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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9號原 告 甲○○特別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鍾錫資律師被 告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丙○○為原告兄長,於民國98年間搬離與原告同住之處所

時,擅自取走原告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南投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原告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嗣丙○○於同年8月27日陸續自原告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下稱系爭30萬元)、27萬元(下稱系爭27萬元,與系爭30萬元合稱系爭款項),並將系爭30萬元存入被告丁○○即丙○○之子申辦之臺灣企銀帳戶(帳號:

00000000000號,下稱丁○○帳戶),丙○○前開擅自取款之行為,已侵害歸屬原告所有之系爭款項,且丁○○因此受領系爭款項,亦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㈡並聲明:⒈先位聲明:丙○○應給付原告27萬元、丁○○應給付原告30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若先位聲明第一項為無理由,則請審究備位聲明:

丁○○應給付原告27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暨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僅證明原告帳戶曾有提領系爭款項之事實,但並未證明原告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係由丙○○所取走,或系爭款項係由丙○○所提領,並存入丁○○帳戶內。而丁○○所受領之系爭30萬元為訴外人張瓊即原告、丙○○之父贈與之結婚禮金,故丁○○受領系爭30萬元非無法律上原因,被告均無原告所指不當得利情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90至91頁):㈠原告與丙○○為兄弟關係,丙○○與丁○○則為父子關係。

㈡原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並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選任乙○○即原告之姊妹為其特別代理人。

㈢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即:丁○○帳戶)為丁○○申辦。

㈣原告帳戶於98年8月24日之存款餘額為5,127元,於98年8月27日,先經轉帳存入1筆57萬33元,後經轉帳支出系爭30萬元,再經現金提領支出系爭27萬元,存款結餘為5,160元。

㈤丁○○帳戶於98年8月27日自原告帳戶轉帳存入系爭30萬元。

㈥丁○○於98年12月13日結婚。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先位請求丙○○返還27萬元;備位請

求丁○○返還27萬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丁○○返還3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

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且不當得利之成立,必以被告所受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存有直接因果關係,苟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生之損益變動,即不能認為該損益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原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利益。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係基於丙○○之侵害行為所致,既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二第54至55頁),依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侵害事實、受益人受有利益,及損害與得利間具有因果關係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先位請求丙○○返還系爭27萬元、備位請求丁○○返還系爭2

7萬元,均無理由:⒈原告主張丙○○於98年8月27日自原告帳戶提領系爭款項,並將

系爭30萬元存入丁○○帳戶,固據原告提出原告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並有系爭27萬元之取款憑條、系爭30萬元之取款憑條、存款憑條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3至55頁;卷二第117至122頁)。惟本院將上開取款憑條、存款憑條併同丙○○平時書寫之文字送請鑑定,因參考筆跡質量不足、字跡筆劃簡單、特徵不明顯,或無丙○○平日所書寫相近時期、相同書寫方式而無爭議之類同字跡可供比對,故均無法認定上開取款憑條、存款憑條書寫之人即為丙○○,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5月20日調科貳字第1132300203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35418號函、113年1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13572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3至144、161、237至238頁),且原告復未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上開取款憑條、存款憑條書寫之人確係丙○○,自難逕認提領系爭款項之人即為丙○○。

⒉原告雖另主張:因丙○○曾自陳其有為原告財務管理之情節,

且考量被告間為父子關係,丙○○對於丁○○帳戶帳號清楚知悉,始會自原告帳戶提領系爭30萬元後,隨即存入丁○○之帳戶內,故可推知丙○○即為提領系爭款項之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3、334頁)。然對於原告帳戶的存摺及印鑑章實際上係由張瓊所保管,且張瓊對於原告帳戶內之款項具有處分權等節,既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2至53、193至194頁),則在張瓊於107年12月23日死亡前(見本院卷一第25頁),自無法排除原告帳戶仍因張瓊管理使用,而由張瓊提領系爭款項之可能。從而,丙○○前所稱因原告雖有基本自理能力,但其生活支出、照料及財務管理仍由父母、丙○○支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7頁),所指應非係其曾取得原告帳戶的存摺及印鑑章,蓋若丙○○欲支應原告生活,則逕將支應生活之費用交與張瓊,或直接存入張瓊所管理處分之原告帳戶內即足,要無另外取得原告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之必要。

