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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2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劉淑芳訴訟代理人 柯良都被 告即反訴原告 陳芬玲

柯瑞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出資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2,959元,及其中被告陳芬玲自民國111年11月25日起、被告柯瑞汶自民國111年11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陳芬玲新臺幣79,039元。

五、反訴原告柯瑞汶之反訴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關於反訴原告陳芬玲之訴部分,由反訴被告負擔;關於反訴原告柯瑞汶之訴部分,由反訴原告柯瑞汶負擔。

七、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79,039元為反訴原告陳芬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經查:原告即反訴被告劉淑芳(下稱劉淑芳)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3月20日成立共同經營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共同出資於南投縣○○鄉○○○○○里○○區○000○000號林班地(下稱系爭林班地)、面積合計2甲6分之土地範圍,種植印加果、梅子等作物,約定收成獲利由兩造3人均分,成立合夥關係,原告為此已支出共計新臺幣(下同)964,499元,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陳芬玲(下稱陳芬玲)、柯瑞汶(下稱柯瑞汶)按出資比例即各3分之1,返還原告合計新臺幣(下同)642,999元;而陳芬玲、柯瑞汶分別提起反訴,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其等依法終止,請求劉淑芳應給付陳芬玲出售系爭林班地上樹木可分得之10,467元、溪頭商店街租賃房屋返還之押租金68,572元;請求劉淑芳應給付柯瑞汶為前往種植印加果而請同事代班之費用47,460元,經核與劉淑芳於本件訴訟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亦即當事人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故陳芬玲、柯瑞汶提起反訴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㈠劉淑芳主張略以:

⒈劉淑芳、陳芬玲、柯瑞汶前於109年3月20日約定共同出資於

系爭林班地種植印加果、梅子等作物,收成獲利由3人均分,並簽定系爭契約,成立合夥關係。種植期間劉淑芳均透過其配偶柯良都(下稱柯良都)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日曆帳與陳芬玲,支出內容均為種植印加果之必要支出,陳芬玲對於簡訊內容從未表示過不同意。而系爭契約既已約定共同出資、收成獲利由兩造3人均分,即應由各合夥人依出資額比例負擔盈虧,並償還合夥期間所生之債務。因劉淑芳已支出共計964,499元,陳芬玲、柯瑞汶應按出資比例即每人各3分之1,返還劉淑芳共計642,999元,經劉淑芳聲請本院對陳芬玲、柯瑞汶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710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至今仍未獲給付,爰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⒉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642,999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陳芬玲抗辯略以:

⒈劉淑芳前為利誘陳芬玲購買系爭林班地,謊稱種植印加果一

年可以收益100餘萬元,陳芬玲因而受劉淑芳詐騙付出購買土地費用3,700,000元,其中包含233,333元係交給劉淑芳與柯良都作為購買物品之款項,然系爭林班地僅限於造林使用,無法種植作物,原地主於其上種植茶樹,而遭林務局認定違法,劉淑芳於購買系爭林班地後未積極造林,反而找來挖土機將茶樹挖除後馬上種植印加果,且未向林務局提出申請,即進行工寮屋頂、屋簷及牆面之修繕,遭林務局認定亦屬違法施工,致系爭林班地無法辦理過戶,而於原地主死亡後遭收歸國有,又劉淑芳詐騙款項得手後便無意到山上進行種植,致印加果園尚無收成就已荒廢,系爭契約業經其於112年4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

⒉陳芬玲前已向劉淑芳表示給付購地款3,700,000元後,再無多

餘資金可再投入種植作業,劉淑芳為此表示願自行支出種植費用,待收成銷售扣除成本後,再進行利潤分配,詎劉淑芳竟於印加果園荒廢後,即以LINE對話紀錄截圖之不實資料為本件請求。而陳芬玲與柯良都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固為柯良都記載於桌曆之日記帳內容,柯良都並據以製作印加果農場支出明細表(下稱支出明細表),惟支出明細表上編號138即109年5月20日貨車貸款10,472元為陳芬玲所支付、編號284即109年10月23日支出買菜金額應為3,607元,而非3,667元;另劉淑芳並未提出收據、發票,其是否有日記帳內容之支出,尚屬有疑,自不足以作為請款之依據。

