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選字第1號原 告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高詣峰訴訟代理人 林君印被 告 邱瑞榮訴訟代理人 吳常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一、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二、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三、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應於該次選舉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為之。經查,南投縣第22屆鄉民代表選舉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被告為南投縣第22屆信義鄉鄉民代表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經投開票結果,被告之得票數為564票,嗣經南投縣選舉委員會於同年12月2日公告被告當選為南投縣信義鄉第1選舉區鄉民代表等情,有南投縣選舉委員會111年12月2日投選一字第1113150510號公告及選舉當選人名單影本1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1頁)。原告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涉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於同年12月9日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提起當選無效訴訟,符合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嗣經投開票結果,被告得票數為5
64 票,並經中央選舉委員會以111 年12月2 日投選一字第1113150510號公告當選南投縣第22屆信義鄉鄉民代表。
㈡訴外人吳晉億為求被告當選,竟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
,對具有投票權之訴外人伍阿森、全良賜、王世強等人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交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約定渠等投票支持被告(下稱系爭行為)。吳晉億與被告為友人關係,並曾一同向選民請託拉票,吳晉億積極參與被告之競選活動,顯見2人關係緊密,其等均明知投票行賄之刑責之重,並可能會有當選無效之法律上效果,要難認吳晉億未與被告事前聯繫、討論自行出資為被告為上開行賄行為,足證被告對吳晉億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或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推由吳晉億實行賄選行為,被告上開行為,已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當選無效等語。
㈢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
告當選無效等語。並聲明:被告就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主張被告有行賄之事實,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吳
晉億雖為被告之鄰居,然並非至親好友或選舉幹部,吳晉億為何交付附表一所示款項予伍阿森、全良賜、王世強等人等節,原告完全不知情,更遑論有何事前授意。
㈡被告係現任鄉民代表,為競選連任以電話或當面向選民拜票
本符合常理,被告前已連任鄉民代表多次,故在本次系爭選舉並未成立競選總部,亦無對外造勢掃街拜票,而吳晉億並非被告競選團隊之成員,其如何與被告一同現身拉票?況被告在地方深耕多年,本可穩操勝算,更無須冒險委託非屬至親之人協助出面為買票行為。
㈢於111年12月9日乃係接獲吳晉億家人以電話告知吳晉億遭人
帶到信義分局,且不知道發生什麼事,基於民意代表立場才前往關心,過程短暫且未影響警方辦案,與吳晉億之買票自無任何關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經本院依判決格式及論理順序,調整如下):
㈠被告為系爭選舉第1 選區候選人,經投開票結果,被告得票
數為564 票,並經中央選舉委員會以111 年12月2 日中選務字第1113150510號公告當選南投縣第22屆信義鄉鄉民代表。
㈡伍阿森、全良賜設籍在南投縣○○鄉○○巷00號;王世強設籍在
南投縣○○鄉○○巷00號,而渠等均具有南投縣第22屆信義鄉鄉民代表選舉第1 選區鄉民代表之投票權。
㈢吳晉億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
式及金額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行賄(即系爭行為),以求被告之當選,因而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業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選偵字第145 、173 號案提起公訴,目前由本院刑事庭以111 年選訴字第8 號審理中;伍阿森、王世強則均涉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嫌,業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172、173 號案予以緩起訴處分。
四、本院之判斷:按當選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乃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第99條第1項所明定。
