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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4號原 告 余咏靜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被 告 林彥宸

潘氏水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梁鈺府律師陳俊愷律師複 代理 人 洪敏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10年6月4日結婚,於111年10月26日

協議離婚。原告於111年7月15日在被告甲○○南投住處使用其電腦時,發現被告甲○○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FACEBOOK)訊息中稱呼被告乙○○為「老婆」、在社群網站INSTAGRAM(下稱INSTAGRAM)傳送「我愛你 老婆」之訊息予被告乙○○;原告另於同年7月29日使用被告甲○○之電腦時,又發現該電腦軟體GOOGLE搜尋紀錄中,有搜尋「撒嬌 英文」、「越南翻譯」、「越南翻譯英文」、「撒嬌 越南文」等紀錄,GOOGLE網頁則有「老婆越南翻譯」、「老婆越南文」、「老婆我愛你越南文」、以越南文記載之「我的老公」,及「山月Motel」、「金沙灣精品汽車旅館」、「愛情花園頂級汽車旅館」等汽車旅館資訊之瀏覽紀錄,嗣後更發現被告甲○○於111年7月12日、7月24日、8月2日、8月4日,有至金沙灣精品汽車旅館消費之紀錄,而被告乙○○於111年8月13日在社群網站INSTAGRAM(下稱INGSTAGRAM)貼文照片又係於前開汽車旅館之房間內所拍攝,顯見被告甲○○、乙○○曾多次前往該汽車旅館投宿並發生性行為,然經原告質問後,被告甲○○僅承認有買春,但否認有與被告乙○○前往該汽車旅館,後被告甲○○告即以個性不合為由,逼迫原告離婚,並向原告母親坦承有在外買春之事實,是被告之上開行為,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分際,且被告甲○○買春之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甲○○:

⒈原告未經被告甲○○同意即使用其電腦、個人手機,因而取得

之FACEBOOK訊息、GOOGLE搜尋紀錄,已侵害被告甲○○之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故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⒉被告甲○○與被告乙○○前為同事關係,被告甲○○於111年7月15

日與被告乙○○聊天時,因提及原告,方於聊天畫面傳送「老婆」,但尚未傳送後續訊息即經原告翻拍質問,致被告甲○○未能將後續訊息傳送給被告乙○○;又被告甲○○並未於INSTAGRAM傳送「我愛你 老婆」之訊息予被告乙○○,該訊息為不明人士追求被告乙○○所傳送,且被告甲○○縱有稱呼被告乙○○「老婆」,亦僅止於言談、想法,並未有實際侵害配偶權之行為發生;另被告甲○○否認有以GOOGLE搜尋「撒嬌」、「老婆」之越南文翻譯,且縱有此搜尋紀錄,亦無法據此認定被告有交往之行為;再者,金沙灣精品汽車旅館位於被告甲○○朋友經營之洗車店附近,被告甲○○常至該洗車店將車輛交與朋友清洗,清洗期間為等候洗車而獨自前往該汽車旅館休息,並無與被告乙○○共同投宿該汽車旅館之行為;另原告所謂被告甲○○自稱有買春行為,係因原告對被告甲○○施加言語、肢體暴力下,被告甲○○對婚姻表示抗議之氣話而已,被告甲○○實際上並無買春之行為。至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僅為原告與被告甲○○離婚前之協商過程,原告離婚後因心生不滿,方誣指被告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等語。

㈡被告乙○○:

被告乙○○於INSTAGRAM之照片並非於金沙灣精品汽車旅館內所拍攝,被告乙○○並未與被告甲○○有前往汽車旅館同宿之行為等語。

㈢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被告甲○○於110年6月4日結婚,111年10月26日離婚。

㈡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侵害配偶權行為期間,被告甲○○與被告乙○○同為環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為同事關係。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

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配偶就放置於家中之個人電腦,於有需要時暫借使用,應屬合理、常見,是原告主張其於被告甲○○南投住處,因故借用被告甲○○之電腦,無意間發現被告間之FACEBOOK訊息紀錄(本院卷第21頁),並於懷疑被告甲○○對婚姻不忠時,查詢GOOGLE搜尋、瀏覽紀錄(本院卷第23至29頁),尚與常情無違,應屬可採。況侵害配偶權事件屬較為私密之侵權行為,主張他造侵害配偶權之一方於通姦罪除罪化而無法透過刑事追訴之公權力協助取得證據後,已較難取得證明他造構成侵害配偶權之證據,是原告取得上開資料縱未經被告甲○○同意,惟綜合考量配偶間之誠信原則、憲法上對配偶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原告取得系爭照片之目的與手段、配偶身分法益與隱私權之輕重等各種因素,應認原告以翻拍個人電腦螢幕畫面取得上開資料,符合比例原則,故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不容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甲○○於FACEBOOK傳送稱呼被告乙○○「老婆」之

