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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5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52號原 告 林榮錦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蔡翔安律師被 告 沈麗娜訴訟代理人 劉佳萍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所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0541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054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6566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已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054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原告否認有積欠被告新臺幣(下同)217萬元之不當得利(下稱系爭債權)請求權存在,並主張原告已依照兩造於民國103年4月3日在嘉義縣○○鄉○○○○○○○000○○○○○00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為履行,被告自無系爭債權請求權,顯然兩造間就系爭債權請求權存在與否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0號房屋(下稱37-1

號房屋)與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號房屋(下稱37附3號房屋)緊鄰,並均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318-3地號土地),原由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姑丈侯鈴和共同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承租318-3地號土地,並於其上興建前揭2房屋使用,原告與侯鈴和均各自從事家具生產工作,原告並於88年起轉型僅從事檜木家具,其後侯鈴和因積欠訴外人即被告之父沈新松債務,而於89年間將房屋產權移轉與沈新松,沈新松再於100年間將房屋產權移轉與被告,而沈新松受讓前開房屋時,侯鈴和於廠房內仍留下其原工作時所使用之「夾板」、「密集板」之類的物品。

㈡原告於102年3月15日起向被告承租37附3號房屋作為堆置檜木

材料。嗣於103年3月14日租期屆滿,兩造於103年4月3日成立系爭調解書,約定「原告同意於103年6月14日前將嘉義縣○○鄉○○村○○○00○0號之租賃房屋堆置之物品清空,回復原狀返還被告。原告應給付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每月2萬元,付款方式:由原告逐月給付被告。」,清空範圍自然限於原告堆置之物品「檜木材料」,而不及於侯鈴和於廠房內仍留下其原工作時所使用之「夾板」、「密集板」及其他工具。原告於成立系爭調解書後即委請訴外人即堆高機業者馮輝基,於約定期間前清空原告所堆置之材料。詎料,被告遲至112年4月27日寄發民雄頭橋郵局存證號碼000012號存證信函主張原告占用其37附3號房屋,並逕持系爭調解書於112年7月3日向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原告於103年6月14日起至112年7月3日止無權占用37附3號之不當得利217萬元,嗣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形式審查後逕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復於112年11月16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聲請執行金額為217萬元,經本院以112年司執字第36566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原告既已依系爭調解書為履行,被告自無取得對原告217萬元之債權請求權,且縱原告未依系爭調解書履行,被告所取得之執行名義,為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其消滅時效為5年,被告就逾5年部分之請求,亦罹於時效而消滅。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占用期間被告曾陸續多次以口頭或存證信函請求原告給

付使用補償金及清空遺留物,原告皆以其未再占用為由拒絕清理及給付補償金。嗣於111年12月17日被告將37附3號房屋出售予訴外人林玉娟,並於112年9月25日交付37附3號房屋予林玉娟,林玉娟自行僱工清理遺留物後,從買賣價金中扣除40萬元,故被告依系爭調解書第1條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給付自103年6月14日起至112年7月3日之不當得利217萬元。

㈡37-1號房屋及37附3號房屋為同1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係因沈新松為節稅,而自37-1號房屋再分出37附3號房屋之門牌號碼,實則被告擁有系爭建物所有權2分之1,然原告超過對系爭建物之使用面積,且未清空返還占用面積,原告即未依系爭調解書第1條履行,而應給付不當得利217萬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3年4月3日成立系爭調解書,並經嘉義地院於同年月28日准予核定。

㈡系爭調解書第1條約定:「原告同意於103年6月14日前將嘉義

縣○○鄉○○村○○○00○0號之租賃房屋堆置之物品清空,回復原狀返還被告。原告應給付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每月2萬元,付款方式:由原告逐月給付被告。原告占用期間之水電費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是否業已於103年6月14日前將堆置於37附3號房屋之物品

清空,回復原狀返還被告?㈡被告請求103年6月14日至112年7月3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逾5年部分,是否罹逾時效而不得請求?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於103年4月3日簽立系爭調解書,並約定原告於103年6月

14日前將37附3號房屋堆置之物品清空,回復原狀返還被告。被告以原告違反系爭調解書之義務,認原告應依系爭調解書給付被告217萬元之不當得利,而以系爭調解書向嘉義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後取得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復於112年11月16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案經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調解書、系爭債權憑證及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1至2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0541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審閱無訛,均堪認屬實。

