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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選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選字第2號原 告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簡汝珊訴訟代理人 黃貞嘉被 告 林芳伃訴訟代理人 林建興

楊玉珍律師複 代理人 黃文進律師

朱清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南投縣第20屆議員選舉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南投縣選舉委員會於同年12月2日公告被告當選為南投縣第5選舉區議員等情,有中央選舉委員會111年12月2日中選務字第1113150485號公告及選舉當選人名單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

原告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檢察官,以被告涉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於同年12月28日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提起當選無效訴訟,符合上開規定。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為南投縣第20屆議員第5選舉區之選舉候選人,於111年1

1月26日投開票結果,被告得票數為5,405票,並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以中選務字第1113150485號公告當選為南投縣第20屆議員。

㈡訴外人林雪芬前為南投縣政府駐埔里區主任,亦為中國國民

黨埔里鎮黨部(下稱埔里鎮黨部)黨員,訴外人陳裕隆為中國國民黨黃復興南投黨部黃強埔區黨部(下稱黃強埔區黨部)主任,訴外人味慶雲、魏丁劍、唐志明、潘英蛾均為設籍於南投縣埔里鎮之居民,於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南投縣第5選舉區(埔里、國姓、仁愛)縣議員選舉有投票權。緣被告登記為上開選舉之第5號候選人,林雪芬因與被告頗有私交,遂商請陳裕隆提供南投縣埔里鎮蜈蚣里黃復興黨員名冊,以便自行為被告拜票。詎林雪芬與陳裕隆均明知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使他人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林雪芬為使被告順利連任,竟向陳裕隆提議,由陳裕隆駕車搭載林雪芬前往上開黨員住處,由林雪芬自行籌措行賄財物,並出面行求或交付賄賂給南投縣埔里鎮有投票權之選民,而約定投票支持被告,陳裕隆礙於情面應允之,2人即共同基於以行求、交付賄賂使他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對味慶雲以贈送禮品之方式、對魏丁劍以提供新臺幣(下同)500元現金之方式行求,惟經味慶雲、魏丁劍回絕;復對唐志明及其不知情之母潘英娥各交付500元現金之賄賂,並與唐志明約定本次議員選舉中支持被告(下合稱系爭賄選行為)。

㈢林雪芬、陳裕隆所為系爭賄選行為,已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並經南投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63、76、18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選訴字第7號違反選罷法刑事案件審理中,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當選無效等語。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林雪芬、陳裕隆均非被告之親屬、競選團隊成員,縱然渠等

有檢察官所指涉系爭賄選行為,亦與被告無關,被告對此並不知情,是原告主張林雪芬、陳裕隆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之系爭賄選行為係經被告同意、授權或知情而不違背其本意,而認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規定賄選行為並構成當選無效之原因,被告均予否認。

㈡又原告以111年度選偵字第63、76、188號對林雪芬、陳裕隆

提起公訴,依起訴書之認定行賄財物係由林雪芬自行籌措,並自行出面行求或交付賄賂給投票權之選民,顯見若有如原告所述之事實,亦係林雪芬個人行為,而與被告無涉,且被告對此亦不知情。

㈢現今社會普遍存在,基於各種原因而私下、個別為候選人進

行買票、但候選人並不知情之現象眾多,自不能指該人所為即為候選人所指使;原告僅泛稱:林雪芬前為南投縣政府駐埔里區主任、埔里鎮黨部黨員,且與被告頗有私交,陳裕隆為黃強埔區黨部主任,卻未提出證據證明該2人之賄選行為,係經被告同意、授意、容許、知情而放任或知情而不違背其本意,足見原告上開主張應僅屬單純臆測之詞,從而,原告主張林雪芬、陳裕隆係受被告授意,進而指係經被告同意、授意而向選民買票賄選云云,並不可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為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南投縣第20屆議員選舉第5選舉

區(下稱系爭選舉)候選人,並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以中選務字第1113150485號公告被告當選,得票數5,405票。