依文義解釋,投票行賄之主體,仍以當選人為限。然審諸現代選舉之型態、規模、分工及運行方式,由候選人本人親自實施投票行賄之行為,實屬不可想像。倘嚴格解釋為僅限候選人本人為之,方足該當於法定要件,恐致前開條文形同具文,而有違立法之本旨。從而應採廣義解釋,寬認候選人之行為,不限於親自為之;其共同參與、同意、明知而允許、可得而知而容任等不違反本意之行賄行為,縱推由他人實施,仍應涵括於候選人本人之行為,始足維護選舉之公平、公正與廉潔。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選罷法第128條前段所準用,故選舉罷免訴訟除選罷法另有規定者外,其舉證責任與民事訴訟同;至選罷法第127條第2項規定,法院審理選舉、罷免訴訟時,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係指法院為維護公益之目的,就當事人主張之事證,於必要範圍內應依職權調查,以察當事人指訴事實與所提出證據是否相符,且法院於裁判時,作為裁判基礎之資料,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就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資料,經辯論後,採為判決基礎,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並不因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而免除。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投票行賄之事實,然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其就被告投票行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吳晉億所為系爭行為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選偵字
第145 、173 號案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11 年選訴字第8 號審理後,判決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附條件緩刑4年;伍阿森、王世強則均涉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嫌,業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
111 年度偵字第172、173 號案予以緩起訴處分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影本、緩起訴處分書可考,首堪認定為真實。㈡原告上開主張無非係以被告及吳晉億曾一同向選民請託拉票
,及兩人間之通聯紀錄、被告曾於111年12月9日至信義分局探視吳晉億等情作為主要論據,惟查:
⒈原告主張吳晉億曾與被告一同向選民請託拉票,並積極參與被告之競選活動,為被告所否認乙節:
查,於111年11月26日吳晉億於13時4分騎車抵達豐丘投票所,與不知名男子談話,於13時6分左右遇到被告,被告與在場之人(含吳晉億)打招呼後進入投票所,吳晉億於13時9分許騎車離開投票所,被告則於13時11分離開投票所駕車離開等情,此有照片數張可參(見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45號卷宗【下稱偵卷】第18頁至第41頁),然依上開照片僅可知吳晉億有與現場之人聊天,但看不出吳晉億當場有為被告拉票助選之行為,而吳晉億與被告係先後抵達及離開並未同行,此外卷內無吳晉億與被告在相同場合一起出現為被告拉票之證據,亦無其他單獨吳晉億有為被告從事競選活動的外觀證據(如:身著被告競選團隊之衣服、幫忙發送競選文宣等),是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吳晉億以何形式參與被告競選活動。
⒉原告主張依被告與吳晉億間之通聯紀錄可證關係密切,然為被告所否認乙節:
原告提出被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吳晉億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自111年7月13日至同年11月29日期間之通聯紀錄用以佐證其等間頻繁聯絡、關係密切,固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9頁)。審之吳晉億於偵查中曾表示:我沒有擔任被告競選團隊的什麼職位,我們是同村的好朋友,我是自主幫他拉票;因為被告在當鄉民代表及村長時,對我幫助很多,他有幫我安裝路燈、爭取經費及蓄水池,我是自願幫忙,錢也是我自掏腰包等語(見偵卷第49頁、第147頁);以及被告與吳晉億間上開手機門號通聯記錄經本院整理如附表二、三所示,可見上開通聯紀錄僅能說明被告與吳晉億曾以電話聯絡,互有認識而已,此與吳晉億於偵訊中之說法並無扞格,至聯絡內容為何則未可得知。此外,上開通聯紀錄可見自111年7月吳晉億即與被告有通聯記錄,非至選舉前夕始出現頻繁大量之密集通聯,衡以其等為同村鄰居,大可面對面商議避免留下證據,可否以此遽認被告對系爭行為是出於共同參與、同意、明知而允許、可得而知而容任等不違反本意等情,自有疑問。
⒊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9日12時許因吳晉億遭信義分局偵
查隊約詢時前往關心,及吳晉億於當天有致電予被告等情,可推認其等關係密切,然為被告所否認乙節:
⑴查,被告確於111年12月9日12時許前往信義分局偵查隊探望
吳晉億,且當天12時22分、17時49分時被告曾致電吳晉億等事實,有信義分局偵查隊提供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數張、數位採證畫面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5頁、第81頁至第93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⑵證人即信義分局偵查隊隊長林嘉添到庭具結證述:於111年12
月9日我看到被告時,他是在偵查隊的辦公室裡面,我當時看到他時,並不知道他來偵查隊多久,我見狀就將當時吳晉億及被告隔離,我也有向被告說因為執行職務當中,請他離開。他有說要幫吳晉億購買便當,所以我知道他是來找吳晉億的,我告訴他已經有幫吳晉億訂購便當,且已經用完餐了。那時候是中午之後的事情,被告在我跟他說明並請其離開之後,並沒有立即離開,就站在旁邊,也沒有講什麼話,於是我將受調查人吳晉億帶離開偵查隊辦公室,打算將吳晉億帶到信義分局建築物後方,於此同時被告有跟著出來,不過被告則走往大門方向,之後就離開了,跟我不同方向。我從看到被告在偵查隊到被告離開分局,可能約1分鐘左右。當天到吳晉億家中請其到分局製作筆錄時,吳晉億的兒子有在場,所以知道這件事情,當天也是吳晉億同意自行到案,並非是使用強制力之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39頁、第141頁)。
