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號原 告 柏新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月端訴訟代理人 賴顯鴻
沈崇廉律師馬啟峰律師被 告 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法定代理人 張菘輔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張庭維律師陳韋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程序中,由巫道安變更為張菘輔(本院卷二第453至455頁),原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固已消滅,惟因被告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且張菘輔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繕本已送達被告(本院卷二第447至449頁),而生承受訴訟之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兩造於111年6月6日簽訂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採購契約(契
約編號:GM11202P160PE,下稱系爭瓦斯缸筒契約),由被告向原告採購如系爭瓦斯缸筒契約所附採購計畫清單項次1至14所示貨品(下稱系爭瓦斯缸筒等貨品),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64萬7,000元,交貨時間為自簽約日之次日起120日曆天即111年10月4日,履約保證金為契約總價5%,如有系爭瓦斯缸筒契約清單未載明事項,則適用「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內購財物採購契約通用條款」(下稱通用條款)辦理。嗣原告分別於111年10月24日、同年11月15日請求被告展延交貨期限,經被告函覆如提高履約保證金至契約總價10%,則同意展延最終交貨期限至同年11月25日,而原告已同年11月24日完成繳納提高後之履約保證金,並於同年11月25日完成交貨。後被告於111年11月29日驗收系爭瓦斯缸筒等貨品時,竟以項次1、2、5、6、9、13、14經目視檢查不合格,而未依系爭瓦斯缸筒契約清單備註第10點第4項第1款給予原告改善複驗之機會,逕於同年12月7日以陸兵採購字第1110013549號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瓦斯缸筒契約,並沒入履約保證金16萬4,700元。
㈡另兩造於110年11月29日簽訂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採購契約
(契約編號:GM11055P030PE,下稱系爭開槽螺絲契約,與系爭瓦斯缸筒契約合稱系爭2契約),由被告向原告採購如系爭開槽螺絲契約所附採購計畫清單項次1至47所示貨品(下稱系爭開槽螺絲等貨品),約定總價為214萬7,800元,交貨時間為簽約日之次日起120日曆天即111年3月29日,履約保證金為契約總價5%,如有系爭開槽螺絲契約清單未載明事項,則適用通用條款辦理。嗣因項次16之「輪殼蓋藍圖」規格有缺失,經被告同意交貨期限變更為111年8月2日。後原告又分別於111年8月23日、同年9月12日請求被告展延交貨期限,經被告函覆同意展延交貨期限至同年9月23日,原告則於同日完成交貨。經被告於111年10月4日進行驗收,認定項次1、4、6、9、10、16、21、24、27、35、47目視檢查不合格,於原告陳情後,被告函覆同意給予原告再次驗收機會,但應提高履約保證金至契約總價10%,原告乃於111年11月14日遵期改善交貨,並完成繳交提高後之履約保證金,然於同年11月16日再次進行驗收結果,項次4、6、9、27、46仍經被告認定目視檢查不合格,原告遂發函請求被告同意就上開5項不合格項次單項解約,其餘初驗合格項次共42項續行履約,詎被告竟於111年11月30日以陸兵採購字第1110012970號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開槽螺絲契約,並沒入履約保證金21萬4,780元。
