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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選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選字第5號原 告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宇軒訴訟代理人 林政益被 告 石杏國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複 代理人 吳秉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就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南投縣第12屆南投市第3選舉區市民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南投縣南投市第12屆市民代表選舉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下稱系爭選舉),南投縣選舉委員會於同年12月2日公告被告當選為系爭選舉第3選舉區市民代表等情,有南投縣選舉委員會111年12月2日投選一字第1113150510號公告及選舉當選人名單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3頁)。原告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涉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於同年12月29日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提起當選無效訴訟,符合上開規定。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為系爭選舉第3選舉區之選舉候選人,於111年11月26日

投開票結果,被告得票數為1,358票,並經南投縣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以投選一字第1113150510號公告當選為南投縣南投市第12屆市民代表。

㈡訴外人劉年煌係被告之樁腳,其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

得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竟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於附表所示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與附表所示之選民,要求該等選民投票支持被告,而約其等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訴外人劉庚茂則明知劉年煌交付之現金,係用以約定其行使投票權之對價,竟仍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予以收受,未予拒絕,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下稱系爭賄選行為)。

㈢被告對於劉年煌所為系爭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或授意,或

默許,或容許,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已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並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152、166、167、168、20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選訴字第6號違反選罷法刑事案件審理中,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當選無效等語。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依卷內調查筆錄所示,劉年煌未敘及其為樁腳或競選團隊成

員,而訴外人石明倫亦於調查筆錄稱我沒有擔任被告競選團隊任何職務等語以觀,上開2人應非被告之樁腳或競選團隊成員;另原告主張劉年煌涉嫌為被告賄選之行為係被告有知情、默許、容許、授意或共同參與,然其於卷內資料並無明確指出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規定之賄選行為,僅徒託空言而單純臆測劉年煌實行賄選有被告共同參與、或授意、或默許、或容許、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又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內已明確敘及被告未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涉犯賄選而提起公訴自明。

㈡從而,被告並未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

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之犯行,原告主張並不可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為系爭選舉第3選舉區市民代表選舉之候選人,嗣經投開

票結果,被告得票數為1,358票,業經南投縣選舉委員會以111年12月2日投選一字第1113150510號公告被告當選系爭選舉第3選舉區代表。

㈡訴外人劉庚茂、陳玉敏、林玉蕾分別設籍在系爭選舉第3選區,且渠等人均具有該選舉區市民代表之投票權。

㈢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劉年煌接續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地

點,對具有投票權之人劉庚茂、陳玉敏、林玉蕾行求,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並約定渠等投票支持被告,劉年煌因而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嫌,劉庚茂因而涉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嫌,並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152、166、167、168、203號提起公訴,目前由本院以112年度選訴字第6號審理中;陳玉敏、林玉蕾均因而涉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嫌,已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166、168、203號為緩起訴處分。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劉年煌、石明倫是否為被告之樁腳或競選成員?㈡石明倫有無交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劉乾賜再轉交給劉年

煌作為交保金使用?㈢劉年煌涉嫌為被告賄選而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被

告對此是否知情、默許、容許、授意或共同參與?㈣被告有無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人有同法第99條第1項