㈡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

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所謂解除條件,係指法律行為效力之消滅,繫於將來成否之客觀上不確定事實。次按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是對具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債務人祇須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該具既判力之原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即得為之,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初與該事由是否發生在債權憑證成立之後無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請求權是否存在,依上開說明,應以原執行名義即系爭調解書為判斷,而系爭調解書第1條係約定:「原告同意於103年6月14日前將嘉義縣○○鄉○○村○○○00○0號之租賃房屋堆置之物品清空,回復原狀返還被告。原告應給付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每月2萬元,付款方式:由原告逐月給付被告。原告占用期間之水電費由原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因此,系爭調解書第1條所定原告金錢給付不當得利義務之消滅,乃繫諸於其是否於103年6月14日前將37附3號房屋堆置之物品清空,回復原狀返還被告之將來客觀不確定事實,核其法律性質自屬民法第99條第2項所規定之解除條件;可見該執行名義顯係原告應給付被告每月2萬元,以附有原告於103年6月14日前將37附3號房屋堆置之物品清空,回復原狀返還被告者為解除條件,於條件成就時,原告以金錢給付不當得利予被告約定失其效力;而本件原告否認系爭調解書所載之系爭債權請求權存在,是被告得否執系爭調解書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應以系爭調解書第1條所約定之解除條件是否成就,亦即原告有否依該條所約定之義務履行為斷,自應由債務人即原告就已依前揭期限將堆置物品清空回復原狀返還債權人即被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

⒈37附3號房屋乃自37-1號房屋獨立出來申請門牌號碼等節,有

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函復本院所檢送沈新松97年3月10日申請分割稅籍、平面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7至181頁),足證37附3號房屋、37-1號房屋各自有獨立使用空間,則原告主張上開2房屋原由原告及侯鈴和各自使用,應非子虛。參以,原告所舉證人即堆高機業者馮輝基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曾受原告委託至37附3號房屋清空物品,是使用堆高機將堆放在37附3號房屋之檜木木材移至隔壁工廠存放,因為原告只有存放檜木在37附3號房屋,所以原告只有跟我說清空檜木,且租期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6至207頁)。益徵原告確實在租期屆至,有委託馮輝基至37附3號房屋清空其所堆置之檜木;又證人即侯鈴和之員工侯舜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到86年就沒做了,我是最後才搬走的,我不負責收拾,當時是我有東西借放在該處。我搬走自己的東西後,現場還有其他東西。103年6月26日、112年6月28日照片中之油漆桶、油漆及工作雜物為侯鈴和工廠所使用,最早就這樣放置等語(見本院卷第209至210頁)。益證被告所提出照片中所堆置物品為侯鈴和沒清空之物品,而非原告所堆置。另證人即原告員工林丁旺於本院審理證稱:原告曾租用37附3號房屋堆放打包好的檜木,沒租用後,有去清空東西,將東西搬來37-1號房屋。侯鈴和與原告拆夥後,37-1號房屋及37附3號房屋就分隔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13至215頁)。足見上開2房屋有各自獨立使用空間,原告不再向被告承租後有清空自己的物品,將37附3號房屋回復原狀返還被告。由上開函文檢附資料及證人證述情節可知,37-1號房屋及37附3號房屋有各自獨立使用空間,原告向被告承租期間僅有堆置檜木木材在37附3號房屋,並於租期屆至時,委託馮輝基將所堆置檜木木材移至37-1號房屋,業已清空其所堆置物品,並回復原狀返還被告。

⒉被告自承112年5月6日照片2幀係自37-1號房屋往內拍攝(見

本院卷第217頁),足證照片中所堆置物品非存在於37附3號房屋。

⒊被告固提出103年6月26日照片1幀、112年6月28日照片1幀(

見本院卷第57頁)辯稱原告未將37附3號房屋所堆置物品清空返還被告,被告自得持系爭調解書對原告強制執行所約定之給付金額217萬元等語,然而,原告業已舉證證明已依系爭調解書約定清空其堆置於37附3號房屋之物品並返還被告,如前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取。至被告抗辯系爭建物其有2分之1,故原告尚未依系爭調解書清空物品,並回復原狀返還被告等等,尚非屬兩造所約定系爭調解書範疇,故被告所辯,亦不足採。

⒋基上,依原告所舉證據,足認原告業已依系爭調解書第1條約

定履行,解除條件已成就,兩造就原告應按月給付占用之不當得利之約定失其效力,被告自無對原告得請求每月2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請求權存在,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核屬有據。㈣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尚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又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規定甚明。

㈤經查:

⒈被告前於112年7月3日,以與民事判決有同一效力之系爭調解

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給付217萬元之不當得利,由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0541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因被告認為所執行原告之財產僅有2分之1,故不易拍賣換價受償,遂撤回強制執行並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則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逕給被告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復於112年11月16日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給付217萬元之不當得利,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6566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11月17日投院揚112司執義字第36566號函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查封登記,且經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以112年11月20日埔地一字第1120012165號函復本院民事執行處已就上開不動產查封登記在案,故該部分迄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主張該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且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提起本件訴訟,其程序應屬合法。

⒉本件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就原告應給付占用期間之不當得

利之約定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已如前述,被告自無系爭債權憑證之請求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被告不得再執系爭債權憑證向原告為強制執行,均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屬有理,應予准許。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柏樺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地號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 2987.26 全部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4-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