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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56號原 告 林深淵上列原告與被告南投縣草屯鎮地政事務所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及民國112年4月11日庭呈書狀內容(本院卷第11、12頁、第129至188頁),均未載明可為請求權基礎之訴訟標的;另依起訴狀訴之聲明欄記載:「一、為要討回草屯鎮復興里復興路711號地號北投埔段377-9地號1張所有權狀」,其內容既有「復興路711號」,又有「北投埔段377-9地號」,是其訴之聲明內容及範圍尚非具體、明確。因原告起訴有上開不合程式之情形,爰依前揭規定定期間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瓊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裁判日期:2023-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