之行為(即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即得由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對之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而該條款規定「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其中所稱之「當選人」應擴張解釋包含樁腳之行為在內,依目的解釋、論理解釋,均不應僅限於「當選人」本人,若係當選人直接、間接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亦應包括在內,以免選罷法有關當選人為賄選行為而侵害選舉公平與純正性而設計之當選無效訴訟制度,因舉證責任之問題流於具文,而無法達到遏止選舉賄選之歪風。蓋該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刻意未指明或設限其行為主體,即係考量賄選之查察不易,如漠視候選人假工作人員之手行賄而不管,對我國選舉制度之公平、公正及民主政治,更造成莫大傷害。又現今選戰動員投入之人力物力原即甚為龐大,各候選人為統籌選戰之進行,無不為勝選之目的成立專責之競選團隊,其組織分層各司其責,且該團隊之重要幹部在為候選人贏得勝選之目標下,乃由候選人之直接或間接授權、監督從事選舉之各項相關事務,專責競選團隊人員與候選人間即形成緊密之共同體,故依現今選舉莫不以競選團隊整體作戰之模式並動員周遭可觀之事務性輔助人力觀之,由候選人自力親為對於該選舉區內之眾多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予該候選人之情形,對於此種區域性普選之選舉效益而言,實屬力薄而效弱,顯為不可想像之舉措。是選罷法第120條所稱「當選人之行為」之法條文義範圍如僅限於候選人本人親為之行為,則各候選人豈非人人皆得卸由其所成立之競選團隊甚或周圍之助選人員擔以刑責,而均得脫免其選罷法規定之相關公平選舉責任,則選罷法為維護選舉之公平、公正與清潔之相關規定將成具文。而當選人當選前,因享有其競選團隊工作人員為其服勞務,而受有利益,自應對該競選團隊工作人員負有選任、監督之責,並對該工作人員之行為負責,而不論該競選工作人員為當選人服勞務,係屬有償、無償或是否受領任何形式之薪資或報酬,此乃基於「損益同歸」之原理。而民法第224條前段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其立法理由係基於本人既藉由第三人以擴張其活動範圍而取得利益,自應承擔該第三人活動時對他人造成損害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責任,亦係基於同一法理。準此,無論候選人之競選工作團隊組織如何構成,只要該工作人員係當選人認可之工作人員或工作組織、團隊所選任、容認其為當選人從事競選工作,則該工作人員即屬當選人直接或間接認可為其服勞務之人,且該工作人員之行為,即為當選人之機關或手足之延伸,而屬當選人自己之行為,故當選人對其工作人員,自應善盡選任、監督之責。如當選人或其競選工作組織、團隊對其工作人員,未設任何選任、監督機制,或未設足夠之選任、監督機制,而任由其所屬工作人員對於該選舉區內之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以遂其使候選人當選之目的,並造成選舉公平性之損害,實與當選人於擔任候選人時自己所親為,並無二致,該競選團隊工作人員所為之行為,即應由當選人與自己之行為負同一之責任;否則,當選人一方面享受其工作人員以自己名義行賄使投票權人投票給候選人之成果,另方面卻完全無庸對其競選團隊工作人員之行為負責,顯非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範本旨。故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所規範之賄選行為主體,應不限於當選人本人親自為之,只要當選人於為候選人時,其本人或其直接、間接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有該法第99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為,即應視為當選人本人所為,而得由法院依該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當選人當選無效。

㈡本件被告於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系爭選舉第3選舉區市民代

表選舉,選舉結果被告以1,358票當選,中央選舉委員會則於111年12月2日公告被告當選南投市民代表,業據原告提出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人名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16頁)。從而,被告為前開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第99條第1項所稱之當選人,應可認定。又劉年煌,為求被告順利當選,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對附表所示具有上開投票權之人行求,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與附表所示有投票權之人劉庚茂、陳玉敏及林玉蕾(陳玉敏、林玉蕾所涉投票受賄部分,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而約定其等之投票權為選舉被告擔任下屆之南投縣南投市民代表之一定行使而為賄選。而附表所示編號1之劉庚茂,明知劉年煌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係用以向具有投票權人行賄之物,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且許以就投票權為選舉被告擔任下屆之南投縣南投市民代表之一定行使而收受前開款項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劉年煌、劉庚茂於本院112年度選訴字第6號違反選罷法案件偵審中自白,並經證人林玉蕾、陳玉敏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明確,復有賄款為檢警查扣在案,就劉年煌、劉庚茂違反選罷法部分,經本院於112年4月27日以112年度選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判處劉年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3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禠奪公權4年;劉庚茂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免刑等情,並經本院調閱南投地檢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52號、111年度選偵字第166號、111年度選偵字第167號、111年度選偵字第168號、111年度選偵字第203號、111年度選他字第125號及本院112年度選訴字第6號違反選罷法案件之卷證核閱屬實,首應先堪以認定。

