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選字第10號原 告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宥佑訴訟代理人 潘昭暘被 告 林友友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被 告 林永安訴訟代理人 劉邦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一、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二、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三、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應於該次選舉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為之。經查,南投縣第20屆議員選舉(下稱系爭議員選舉)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被告林友友為南投縣第20屆第2選舉區議員選舉之候選人,經投開票結果,被告之得票數為5,284票,嗣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同年12月2日公告被告林友友當選為南投縣第20屆第2選舉區議員等情,有南投縣選舉委員會111年12月2日中選務字第1113150485號公告及選舉當選人名單影本1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南投縣第22屆草屯鎮鎮民代表選舉(下稱系爭鎮民代表選舉)於111年11月26日舉行,被告林永安為南投縣草屯鎮第22屆鎮民代表選舉第1選舉區之候選人,經投開票結果,被告林永安之得票數為1,604票,嗣經南投縣選舉委員會於同年12月2日公告被告林永安當選為南投縣草屯鎮第22屆第1選舉區鎮民代表等情,有南投縣選舉委員會111年12月2日投選一字第1113150510號公告及選舉當選人名單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8頁)。原告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涉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於同年12月29日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提起當選無效訴訟,符合上開規定。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林友友為系爭議員選舉之候選人,嗣經投開票結果,被
告林友友得票數為5,284 票,並經中央選舉委員會以中華民國111 年12月2 日中選務字第1113150485號公告當選南投縣第20屆第2 選舉區議員;被告林永安為系爭鎮民代表選舉第
1 選舉區之候選人,嗣經投開票結果,被告林永安得票數為1,604 票,業經南投縣選舉委員會以111 年12月2 日投選一字第1113150510號公告當選南投縣第22屆草屯鎮第1 選舉區鎮民代表。
㈡訴外人李元勝為被告之支持者,為求被告當選,以議員及鎮
民代表各新臺幣(下同)500 元作為對價,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如附表所示之對象,並約定訴外人黃棨偟、吳美宜、賴勇誌、劉瑞昌、張惠樺、蕭永裕、劉玉潔、林鳳美等人投票支持被告(下稱系爭行為)。
㈢李元勝在為系爭行為後,於111年11月22日14時48分許撥打電
話至被告林友友之競選總部,通話時間長達148秒,顯見李元勝與被告林友友之競選團隊有相當關聯性,另被告林友友父親林永鴻於擔任南投縣議員期間,曾向媒體表示南投縣草屯鎮碧山路下水道工程(下稱系爭下水道工程)係被告林永安在代表會提案,並向其反映,其再向南投縣政府爭取之工程,該政績經南投縣草屯鎮民懸掛布條向林永鴻、被告林永安表達感謝之意,足見被告林友友之父親林永鴻亦與李元勝具有一定情誼,並非毫無關聯。李元勝明知投票行賄之刑責之重,並有當選無效之結果,要難認李元勝未與被告事前聯繫、討論即自行出資為被告為系爭行為,足證被告對李元勝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或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推由李元勝實行賄選行為,被告上開行為,已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當選無效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林友友就系爭議員選舉之當選無效;被告林永安就就系爭鎮民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林友友抗辯略以:
⒈本件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並未將被告起訴,顯見本件並無事證
可認被告林友友與李元勝間就行賄行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⒉被告林友友與李元勝並無親屬關係,李元勝雖有撥打電話至
其競選總部,通話時間有148秒,但上開通聯紀錄並無從知悉通話內容,且此後並無其他語音通話,李元勝倘為向被告或其競選團對交代行賄過程、結果等情,豈能在短短148秒時間內完成,該次通話應與李元勝系爭行為無關,被告林友友或其競選團隊實不知李元勝有何行賄行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林永安抗辯略以:
⒈被告林永安與李元勝並不熟識,李元勝更非其競選團隊之成
員。又被告林永安與被告林友友分屬不同政黨,從無成立聯合競選總部或聯合競選行為,是李元勝撥打電話至被告林友友競選總部之行為,並不足以證明李元勝與被告林永安間有「指揮、監督、授權、授意或容許」等連結。
⒉被告林永安在擔任鎮民代表期間,在代表會提案施作系爭下
水道工程,乃係職務之舉。又選舉期間透過媒體或懸掛布條廣告列舉政績,亦係正常爭取支持之選舉廣告方式,而廣告內容僅能證明被告林永安與林永鴻對於爭取系爭下水道工程之施作均有盡到民意代表職責而已,本件自不能以被告林永安與林永鴻共同爭取工程款,而對被告林永安就李元勝之系爭行為做不利之推論。
⒊本件查無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永安與李元勝
間有「指揮、監督、授權、授意或容許」等連結,自不能將李元勝賄選行為視為被告林永安之賄選行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經本院依判決格式及論理順序,調整如下):
㈠被告林友友為系爭議員選舉之候選人,嗣經投開票結果,被
告林友友得票數為5,284票,並經中央選舉委員會以111年12月2日中選務字第1113150485號公告當選南投縣第20屆第2選舉區議員;被告林永安為系爭鎮民代表選舉第1選舉區之候選人,嗣經投開票結果,被告林永安得票數為1,604票,業經南投縣選舉委員會以111年12月2日投選一字第1113150510號公告當選南投縣第22屆草屯鎮第1選舉區鎮民代表。
㈡黃棨偟、張惠樺、吳美宜、蕭永裕、賴勇誌、劉玉潔、劉瑞
昌、林鳳美就南投縣第20屆第2選舉區議員選舉、南投縣草屯鎮第22屆第1選舉區鎮民代表選舉均具有投票權。
㈢李元勝以議員及鎮民代表各500元作為對價為內容,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如附表所示之對象,並約定黃棨偟、吳美宜、賴勇誌、劉瑞昌及張惠樺(黃棨偟女友) 、蕭永裕(吳美宜同居男友) 、劉玉潔(賴勇誌配偶) 、林鳳美(劉瑞昌配偶) 投票支持被告(即系爭行為)。李元勝因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65號、第131號、第147號、第161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5月2日以111年度選訴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附條件緩刑3年,褫奪公權2年;黃棨偟、吳美宜、賴勇誌、劉瑞昌因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均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131號、第147號、第161號為緩起訴處分。
四、兩造爭執事項:李元勝涉嫌就上開不爭執事項㈢為被告賄選而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系爭行為,被告對此是否知情、默許,授意或共同參與?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當選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
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乃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第99條第1項所明定。
