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9號原 告 蕭美足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律師被 告 石益成訴訟代理人 辜慶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貳仟貳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貳仟貳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前為訴外人村田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村田莊公司)之
股東,於民國111年6月5日與被告簽訂股東同意書(下稱系爭股東同意書),約定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422萬元受讓原告對村田莊公司之全部出資額85萬元,扣除地價稅及其他費用11萬1,469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410萬8,531元,經被告於簽約時給付82萬元,原告於111年6月9日將上開出資額全數轉讓與被告並完成變更登記,被告雖於同年6月10日匯款264萬6,288元與原告,然剩餘64萬2,243元,被告卻遲未支付,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系爭股東同意書訴請被告給付。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村田莊公司於103年間取得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
00○000地號4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前於107年12月3日已自原告處受讓村田莊公司85%之出資額,而依系爭股東同意書約定,被告受讓原告出資額應給付之價金,尚須扣除系爭土地自103年6月至原告持有之村田莊公司出資額全數變更登記為被告所有之日之土地增值稅,該稅金屬公司應付未付款,不因系爭土地未移轉所有權而未發生;以原告持有出資額期間及其出資百分比計算,原告應負擔系爭土地自103年6月至107年12月3日之土地增值稅91.5%、107年12月4日至完成公司變更登記日即111年6月9日之土地增值稅8.5%,合計56萬5,077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購買出資額價金於扣除前述土地增值稅金額後,如有餘額,始需支付原告。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74頁):㈠兩造於111年6月5日簽訂系爭股東同意書,約定由原告以422
萬元將其持有村田莊公司之全部出資額85萬元出售與被告,扣除費用11萬1,469元之金額為410萬8,531元。
㈡被告於系爭股東同意書簽約當日給付原告82萬元,於111年6
月10日再以匯款方式給付原告264萬6,288元,原告主張餘款64萬2,243元尚未支付。
㈢原告持有村田莊公司全部出資額85萬元已全數移轉登記與被告,並於111年6月9日完成公司變更登記。
㈣村田莊公司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前為村田莊公司之股東,於111年6月5日與被告簽
訂系爭股東同意書,約定由被告以422萬元受讓原告持有之村田莊公司全部出資額85萬元,扣除地價稅及其他費用11萬1,469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410萬8,531元,經被告於簽約時給付82萬元,原告於111年6月9日將上開出資額全數轉讓與被告並完成變更登記,被告則於同年6月10日再匯款264萬6,288元與原告,餘款64萬2,243元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迄今均未支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股東同意書、股金給付款項計算表、111年7月18日及同年10月27日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本院卷第13至20頁)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購買出資額價金剩餘款64萬2,243元,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該餘款應扣除村田莊公司將來出售系爭土地所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為由,拒絕原告請求。是本件爭點為:原告是否應分擔村田莊公司將來出售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如是,原告應分擔土地增值稅之比例及金額為何?經查: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明文。所謂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所謂探求真意,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2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依系爭股東同意書約定:「附註:⒈石益成先生、蕭美足女士
雙方同意以新臺幣422萬元完成本交易,並扣除自107年1月起至今村田莊企業有限公司所衍生之費用如附件,此費用未含增值稅,增值稅計算至公司完成變更登記日,扣除後尚未計算增值稅為4,108,531元。」等語(本院卷第13頁),兩造似約定被告應給付之購買出資額價款除應扣除村田莊公司自107年1月起至簽定系爭股東同意書時之費用外,尚應扣除村田莊公司所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然就土地增值稅之內容及金額,則未有約定。又上開約定雖記載附件,然系爭股東同意書實際未有任何附件,惟買賣價款應扣除之費用內容即如被告提出之村田莊公司107年1月至111年6月5日收支明細表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9、142、152頁)。觀諸前揭收支明細表記載之費用摘要內容,除有2筆支出分別記載「其他費用」、「108.07.31電匯:南信工程行」外,其餘均為各月記帳費、各年度地價稅及申報費(本院卷第139頁),核其性質均屬村田莊公司已發生之費用,足見兩造對於原告應負擔出資額移轉前村田莊公司已發生之費用,應有合意,然如屬尚未發生之成本或費用,是否屬兩造合意應由原告負擔之範疇,則非無疑。
⒊依土地稅法第5條規定:「按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二、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三、土地設定典權者,為出典人。前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所稱無償移轉,指遺贈及贈與等方式之移轉。」、同法第28條本文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可知,需於土地所有權發生移轉時,始符合土地增值稅之課稅條件,而應依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且尚須區分土地所有權為有償或無償移轉,而定其納稅義務人。本件系爭股東同意書訂立迄今,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未移轉,仍為村田莊公司所有,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則依前揭土地稅法規定,土地增值稅之課稅條件尚未發生,村田莊公司尚非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自無應由何人負擔此費用之可言。是系爭股東同意書關於被告給付原告購買出資額價款應扣除村田莊公司名下所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部分,顯與法律明文規定不符,難認兩造就此部分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⒋況且,土地稅法尚有符合特定條件、事由,則免徵或不課徵
土地增值稅之情形,此觀同法第28條但書、第28條之1、第28條之3、第39條、第39條之1、第39條之2等規定自明。準此,村田莊公司名下系爭土地將來如係無償移轉所有權(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有權之人),或雖有償移轉所有權,但符合免徵或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情形,而無須負擔、繳納土地增值稅,則令出售村田莊公司全部出資額而已非該公司股東之原告先行負擔所謂土地增值稅額,實屬不公,亦非社會一般理性之人所能認同。是原告主張其並未同意被告應給付之買賣價款需扣除村田莊公司將來出售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應屬可採。
⒌再按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所稱商業,
指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其範圍依商業登記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會計基礎採用權責發生制;在平時採用現金收付制者,俟決算時,應照權責發生制予以調整;所謂權責發生制,係指收益於確定應收時,費用於確定應付時,即行入帳。決算時收益及費用,並按其應歸屬年度作調整分錄。商業會計法第2條第1項、第1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村田莊公司乃經濟部登記有案之有限公司,自屬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依前揭規定,其會計事務之處理應採權責發生制,則村田莊公司名下所有之系爭土地迄今均未移轉所有權,自無確定應付之土地增值稅應行入帳。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為應付未付款,並非尚未產生之費用等語,與前揭法定會計原則不符,難認可採。
⒍基上,原告並未同意被告給付買賣出資額價金得扣除村田莊
公司將來出售系爭土地所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從而,其依系爭股東同意書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購買出資額餘款64萬2,243元(計算式:4,220,000-111,469-820,000-2,646,288=642,243),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給付買賣出資額價金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系爭股東同意書約定應於公司變更登記完成後3日內給付(本院卷第13頁),為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之情形,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於111年7月1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後3日內給付,被告於同年7月19日收受前揭存證信函,有前揭存證信函暨其收件回執(本院卷第17、18頁)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被告應自收受該存證信函3日後即111年7月23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前揭金額,迄今未獲給付,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加付自111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股東同意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4萬2,243元,及自111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瓊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