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5號原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樓美鐘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複 代理人 吳建寰律師被 告 何萬良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何祖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何祖韋之被繼承人何萬全與被告何萬良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1年5月1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1年5月3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何萬良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1年5月3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何祖韋之被繼承人何萬全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吳蓮英,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樓美鐘,經樓美鐘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行政院令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63至26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該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12年1月30日對被告何萬全、何萬良提起本件訴訟,惟何萬全於112年6月2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許慧莉、何詩筠、何祖韋、何珊瑩、何祈韋,因其等均不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爰依職權於112年10月5日以112年度訴字第85號裁定命許慧莉、何詩筠、何祖韋、何珊瑩、何祈韋為何萬全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本院卷第323至324頁),依法已生承受訴訟之效力。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許慧莉、何詩筠、何珊瑩、何祈韋又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拋棄繼承,經臺中地院於112年11月15日以112年度司繼字第3892號公告准予備查(本院卷第387頁),何祖韋於113年4月17日具狀聲明承當許慧莉、何詩筠、何珊瑩、何祈韋之訴訟(本院卷第407頁),經許慧莉、何詩筠、何珊瑩、何祈韋及原告分別於本院113年3月7日、4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本院卷第398、413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何祖韋之被繼承人何萬全於111年4月18日交易其名下位
於臺中市南區之不動產數筆,並於同年4月27日自行網路申報應納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款新臺幣2,396,001元(下稱系爭稅款),然未遵期繳納系爭稅款,反而於111年5月11日將斯時為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何萬良,致何萬全名下財產不足清償系爭稅款,經原告於111年7月12日催告繳納系爭稅款,何萬全均置之不理。是何萬全與被告何萬良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已積極減少何萬全之責任財產,致有害原告系爭稅款債權之實現,爰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準用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訴請撤銷何萬全與被告何萬良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何萬全所有。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同意原告訴之聲明請求之內容,並為認諾之意思表示。
三、本院之判斷:㈠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
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被告在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843號、45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時,已對原告所主
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本院卷第414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毋庸再為調查證據,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準用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所明定。故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無待於執行,更無於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26號裁定要旨參照),爰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瓊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彥汶附表:
編號 種類 坐落地號/建號 原因發生日期 登記日期 權利範圍 1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地號 111年5月11日 111年5月30日 3分之1 2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 111年5月11日 111年5月30日 3分之1 3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111年5月11日 111年5月30日 2分之1 4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111年5月11日 111年5月30日 4分之1 5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111年5月11日 111年5月30日 4分之1 6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 111年5月11日 111年5月30日 4分之1 7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 111年5月11日 111年5月30日 3分之1 8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 111年5月11日 111年5月30日 3分之1 9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 111年5月11日 111年5月30日 4分之1 10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 111年5月11日 111年5月30日 3分之1 11 房屋 南投縣○○鄉○○段00○號 111年5月11日 111年5月30日 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