㈢原告已依債之本旨將系爭瓦斯缸筒等、系爭開槽螺絲等貨品
(下合稱系爭軍品)送交被告,系爭軍品符合兩造所約定之品質及效能,然被告違反系爭2契約清單備註第10點約定之目視檢驗方法,而以觸摸、操作等方式認定部分貨品目視檢查不合格,且未將系爭軍品實施儀器檢驗、安裝試用即判定驗收不合格,與契約約定有違。又就被告認定不合格者,依通用條款第12條第10項約定,原告得申請實施再驗,被告違反上開約定,而分別依系爭瓦斯缸筒契約清單備註第16點第2項第3款、系爭開槽螺絲契約清單備註第16點第2項第1、4款約定,逕行解除系爭2契約,並沒入履約保證金16萬4,700元、21萬4,780元,均不合法,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視為清償期屆至,請求被告依約給付貨款並退還履約保證金。
㈣縱系爭軍品部分經驗收不合格,然依系爭瓦斯缸筒契約清單
備註第22點第8項、系爭開槽螺絲契約清單備註第22點第9項前段約定意旨、民法第359條規定,認被告僅得減少給付不合格項目之價金,就其餘驗收合格項目仍應依約給付,並依驗收合格之比例退還履約保證金,且被告過往亦有僅就驗收不合格部分解約之往例,是其就系爭2契約全部解約,實屬權利濫用,爰依民法第367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系爭2契約相關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7萬4,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依系爭瓦斯缸筒契約本應於111年10月4日完成交貨,然
未依約履行,經其多次請求展延交貨期限,最終被告有條件同意原告應於111年11月25日前完成交貨,原告則於期限屆至日完成交貨。被告雖同意展延原告交貨期限,但仍保留原告逾期交貨所生之契約效果,而非同意展延之期限內,原告即無須負遲延交貨之責,又因原告於111年11月29日經被告判定部分項次貨品目視檢查不合格,其給付未合於債之本旨,被告仍得依約行使因逾期天數所生之解除契約權利。又被告於111年11月29日驗收系爭瓦斯缸筒等貨品,其中項次1、
2、5、6、9、13、14部分,於肉眼可見範圍內,即有色澤不均、接合處縫隙、形狀、長度等外觀與樣品不一致之處,故有目視檢查不合格之情形,而目視檢查與後續其他儀器檢驗、安裝試用等,本為不同階段之驗收程序,被告驗收之流程、方式均合於系爭瓦斯缸筒契約清單第9點、第10點第2項約定,況原告於當場及事後陳情書中,亦未就目視檢查之方法及結果表示異議。再酌以系爭軍品採購案涉及國防安全,具有高度公益性質,其驗收標準自應審慎、嚴格。而依系爭瓦斯缸筒契約清單備註第10點第4項第1款約定,係指原告未達解約條件之情形,原告始有依約改正並複驗之契約義務,因原告逾期交貨累積已達42日,被告依系爭瓦斯缸筒契約清單備註第16點第2項第3款約定解除系爭瓦斯缸筒契約,即屬有據,原告請求給付164萬7,700元,及請求發還履約保證金16萬4,700元,應無理由。
㈡另原告依兩造間系爭開槽螺絲契約本應於111年3月29日完成
交貨,然因部分項次規格缺失,兩造同意交貨期限變更為111年8月2日。嗣原告仍未按期完成交貨,並再次請求展延交貨期限,最終被告同意原告應於111年9月23日完成交貨,兩造並合意如系爭開槽螺絲等貨品經驗收不合格,被告即得逕行解除契約,原告則於期限屆至日完成交貨。被告雖同意展延交貨期限,但仍保留原告逾期交貨64日所生之契約效果,而非同意展延之期限內,原告即無須負遲延交貨之責。經被告於111年10月4日驗收系爭開槽螺絲等貨品,其中項次1、4、6、9、10、16、21、24、27、35、47為目視檢查不合格,原告則未就驗收過程及結果表示異議,並於廠商欄位簽名接受目視檢查之結果,後經原告請求給予改善機會,被告有條件同意原告於111年11月15日前改善並完成交貨,後於111年11月16日再次驗收結果,項次4、6、9、27、46部分,以肉眼方式將成品與樣品進行比對,即有外觀與樣品不一致之處,故判定目視檢查仍不合格,被告驗收之流程、方式皆合於系爭開槽螺絲契約清單第10點約定,且原告當時就目視檢查之方法、過程亦均無異議,且於廠商欄位簽名接受目視檢查之結果。因系爭開槽螺絲等貨品業經目視檢查不合格2次,且逾期交貨日數共64日,被告依系爭開槽螺絲清單備註第16點第2項第1款、第4款約定,解除系爭開槽螺絲契約,並沒入履約保證金,應有理由。
