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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選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選字第3號

112年度選字第14號原 告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孟賢訴訟代理人 陳南瑜

潘昭暘原 告 林稘穎訴訟代理人 周家年律師被 告 張惠卿訴訟代理人 張國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經本院命合併辯論,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南投縣南投市第12屆市民代表選舉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下稱系爭選舉),南投縣選舉委員會於同年12月2日公告被告當選為系爭選舉第1選舉區市民代表等情,有南投縣選舉委員會111年12月2日投選一字第1113150510號公告及選舉當選人名單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檢察官林孟賢及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林稘穎分別於111年12月29日、1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被告當選無效之訴,均尚無不合。

二、按選罷法所規定之當選無效之訴,本質上係屬公法上之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公法上之形成權,僅因法律上特別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程序予以實現而已。次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選罷法第128條定有明文。再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對那間就是以我這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南投地檢檢察官林孟賢及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林稘穎分別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得以一訴主張,爰依上開規定,合併辯論及合併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南投地檢檢察官林孟賢主張略以:㈠被告為系爭選舉第1選舉區之選舉候選人,於111年11月26日

投開票結果,被告得票數為2,421票,並經南投縣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以投選一字第1113150510號公告當選為南投縣南投市第12屆市民代表。

㈡被告與其椿腳即訴外人鄭錦源之妻張春葉為乾姊妹,鄭錦源

自90餘年起擔任南投市南投里第1鄰鄰長迄今,鄭錦源為期被告順利當選,竟於111年11月17日起至同月19日止間某日,前往有投票權之人即訴外人陳景坤位於南投縣○○市○○街000號住處,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予陳景坤,委請陳景坤、陳景坤不知情之妻子即訴外人謝寶連2人於系爭選舉第1選區市民代表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陳景坤於收受前揭賄款而應允之(下稱系爭賄選行為)。

㈢鄭錦源所為系爭賄選行為,已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

並經南投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149、16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選訴字第10號違反選罷法刑事案件審理中,而鄭錦源係被告之樁腳,其配偶與被告為乾姐妹關係,故系爭賄選行為可認係被告共同參與,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當選無效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就系爭選舉第1選舉區市民代表之當選無效。

二、原告林稘穎主張略以:㈠兩造均為系爭選區之候選人,被告於選舉期間為求順利當選,竟與鄭錦源共同為系爭賄選行為。

㈡鄭錦源、陳景坤因系爭賄選行為經南投地檢111年度選偵字第

149號、第162號提起公訴及做成緩起訴處分。足認鄭錦源與陳景坤就投票給被告,分別有交付賄賂與收受賄賂之行為;又鄭錦源為被告配偶之姊夫,具有緊密之姻親關係(應為乾姐妹之誤,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足認被告利用姻親間高度信賴關係,授意鄭錦源進行賄選。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當選無效等語。

㈢並聲明:同前。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就系爭賄選行為並無與鄭錦源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被告沒有交付任何買票賄款給鄭錦源或陳景坤等人,亦未請託鄭錦源向有投票權之選民買票;且鄭錦源並非被告之競選團隊成員、幹部或樁腳,被告對於鄭錦源賄選買票之事毫無所悉。被告是111年12月31日看到新聞報導檢察官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經委任訴訟代理人聲請閱卷後,才知悉原告是以鄭錦源之系爭賄選行為作為起訴之推論依據。被告對於系爭賄選行為,並無共同參與、授意、同意、或容許、知情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原告之主張與陳述,並不可採等語。

㈡大約20幾年前,被告與鄭錦源之配偶張春葉曾互稱為乾姊妹

,所以被告與其配偶張漢其均稱呼鄭錦源為姊夫,但實際上鄭錦源與被告及被告配偶張漢其並無姻親關係,近幾年來鄭錦源夫妻與被告夫妻交情較淡,殊少聚會、往來之情況,且本次選舉張春葉也無擔任被告後援會或選務人員,也無幫被告拜票,張春葉與被告雖有私交,但並非有「私交甚篤」之情形。

㈢系爭賄選行為是鄭錦源個人自主性、偶發性而為。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為系爭選舉第1選區候選人,於111年11月26日投開票結

果,被告得票數2,421票,並經南投縣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以投選一字第1113150510號公告當選為系爭選舉市民代表當選人。