⒊並聲明:劉淑芳之訴駁回。

㈢柯瑞汶抗辯略以:

⒈兩造間確有簽立系爭契約,但未有合夥契約關係存在,縱使

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也因為合夥目的事業不能完成,合夥已經解散。又柯良都為柯瑞汶之堂兄,非常了解被告柯瑞汶之經濟狀況,明知柯瑞汶未有多餘資金可進行投資,故劉淑芳與柯良都邀請柯瑞汶投資種植印加果時,即向柯瑞汶稱種植印加果1年可收益100餘萬元,且表明無須出資,待收成銷售扣除成本後,再進行利潤分配等語。又柯瑞汶當時曾向劉淑芳聲明種植土地係以承租方式取得才同意去耕作,如果是購買而來則不願參與,柯瑞汶事後才發現為劉淑芳所騙。而印加果園現已荒廢,亦無收入,足證劉淑芳先前所述,均屬詐騙之詞。系爭契約業經柯瑞汶於112年4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劉淑芳所請求之費用並無支出憑證,均為劉淑芳、柯良都夫妻憑空捏造,從未告知柯瑞汶,自不得向柯瑞汶為請求。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㈠陳芬玲主張略以:

⒈陳芬玲於110年1月8日至110年7月5日,將溪頭商店街店面(

富山店)轉由劉淑芳承租,該店面退租後返還之押租金68,572元由劉淑芳收取,應返還與陳芬玲;劉淑芳將系爭林班地上樹木出售所得31,400元,陳芬玲依出資比例可分得10,467元,尚未獲給付,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訴請劉淑芳給付陳芬玲合計79,039元(計算式:68,572+10,467=79,039)。

⒉反訴聲明:如主文第4項所示。

㈡柯瑞汶主張略以:

⒈柯瑞汶與劉淑芳、陳芬玲共同種植印加果期間另有正職,自1

09年3月起至000年0月間,為前往印加果園進行農作,曾請同事代班,每日代班費用以1,600元計,柯瑞汶共支出89天之代班費用142,400元,爰依系爭契約訴請劉淑芳負擔3分之1即47,460元。

⒉反訴聲明:劉淑芳應給付柯瑞汶47,460元。

㈢劉淑芳答辯略以:

⒈對於陳芬玲依系爭契約請求劉淑芳給付出售樹木所得價金10,

467元,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劉淑芳給付溪頭商店街店面(富山店)退租後返還之押租金68,572元為認諾。⒉對於柯瑞汶依系爭契約請求劉淑芳負擔代班費部分,應由柯

瑞汶舉證,縱柯瑞汶確有請人代班,亦屬柯瑞汶為履行其身為合夥人應盡之義務自身所支出,不得請求劉淑芳負擔。並聲明: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前於109年3月20日簽立系爭契約,共同出資於系爭林班地種植印加果、梅子等作物,約定收成獲利由兩造3人均分、兩造於109年3月中開始種植印加果、期間共同支出項目及金額,均由劉淑芳配偶柯良都記載於桌曆後拍照以LINE傳送陳芬玲、系爭林班地無繼續種植印加果,現已荒廢、系爭支付命令分別於111年11月23日、11月24日送達柯瑞汶、陳芬玲,陳芬玲及柯瑞汶於112年4月13日分別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系爭契約,經劉淑芳收受後同意自112年4月14日起終止系爭契約等情,有系爭契約、柯良都與陳芬玲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日記帳、本院送達證書、鹿谷郵局存證號碼第11號、第12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本院卷一第17、61、63、92至342頁;卷二第11至351、369至377、381至389頁)等件在卷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系爭契約第1、2、3條分別約定:「一、甲、乙、丙三方共同出資種植印加果於埔里仁愛鄉守成大山埔里事業區第117、118林班範圍 1.兩甲三分 2.三分,範圍共兩甲六分地。二、由三方共同出資經營種植印加果、梅子等,凡種植農作物收成獲利由甲方、乙方、丙方三方均分。三、販售地上物(樹木等)之收入亦由甲方、乙方、丙方三方均分。」(本院卷一第17頁)由其內容已載明「共同出資」,足認劉淑芳、陳芬玲、柯瑞汶已同意應共同分擔種植印加果等作物所需費用,而其等雖未就三方應分擔費用比例為特別約定,然由收成獲利及收入予三方均分之約定,可推知其等對於共同種植印加果等作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亦同意由三方均分。