㈢兩造於系爭2契約之第16點第2項均約定於符合解約條件時,
被告得逕行解除契約,而無特別約定一部驗收不合格時,僅得針對不合格部分解除契約,則兩造締約之真意乃是一部驗收不合格時,被告得解除全部契約,故被告本得綜合評估原告之履約能力等狀況,判斷是否部分或全部解除系爭契約,避免履約廠商僅就利潤較佳之貨品履約,以確保採購品質。又縱認被告解約不合法或僅得部分解除契約,其餘目視檢查合格之貨品,因尚未經第2階段驗收合格,故原告對被告之付款請求權尚未發生,則原告亦無法律上依據得請求被告給付契約價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230至233頁):㈠被告於111年5月18日公開招標採購系爭瓦斯缸筒等貨品,於
同年月24日開標,再於同年月30日決標,由原告以164萬7,000元最低價且低於底價得標。嗣兩造於同年6月6日簽訂系爭瓦斯缸筒契約,並約定系爭瓦斯缸筒契約之採購清單未載明事項,適用通用條款辦理。
㈡原告於111年6月9日繳納系爭瓦斯缸筒契約履約保證金8萬2,3
50元,後因兩造於111年11月25日修訂系爭瓦斯缸筒清單(十八)備註第6點⑵將履約保證金自契約總價5%提高至10%,原告於同年月24日再繳納履約保證金8萬2,350元,合計原告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為16萬4,700元。
㈢系爭瓦斯缸筒之交貨期限為簽約日之次日起120日曆天即111年10月4日,但原告未按期交付。
㈣原告於111年10月24日請求被告展延交貨期限至同年11月14日
,經被告以同年11月4日陸兵採購字第1110012027號函覆同意展延交貨期限至同年11月14日,但原告仍未按期交付。
㈤原告於111年11月15日請求被告再次給予機會改善,經被告以
同年月24日陸兵採購字第1110012827號函同意再次給予原告一次交貨驗收機會,並要求原告於收受該函日之翌日即同年11月25日完成交貨,且該函載明:「若貴司未於上述規定期限內完成交貨報驗或不同意辦理修約或經驗收仍不合格,中心得逕行解除契約,並予沒入履約保證金」,原告則於同年11月25日完成交貨。
㈥被告於111年11月29日進行系爭瓦斯缸筒等貨品驗收之第1次
目視檢查,驗收結果為項次1、2、5、6、9、13、14經目視檢查不合格。
㈦原告於111年11月30日請求被告再次給予機會改善,但被告於
同年12月7日以陸兵採購字第1110013549號函解除系爭瓦斯缸筒契約,並依通用條款第11條第3項第4款約定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16萬4,700元。
㈧被告於110年11月4日公開招標採購系爭開槽螺絲等貨品,於
同年月11日開標,再於同年月22日決標,由原告以214萬7,800元最低價且低於底價得標。嗣兩造於同年月29日簽訂系爭開槽螺絲契約,並約定系爭開槽螺絲契約之採購清單未載明事項,適用通用條款辦理。
㈨原告於系爭開槽螺絲契約簽訂後,繳納履約保證金10萬7,390
元,後因兩造於111年11月15日修訂系爭開槽螺絲清單(十八)備註第6點⑵,將履約保證金自5%提高為10%,原告因此於同年11月15日再繳納履約保證金10萬7,390元,合計原告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為21萬4,780元。
㈩系爭開槽螺絲之交貨期限原為簽約日之次日起120日曆天即11
1年3月29日,但因系爭開槽螺絲契約軍品項次16之「輪殼蓋藍圖」規格有缺失,兩造書面往返並修訂契約後,被告同意自原告請求被告補足書面及說明之111年3月23日起至契約修訂日即111年7月26日止,不列入交貨期間,故系爭開槽螺絲貨品之交貨期限變更為111年8月2日,但原告未按期交付。
原告於111年8月23日請求被告展延交貨期限至同年9月15日,
經被告以同年月1日陸兵採購字第1110009449號函同意展延至同年月11日,且該函載明:「若貴司未於上述規定期限內完成交貨報驗,本中心逕行解除契約,並予沒入履約保證金」,但原告仍未按期交付。
原告111年9月12日請求被告再次展延,經被告以同年月19日
陸兵採購字第1110010215號函同意展延至原告收受該函日之次日起起算3日曆天內即111年9月23日完成交貨,且該函載明:「若貴司未於上述規定期限內完成交貨報驗,或經驗收不合格,中心逕行解除契約,並予沒入履約保證金」,原告已於同年月23日完成交貨。