㈡林雪芬、陳裕隆因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嫌,均在偵查

中自白,經南投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63號、第76號、第188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1年選訴字第7號違反選罷法事件受理,林雪芬、陳裕隆於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犯行,並於112年3月30日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10個月,緩刑4年、1年7月,緩刑2年在案。

㈢原告無以本案被告涉犯賄選提起公訴。

㈣本件之民事起訴狀載明林雪芬、陳裕隆之賄選資金係由林雪芬自行籌措財物。

㈤林雪芬、陳裕隆均非本案被告參選系爭選舉之競選團隊成員,亦非親屬。

㈥被告係經中國國民黨南投縣黨部(下稱南投縣黨部)推薦參

選系爭選舉之參選人,非經中國國民黨黃復興黨部(下稱黃復興黨部)推薦參選。

㈦被告曾任埔里鎮黨部副主任委員,被告於系爭選舉前,已卸任埔里鎮黨部副主任委員。

㈧陳裕隆於111年1月1日就任黃強埔區黨部主任時,被告已非埔里鎮黨部副主任委員。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林芳伃於111年11月18日以前,是否曾請託林雪芬、陳裕

隆為其拉票、助選?㈡林雪芬、陳裕隆上開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系爭賄選行為

,被告林芳伃對此是否知情、默許、授意或共同參與?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被告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有與林雪芬、陳裕隆共同參與系爭賄選行為,其當選議員為無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賄選行為,被告是否有與林雪芬、陳裕隆共同參與、授意、或知情系爭賄選行為而容任?茲敘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認定事實所使用之證據,初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其使用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再依據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之作用,推認主要事實亦無不可,惟證明之程度,應達到真實蓋然性之程度,舉證責任始為成功;單純的懷疑或臆測,尚不足使負舉證責任之一方獲得有利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賄選之情事,無非係以被告與林雪芬、陳裕隆基於犯意聯絡,於系爭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人味慶雲等人實施系爭賄選行為,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對此負舉證之責。㈡原告雖以林雪芬、陳裕隆因系爭賄選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一

審判決有罪在案,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意,而推由林雪芬、陳裕隆為系爭賄選行為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林雪芬於偵訊時陳稱:因為我家前面的8米道路建設,被告用她的配合款來幫忙,使附近蜈蚣里民眾可以使用道路;大湳里抽地下水的爭議引起民眾反彈,民眾請我幫忙,也因被告幫忙而把爭議解決,我認為她是一個優秀的議員,要讓她繼續為民服務;被告不知道我幫她買票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於本院時證述:我沒有參與被告競選活動,被告亦未請託我幫忙拉票、助選,被告不知道我去向選民買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第160頁)。陳裕隆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林雪芬的先生是黃強埔區黨部的委員,我是黃強埔區黨部的主任,因為林雪芬說要去關心黨員路不熟,跟我要蜈蚣里的黃復興黨員名冊,111年11月17日,我就載她去找味慶雲、魏丁劍、潘英娥,林雪芬說要發福利,應該是拿錢給黨員,都是林雪芬自己進屋去談;我不知道林雪芬幫誰輔選,我只是載她去看黨員,林雪芬沒有告知我要支持誰,她只說要關心黨員等語(見本院卷第117-119頁、第124-126頁);於本院時證述:林雪芬請我提供黃復興黨員名冊,並要我帶她去拜訪黨員,說要去黨員家發加菜金,我有跟林雪芬說,我平常就在拜訪黨員,不用跟黨員買票;我與被告同屬黃強埔區黨部黨員等語(見本院卷第166-167頁)。

是由林雪芬、陳裕隆上開所述,僅能證明林雪芬、陳裕隆有為系爭賄選行為,而由林雪芬支付賄款,陳裕隆開車配合,然其2人均未證述系爭行賄行為係被告授意所為或被告確於事前知情或參與,自難僅以林雪芬、陳裕隆之系爭賄選行為,遽認被告就系爭賄選行為與林雪芬、陳裕隆間有犯意聯絡。