⑶稽之證人林嘉添之證述可知吳晉億於111年12月9日為警方約
詢時是依其自由意志到場,在法律上吳晉億人身自由並未受到任何限制,原本即可自由決定前往或離開、或與第三人自由交談。而被告為民意代表同時又是吳晉億之同村友人,在接獲吳晉億兒子告知吳晉億前往信義分局接受調查時前往關心,表示願意提供便當等情,應為選民服務之常態;況且,被告於信義分局逗留之時間僅約1分鐘左右,時間甚短,被告當時又無其他妨礙警方繼續執行公務之舉,縱有被告於當天致電吳晉億之紀錄,在無其他吳晉億與被告競選活動有關之證據勾稽情形下,僅能說明係被告出於民意代表及友人之立場所為之關心及探詢,尚難以此為有何不利被告之認定。㈢基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吳晉億有以何形式參與被告之競選
活動,亦無法舉證被告對吳晉億系爭行為乃係知情、默許,授意或共同參與,故原告主張於法未合,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訴請判決宣告被告於系爭選舉當選無效,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審酌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 官 張毓珊
法 官 蔡志明法 官 葛耀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婉淑附表一編號 行賄對象 時間 地點 方式 金額 (新台幣) 1 伍阿森 111年11月23、 24日晚間7時許 伍阿森與其 配偶全良賜 之位於南投 縣○○鄉○ ○村○○巷 00號住處 以每票1,000元為代價向伍阿森、全良賜行賄2,000元計買2票,並當場交付現金2,000元,要求伍阿森、全良賜於本年度信義鄉第1選區鄉民代表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邱瑞榮以利其當選鄉民代表 2,000元 2 全良賜 3 王世強 111年11月26日 午1時許 王世強位於 南投縣○○ 鄉○○村○ ○巷00號之 住處 以每票1,000元為代價,向王世強行賄1,000元計買1票,並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要求王世強於本年度信義鄉第1選區鄉民代表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邱瑞榮以利其當選鄉民代表 1,000元附表二編號 日期 主叫號碼 受叫號碼 通話秒數 卷證出處 1 111年10月28日 吳晉億手機門號 被告手機門號 0 本院卷第75頁 2 111年10月28日 吳晉億手機門號 被告手機門號 0 3 111年10月28日 吳晉億手機門號 被告手機門號 84 4 111年11月9日 吳晉億手機門號 被告手機門號 16 5 111年11月9日 吳晉億手機門號 被告手機門號 17 6 111年11月11日 吳晉億手機門號 被告手機門號 32 7 111年11月15日 吳晉億手機門號 被告手機門號 0 8 111年11月15日 吳晉億手機門號 被告手機門號 0 9 111年11月15日 吳晉億手機門號 被告手機門號 0 10 111年11月15日 吳晉億手機門號 被告手機門號 0 11 111年11月16日 吳晉億手機門號 被告手機門號 34 12 111年11月16日 吳晉億手機門號 被告手機門號 14 13 111年11月21日 吳晉億手機門號 被告手機門號 29 14 111年11月25日 吳晉億手機門號 被告手機門號 17 15 111年11月25日 吳晉億手機門號 被告手機門號 13 16 111年11月25日 吳晉億手機門號 被告手機門號 14 17 111年11月25日 吳晉億手機門號 被告手機門號 0 18 111年11月25日 吳晉億手機門號 被告手機門號 0 19 111年11月26日 吳晉億手機門號 被告手機門號 57 20 111年11月26日 吳晉億手機門號 被告手機門號 0 21 111年11月26日 吳晉億手機門號 被告手機門號 0 22 111年11月26日 吳晉億手機門號 被告手機門號 53附表三編號 日期 主叫號碼 受叫號碼 通話秒數 卷證出處 1 111年7月13日 被告手機門號 吳晉億手機號碼 85 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 2 111年9月17日 被告手機門號 吳晉億手機號碼 43 3 111年9月27日 被告手機門號 吳晉億手機號碼 18 4 111年9月27日 被告手機門號 吳晉億手機號碼 37 5 111年9月28日 被告手機門號 吳晉億手機號碼 41 6 111年9月28日 被告手機門號 吳晉億手機號碼 12 7 111年9月29日 被告手機門號 吳晉億手機號碼 32 8 111年9月30日 被告手機門號 吳晉億手機號碼 0 9 111年9月30日 被告手機門號 吳晉億手機號碼 22 10 111年9月30日 被告手機門號 吳晉億手機號碼 10 11 111年10月28日 被告手機門號 吳晉億手機號碼 0 12 111年10月28日 被告手機門號 吳晉億手機號碼 0 13 111年10月31日 被告手機門號 吳晉億手機號碼 21 14 111年11月2日 被告手機門號 吳晉億手機號碼 67 15 111年11月3日 被告手機門號 吳晉億手機號碼 48 16 111年11月3日 被告手機門號 吳晉億手機號碼 108 17 111年11月9日 被告手機門號 吳晉億手機號碼 42 18 111年11月11日 被告手機門號 吳晉億手機號碼 19 19 111年11月13日 被告手機門號 吳晉億手機號碼 16 20 111年11月14日 被告手機門號 吳晉億手機號碼 0 21 111年11月14日 被告手機門號 吳晉億手機號碼 0 22 111年11月16日 被告手機門號 吳晉億手機號碼 52 23 111年11月18日 被告手機門號 吳晉億手機號碼 12 24 111年11月18日 被告手機門號 吳晉億手機號碼 36 25 111年11月21日 被告手機門號 吳晉億手機號碼 27 26 111年11月22日 被告手機門號 吳晉億手機號碼 0 27 111年11月22日 被告手機門號 吳晉億手機號碼 0 28 111年11月25日 被告手機門號 吳晉億手機號碼 19 29 111年11月25日 被告手機門號 吳晉億手機號碼 26 30 111年11月26日 被告手機門號 吳晉億手機號碼 20 31 111年11月26日 被告手機門號 吳晉億手機號碼 0 32 111年11月26日 被告手機門號 吳晉億手機號碼 0 33 111年11月29日 被告手機門號 吳晉億手機號碼 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