被告於111年10月4日進行系爭開槽螺絲等貨品驗收之第1次目
視檢查,驗收結果為項次1、4、6、9、10、16、21、24、27、35、47目視檢查不合格。
原告於111年10月5日請求展延改善,經被告以同年11月1日陸
兵採購字第1110011116號函同意展延至原告收受該函日之次日起起算13日曆天內即111年11月15日完成交貨,且該函載明:「若貴司未於上述規定期限內完成交貨報驗或不同意辦理修約或經驗收仍不合格,中心逕行解除契約,並予沒入履約保證金」,原告已於同年月14日交貨。
被告於111年11月16日進行系爭開槽螺絲等貨品驗收之第2次
目視檢查,驗收結果為項次4、6、9、27、46目視檢查不合格。
原告於111年11月22日去函請求被告同意,就前開5項不合格
項次單項解約,其餘初驗合格項次共42項續行履約,但被告於111年11月30日以陸兵採購字第1110012970號函解除系爭開槽螺絲契約,依通用條款第11條第3項第4款約定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21萬4,78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認定系爭2契約部分項次貨品經目視檢查不合格,是否有
據?㈡原告依民法第367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2契約相關約
定,分別請求給付契約價金164萬7,000元、214萬7,800元,發還履約保證金16萬4,700元、21萬4,78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以,倘契約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依系爭2契約分別於清單備註第10點關於「檢驗方法」記載:
「⑴成品暨儀器檢驗抽樣計畫:目視檢查(儀器檢驗)抽樣計畫:由甲方會同驗收人員實施數量清點(含破壞性檢驗數),並依檢驗項目單『抽樣數欄』抽樣,由技術代表實施目視檢查合格後,送交甲方檢驗單位實施儀器檢驗。⑵成品目視檢查:A.由甲方會同技術代表實施成品比對樣品或藍圖,以眼睛檢視物件表面、外觀是否有瑕疵(缺陷),如表面鏽蝕(腐蝕)狀況、變形、龜裂、磨損、裂紋等一切不正常情形和缺陷。B.依清單備註9之包裝方式實施目視檢查。...」、「 一、成品暨儀器檢查抽樣計畫:由甲方會同驗收人員實施數量清點(含破壞性檢驗數量),再依檢驗項目單『抽樣數欄』抽樣,由技術代表實施目視檢查,目視檢查合格後,送交甲方檢驗單位實施儀器檢驗。二、成品目視檢查:㈠由甲方會同技術代表實施目視檢查,軍品外型結構須與樣品相符,以眼睛檢視驗收物件表面、外觀是否有無瑕疵(缺陷),如表面鏽蝕(腐蝕)狀況、變形、龜裂、磨損、裂紋等一切不正常情形和缺陷。㈡依清單備註9之包裝方式實施目視檢查。...」、於第11點關於「安裝試用」則均記載:「⑴目視檢查合格後即送交甲方檢驗單位依檢驗項目單實施安裝試用,並出具檢驗報告。」等語(本院卷一第39、244、245頁),可知系爭2契約約定之驗收方式,係就原告繳交之成品依序實施數量清點、抽樣、進行目視檢查,目視檢查合格後,始送被告檢驗單位實施儀器檢驗、安裝試用,並無目視檢查不合格即應送儀器檢測之約定。原告主張系爭2契約屬附樣採購項次貨品,因未有藍圖並載明容許公差,如目視檢查無重大瑕疵,即應進入安裝適用程序,始能判斷是否通過驗收,顯與上開契約明文約定不符,實不足採。
⒉又所謂目視檢查,雖係以眼睛檢視成品外觀為主要進行方式
,然衡其檢查目的在於確認成品與樣品有無明顯不同或其他一切可歸類為品質不良之情形,如未逸脫眼睛檢視成品外觀之檢查方式且符合目視檢查目的,則於視覺上明顯可判斷與樣品不符,或於檢視時簡易徒手操作即可辨別與樣品不符等情形,自屬目視檢查不合格。依此:
⑴系爭瓦斯缸筒契約部分:被告111年11月29日就系爭瓦斯缸筒