㈢經查,被告主張林雪芬、陳裕隆均非被告競選團隊成員一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林雪芬、陳裕隆為被告之樁腳,或林雪芬與被告之選舉事務或分工有何關聯,且未能證明系爭賄選行為所交付之款項係源自被告;又原告雖主張林雪芬係南投縣長選舉國民黨候選人許淑華競選總部副總幹事,陳裕隆為黃強埔區黨部主任,被告與陳裕隆同屬黃強埔區黨部黨員,被告係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推舉之南投縣議員候選人,而認被告對於林雪芬、陳裕隆之系爭賄選行為,應所知悉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惟國民黨黨員眾多,其下各組織,雖同屬國民黨,各有其分工及任務,黨員參與黨務運作程度,亦有所不同,黨務與選務非必有直接關連,乃屬當然。且國民黨黃復興黨部與國民黨地方黨部,相互協調互不隸屬,亦經陳裕隆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6頁),自不能僅以被告與陳裕隆同屬黃強埔區黨部黨員,而林雪芬亦屬國民黨黨員,即遽以推論被告對於林雪芬、陳裕隆之系爭賄選行為,必定知悉。又原告雖主張林雪芬與被告頗有私交,惟究其2人私交程度為何,是否已足認林雪芬之系爭賄選行為與被告有所關連,原告並未為任何舉證,實無從僅憑林雪芬曾因被告幫忙且與被告結識,及被告、林雪芬、陳裕隆同屬國民黨黨員等情,即推認林雪芬、陳裕隆之系爭賄選行為係受被告之直接或間接指揮及監督,或得被告之授權、授意或容許,並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情事。

㈣再者,林雪芬、陳裕隆雖分別經本院刑事庭一審判決認涉犯

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林雪芬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並應向國庫支付20萬元、褫奪公權2年;陳裕隆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2年、並應向國庫支付10萬元、褫奪公權1年在案。然依原告就該刑案對林雪芬、陳裕隆提起公訴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內容觀之,原告就林雪芬、陳裕隆系爭賄選行為之犯行,係林雪芬請陳裕隆提供名冊後,林雪芬自行為被告拜票,而於拜票之際,自行籌措行賄財物,而為系爭賄選行為,並未認定林雪芬、陳裕隆與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存在之情,且本院刑事庭一審判決亦未認定被告就系爭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或事前知情或默示授意為之等情,此有南投地檢111年度選偵字第63號、第76號、第188號起訴書及本院刑事庭一審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50頁、本院卷第241至249頁),且被告亦未因林雪芬、陳裕隆而遭檢察官起訴。又被告係經南投縣黨部推薦參選系爭選舉,非經黃復興黨部推薦參選,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僅以林雪芬與被告有私交,3人同屬國民黨黨員,即遽認被告有與林雪芬、陳裕隆共同或授意彼等實施系爭賄選之行為,其主張尚嫌速斷,自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就系爭選舉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行為,應認與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當選無效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被告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毓珊

法 官 葛耀陽法 官 蔡志明附表:

編號 受賄者 時間 地點 行賄過程 受賄情形 1 味慶雲 111年11月17日下午4時50分前某時許 南投縣○○ 鎮○○路0段000○0號 林雪芬要求支 持林芳伃,並 將贈送養生茶 (1盒市價約 350元) 味慶雲拒 收 2 魏丁劍 111年11月17日下午4時50分許 南投縣○○ 鎮○○路00 ○0號 林雪芬拿現金 500元鈔票欲 遞給魏丁劍, 並表示是選舉 的 魏丁劍拒 收 3 潘英娥、 唐志明 111年11月17日下午5時3分許 南投縣○○ 鎮○○○街 00巷0號 林雪芬將林芳 伃之競選傳單 及現金500元鈔票各2張放在潘英娥、唐 志明面前,並 要求支持5號 均由唐志 明收受( 嗣由唐志 明自行繳 交扣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23-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