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調家訴字第1號原 告 陳淑芳被 告 陳寬正
陳寬隆
陳寬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家事調解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寬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訴之聲明:宣告本院111年12月2日作成111年司家調字第93號調解成立筆錄關於原告與被告間之調解部分無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理由之陳述略以:
1、民國111年7月1日第1次調解時,被告陳寬正等3人同意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0萬元,但原告希望權利歸還,故調解不成立。111年12月2日第2次調解,被告陳寬正等2人降為80萬元,並分8期攤還,比原先條件更低,不合情理,原告近半年因受眼疾之煎熬,右眼已近失明,情緒低落,神志混沌,簽下同意書,懊悔不已。原告請求219萬0681元(公告地價約220萬元,市價約440萬元)之權益,但原告只取得80萬元(分8期攤還),扣掉費用約4萬元,實際取得76萬元和請求金額差距頗大,違背司法講求公平、公正之原則;第2次調解時,被告陳寬正、陳寬隆口頭承諾原告回老家即竹山鎮竹山路169號之住址,不能驅趕。
2、原告要回復原來的請求權,請求權是寫220萬,以公告地價計算,原告訴求重點就是在有生之年還有使用權,但是調解書寄來之後這個最重要的重點沒有記在上面。今天給原告現金,但沒有給原告證明書原告還可以回去,在調解委員前面都是口頭說可以,但是空口無憑。今天不趕我,被告的子孫也會趕原告,沒有白紙黑字,就沒有權利回去。220萬跟80萬差距那麼大,原告訴求重點沒有寫下來。
原告也不知道第2次為什麼會同意,可能是第2次眼疾復發,影響到所作所為。原告現在1眼是失明的。最重要的是我希望回復請求權。220萬元是以公告地價計算,如果以市價來計算大概是2倍。原告的訴求重點是權利可以回復,可以名正言順的回去。原告回去,但是被大小聲,雖然不是趕,原告是一個有自尊的人,一般人都會知道這樣就是希望原告不要再回去囉嗦了。媽媽往生4年了,我腫瘤回去跟媽媽說保佑也不行。第2次給我80萬元分8期我同意是因為親情的關係。原告沒有精神耗弱所以不用提醫生證明,但是眼疾影響到原告的情緒。原告可以騎電動車、可以寫字,是一隻眼睛失明、失能。這影響原告很大的情緒。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寬正答辯略以:這220萬是沒有根據的。我們從來沒有禁止原告回去,只有叫原告不要去拜祖先而已。調解委員有說要不要回來沒有辦法用文字紀錄來約束的,說我們會趕原告是沒有的事,從來沒有趕過他。原告的眼疾跟調解成立沒有關係,眼睛失明還可以寫狀紙,還會騎機車,應該不會影響他的判斷能力。原告說遭到驅趕是沒有的事,只是不能回來拜祖先。原告既然沒有精神上耗弱,調解成立就不能因為原告情緒起伏跟心情好壞來成立或不成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陳寬隆答辯略以:原告請求調解部分無效,被告陳寬隆深感納悶,經法院兩位熱心委員,不辭辛苦,費時好幾個月終於111年12月2日調解成立,也有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法院職員簽證,何來無效之說,原告當天情緒正常,原本要求90萬元,後來被告陳寬隆,懇求降為80萬元,原告也同意,說平日待她不錯,現亦已付30萬元於原告,原告何來神志混沌呢?而原告最大的訴求重點是不能回去竹山,這是無中生有的事,我們只是有要求不要去拜祖先牌位,從來沒有趕過原告。原告說上次判斷能力,那是精神耗弱狀,那要提出醫生的精神證明。如果如陳寬正所述可以騎機車、寫狀紙,那就表示沒有精神耗弱的症狀。還有220萬是怎麼跑出來的數字?原告所講的有一部分是子虛烏有,尊重法院調解成立,法律就存在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陳寬仁方面:經合法通知未到場陳述及提出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於30日不變期間內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此項期間,自調解成立時起算;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第4項準用第500條即明,家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項規定準用之。查原告與被告陳寬正、陳寬隆、陳寬仁於本院111年12月2日就本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93號調解成立(下稱前案),原告於111年12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不變期間。
(二)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而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而此項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此見家事事件法第32條規定即明。又所謂「無效」,依民法第75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又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之謂;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暫時發生異狀以致喪失正常之意思能力而言,兩者為不同之精神狀態。又表意人行為時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倘屬精神耗弱而非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要難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又所謂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應係如意思表示遭詐欺或脅迫(民法第92條),或意思表示有錯誤(民法第88條)等。非有上開「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就已經合意之調解不得於事後任意主張無效或撤銷。原告主張系爭調解筆錄應為無效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調解無效之情負舉證責任。
(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參照)。原告為49年出生、被告陳寬正、陳寬隆、陳寬仁分別為46年、47年及42年間出生,此有兩造之戶籍謄本附於本院111年司家調字第93號卷可參,並經調閱該卷宗查核屬實,兩造於調解時均為完全行為能力人,既同意調解條件並在調解筆錄上簽名,自應受調解成立內容之拘束。
(四)原告原向被告等3人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經本院於111年12月2日以111年度司家調字第93號調解成立,系爭調解成立筆錄內容為:「一、相對人陳寬正、陳寬隆願連帶給付聲請人陳淑芳新臺幣(下同)80萬元,給付方式:分八期給付,自111年12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10萬元,並匯入聲請人陳淑芳之雙十路郵局帳戶內(戶名:陳淑芳、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上開給付,如有一期遲延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二、兩造就被繼承人陳郭三從(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所得之請求均互相拋棄。三、調解程費用各自負擔。」,此有原民事起訴狀附前案卷宗可查及該調解成立筆錄影本附本院卷可參。原告雖以因受眼疾之影響,情緒低落,神志混沌,簽下調解同意書,懊悔不已等情,主張調解無效,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精神上沒精神秏弱等語(見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由此足見,原告於簽定上開調解成立筆錄是沒有欠缺意思能力。又原告未能提出相關證明證明其因受眼疾影響而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簽立上開調解成立筆錄,則原告既非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縱使其於111年12月2日簽署系爭調解筆錄當時有眼疾,尚不足認定其缺乏意思能力。另參酌原告於審理時自承尚能騎機車、寫字,則其對於一般社會生活事務有辨別能力及意思能力。復審酌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並無使用不明確或艱深難懂之字句,而有使人誤解其意之情事,堪認原告對於系爭調解筆錄內容應無誤認或不能明瞭之情形。
(五)原告另主張原告回老家即南投縣○○鎮○○路000號不能驅趕,被告陳寬正、陳寬隆口頭承諾,但沒有給原告證明書等語,然原告於前案起訴請求時即無此項之請求,此有原民事起訴狀附前案卷可憑,而被告陳寬正、陳寬隆亦到庭稱從未驅趕原告,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由,亦非上開規定調解無效之事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其受眼疾影響而情緒低落、神志混沌始簽下系爭調解成立筆錄,及其他事由未記載於系爭調解成立筆錄等事由,請求宣告本院111年12月2日作成111年度司調字第93號調解成立筆錄關於原告與被告間之調解部分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