等貨品進行目視檢查,檢查結果項次1、2、5、6、9、13、14為不合格,有被告當日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下稱會驗結果報告單)可佐(本院卷第二第53、5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交付經拆封之上開項次抽驗成品(本院卷二第357至365頁),勘驗結果如附表1所示,與被告111年11月29日會驗結果報告單記載之目視檢查不合格原因,大致相符,上開項次抽驗成品確有外觀(含表面處理、顏色、形狀、長度等)與樣品不符之情形,亦有勘驗筆錄及當日拍攝之照片(本院卷二第357至365、371至383頁)附卷可參。其中項次1、2、6、13、14部分,固經由觸摸、簡易徒手操作辨別,然依上開說明,仍屬符合系爭2契約約定之目視檢查方法。原告主張其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未與樣品有不符情形、被告驗收人員未僅以眼睛檢視成品,而徒手觸摸、操作,違反系爭瓦斯缸筒契約關於目視檢查之約定等,均不可採。至於原告主張項次6、9目視檢查不合格,係因原告領取之樣品與被告保留之樣品有不同所致,惟依原告領取樣品時簽立之收據記載:「領取之樣品與陸軍兵整中心採購科保存之樣品規格尺寸相同並確認無誤」等語(本院卷二第337頁),足見原告於領取樣品時已確認所領樣品與被告保存之樣品相同,原告此部分主張與其出具之收據記載不符,難認可採。
⑵系爭開槽螺絲契約部分:被告111年11月16日就系爭開槽螺絲
等貨品進行目視檢查,檢查結果項次4、6、9、27、46為不合格,有被告當日會驗結果報告單可佐(本院卷二第89至9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交付經拆封之上開項次抽驗成品(本院卷二第357至365頁),勘驗結果如附表2所示,除項次9無法明確判斷與樣品顯不相符外,其餘與被告111年11月16日會驗結果報告單記載之目視檢查不合格原因,大致相符,確有外觀(形狀、缺件、標籤品名錯誤等)與樣品不同之情形,亦有勘驗筆錄及當日拍攝之照片(本院卷二第357至365、385至393頁)在卷可參。其中項次6、9部分,固經由觸摸、簡易徒手操作辨別,依上說明,仍符合系爭2契約約定之目視檢查方法。原告主張其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未與樣品有不符情形、被告驗收人員未僅以眼睛檢視,而徒手觸摸、操作,違反系爭開槽螺絲契約關於目視檢查之約定等,均不可採。至於原告主張項次27、46目視檢查不合格之瑕疵甚微,於驗收當日即可改善完成,惟是否可改善及改善所需時間,均不影響原告交付之貨品確有與樣品明顯不符之驗收結果,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㈡按契約之解除,除基於法律之規定(法定解除權)外,倘契
約當事人於契約成立之同時,在契約內約定解除契約之權利(約定解除權)者,基於契約自由及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並無不可,且應優先於法定解除權而適用。是契約當事人於約定解除權事由發生時,即得依契約之約定行使解除權,不受法律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瓦斯缸筒契約部分:
⑴系爭瓦斯缸筒契約清單備註第10點第4項第1款固約定:「目
視檢查結果(含書面文件繳交)判定不合格者,乙方應完成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等方式(擇一辦理),再執行之檢查稱為複驗,複驗作業應依契約原程序規定辦理,複驗以全案累計乙次為限(乙方申請退【換】貨或重交,進場至離場均由接收單位負責管制。)」然原告未依約於111年10月4日交貨,而於111年10月24日請求被告展延交貨期限,經被告同意展延至同年11月14日後,原告仍未按期交貨,並於11月15日請求被告再次給予機會改善,經被告以同年11月24日陸兵採購字第1110012827號函同意再給予原告一次交貨驗收機會,並要求原告於收受該函日之翌日即同年11月25日完成交貨,且該函載明:「若貴司未於上述規定期限內完成交貨報驗或不同意辦理修約或經驗收仍不合格,中心逕行解除契約,並予沒入履約保證金」等語,並經原告收受後於前開函文上蓋用公司大小章回傳被告,此有原告陳情書、被告上開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45、47、53、5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因原告逾期履約多次,兩造業以書面合意、確認經展延交貨期限後所交貨品如經驗收仍不合格,被告即得逕行解除契約,不再適用原契約約定驗收不合格得改善後複驗之處理方式。
