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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選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選字第10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宥佑訴訟代理人 潘昭暘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友友、林永安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㈠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之規定對共同被告提起訴訟,僅係基

於訴訟經濟合併在同一訴訟程序中所為,其實質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應依當事人之請求,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之規定,分別計算應繳納之裁判費。本件均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各3,000元,共6,000元(計算式:3,000+3,000=6,000),然上訴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計算式:6,000-3,000=3,000)。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㈡又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8月2日112年度選字第10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件均係屬非財產權涉訟案件,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及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各4,500元,共9,000元(計算式:4,500+4,500=9,000),然上訴人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尚應補繳上訴裁判費4,500元。茲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鄭煜霖法 官 葛耀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23-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