時均稱:編號C建物為兩造家族之公廳,後來有些人搬走後,就將原先擺放的祖先牌位移出,現在僅剩被告紀調龍家族之祖先牌位等語(本院卷二第21頁),與上開民間傳統習俗相符,堪認屬實。

尚難僅憑上開現況,逕認該建物係由被告紀調龍、紀德雄出資興建。是原告未能證明被告紀調龍、紀德雄為編號C建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自不得請求渠等拆除編號C建物。

㈢原告因契約承擔而成為系爭使用借貸之當事人:

⒈使用借貸係債之關係,除有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或契約承擔

等情事外,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尚無拘束非當事人之效力。且意思表示之合致,非以明示為限,凡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屬默示意思表示,仍可成立債之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契約之承擔,除依法律規定者外,其依約定者,應由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及承受人三方面同意為之。如由讓與人與承受人成立契約承擔之契約,非經原契約他方當事人之承認,對他方當事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紀松達約自15年前迄今,皆有向紀秀琴、被告紀調

龍請求支付地價稅,渠等均有按期給付等情,為被告邱良誠、紀調龍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40、179、181頁);被告紀德雄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另參兩造家族早期均建屋住在系爭土地上,對於系爭使用借貸之存在、紀爽以降之系爭土地歷次受讓人,均知之甚稔。衡諸經驗論理,紀爽讓與系爭土地予黃長郎,並由黃長郎承擔系爭使用借貸;嗣黃長郎讓與系爭土地予紀松達,並由紀松達承擔系爭使用借貸,此過程均經紀秀琴、被告紀調龍、紀德雄所知悉並承認,紀秀琴、被告紀調龍才會於紀松達請求支付地價稅後,同意按期繳納,且歷有年所。堪認紀松達已因契約承擔而繼受系爭使用借貸,成為系爭使用借貸之當事人。是被告紀調龍辯稱:紀松達並非系爭使用借貸之當事人,並不可採。㈣系爭使用借貸之目的,對被告邱良誠等7人已使用完畢,對被告紀調龍、紀德雄尚未使用完畢:

⒈使用借貸未定有期限而有使用之目的者,應於其借貸目的使

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觀諸民法第470條第1項後段規定甚明。至借用土地興建房屋其借貸之目的為何,倘當事人認知不一,應由法院本諸借用目的、經過期間、雙方經濟狀況、過往及目前使用情形、將來是否仍有使用必要等情事,加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紀秀琴死亡後,被告邱良誠等7人於原告起訴前,早已遷離,

未居住使用編號B、B1、B1-1建物等情,已如前述。依經過期間、過往及目前使用情形,被告邱良誠等7人已無繼續使用之需求,堪認系爭使用借貸之目的,對被告邱良誠等7人而言已使用完畢。是編號B、B1、B1-1建物對系爭土地已無占有權源,而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邱良誠等7人拆屋還地。

⒊被告紀德雄雖於67年7月10日搬遷至宜蘭縣冬山鄉,未居住使

用編號C1建物,有紀德雄戶籍資料、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二第409頁、回證卷)。惟編號C1建物當初既由被告紀調龍、紀德雄共同興建,被告紀調龍與其子紀慶祥迄今仍居住使用編號C1建物,本院認為有關借用土地興建房屋之借貸目的,應整體觀之,不宜割裂認定。本諸借用目的為建屋居住,被告紀調龍自60年間居住迄今,並無其他住居所,未來亦需居住使用編號C1建物等情事,堪認編號C1建物將來仍有繼續借用系爭土地之必要,系爭使用借貸之目的對被告紀調龍、紀德雄尚未使用完畢。是原告主張:系爭使用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等語,並不可採。

㈤原告不得依民法第47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終止系爭使用借貸:

⒈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一、貸與人因

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民法第472條第1款)。本件有無民法第472條第1款之適用,應考量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於紀松達成為契約當事人後,是否有發生何種不可預知之情事,致紀松達自己必需使用系爭土地,並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紀松達因罹患大腸癌症,需要出賣系爭土地以籌