訊息乙節,有FACEBOOK訊息截圖與被告乙○○FACEBOOK個人頁面截圖(本院卷第21頁)可證,堪信為真實。被告甲○○雖不爭執上開訊息為其所傳送,惟辯稱「老婆」之訊息內容係向被告乙○○提及原告,並非稱呼云云,要與一般對話之常理及習慣不符,難認可採。又原告主張被告甲○○於INSTAGRAM向被告乙○○傳送「我愛你 老婆」之訊息,並提出INSTAGRAM訊息截圖(本院卷第51頁)為證,亦堪信屬實。被告甲○○雖辯稱該INSTAGRAM訊息截圖為不明人士與被告乙○○間之訊息,不知原告如何取得云云,然衡諸原告居住及工作地均在臺中,與在南投工作之被告乙○○間,除被告甲○○外,應無重疊之社交圈,原告自難透過被告甲○○以外之人取得第三人與被告乙○○之INSTAGRAM訊息截圖,是被告甲○○此部分所辯,亦難認可採。

⒉又依原告與被告甲○○111年10月8日之談話錄音譯文,對於原

告向被告甲○○表示:「所以你去花錢找女人,那些人可以給你愛喔」,被告甲○○回覆:「至少妳沒有給我」等語(本院卷第157頁)、被告甲○○向原告表示:「我有什麼壞習慣嗎?」原告則回覆:「有啊,你花錢找女人啊(台語)」被告甲○○答覆:「那個是後面」(本院卷第158頁)等語,可知被告甲○○已於訴訟外向原告坦承有「花錢找女人」之行為。且被告甲○○於111年10月13日又向原告母親以LINE傳送:「然後前一陣子我迷失了自己 我對我的婚姻出現質疑而做了錯事 我花錢找女人 這件事咏靜也知道 我很後悔用這麼糟糕的方式對我的婚姻提出抗議」(本院卷第39頁),同日被告甲○○於電話中亦再次向原告母親承認「我只是花錢找過女人」(本院卷第183頁)等語,足認被告甲○○於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與配偶外之第三人發生性行為之事實。被告甲○○辯稱「花錢找女人」僅是夫妻吵架之氣話云云,尚不足採。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甲○○有以電腦軟體GOOGLE搜尋「撒嬌 英文」

、「越南翻譯」、「越南翻譯英文」、「撒嬌 越南文」之紀錄,GOOGLE網頁則有「老婆越南翻譯」、「老婆越南文」、「老婆我愛你越南文」、以越南文記載之「我的老公」、「山月Motel」、「金沙灣精品汽車旅館」、「愛情花園頂級汽車旅館」等資訊之瀏覽紀錄等節,業經被告甲○○否認,且縱認屬被告甲○○所為,亦不足以證明被告間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往來分際之交往行為。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乙○○有與被告甲○○前往金沙灣精品汽車旅館

同宿並發生性行為乙節,然被告乙○○於INGTAGRAM之自拍照背景雖與前開汽車旅館網頁上之客房照片相似,惟此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共同前往前開汽車旅館,並發生性行為。原告固請求本院向前開汽車旅館調查被告於111年7、8月間,有無前往入住、消費之資料,然經本院發函後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獲回覆,況依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規定,旅館業每日住宿旅客資料登記其保存期間為半年,準此,至本院於112年3月22日向前開汽車旅館函查時(本院卷第121頁),亦已逾資料之保存期限,是上開資料亦無調查之可能性。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乙○○有與被告甲○○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乙○○有侵害原告配偶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屬無據。

⒌據上,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稱呼被告

乙○○「老婆」,並向被告乙○○傳送「我愛你 老婆」之訊息內容,且有「花錢找女人」而與原告以外之第三人發生性行為等事實,堪以認定。被告甲○○此部分所為,自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堪信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為有理由:⒈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至明。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導致原告與伊離

婚,情節重大,造成原告精神痛苦程度非低,審酌原告為研究所畢業,職業為銀行櫃員,年收入約50萬元,有3筆投資;被告甲○○為研究所肄業,現無工作,年收入約45萬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2頁),並有原告及被告甲○○109、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限制閱覽卷宗)在卷可佐,本院斟酌上開各情及被告甲○○所為上開加害情節、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造成破壞之程度,及因而致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甲○○上開行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

㈤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甲○○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未約定利率,既經原告提起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月9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59頁之送達證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被告甲○○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甲○○給付15萬元,及自11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甲○○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甲○○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瓊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