㈡南投縣○○市○○街000號為陳景坤、配偶謝寶連、兒子陳力維、

女兒陳乃綺之共同戶籍地,均為系爭選舉第1選舉區之有投票權人。

㈢鄭錦源於111年11月17日行為時為南投縣南投市南投里第1鄰

鄰長,鄭錦源認識被告及被告配偶張漢其超過20年以上,鄭錦源與張漢其曾經是南投地區民防義警隊成員,被告於20幾年前與鄭錦源配偶張春葉有認為乾姐妹關係。

㈣張漢其於111年11月上旬,至鄭錦源住處委託鄭錦源製作西裝

褲,於聊天時聊到本次南投市民代表選舉競爭激烈,希望鄭錦源幫忙拉票支持被告。

㈤鄭錦源於111年11月17日起至同月19日止間某日,前往有投票

權之人陳景坤【涉犯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位於南投縣○○市○○街000 號住處,交付現金2,000元予陳景坤,請陳景坤及其家人投票支持被告,陳景坤應允之。

㈥鄭錦源為系爭賄選行為,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

字第149、162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12年度選訴字第10號審理中,鄭錦源於準備程序為認罪之表示。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有與鄭錦源共同參與系爭賄選行為,其當選市民代表為無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賄選行為,被告是否有與鄭錦源共同參與、授意、或知情系爭賄選行為而容任?茲敘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認定事實所使用之證據,初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其使用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再依據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之作用,推認主要事實亦無不可,惟證明之程度,應達到真實蓋然性之程度,舉證責任始為成功;單純的懷疑或臆測,尚不足使負舉證責任之一方獲得有利之判斷。若原告所主張當選人即被告違反選罷法之行為,經綜合全卷直接證據或其他間接事證,仍不足以證明,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賄選之情事,無非係以被告就鄭錦源之系爭賄選行為知情、默許、授意或參與,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對此負舉證之責。

㈡次按選罷法第120條第l項第3款規定「當選人有第99條第l項

之行為者」,即係以「當選人」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之行為,為其構成當選無效之事由及成立要件。而該規定關於賄選主體雖明定為當選人,然倘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支持者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或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為賄選之行為,自仍應認當選人與該等之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而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

但倘當選人對於第三人賄選之行為不知情,如仍由當選人承擔當選無效之責任,則顯與該條之立法意旨不合,且當選人將承擔不測之損害,亦不合理。故所稱損益同歸原則,亦應當選人就第三人行賄買票之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同意、容許、知情而放任或知情而不違背其本意等情形,始有適用。

㈢原告雖以鄭錦源因系爭賄選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鄭

錦源於本院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佐以鄭錦源為鄰長且其妻與被告為乾姐妹,交情深厚,足以證明被告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而推由鄭錦源為系爭賄選行為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據鄭錦源於111年11月25日調詢時證述:我沒有擔任特定候選人的競選團隊幹部或成員,被告認我配偶張春葉為乾姐;張漢其於111年11月上旬請我製作西裝褲時,有聊到這次選舉競爭激烈,希望我幫忙向鄰居拉票支持被告.我是為了替被告拉票,所以自願自掏腰包2,000元,向陳景坤行賄,是出於我自己的意思等語【見南投地檢111年度選偵字第149號卷(下稱選偵字第149號卷)第48頁、第50-52頁】;同日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張漢其先前去我那邊做西裝,跟我說市民代表選舉很激烈,叫我幫忙被告拉票,我就自己出錢拿2,000元給陳景坤,拜託其支持被告等語(見選偵字第149號卷第56頁)。可知依鄭錦源之證述內容,無從認定被告就鄭錦源之行為有何共同參與、授意、同意、容許、知情而放任或知情而不違背其本意等情形至明。其次,鄭錦源於111年11月25日檢察官複訊時,經檢察官檢視鄭錦源之手機,僅有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多為傳送貼圖,並無討論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相關對話,且並無其與被告、被告之夫張漢其之通話紀錄,有訊問筆錄可參(見選偵字第149號卷第58-59頁)。另就被告是否參與系爭賄選行為,並經本院以112年度選訴字第10號之事實欄載明被告並不知情,亦有上開判決書可參(見本院112年度選字第3號卷第143頁)。從而,原告僅以鄭錦源為鄰長且其妻與被告為乾姐妹,交情深厚,即遽認被告有與鄭錦源共同或授意其實施系爭賄選之行為,其主張尚嫌速斷,自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及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均不足證明被告就系爭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同意、容許、知情而放任或知情而不違背其本意等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宣告被告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毓珊

法 官 葛耀陽法 官 蔡志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23-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