⑵而原告就系爭瓦斯缸筒契約交付之貨品,經被告於111年11月29日認定項次1、2、5、6、9、13、14目視檢查不合格,其檢驗方法符合系爭瓦斯缸筒契約清單備註第10條第2項約定,業經認定如上,亦有當日會驗結果報告單、本院勘驗結果、照片等件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45、47、53、54、361至363、371至383頁),從而,原告於展延交貨期限後所交付之貨品經驗收有不合格之情形甚明,自已構成被告得逕行解除契約之事由,是被告於111年12月7日以陸兵採購字第1110013549號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瓦斯缸筒契約,並依通用條款第11條第3項第4款約定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164,700元(本院卷二第55、56頁),即屬有據,足認系爭瓦斯缸筒契約業經被告合法解除。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予複驗機會,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依約給付貨款並退還履約保證金,尚不可採。
⒉系爭開槽螺絲契約部分:
⑴依系爭開槽螺絲契約清單備註第16條第2項第1款約定:「乙
方倘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得逕行解除契約,並予沒入履約保證金,後續重購價差亦由乙方負責賠償,惟若經甲方檢討同意乙方繼續履約,且交貨驗收合格,其履約情形非屬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稱之情形,除逾期部分依約計罰外,得不沒收履約保證金:㈠成品目視複驗(含書面審查報告繳交)仍不合格者。」(本院卷一第245頁)是兩造業於契約明定如成品目視複驗仍不合格,被告得逕行解除契約。
⑵系爭開槽螺絲等貨品於111年10月4日驗收結果,項次1、4、6、9、10、16、21、24、27、35、47目視檢查不合格,原告乃於111年10月5日請求給予改善機會,經被告以同年11月1日陸兵採購字第1110011116號函同意原告應於111年11月15日完成改善交貨,且該函再次載明:「若貴司未於上述規定期限內完成交貨報驗或不同意辦理修約或經驗收仍不合格,中心逕行解除契約,並予沒入履約保證金」等語,並經原告收受後於前開函文上蓋用公司大小章回傳被告,此有系爭開槽螺絲契約、111年10月4日會驗結果報告單、原告陳情書、被告上開函文、契約修訂書等件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75至8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開槽螺絲等貨品經第1次目視檢查不格後,兩造業以書面合意、確認如原告複驗所交貨品經驗收仍不合格,被告即得逕行解除契約。
⑶嗣被告於111年11月16日再次驗收結果,項次4、6、9、27、46目視檢查仍不合格,業經認定如上,並有當日會驗結果報告單、本院勘驗結果、照片等件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89至92、364、365、385至393頁),從而,原告所交貨品於第2次目視檢查仍有驗收不合格之情形甚明,自已構成被告得逕行解除契約之事由,是被告於111年11月30日以陸兵採購字第1110012970號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開槽螺絲契約,依通用條款第11條第3項第4款約定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21萬4,780元(本院卷二第93、94頁),亦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予複驗機會,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依約給付貨款並退還履約保證金,實不足採。
⒊原告雖以民法第359條規定、系爭瓦斯缸筒契約清單備註第22
