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9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石益成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蕭美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2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股金事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99號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575元,該裁定已於113年4月1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前開事項,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瓊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彥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