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06號原 告 蔡慶淵訴訟代理人 楊淑琍律師被 告 詹奇達 原住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
詹佩佳訴訟代理人 蔡明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分別於民國81年1月6日、82年11月20日就如附表一所示
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普通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普通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合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詹金川。
㈡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0年12月30日至82年12月30
日,清償日期為82年12月30日,因存續期間已屆至,其所擔保之債權已確定,是擔保債權請求權於97年12月30日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且抵押權人於該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5年間未行使抵押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於102年12月30日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
㈢系爭普通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2年11月10日至85年11月10日,
清償日期為85年11月10日,因存續期間已屆至,其所擔保之債權已確定,是擔保債權請求權於100年11月10日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且抵押權人於該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5年間未行使抵押權,系爭普通抵押權已於105年11月10日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
㈣系爭抵押權既均已消滅,而詹金川於107年1月23日死亡,其
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詹奇達、詹佩佳,尚未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因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詹金川所遺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⒉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詹佩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⒈詹金川生前未提過與原告間是否尚存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及
未清償之債權債務關係,亦未留下相關文件,是被告詹佩佳對於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之內容,均不知悉,且無從查證。
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與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相符者,及
系爭抵押權已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等情,均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詹奇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曾於81年1月6日及82年11月20日就系爭土地分別設
定系爭抵押權予詹金川,其中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0年12月30日至82年12月30日,清償日期為82年12月30日;系爭普通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2年11月10日至85年11月10日,清償日期為85年11月10日。又詹金川於107年1月23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詹奇達、詹佩佳,均未申請拋棄繼承,亦未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詹金川除戶謄本、繼承人現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參(本院卷第49-59、89、131-145、147-161頁),且為被告詹佩佳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42-244頁),堪信為真實。㈡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
⒈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
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修正之民法第881條之1至第881條之17之規定,除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即上開規定仍溯及適用於修正施行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一、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而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所稱「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之確定」,係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一定範圍內不特定債權,因一定事由之發生,歸於具體特定而言。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定後,擔保債權之流動性隨之喪失,該抵押權所擔保者由不特定債權變為特定債權,抵押權之從屬性即回復,其性質已與普通抵押權相同。
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存續期間為80年12月30日至82年12
月30日,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82年12月30日確定,即擔保82年12月30日以前發生之債權,於82年12月31日後,其性質已與普通抵押權相同。㈢系爭抵押權因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
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880條)。
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82年12月31日成為普通抵押權,其所
擔保之債權範圍為82年12月30日發生之債權,而該債權清償期為82年12月30日,故擔保債權應自82年12月31日起算15年消滅時效,並於97年12月30日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又抵押權人於該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5年間,並未行使抵押權,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於102年12月30日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
⒊系爭普通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2年11月10日至85年11月10日,
清償日期為85年11月10日,因存續期間已屆至,其所擔保之債權已確定,故擔保債權應自85年11月11日起算15年消滅時效,並於100年11月10日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又抵押權人於該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5年間,並未行使抵押權,是系爭普通抵押權已於105年11月10日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
⒋基上,系爭抵押權均因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
㈣系爭抵押權已消滅,原告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
1項中段)。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抵押權登記對於其客觀交易價值多有負面影響,並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如抵押權不存在或已歸於消滅,而其登記仍存在,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權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排除之。
⒉本件系爭抵押權已消滅,已如前述,惟其登記仍存在,自屬
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妨害。又被告均為詹金川之繼承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
㈤原告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之部分,無理由:
⒈抵押權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後,其抵押權本即
已歸於消滅,如該抵押權人死亡,其繼承人不僅無繼承其抵押權之可言,且負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故抵押人如以抵押權人之繼承人為被告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時,該抵押權既已消滅,自無須先辦抵押權繼承登記,始准許塗銷登記(司法院74年2月25日(74)廳民一字第118號函參照)。可知抵押權已消滅者,該權利既不存在,繼承人應無因繼承而取得抵押權之可言,故無民法第759條之適用,不必同時請求辦理繼承登記。
⒉本件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權利人為詹金川,其於107年1月23日
死亡而發生繼承時,系爭抵押權早已消滅,依上開說明,被告無從繼承系爭抵押權,自無須辦理系爭抵押權繼承登記。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尚屬無據,惟被告仍負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義務,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法 官 鄭煜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柏樺附表一:
編 號 地 號 所有人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蔡慶淵 101.55 3分之2 2 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 蔡慶淵 101.55 3分之2 3 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 蔡慶淵 101.55 3分之1 4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蔡慶淵 787.11 1分之1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編號 項目 內容 1 供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 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不動產所有權人及設定權利範圍 蔡慶淵 同段761、761-1、761-2地號土地:1/3 同段773地號土地:1/1 收件年期及字號 81年草登字第33號 登記日期 81年1月6日 抵押權人 詹金川 擔保債權總金額 本金最高限額210萬元 存續期間 自80年12月30日至82年12月30日 清償日期 82年12月30日 債務人及債權額比例 蔡慶淵 共同擔保地號 同段761、761-1、761-2、773號土地編號 項目 內容 2 供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 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不動產所有權人及設定權利範圍 蔡慶淵 同段761、761-1、761-2地號土地:1/3 同段773地號土地:1/1 收件年期及字號 82年草登字第9399號 登記日期 82年11月20日 抵押權人 詹金川 擔保債權總金額 270萬元 存續期間 自82年11月10日至85年11月10日 清償日期 85年11月10日 債務人及債權額比例 蔡慶淵 共同擔保地號 同段761、761-1、761-2、773號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