措醫療費用及維持生活等語,並提出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藥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放款歸戶查詢為證(本院卷一第41、45頁)。惟紀松達出賣系爭土地後,即無從自己使用土地,是否與「自己需用借用物」之情形相符,不無疑問。又紀松達於本院112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時自陳:從小住在系爭土地上,聽阿嬤紀爽說有同意出借土地予被告或被告的祖先建屋居住,住到房子倒掉為止等語(本院卷一第402頁),足見紀松達受讓系爭土地並承擔系爭使用借貸時,顯可預見編號C1建物係供被告紀調龍居住使用,嗣後自不能任意終止系爭使用借貸。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憑。

㈥基上,系爭使用借貸之目的,對被告邱良誠等7人已使用完畢

,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渠等拆除B、B1、B1-1建物返還土地。原告未能證明編號C建物係由被告紀調龍、紀德雄出資興建,無從請求渠等拆除編號C建物。編號C1建物由被告紀調龍、紀德雄共同興建而共有,惟系爭使用借貸之目的尚未使用完畢而繼續存在,且原告不得依民法第47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終止系爭使用借貸,是被告紀調龍、紀德雄得依系爭使用借貸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不得請求渠等拆除編號C1建物返還土地。

㈦原告得請求被告邱良誠等7人給付不當得利,不得請求被告紀調龍、紀德雄給付不當得利:

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2條)。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細則第25條)。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8條)。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建屋所獲得之不當得利,應以基地之價額為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城巿地方」,參酌平均地權條例第3條及土地稅法第8條之規定,係指依法發布都市計畫內之全部土地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條文固係針對城市地方房屋所訂定之標準,但其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上限,係限制租金之最高額,舉重以明輕,相較之下,經濟效益不如城市地方之非城市地方基地之租賃,其租金標準亦應參照上開計算基礎,不得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

⒉被告邱良誠等7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渠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得請求渠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被告紀調龍、紀德雄得以系爭使用借貸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既有法律上之原因,即非屬無權占有,則渠等本於該占有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不構成不當得利。

⒊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88元

,距離名間鄉市區之車程約10分鐘,附近多為住宅、農地,交通、生活機能普通,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一第27頁、卷二第13-35、167頁)。是本院參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被告邱良誠等7人利用建物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認系爭土地以申報地價5%計算為適當。依此標準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附表二「期間」欄之不當得利金額如附表三所示。逾此範圍之部分,則無理由。

㈧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邱良誠等7人拆除編號B、B1、B1-1建

物返還土地,及給付附表三所示之不當得利。惟不得向被告紀調龍、紀德雄請求拆除編號C、C1建物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及繼承法律關係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本院既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則其就民法第470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邱良誠之聲請及職權宣告被告邱良誠等7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法 官 鄭煜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柏樺附圖:南投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9日土地複丈字第319600號複丈成果圖附表一: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編號 門牌/建號 占有面積 (單位:平方公尺) 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使用現況 B 現況無門牌 96.4 紀秀琴出資興建,被告邱良誠等7人因繼承公同共有。 被告邱良誠等7人均未居住,被告邱良誠稱借給訴外人黃錦紅之弟弟(外籍移工)居住。 B1 現況無門牌 126.43 紀秀琴出資興建,被告邱良誠等7人因繼承公同共有。 部分為堆放製茶用品之倉庫,其餘同上。 B1-1 現況無門牌 37.04 紀秀琴出資興建,被告邱良誠等7人因繼承公同共有。 部分為堆放製茶用品之倉庫,其餘同上。 C 炭寮巷29號 133.34 尚有爭議。 現況為神明廳,目前僅擺放被告紀調龍家族之祖先牌位。 C1 炭寮巷29號 8.08 被告紀調龍、紀德雄出資興建而共有,應有部分各1/2。 被告紀調龍與其子紀慶祥居住。

附表二: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金額編號 被告 期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邱良誠等7人 112年3月14日至113年7月13日共16個月 9,968元 2 邱良誠等7人 113年7月1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623元 3 紀調龍、紀德雄 112年3月14日至113年7月13日共16個月 5,424元 4 紀調龍、紀德雄 113年7月1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339元

附表三: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編號 被告 期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邱良誠等7人 112年3月14日至113年7月13日共16個月 4,990元 2 邱良誠等7人 113年7月1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312元 備註: 編號1計算式:259.872880.051216=4,9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2計算式:259.872880.0512=3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裁判日期:2024-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