點第8項、系爭開槽螺絲契約清單備註第22點第9項前段等約定,主張被告僅得減少給付不合格項目之價金,就其餘驗收合格之軍品,原告仍應依約給付,被告解除全部契約顯失公平,且被告過往亦有僅就驗收不合格部分契約項目解約之情形,其就系爭2契約為全部解除,實屬權利濫用等語。惟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固為民法第359條所明定。然兩造已另以前揭函文合意、確認原告於展延交貨期限後所交之貨品如有驗收不合格之情形,被告得逕行解除契約,且其等之約定並無一部驗收不合格,被告僅得部分解約之文句,何況被告並非依民法第359條解除系爭契約,而係依契約約定及兩造合意約定解除權解除系爭契約,則系爭2契約既有約定解除原因(即驗收不合格)存在,被告依系爭2契約之約定行使解除權,即不受法律規定之限制,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又上開清單備註約定:「案內品項甲、乙雙方於履約期間若有爭議,除甲方書面同意外,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部分乙方仍須依契約規定期限完成履約交貨,逾期交貨或分送交運作業將依契約規定計罰」等語(本院卷一第40、245頁),係闡述原告於履約期間內就爭議品項外仍應依約履約之義務及違反之效果,與其所交貨品經驗收不合格應為之處置及效果無關,是原告依此主張被告應給付未經驗收不合格項次之貨款,並不足採。至原告主張兩造先前其他採購案有部分解約之情形等語,惟各採購案所採購之軍品、履約情形均不相同,且每一採購案均為獨立之契約關係,自無從以其他採購契約拘束被告,被告依約定解除權行使權利,難認有權利濫用,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⒋基上,被告既已合法解除系爭2契約,原告依民法第367條、
第505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2契約相關約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價金164萬7,000元、214萬7,800元,並發還履約保證金16萬4,700元、21萬4,780元,於法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瓦斯缸筒契約相關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164萬7,000元,並發還履約保證金16萬4,700元;依民法第367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開槽螺絲契約相關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214萬7,800元,並發還履約保證金21萬4,78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瓊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彥汶附表1:
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 附表 採購案編號/名稱:GM11202P160PE「瓦斯缸筒等14項」 項次 品名 被告目視檢查不合格原因 本院勘驗結果 1 瓦斯缸筒 外觀表面處理與樣品不符 1.被告留存樣品掛有「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樣品標籤」,外觀呈現深黑灰色,外表塗層為均勻霧面。 2.原告經拆封抽驗之成品,外觀亦為深黑灰色,但外表霧面塗層較為光滑,並有部分色澤不均勻。 2 瞄準具 罩門總成與樣品不符,高低轉場無簧力,1EA貼紙(標籤)錯誤 1.被告留存樣品掛有「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樣品標籤」,罩門與瞄準具座間有固定之葉片彈簧,罩門之高低轉螺,目視可見有彈力回夾之鐵片。罩門與瞄準具座連接之接合處幾無縫隙。 2.原告經拆封抽驗之成品,罩門與瞄準具座間經觸摸可知無彈力之葉片彈簧,罩門之高低轉螺,目視可見亦有回夾之鐵片。罩門與瞄準具座連接之接合處縫隙較樣品大。外包裝貼紙品名正確。 5 平衡機總成保持器 識別碼以貼紙張貼,顏色與樣品不符 1.被告留存樣品掛有「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樣品標籤」,外觀為墨綠色霧面處理,外圈有4個孔洞,其上有黑色字體打印之產品識別碼。 