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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5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502號上 訴 人 張和順被 上訴人 劉佳慧

劉欣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上訴利益額經核定為新臺幣87萬9,985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7,46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聲明:被上訴人就南投縣國姓鄉公所(下稱國姓鄉公所)核發之民國91年3月1日(091)國鄉建(使)字第018號使用執照所記載之建築基地即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應偕同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向國姓鄉公所辦理解除建築套繪管制。嗣本院第一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則本件上訴利益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7萬9,98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7,4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另應補正上訴理由狀(含繕本1份),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雅淩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