㈢系爭支出明細表乃依據柯良都手寫在桌曆上之項目及金額所

製作,已為陳芬玲所不爭執,且由柯良都將支出記載於桌曆上再拍照以LINE傳送陳芬玲後,陳芬玲回覆:YES或OK之貼圖、「好」、「昨天跟今天的費用還沒po上來」,甚至提醒柯良都「夕力康10瓶」忘記登載(本院卷一第116至118頁)、「我跟嫂的早餐沒記到」、「收到」、「哥,挖土機今天付64900,不是69900」、「菜錢要多加60元,高麗菜的錢」、「記好了」、「嗯嗯」、「5/15貨車加油500元 抽風機530元 共1,030元」、「鐵管2千沒記到」、「貨車分期款沒放進來喔」等語(本院卷二第455至463頁),甚至由陳芬玲將給付挖土機費用簽收字據拍照傳送與柯良都(本院卷二第153頁),以及陳芬玲傳送販賣楓樹、丁芝花收入合計31,400元之內容與柯良都後,柯良都回覆:兩項皆正確等語(本院卷二第297至299頁),顯見陳芬玲對於各項支出均有參與,或事後同意支出,且陳芬玲與柯良都均各自記帳、逐日對帳,並互相提醒、更正帳務內容,陳芬玲亦曾將其自己保管之記帳本內容拍照傳送與柯良都(本院卷二第205頁),及陳芬玲於統計109年10、11月費用後詢問柯良都是否正確之對話內容(本院卷二第315至317頁)、陳芬玲於本件糾紛發生前未曾向劉淑芳或柯良都表示支出之費用應提出收據或發票等情以觀,堪認陳芬玲對於柯良都記載於桌曆之日記帳內容,並無疑義。

㈣參以陳芬玲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111年

度調院偵第166號案件偵查中自承:劉淑芳在種植印加果土地上應該有花錢,但花了多少我沒有算過,她都會以LINE傳給我,我雖然沒有實際看到劉淑芳花費的金錢,但我也都沒有表示意見過,除了我開自己的車油錢是我自己先付的以外,其他種植印加果部分我沒有付出金錢等語(本院卷三第131頁),及系爭契約簽訂後,劉淑芳、柯良都、陳芬玲、柯瑞汶4人之LINE對話群組開始討論種植印加果、果園事宜及後續出售印加果所得金額,群組內相簿有發票照片等(本院卷三第79至97頁),且柯瑞汶曾對於柯良都傳送:「小事都女人作主,從來沒遇大事。所以(OK手勢)」回覆:「對,妳們做主」(本院卷三第88頁),以及柯瑞汶自陳有正職之保全工作,具一定程度之智識水準及社會經驗,當知悉種植印加果等作物、經營果園勢必有成本及費用支出,再稽諸柯瑞汶於109年3月至110年1月長達11個月種植印加果期間,對於已支出之成本費用金額,未有質疑或要求憑證、對帳乙情,堪認劉淑芳、陳芬玲、柯瑞汶共同出資種植印加果等作物係同意由劉淑芳先行支出費用,並推由陳芬玲、劉淑芳之配偶柯良都記帳、對帳,故陳芬玲與柯瑞汶應受記帳、對帳結果之拘束,而應依系爭契約就劉淑芳先行墊付如系爭支出明細表所示合計之費用,負擔給付三分之一之義務。陳芬玲、柯瑞汶於本件訴訟中就前已無異議之支出,再以劉淑芳未提出發票或收據為由,拒絕給付,其所辯難認可採。