2.原告經拆封抽驗之成品,顏色為深咖啡色,顏色明顯與樣品不符,且其上產品識別碼係以貼紙附著。 6 托架總成:桿 扣環太小無法扣合 1.被告留存樣品掛有「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樣品標籤」,附有一鐵鍊之扣環,扣環形狀較似「7」字形,末端與舌片接觸部分形狀筆直,母扣部分露出較多。經操作可輕易扣合。 2.原告經拆封抽驗之成品,附有一鐵鍊之扣環,其扣環與樣品外觀明顯不符,扣環形狀較接近「?」之上方形狀,末端與舌片接觸部分形狀筆直,較樣品為長,母扣露出較樣品少。經操作不易扣合。 9 螺栓 長度與顏色與樣品不符 1.被告留存樣品掛有「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樣品標籤」,外觀為軍綠色,形狀為「U」型,二尾端均有螺牙。螺牙部分有些微鏽斑,並未塗漆。 2.原告經拆封抽驗之成品,外觀為深咖啡色,形狀為「U」型,U型之長度較樣品為短,螺牙部分亦較樣品為短,且有塗漆。 13 槍蓋內件組 外觀不平整,孔洞有毛邊 1.被告留存樣品掛有「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樣品標籤」,外觀接近扳手形狀,表面塗漆為黑色,塗漆平整,上半部有栓部分,鉚合面孔洞外觀無毛邊。另一個栓為微突起。 2.原告經拆封抽驗之成品,外觀形狀與樣品相符,表面塗漆亦為黑色,塗漆觸感較接近霧面,上半部有栓部分,鉚合面孔洞周圍有毛邊。與樣品相對應為栓處,為凹陷孔洞。 14 SOLENI 擊發陣時調整螺過高,螺絲斜角與樣品不符,未裝置釘簧 1.被告留存樣品掛有「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樣品標籤」,底座有明顯導角,突起之金屬接觸器突起部分較短,並貼有產品標籤。突起內孔洞可見有金屬尖頭釘簧。 2.原告經拆封抽驗之成品,底座無明顯導角,突起之金屬接觸器突起部分較樣品為長,並無貼標籤。突起內孔洞可見有金屬釘簧,但為平頭釘簧與樣品明顯不符。附表2: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 附表 採購案編號/名稱:GM11055P030PE「開槽圓頭螺絲等47項」 項次 品名 被告目視檢查不合格原因 本院勘驗結果 4 瓦斯桶組件 外觀與樣品不符 1.被告留存樣品外包裝掛有「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樣品標籤」,外觀為長條管狀,其中一端有突起圓環下方有二條平行凹槽。 2.原告經拆封抽驗之成品,外觀為長條管狀,其中一端有突起圓環處下方亦有二條平行凹槽,但二條凹槽間距較樣品為長。 6 砲身緊桿總成 螺牙與樣品不符 1.被告留存樣品掛有「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樣品標籤」,上方螺絲露出螺紋部分較短,螺絲頂部外型上方圓弧下方有兩邊角。 2.原告經拆封抽驗之成品,上方螺絲露出螺紋部分較樣品為長,螺絲頂部外型為圓弧形,下方並無邊角。 9 襯墊 導角與樣品不符 1.被告留存樣品掛有「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樣品標籤」,外觀為環形,外環為白色,內環為黑色,黑色部分內環兩側均有導角。 2.原告經拆封抽驗之成品,外觀為環形,外環為白色,內環為黑色,黑色部分內環兩側均有導角,導角與樣品無明顯不符。 27 後瞄準具尺片總成 缺配件 1.被告留存樣品外包裝掛有「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樣品標籤」,包裝內有瞄準具、彈簧、插銷、頂塞。 2.原告經拆封抽驗之成品,包裝內僅有瞄準具,但無彈簧、插銷、頂塞。其他未拆封之成品包裝內僅有瞄準具,但無彈簧、插銷、頂塞。 46 扳機架軸夾 內包裝品名錯誤 1.被告留存樣品外包裝掛有「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樣品標籤」,樣品標籤上貼有品名為「扳機架軸夾」。 2.原告未經拆封但抽驗之成品,其上標籤記載品名為「板機架軸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