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輔宣字第15號聲 請 人 石梅珍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 石梅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輔助宣告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石梅玲之輔助人,聲請人與相對人均為被繼承人王維勝之繼承人,現擬共同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宜,因聲請人前開行為與相對人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爰依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並聲明:請准依家事聲請狀附表所示為受輔助宣告人選任辦理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同法第1098條第2項亦有明文,並為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197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而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外祖父王維勝於民國65年6月28日死亡,其等之母王錦蓮嗣於94年12月2日死亡,其等為王錦蓮之再轉繼承人等情,固經聲請人提出系統表、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申報日期分別為83年6月6日、85年6月3日、86年12月2日、88年3月3日、88年12月16日、109年2月19日、112年7月25日)等件為憑,並有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97號民事裁定附卷可考,堪信屬實。
(二)惟聲請人所提聲請狀,就被繼承人王維勝之繼承人究有何人、所遺尚未分割之遺產為何、具體之遺產分割方案為何等事項,均未詳實記載,致本院無從審認本件聲請是否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利益。再者,觀諸上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可知被繼承人王維勝遺有數筆不動產、耕作權及現金,而經本院就被繼承人王維勝之遺產分割方案訊之聲請人,聲請人陳稱:分割方案就是我跟我妹妹石梅玲要拋棄繼承,被繼承人王維勝沒有債務等語(見本院112年11月21日訊問筆錄),堪認被繼承人王維勝之遺產大於遺債,則此分割協議,顯係使受輔助宣告人拋棄其得繼承取得之遺產,形式上自不利於受輔助宣告人石梅玲。從而,聲請人聲請為受輔助宣告人石梅玲於辦理被繼承人王維勝之遺產分割事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請求,既損害受輔助宣告人石梅玲之利益,聲請人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