依文義解釋,投票行賄之主體,仍以當選人為限。然審諸現代選舉之型態、規模、分工及運行方式,由候選人本人親自實施投票行賄之行為,實屬不可想像。倘嚴格解釋為僅限候選人本人為之,方足該當於法定要件,恐致前開條文形同具文,而有違立法之本旨。從而應採廣義解釋,寬認候選人之行為,不限於親自為之;其共同參與、同意、明知而允許、可得而知而容認等不違反本意之行賄行為,縱推由他人實施,仍應涵括於候選人本人之行為,始足維護選舉之公平、公正與廉潔。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選罷法第128條前段所準用,故選舉罷免訴訟除選罷法另有規定者外,其舉證責任與民事訴訟同;至選罷法第127條第2項規定,法院審理選舉、罷免訴訟時,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係指法院為維護公益之目的,就當事人主張之事證,於必要範圍內應依職權調查,以察當事人指訴事實與所提出證據是否相符,且法院於裁判時,作為裁判基礎之資料,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就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資料,經辯論後,採為判決基礎,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並不因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而免除。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李元勝之系爭行為係出於授意、默許、容認或共同參與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其就上述主張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㈡原告主張被告就李元勝之系爭行為知情、默許,授意或共同
參與,無非係以李元勝確有為被告行賄之事實、李元勝於111年11月21日16時30分許致電被告林友友競選總部通話時間長達148秒(本院卷第55頁至第62頁),及被告林永安曾與被告林友友父親林永鴻於擔任議員期間因爭取系爭下水道工程受草屯鎮民感謝而一同掛在紅布條上等節,自有一定情誼,推論李元勝系爭行為係出於被告授意、默許、容認或共同參與等節作為主要論據,惟查:
⒈李元勝於111年12月21日16時30分雖有致電被告林友友服務處
,時間長達148秒,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李元勝手機門號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2頁),然證人李元勝到庭具結證述:我並不認識被告,但我確實有在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向附表所示之人行賄,並向其等表示於111年11月26日投票時支持被告。會為被告行賄的原因是因為我比較偏綠,也熱衷政治,所以介紹人家去投比較偏綠的候選人,行賄用的8,000元都是我自己的。我於111 年11月22日以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撥打至被告林友友服務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 ),是因為我要找一位蕭姓助理,於7年前我有請蕭姓助理的父親去我家裝修浴室,現在客廳有璧癌發生,也想找他來處理。而我是因為7年前蕭姓助理他父親來我家裝修浴室時,有提到他兒子在林永鴻前議員那當助理,所以我才會去找電話簿,依電話簿上的電話打去被告林友友服務處那裡想找蕭姓助理,並透過他找到他父親來處理我家客廳壁癌問題,競選總部裡面的人說要幫我問看看,但問過之後表示沒有那個人,就掛我的電話了。通話過程中他只是說要幫我去找看看有無蕭姓助理這個人,電話就先放著,此外沒有再多講些什麼。我每月會有中低收入補助約7,900多元、國民年金約2,000元,還有我女兒給我5,000元,我太太房租收入給我收也有5,000元,每月約有2萬多元。而我每月花不了2 萬元,平常生活只有吃飯,我又沒有喝酒、打牌,錢多少會存起來,就算行賄8,000元,我也有辦法過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49頁),核與其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始終一致(見南投地檢署111年選偵字第65號卷宗【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18頁、第47頁至第52頁)。
⒉證人林崑崙到庭證述:我是因為先前都會去林永鴻的服務處
請教他土地法令問題,也常常在那裡泡茶,後來林永鴻服務處變成被告林友友服務處,我家剛好在他服務處後面,111年11月26日前1個月左右應林永鴻的邀約,去那裡當志工,那時才知道林友友是林永鴻的女兒,也在那裡當志工一直到選舉結束。我在被告林友友服務處是負責看管服務處及泡茶,也會幫忙接電話,時間那麼久了,我印象中有一通電話說要找林永鴻之前的蕭姓助理,我就請他等一下,電話先放著,四處去找,找了幾分鐘,那時大家都在忙,除了接到這通電話的服務處外,另一個服務處在對面,我還要過馬路去詢問有無蕭姓助理,但最後沒有問到姓蕭的人,回來時電話已經掛掉了。而服務處有三個電話,上面所說的那通電話好像是打0000000這支電話進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至第190頁);又證人蕭杰原到庭證稱:我目前在私人公司上班,之前有在林永鴻前議員那裡當助理,時間是在林永鴻上一屆即10
