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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5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02號原 告 張和順訴訟代理人 饒鴻鵬律師被 告 劉佳慧

兼訴訟代理人 劉欣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26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張和進、張集毓、張集盈、陳姝閃、謝鐘祥、劉佳慧、劉欣萍為被告,請求裁判分割其等與原告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逕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並請求被告劉佳慧、劉欣萍偕同原告與全體共有人向南投縣國姓鄉公所(下稱國姓鄉公所)辦理解除系爭土地之建築套繪管制。嗣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訴訟及對張和進、張集毓、張集盈、陳姝閃、謝鐘祥之起訴(本院卷第303頁),因張和進、張集毓、張集盈、謝鐘祥均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故毋庸得其同意,即生撤回之效力,陳姝閃則當庭同意撤回(本院卷第304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上開撤回部分訴訟繫屬已歸於消滅,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系爭4地號土地為兩造、張和進、張集毓、張集盈所共有;系

爭5地號土地為兩造、謝鐘祥、陳姝閃、張集毓、張集盈所共有。訴外人劉振清即被告之父未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於90年間在系爭土地興建南投縣○○鄉○○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鄉○○巷0000號農舍(下稱系爭農舍),並向國姓鄉公所申請使用執照,經國姓鄉公所於91年3月1日核發(091)國鄉建(使)字第018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系爭土地因此遭套繪而無法辦理分割,而系爭農舍目前為被告繼承所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向國姓鄉公所辦理解除套繪管制。

㈡並聲明:被告就國姓鄉公所核發之系爭使用執照所記載坐落

之系爭土地,應偕同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向國姓鄉公所辦理解除套繪管制。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劉振清申請興建系爭農舍時即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並經系爭

土地其他共有人張和祺、張和進(下逕以姓名稱之)同意且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依修法前民法820條第1項及土地法34條之1規定,當時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同意劉振清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農舍,且經國姓鄉公所核准興建,系爭土地因系爭農舍而受套繪管制係依相關規定辦理。系爭土地共有人多年來一直有向使用系爭土地之人收取租金,劉振清也曾給付租金與張和祺,且系爭農舍自90年興建後持續使用至今,存在多年,系爭土地共有人均應知悉劉振清於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建物,亦均同意之。又系爭土地除非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3項所規定解除套繪之要件,否則不得解除套繪管制。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4地號土地為兩造、張和進、張集毓、張集盈所共有;系

爭5地號土地為兩造、謝鐘祥、陳姝閃、張集毓、張集盈所共有;劉振清於90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農舍,並向國姓鄉公所申請建築執照獲准,建築完成後經國姓鄉公所核發系爭使用執照,系爭土地因而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已興建農舍,使用執照核發日期91年3月1日」,系爭農舍並於91年4月30日完成第一次登記,原告後於93年11月16日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被告則於107年3月22日繼承取得系爭農舍所有權等情,有系爭土地及系爭農舍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國姓鄉公所113年4月12日國鄉工字第1130003974號函檢送之系爭使用執照相關資料(本院卷第31、77至85、215至298頁)在卷可佐,並為兩造所無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而所謂「不法」,僅須所有人對於行為人之妨害,於法令上並無容忍之義務為已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規定:「前四項興建農舍之農民

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稱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發建造執照後,應造冊列管,同時將農舍坐落之地號及提供興建農舍之所有地號之清冊,送地政機關於土地登記簿上註記,並副知該府農業單位建檔列管。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已申請興建農舍領有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經套繪管制,除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除:⒈、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⒉、非屬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⒊、農舍用地面積與農業用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經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後,該農業用地面積仍達0.25公頃以上。前項第3款農舍坐落該筆農業用地面積大於0.25公頃,且二者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其餘超出規定比例部分之農業用地得免經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逕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解除套繪管制。第3項農業用地經解除套繪管制,或原領得之農舍建造執照已逾期失其效力經申請解除套繪管制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將農舍坐落之地號、提供興建農舍之所有地號及解除套繪管制之所有地號清冊,囑託地政機關塗銷第1項之註記登記。」同辦法第13條規定:「起造人提出申請興建農舍之資料不實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撤銷其核定,並由主管建築機關撤銷其建築許可。經撤銷建築許可案件,其建築物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規定。」由上開規定可知,農舍套繪管制相關規定目的在使農舍與其坐落農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以確保農業用地供農業生產使用、避免農地過度細分,保障基本農業經營規模及農地完整性,而解除套繪管制應由建築管理機關依申請或依職權為之,且申請解除套繪管制,經行政機關駁回之處分,得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足徵農舍套繪管制為公法上對土地所有權之限制,解除套繪管制係主管之行政機關職權,非當事人得自由處分之私權事項。

㈣經查:

⒈原告主張劉振清未經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即於系爭土

地興建系爭農舍,並經國姓鄉公所核發系爭使用執照,系爭土地因此遭套繪管制而無法分割,依上開說明,農舍套繪管制為公法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限制,非系爭土地所有人、系爭農舍所有人得處分之私權事項,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繼承系爭農舍所有權之被告協同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向國姓鄉公所辦理解除套繪管制,已難認有據。

⒉觀諸系爭土地於89年8月間共有人均為張泰增、張泰宣(按:

謄本誤載為「張泰宜」)、張和祺、張和進及劉振清,系爭使用執照相關資料中有申請建築執照時系爭土地共有人張和祺、張和進蓋章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劉振清寄發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張泰增、張泰宣之埔里南光郵局第41號存證信函(本院卷第221至225、232至234頁),國姓鄉公所審核後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准予發給(90)國建鄉(造)字第32號建築執照,亦有國姓鄉公所113年7月3日國鄉工字第1130009060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45、346頁),堪認劉振清申請興建系爭農舍時已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原告主張劉振清未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即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農舍,並申請使用執照等情,尚非可採。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張和進並未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簽名蓋章等語,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不可採。

⒊依證人張集毓證稱:自50幾年起至98年間,包括系爭土地在

內,都是由我父親張和祺向承租戶收取租金,父親過世後由我跟母親收租,2、3年後改由我叔叔即原告去收租,卷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簽名係由我父親所為,所載資料均正確等語(本院卷第536、537頁),佐以系爭農舍於89年9月間申請興建、91年3月6日興建完成,原告於93年11月16日即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然至112年方起訴主張請求解除系爭土地之農舍套繪管制,系爭土地共有人逾21年期間對於系爭土地上存有系爭農舍均無反對之舉等情(本院卷15、

31、77至85、217頁),亦足徵系爭土地共有人對於劉振清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農舍實無異議。

⒋依上所述,系爭農舍為有領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物

,並未不法侵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能,且系爭土地係依農舍辦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註記套繪管制,係依法令所為,非被告或其被繼承人劉振清所為不法之侵害行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自有容忍之義務。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因遭套繪管制,致無法分割而受有妨害,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就系爭土地辦理解除套繪管制,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向國姓鄉公所辦理解除套繪管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雅淩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