㈤陳芬玲雖抗辯支出明細表上編號138即109年5月20日貨車貸款

為其所支付,然該等費用經柯良都登載日記帳傳LINE與陳芬玲後,陳芬玲並未表示應予扣除(本院卷二第215、217頁),佐以陳芬玲於南投地檢署111年度調院偵第166號案件偵查中自承除了自己開車油錢外,並未付出金錢等語(本院卷三第131頁),堪認劉淑芳主張此筆費用業已現金償還陳芬玲,應屬可採。陳芬玲又抗辯其已交付劉淑芳233,333元作為印加果園支出所需,並提出農會、壽險公司借款證明、匯款單、郵局存摺內頁、錄音光碟及譯文等件(本院卷三第195至229頁)為證,然上開資料僅能證明陳芬玲有借款及提領款項、匯款與劉淑芳之事實,惟不足以證明係交由劉淑芳支付印加果園費用,且與陳芬玲於南投地檢署111年度調院偵第166號案件偵查中自承「種植印加果部分沒有付出金錢」等語(本院卷三第131頁),顯然不符,難認可採。另柯良都手寫計算式雖有記載「200,000(預備金)」、「150,000(共同增資)」(本院卷三第139頁),然此與陳芬玲抗辯其已交付劉淑芳作為印加果園支出所需之數額233,333元不符,亦不足證明陳芬玲確有交付該等數額金錢與劉淑芳。是陳芬玲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㈥另陳芬玲、柯瑞汶雖抗辯劉淑芳前同意願自行支出種植費用

,待收成銷售扣除成本後,再進行利潤分配,然已為劉淑芳否認,亦與系爭契約所載不符,陳芬玲、柯瑞汶又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不足採。

㈦從而,扣除陳芬玲抗辯支出明細表編號284即109年10月23日

支出買菜金額3,667元應更正為3,607元後,三方應共同分擔劉淑芳已支出費用964,439元(計算式:964,499-3,667+3,607=964,439),劉淑芳請求陳芬玲、柯瑞汶各負擔3分之1,共計642,959元(964,439×2/3=642,9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分別自111年11月25日、11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㈧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被告在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843號、45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劉淑芳於本院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時,已對陳芬玲提起反訴所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本院卷三第244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毋庸再為調查證據,即應本於劉淑芳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㈨柯瑞汶雖以其為前往印加果園參與農作,曾以每日1,600元請

同事代班89日,共計支出142,400元,請求劉淑芳依系爭契約分擔3分之1即47,460元,並聲請傳訊證人劉浚揮到庭作證,惟柯瑞汶請同事代班所生之費用,乃柯瑞汶於斟酌利弊得失後自行決定所支出,尚非與劉淑芳、陳芬玲共同出資種植印加果所生之費用,自不得請求劉淑芳負擔。且證人劉浚揮固到庭證述:於109至110年間曾因柯瑞汶要前往種植印加果而以每次12小時代班1,600元之費用,為柯瑞汶代班保全工作,然忘記代班次數等語(本院卷三第246頁),對於有請劉浚揮代班89日部分,柯瑞汶亦自承無證據可為佐證,故柯瑞汶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其主張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劉淑芳依系爭契約請求陳芬玲、柯瑞汶給付642,959元,及陳芬玲自111年11月25日起、柯瑞汶自同年11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陳芬玲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劉淑芳給付79,03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柯瑞汶依系爭契約請求劉淑芳給付47,46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劉淑芳認諾陳芬玲請求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劉淑芳如為陳芬玲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劉淑芳提起之本訴雖有部分敗訴,惟其敗訴部分甚微,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命由陳芬玲、柯瑞汶一造負擔訴訟費用,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另因陳芬玲、柯瑞汶分別提起反訴,各自繳納裁判費,爰分別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6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瓊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裁判案由:給付出資額
裁判日期:2024-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