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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選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選字第4號原 告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宇軒訴訟代理人 陳彥鳴被 告 謝文軒訴訟代理人 吳昀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南投縣第22屆名間鄉松柏村村長選舉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南投縣選舉委員會於同年12月2日公告被告當選為南投縣第22屆名間鄉松柏村村長等情,有南投縣選舉委員會111年12月2日投選一字第1113150511號公告及選舉當選人名單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5頁)。原告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涉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於同年12月29日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提起當選無效訴訟,符合上開規定。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為南投縣第22屆名間鄉松柏村村長選舉之候選人,嗣經

投開票結果,被告得票數為408 票,並經中央選舉委員會以

111 年12月2 日投選一字第1113150511號公告當選南投縣第22屆名間鄉松柏村村長。

㈡被告為圖當選,於111 年10月6 日晚間邀集訴外人李澍慶、

謝明皓、謝啟偉、謝承佑及邱至彥至址設名間鄉名松路2 段

662 之1 號之老街仁城餐廳聚餐,由被告支付聚餐費用(下稱系爭行為),被告系爭行為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投票交付不正利益罪嫌,業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選偵字第23、24、25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11 年度選訴字第6號審理中,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當選無效等語。並聲明:被告就11

1 年11月26日舉行之南投縣第22屆名間鄉松柏村村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為廣納年輕人對村里之建設意見,於111 年10月6 日晚

間邀集親友聚餐,席間對象亦有不同選區之投票人即謝啟偉、謝承佑及邱至彥等人,且聚會過程均在討論茶葉事務,並未對選舉事務有所討論,被告亦無要求出席人員應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行為,被告僅基於宴請友人用餐而支付餐費,實難認屬行賄之行為。

㈡又李澍慶於警詢時明確表示當日被告並無要求如何投票之行

為、亦不知何人支付餐費,嗣檢察官諭知李澍慶是否同意分攤餐費及接受緩起訴處分時,李澍慶始知該次餐費係被告支付,而原告僅以被告有支付餐費,即認被告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但對於被告如何要求李澍慶為一定投票行為之行使或不行使?如何認定支付餐費係屬行賄對價?等要件事實均未盡舉證,據此尚難僅以被告有邀集聚餐並希望出席人員提供意見,即認被告與李澍慶間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有合意及行賄行為存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經本院依判決格式及論理順序,調整如下):

㈠被告為南投縣第22屆名間鄉松柏村村長選舉之候選人,嗣經

投開票結果,被告得票數為408 票,並經中央選舉委員會以

111 年12月2 日投選一字第1113150511號公告當選南投縣第22屆名間鄉松柏村村長。

㈡李澍慶設籍在南投縣○○鄉○○村○○路0 段000 號、謝明皓設籍

在南投縣○○鄉○○路0 段000 號,均具有南投縣第22屆名間鄉松柏村村長之投票權。

㈢被告於111 年10月6 日晚間邀集李澍慶、謝明皓、謝啟偉、

謝承佑及邱至彥等人至位於名間鄉名松路2 段662 之1 號之老街仁城餐廳聚餐,由被告支付聚餐費用(即系爭行為),因而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投票交付不正利益罪嫌,已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選偵字第23、24、25號提起公訴,目前由本院刑事庭以111 年度選訴字第6號審理中;李澍慶、謝明皓因而涉犯刑法第143 條之投票收受不正利益罪嫌,李澍慶已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選偵字第23、25號為緩起訴處分、謝明皓則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選偵字第23、25號為不起訴處分。

四、兩造爭執事項:被告系爭行為是否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而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

五、本院之判斷: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當選人有本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檢察官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120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而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系爭行為涉及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被告於111 年10月6 日晚間邀集李澍慶、謝明皓、謝啟偉、

謝承佑及邱至彥等人至位於名間鄉名松路2 段662 之1 號之老街仁城餐廳聚餐,並由被告支付聚餐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為真。

㈡證人李澍慶於警詢時證稱:我有於111年10月6日下午5時前往

老街仁城餐廳用餐,現場有被告及其太太林春美、謝啟偉、謝明皓、謝承佑,中途來的二個人是村民邱至彥及他女兒;剛開始有提到要選舉拜託支持一下,後來都是聊天,沒有講到選舉,也沒有請我幫忙拉票或參與競選活動;被告辦這次聚餐應該是跟選舉村長有關,他的用意應該是請求大家支持這樣,我是因為他是我鄰居才參加;我不知道該次聚餐係由何人支付費用,我也沒有看到人去付,我自己沒有付錢,這次餐敘結束後也不會改變我的投票意願等語(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41至43頁),核與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於111年10月6日下午前往老街仁城餐廳吃飯,是接到被告的電話說要吃飯,電話中被告只說晚上餐敘吃飯,沒有說吃飯的目的;我當時知道被告有參選松柏村村長的選舉;我不知道餐費多少錢,是到偵查庭才知道餐費多少錢;當時警察問我「是否知悉被告邀請你參加宴會之用意為何?」,我回答「他個人邀請一定是為了拜託選舉,我參加是因為他是我鄰居才參加的」,我這樣回答是我用猜測的,當下警察問人家為什麼要這樣,他要選舉嘛,我猜測應該也是為了選舉,但是我參加的原因確實是因為鄰居而已等語(見本院111年度選訴第6號刑事卷宗【下稱本院刑事卷】,第122至134頁),堪認被告於上開時間、方式邀約證人李澍慶前往老街仁城餐廳聚餐時,並未對證人李澍慶說明該次聚餐目的,亦未告知證人李澍慶係由其支付聚餐費用,則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以邀約證人李澍慶前往用餐之方式而約定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及客觀上是否因而影響證人李樹慶之投票意向,均屬有疑。

