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5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11號原 告 高魁志被 告 陳茂木

陳真惠陳英文陳俊宏

陳新禧陳冠碩陳韋仲陳泰芳上八人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豪被 告 陳一暐

陳勇陳服周陳泰元陳信宏陳泰霖陳永宗陳彥甫陳宣翰王明正

林瑞洋林瑞強林瑞温

林家萱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泰芳、林瑞洋、林瑞強、林瑞温、林家萱應就被繼承人陳金來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十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欄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欄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三者有一不同,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88號判決、90年台抗字第221號裁定意旨參照)。基此,若係分割共有物案件,判決對於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若判決漏列部分共有人,未對共有人全體為判決,自欠缺當事人適格,依照前揭裁判意旨,並不生何效力,亦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故此種判決實質上既不生效力,自無判決安定性得以貫徹,且當事人得另行提起訴訟,亦無需透過特別救濟之再審程序以達判決正確性、法律正義之必要。查原告曾於民國111年8月11日起訴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本院於112年3月10日以111年度訴字第424號(下稱系爭前案)判決分割系爭土地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惟系爭前案判決中,因漏未將原共有人陳金來之繼承人即林家萱列為被告,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4369號駁回原告之強制執行聲請(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有系爭前案判決(見本院卷第25-33頁)、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裁定(見本院卷第35-37頁)、陳金來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第113頁、第135頁、第125-131頁),依上述說明,系爭前案判決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為無效判決,是原告於本件再行起訴,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而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本院自應予審理,先予敘明。

二、被告陳一暐、陳勇、陳服周、陳泰元、陳信宏、陳泰霖、陳永宗、陳彥甫、陳宣翰、王明正、林瑞洋、林瑞強、林瑞温、林家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前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被告陳茂木、陳一暐、陳勇、

陳服周、陳泰元、陳真惠、陳信宏、陳泰霖、陳英文、陳永宗、陳俊宏、陳建豪、陳新禧、陳彥甫、陳宣翰、陳冠碩、王明正、陳韋仲,及共有人陳金來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泰芳、林瑞洋、林瑞強、林瑞温為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並獲系爭前案判決被告陳泰芳、林瑞洋、林瑞強、林瑞温應就被繼承人陳金來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各2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該案之兩造按該案判決之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確定。嗣原告持系爭前案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分割系爭土地,卻遭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前案判決未將陳金來之繼承人即被告林家萱列為當事人即為實體判決,該判決難謂合法有效為由,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4369號裁定駁回原告強制執行之聲請,故原告重以全體共有人即被告陳茂木、陳一暐、陳勇、陳服周、陳泰元、陳真惠、陳信宏、陳泰霖、陳英文、陳永宗、陳俊宏、陳建豪、陳新禧、陳彥甫、陳宣翰、陳冠碩、王明正及共有人陳金來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泰芳、林瑞洋、林瑞強、林瑞温、林家萱(下稱陳泰芳等5人)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㈡系爭土地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

無不分割之約定,土地面積雖大,但屬農業用地、交通用地,倘原物分割,將因共有人眾多而無法充分利用土地,故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起訴請求以變價方法辦理分割等語。

並聲明:被告陳泰芳等5人應就被繼承人陳金來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王明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具狀略以:同意原告變價分割之主張。

㈡被告陳茂木、陳真惠、陳英文、陳俊宏、陳新禧、陳冠碩、陳韋仲、陳泰芳、陳建豪:同意原告變價分割之主張。

㈢被告陳一暐、陳勇、陳服周、陳泰元、陳信宏、陳泰霖、陳

永宗、陳彥甫、陳宣翰、林瑞洋、林瑞強、林瑞温、林家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共有人因其他共有人就共有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而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其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其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陳金來於起訴前之106年10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泰芳等5人,被告陳泰芳等5人迄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陳金來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75頁、第113頁、第135頁、第125-131頁),自堪信為真。

則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併請求原共有人陳金來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泰芳等5人,就原共有人陳金來所遺系爭土地5各應有部分1/22,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揭說明,核屬有據,應予准許。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適當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且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復為到場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適當分配,應屬有據。

㈢再按分割方法得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經查:

⒈系爭土地之地勢平坦,其中同段90、92地號土地及同段14地

號土地部分土地為南投縣竹山鎮(下同)德山巷之柏油馬路,同段89、91、93地號土地均以德山巷(即同段90、92地號土地及同段14地號土地部分土地)對外通行;同段89地號土地有門牌號碼德山巷5之1號平房、5號三合院平房、2號鐵皮建物、無門牌號碼之鐵皮屋及磚造鐵皮建物,其餘土地則種植竹木、雜林;同段91地號土地北側為雜木,南側土地有門牌號碼德山巷6號之三合院平房及鐵皮建物;同段93地號土地上均為雜草;同段373地號土地上有鐵皮建物,東側臨鯉南路可對外通行、南側臨既成道路可對外通行,其餘土地則種植檳榔;同段780地號土地上均種植檳榔,西側臨鯉南路可對外通行等情,業經系爭前案由本院會同原告及部分被告、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圖在卷可參(見系爭前案卷第239-244頁、第275-288頁、第357頁)。

⒉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等語,業經被告陳建豪、

陳新禧、陳韋仲、陳茂木、陳一暐、陳勇、陳服周、陳泰元、陳真惠、陳信宏、陳泰霖、陳英文、陳俊宏、陳彥甫、陳冠碩、王明正、陳泰芳表示同意,有同意書可參(見系爭前案卷第245-273頁、本院卷第168-1頁)及本院審理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40頁),其餘被告則未對上開方案表示反對之意見;再者,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系爭土地共有人多達24人,且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均甚少,系爭土地均登記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省南投縣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75頁、第181-208頁),則若將系爭土地予以細分,則該租約關係將散存於各細分土地上,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法律關係將趨於繁雜,亦不利於土地之利用,造成日後使用困難,且價值將有相當之減損,無法充分發揮其經濟上之效用及價值,堪認系爭土地若依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惟若予以變價分割,第三人及各共有人皆可應買整筆土地,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反較有利各共有人。因此,系爭土地雖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惟承租人仍得依原耕地三七五租約約定及相關法律規定行使權利,不影響本件分割之方法。準此,本院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之客觀情狀、經濟價值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如變價分割,方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且拍賣所得價金依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對各共有人亦無任何不利益,自宜以變價分割為宜。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併請求被告陳泰芳等5人就被繼承人陳金來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2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院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應以變賣後將所得價金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方式分割,較為公允、妥適,爰諭知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欄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雅筑附表: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

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陳茂木 22分之1 22分之1 2 陳一暐 22分之1 22分之1 3 陳勇 22分之1 22分之1 4 陳服周 22分之1 22分之1 5 陳泰元 22分之1 22分之1 6 陳泰芳、 林瑞洋、 林瑞強、 林瑞温、 林家萱 公同共有 22分之1 連帶負擔 22分之1 原共有人陳金來於106年10月5日死亡 ,其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由左列繼承人共同繼承 。 7 陳真惠 22分之1 22分之1 8 陳信宏 22分之1 22分之1 9 陳泰霖 22分之1 22分之1 10 陳英文 22分之1 22分之1 11 陳永宗 22分之1 22分之1 12 陳俊宏 22分之1 22分之1 13 陳建豪 22分之1 22分之1 14 陳新禧 22分之1 22分之1 15 陳彥甫 22分之1 22分之1 16 陳宣翰 22分之1 22分之1 17 陳冠碩 22分之3 22分之3 18 王明正 22分之1 22分之1 19 陳韋仲 22分之1 22分之1 20 高魁志 22分之1 22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4-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