6 年初他擔任議員時,一直到後來林永鴻於107年底選鎮長選完的那段時間擔任助理,約快兩年的時間。我是正職助理,除了服務選民外,還要幫議員跑一些行程。我當他助理時,他已經當選第5屆的議員,接著要選草屯鎮的鎮長。我父親叫蕭柄寬,是泥作師傅,自己開業,從他當兵退伍到70歲過世,一輩子都從事泥作的工作,工作內容包括從打地基、砌磚、貼磁磚、抹牆壁等,他是自己包工作來做,並沒有開公司行號。浴室工程如果是浴室的磁磚或抹牆壁,就會做,但不包括衛浴設備。我們家住在彰化縣芬園鄉,跟草屯鎮交界,我們家3個小孩都會跟我父親去現場幫忙,他的工作地點主要集中在彰化、南投、臺中。我並不認識李元勝,而我父親在外面做泥作,他認識哪些朋友我並不清楚,所以我不知道他是否認識李元勝。至於我父親之前是否有為李元勝裝修過浴室我也不清楚,因為我不認識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3頁)。
⒊另李元勝提出96年元月草屯鎮新豐里常用電話號碼簿影本,
其上確有載明「林永鴻(縣議員)電話號碼為:0000000」,有該電話簿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5頁),該電話簿距今約有16年之久,甚難想像當初會預想到往後會因臨訟之故而刻意持有或製造,證據憑信性極高;復核之上開證人林崑崙證述與李元勝大致相符、蕭杰原所述與李元勝則可互為補強,足認李元勝所述僅是其想透過詢問蕭姓助理找到其父親來處理家中客廳壁癌等情,尚非虛妄。此外原告並未再為其他舉證推翻前情,自無從以李元勝有致電至被告林友友之服務處而推認被告就李元勝之系爭行為係出於其等授意、默許、容認或共同參與。
⒋至於被告林永安與被告林友友父親林永鴻曾因爭取系爭下水
道工程受草屯鎮民感謝同掛紅布條部分,雖有106年1月12日中時電子報報導所附之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惟觀之該篇報導通篇旨在報導系爭下水道工程因該紅布條之故讓其他議員認為林永鴻、被告林永安有獨攬功勞之嫌所為,並非在探究林永鴻與被告林永安間之關係為何;又該篇電子新聞報導內容中記載略以:「縣議員林永鴻無奈表示,紅布條是誰做的、是誰掛的?他根本不知情,但碧山路下水道工程是去年林永安代表在代表會提案,再向他反映,於是經他再向縣府工務處長和下水道課長爭取的工程,怎會鬧出風波,令他不解」(見本院卷第69頁),只可證明林永鴻與被告林永安當時在公務上曾有所交集而已,甚而該紅布條究竟是否在林永鴻、被告林永安共同授意下所掛,還是僅為草屯鎮民自發性之行為,均不得而知,自難以此推論其等間有一定之私交或情誼。是以,卷內僅有該紅布條之照片1張及上開報導之內容,復於原告無其他舉證之情形下,能否以此推論林永鴻與被告林永安兩人關係密切,再進而推論因被告林友友父親為林永鴻,故與被告林永安就李元勝之系爭行為係出於被告之授意、默許、容認或共同參與,當有疑問。
㈢基上所述,僅可知李元勝為被告之支持者,況李元勝尚有一
定的收入來源維持生活,生活並非十分窘迫,是原告上開各節之主張無法證明李元勝之系爭行為係出於被告之授意、默許、容認或共同參與等情,要難認李元勝之系爭行為可涵括於被告本人之行為而該當於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範疇,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宣告被告系爭議員選舉及系爭鎮民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審酌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 官 張毓珊
法 官 蔡志明法 官 葛耀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婉淑附表編號 受賄者 時間 地點 方式 金額 (新臺幣) 1 黃棨偟 111年11月21 日16時20分許 南投縣○○鎮 ○○○000號 「福第華廈社 區」中庭 李元勝交付現金 予黃棨偟,以每 票500元代價, 要求黃棨偟及其 同居女友張惠樺 投票予林友友及 林永安 2,000元 2 吳美宜 111年11月21 日16時30分許 李元勝交付現金 予吳美宜,以每 票500元代價, 要求吳美宜及其 同居男友蕭永裕 投票予林友友及 林永安 2,000元 3 賴勇誌 111年11月21 日14時37分許 李元勝交付現金 予賴勇誌,以每 票500元代價, 要求賴勇誌及其 配偶劉玉潔投票 予林友友及林永 安 2,000元 4 劉瑞昌 111年11月中 下旬 南投縣○○鎮 ○○街000巷 00弄0號劉瑞 昌之汽車修配 廠 李元勝交付現金 予劉瑞昌,以每 票500元代價, 要求劉瑞昌及其 配偶投票予林友 友及林永安 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