⒊況依原告所陳:張瓊當時因行動不便,恐無法判斷原告帳戶

存摺及印鑑章係何時遭丙○○取走,又係何時放回原位,直到張瓊死後,將之交由乙○○保管,才發現有系爭款項遭提領之異常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頁),可見原告就丙○○曾取走原告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一事,僅憑推斷臆測,並無證據堪以佐證,則丙○○究否曾取得原告帳戶存摺及印鑑章,自非無疑。另衡以原告帳戶於98年4月至同年11月間,除存款息發放外,僅分別於98年6月23日、同年8月27日各有款項存入,並於同日支出,可見該帳戶之金流往來單純,如系爭款項之提領確屬異常,則管理處分原告帳戶之張瓊,豈會於系爭款項遭提領迄至107年12月23日死亡前,長達9年多期間,未曾提出質疑或問責,益徵原告主張丙○○盜領系爭款項等情,殊值存疑,尚難憑採。是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丙○○有盜領系爭款項之侵害事實,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先位請求丙○○返還系爭27萬元,即屬無據。

⒋又原告備位請求丁○○返還系爭27萬元,無非係以丁○○自陳其

自張瓊受贈取得57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94頁),遂認丁○○所取得之57萬元,除存入丁○○帳戶之系爭30萬元外,剩餘27萬元即係由丙○○盜領並交付予丁○○之系爭27萬元為由(見本院卷二第325至329頁)。惟原告並未證明提領系爭款項之人為丙○○,已如前述,則系爭27萬元倘未曾由丙○○管理支配,如何能依原告所述,由丙○○再將之交付與丁○○。丁○○雖稱除系爭30萬元外,其另有受讓27萬元等語,但其所稱合計受讓之57萬元均係源於張瓊所贈與,非由丙○○所交付,故尚無從逕認與系爭27萬元直接相關。原告既未就丁○○受有系爭27萬元之利益舉證以實其說,僅憑丁○○自陳受讓57萬元等情,即論其受讓之利益包含系爭27萬元,尚乏明證,無法遽採,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請求丁○○返還系爭27萬元,亦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丁○○返還系爭30萬元,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自原告帳戶提領之系爭30萬元,於提領當日存入丁○

○帳戶等節,固為丁○○所不否認(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惟依丁○○所辯:系爭30萬元係張瓊贈與其之結婚禮金等語,據其提出張瓊親屬向張瓊取款之手寫明細、乙○○於另案(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提出之民事答辯㈠狀為佐(見本院卷二第227至235頁)。觀諸上開明細所示,在款項「5萬元」、「40多萬元」欄位後,分別載有「丁○○結婚用」等文字,且經張瓊簽名、蓋印及按捺指印於其上,並記載日期為102年8月2日,參以丁○○於98年12月13日結婚(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堪認上開款項應係張瓊在給付後所為確認。被告辯稱該份明細記載之數額僅係取其大概,其實際受讓張瓊之結婚禮金即為57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5頁),與該明細概略記載「40多萬元」,而未寫明具體數額,及張瓊僅係事後始就各該款項為確認等情相符。此外,乙○○於另案檢附上開明細,並於書狀載明:「原告二子丁○○……結婚金各5萬元」、「又丁○○另受贈與50萬元」等語,亦足見對於丁○○曾受讓張瓊所贈合計55萬元等節,應為原告所不否認,核其數額與丁○○自陳之57萬元尚且相當。綜合上情,原告帳戶內之款項於是時既為張瓊所管理處分,且張瓊確曾為丁○○結婚用而贈與57萬元,佐以系爭30萬元存入丁○○帳戶之時點,與丁○○結婚之日,相距不過3個多月前,足信丁○○前揭辯稱系爭30萬元為張瓊所贈之結婚禮金,應為可採。

⒉依上,原告雖因其帳戶遭提領系爭30萬元,而受有損害,惟

系爭30萬元存入丁○○帳戶內,由丁○○取得,非因丁○○對原告有何侵害行為,亦非源於何侵害事實致原告直接對丁○○為財產增益之給付意思,是原告受有系爭30萬元之損害,係肇因系爭30萬元遭他人所領取,而丁○○取得系爭30萬元之利益,則係基於張瓊贈與之法律關係,與原告前揭損害,並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法律關係亦有別,自難認二者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原告既未能證明所受損害與丁○○之得利間具因果關係,則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丁○○返還系爭30萬元,自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先位訴請丙○○給付27萬元、丁○○給付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訴請丁○○給付27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暨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法 官 魏睿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5-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