㈢至證人李澍慶雖於警詢時稱:當天是被告打電話邀約,當天

打2 通電話,第1通先跟我拜票請我支持,第2通才打來邀請我去吃飯,這兩通電話差約1個小時等語(見警卷第42頁至第43頁),但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則證稱:當時我確實有如此陳述。當時在警察局的時候,在講這些事情,我都是以回憶方式,我打開LINE的通聯紀錄有看到2通電話紀錄,但是沒有看日期、時間,2通電話剛好隔了1個多小時。所以警察詢問我「被告撥打2通電話跟我拜票及邀約參與宴會的時間隔多久」,我回答「約一個小時」,當初我在警察局看我LINE的紀錄回推說一個小時,但後來我再去看日期的時候,才發現那已經是10月27日的事情,所以當下在警察局詢問時,要叫我回憶一個月前發生什麼事情,我只能大概講,看我的手機,這通電話應該是10月27日,2 通相隔1個多小時,我把這2 通電話當成10月6日被告的邀約電話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128頁至第129頁)。而觀之證人李澍慶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節圖畫面,可知該2通電話確實是在10月27日發生,有該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可參(見警卷第59頁),足徵證人李澍慶於警詢時確有可能因為記憶錯誤而陳述,在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之證述自較可採,故自難以上開證人李澍慶於警詢之證述認定被告係以支付餐費之方式約使證人李澍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㈣又一同出席之證人謝啓偉、謝承佑因未設籍名間鄉松柏村,

均不具有選舉權,而邱至彥雖設籍於名間鄉松柏村但因至現場一下子即離開,於偵查中最終並未被列為犯罪嫌疑人移送等情,有全戶戶籍資料3份、南投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存卷可考(見警卷第119頁、第146頁、第161頁及南投地檢署111年度選偵字第23號卷【下稱偵卷】第1頁)。而本件餐會與一般流水席係候選人於選舉期間舉行,由不特定之人到場飲宴,主要以換取對具投票權之人改變或建立投票意向產生對價關係之性質顯然有別,蓋本件餐會與會人士身分均由原告特定,且包括不具投票權之證人謝啓偉、謝承佑等人,自難以此餐會認定被告有行賄之主觀認識。何況,當天出席餐會之謝明皓雖經移送,但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選偵字第23、25號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謝明皓與被告為親戚,也是通訊軟體LINE「一路嶺先」之成員,足見與被告交情非屬一般,更具特殊情誼,故被告宴請謝明皓可否動搖其投票意向,已有疑問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另審之證人謝啟偉警詢中陳稱:是被告將我拉進LINE「一路嶺先」群組,被告會拉近群組的人都是與他理念相近,決定這次要支持他參選村長的人,希望在群組內的人可以提供一些選舉的意見,之後他跑行程的話會在群組內告知,讓我們可以與他一同拜票等語(見警卷第124頁);證人謝承佑警詢時稱:被告是我父親的遠房親戚,吃飯前或吃飯過程中沒有說到選舉的情況,大部分閒話家常,去吃飯的人都知道他要選村長,不需要特別強調,他有提到如果對他競選村長有任何建議可以隨時向他提出等語(見警卷第151頁至第154頁)。是以,如被告確為行賄而舉辦本案餐會,實無邀請不具本案選舉權之證人謝啓偉、謝承佑參與之必要,且衡諸證人謝啓偉、謝承佑上開證述,及LINE「一路嶺先」群組成員確實包括邱至彥、謝明皓、謝啓偉及謝承佑等人,此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見警卷第80頁至第85頁、第139頁至第142頁、第157頁至第159頁),顯見上開人等大多已是被告支持者,邀集其等用餐自無所謂改變投票之意願可言,益徵被告辯稱係為聽取相關建議而舉行,確屬可採。

㈤佐以賄選係屬不法行為,當盡量保密、低調,倘被告為對該

次選舉之投票權人賄選而舉辦本案餐會,衡諸常情,當無邀請無投票權人參與而增加花費之必要,且此舉不但無助於賄選拉票,更有可能將賄選不法情事流傳出去,而遭檢舉或相關單位查辦之風險。是以,難認本案餐會係被告為對證人李澍慶招待餐飲之不正利益,進而約定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又通訊軟體LINE群組「一路嶺先」內之對話內容,僅提及本案聚餐之地點及時間,並未提及本案聚餐之目的,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警卷第11頁至第19頁),亦足認被告邀集此次餐會時,未表明由其付費並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言語。

㈥基上所述,原告上開舉證無法證明被告有何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主觀犯意,亦無從證明證人李澍慶因聚餐獲得不法利益而影響其投票意願,進而認定有對價關係,難認被告因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而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故原告主張於法未合,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訴請判決宣告被告於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名間鄉松柏村村長之選舉當選無效,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審酌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張毓珊

法 官 蔡志明法 官 葛耀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23-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