㈢經查,證人劉乾賜於警詢證述:我叔叔劉秋森111年12月8日

當天從中興回來時,有看到我家對面那邊有便衣刑警,所以要我去被告服務處告訴被告,於是我就過去被告服務處找被告,進去時看到被告與石明倫都在裡面,我就跟被告轉達我叔叔叫他這幾天不要來我們家,被告與石明倫就當場討論說要將交保金交給我,我才當場與石明倫加LINE,石明倫說之後我跟我聯絡看怎麼拿給我,我就跟他說我要先去夜市吃飯就先離開了。大約在當日晚上8點多,石明倫打LINE給我問我是否還在夜市,我跟他說有,他就要我在夜市等他一下,我就在夜市附近等他,大約不到5分鐘,他就騎機車沿成功二路往全家超商方向過來,看到我跟我打個招呼,我就跟他騎機車進去自強路三街,在裡面的一處空地他拿錢給我,之後我就拿回去放在家裡,當天回去我就告知叔公劉年煌錢在我這邊,劉年煌跟我說先放我這邊,之後過三天劉年煌才來拿走。當日我是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我從我家出發走彰南路三段右轉成功三路轉自強一路,左轉成功二路在靠近自強三街處等他,他到之後我們就騎進去自強路三街的空地等語【見南投地檢署111年度選他字第125號卷(下稱111年度選他字第125號卷)第227-228頁】,於本院證述:

我叔公劉年煌交保出來,後來從草屯回來後發現住處對面有警察徘徊,所以叔叔劉秋森本人來我家,叫我去跟被告說這幾天不要找他們,我去到服務處,石明倫、被告都在場,他們跟我討論交保金交給我,叫我交給劉年煌,我原本沒有石明倫電話,當天劉秋森叫我找被告時,石明倫在場,不然交保金交給我,我跟石明倫加LINE,討論交保金如何交付,我當天要夜市買東西,突然石明倫問我還有沒有在夜市,問我在夜市何處,在全家下來買炸雞處,石明倫跟我說馬上到,我看到他打個暗號,我騎著機車跟著他到巷子裡,把錢拿給我說要交給劉年煌,我沒有當場點,是用牛皮紙袋,因為是要交給劉年煌,我原封不動交給劉年煌,石明倫說這筆是交保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核與劉年煌於111年12月21日警詢證述:我在交保之後是石明倫先把交保金5萬元交給我孫侄劉乾賜,大約交保完約2到3天,劉乾賜叫我去他彰南路三段522號家中拿的等語(見111年度選他字第125號卷第204-205頁)及於本院證述:石明倫有拿5萬元交保金給劉乾賜,劉乾賜拿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均相符合,並有編號1「劉乾賜到達成功二路與自強路三街口」、編號2「劉乾賜接到電話在現場等候」、編號3「石明倫到達成功二路與自強路三術口」、編號4「劉乾賜跟隨石明倫轉入自強路三街内」等照片可參(見111年度選他字第125號卷第235-236頁),堪認劉乾賜、劉年煌所述石明倫將5萬元之交保金交付予劉乾賜轉交狀劉年煌等情,應為真實。至石明倫固否認交付交保金5萬元予劉乾賜,惟其於111年12月26日警詢時,就員警所問其有無於111年12月8日20時與劉乾賜見面,石明倫則以:「我記不起來了。我記不起來了,有夜市的話我應該會去,但我沒有看到劉乾賜,也不曾與劉乾賜相約在夜市見面。我都騎機車去夜市,當天我騎哪一台過去我忘記了」等語(見111年度選他字第125號卷第143頁)帶過,直至員警提示上開2人相約見面經過之照片後,始承認與劉乾賜見面之事(見111年度選他字第125號卷第145頁),而石明倫、被告於當日18時許於被告之妹石鳳眉住處與劉年煌、劉年煌之子劉建延相約見面乙事,業據石明倫於警詢及本院證述明確(見111年度選他字第125號卷第144頁),則當日劉年煌甫因幫被告買票交保獲釋不久,即於同日18時與石明倫、被告見面,同日20時石明倫若再與劉年煌之孫侄劉乾賜相約見面,石明倫又豈有可能忘記。由此觀之,石明倫上開證述,應為臨訟杜撰、避重就輕之詞,顯不足採。則被告辯稱未透過石明倫交付5萬元交保金與劉乾賜轉交劉年煌云云,亦無足採。

㈣證人劉年煌於111年12月17日警詢證述:大約在選舉前半年前

,石明倫有拿5,000元來我家給我,要我幫忙被告以一票500元方式買票。問:你拿到5,000元之後,向何人買票?答:

我拿到5,000元之後,拿2,000元給劉庚茂買他家中4票、給陳玉敏1,500元買他家中3票,給林玉蕾1,500元買他家中3票(見111年度選他字第125號卷第190頁)等語,於111年12月19日偵查中證述:石明倫,他拿5,000元給我,拜託我幫忙他叔叔選代表,時間我忘了,我跟石明倫不是很熟,只有打招呼,石明倫自己到我家拿錢給我的,我沒有問錢是誰給,之前沒有先聯繫,石明倫就自己跑來叫我幫忙他叔叔,石明倫說一票500元請我幫他買10票,至於我向誰買,是我後來自己決定的等語【見南投地檢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52號卷(下稱111年度選偵字第152號卷)第41頁】。於本院證述:石明倫拿錢給我,很久以前約半年前就拿了,拿了5,000元,是在我家交付,有說是幫被告買票,交錢現場沒有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由劉年煌上開證述可知,其自始至終均未證述是自己出錢幫被告買票,而其於本院證述石明倫交付5,000元用以買票之時間距選舉日有半年之久;交付5,000元的時間,我不記得但是有放一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第243-244頁),於111年12月19日偵查中證述:石明倫拿5,000元給我的時間我忘了等語(見111年度選偵字第152號卷第41頁),顯有前後並不一致之情形,固難逕認其上開證述買票款項5,000元係來自於石明倫所交付,然佐以劉年煌於警詢自承:我已經退休了沒有在工作。收入僅有勞工保險月退約1萬出頭元,現每日生活費用的來源是勞保月退金等語(見111年度選他字第125號卷第188頁)及本院證述:我與被告有認識但沒有很熟,平常遇到被告會打招呼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則以劉年煌與被告之交情非深且劉年煌並非手頭寬裕之人,可認劉年煌確無可能自掏腰包5,000元為被告買票,其賄選資金從他人交付而來之事實,已足認定。

㈤又劉年煌於辦理交保後,於回家途中,即至被告競選總部前

與被告見面聯繫,業據證人劉年煌、劉建延於警詢及本院證述一致(見111年度選他字第125號卷第205頁、第243頁、第247頁、本院卷第239頁、第247頁),亦與被告於警詢之陳述相符(見111年度選他字第125號卷第125-126頁),堪信為真。另被告、石明倫與劉年煌、劉建延等人當晚再約於被告之姐石鳳眉住處見面之事實,並據證人石鳳眉、劉年煌、劉建延、石明倫於本院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232頁、第239頁、第245頁、第253-25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以認定。而於石鳳眉住處見面期間,石明倫一直向劉年煌表示只要劉年煌不承認有去買票就不會有事等情,並經劉年煌、劉建延於111年12月21日警詢時證述(見111年度選他字第125號卷第206頁、第247頁)及劉建延於本院證述一致(見本院卷第246頁),再參以當日劉年煌甫因涉嫌賄選而交保,被告、石明倫叔姪2人於此敏感時刻,卻馬上與劉年煌見面,自會就劉年煌當日涉嫌賄選而遭約談乙事有所討論,可認劉年煌、劉建延上開證述,應非子虛,堪予採信。據上可知,劉年煌為系爭賄選行為遭檢警查獲,當日交保獲釋後,即與被告有密切而頻繁之連繫,並於見面時,由石明倫向劉年煌表示,只要不承認就不會有事等情為真,足認劉年煌與被告在劉年煌賄選乙事,確實極為密切之關連。

㈥又系爭賄選案件劉年煌於繳納交保金5萬元後,被告於同日晚

上,即請石明倫主動將5萬元交付與劉乾賜,已如前述,而在劉年煌家屬已經籌措交保金5萬元交保後,劉年煌已無交保無著,面臨遭檢察官聲請羈押之情況,被告仍願意負擔交保金5萬元,可認劉年煌系爭賄選行為,確係與被告有密切之關聯。

㈦參酌候選人應均明知倘以賄選等不正手段欲達勝選目的,如

被查獲,恐將面臨刑事重罰及民事當選無效之高度風險。是候選人如欲進行買票賄選,幾乎不可能親自為之,必假借其競選團隊人員、與被告在選舉當選上具有密切關係之人,或是被告親友(下合稱與被告當選利益同歸之人員)之手,以避免賄選查察。因此,與被告當選利益同歸之人員如在未得候選人同意或授意下,即向選民買票賄選,約其投票予自己助選之候選人,顯然有悖經驗法則。本件賄選資金5,000元,既非劉年煌自掏腰包,而被告為劉年煌系爭賄選行為最大受益者,劉年煌為警查獲後,雙方密切聯繫,且在被告在場之情況下,由其姪子石明倫出言安撫劉年煌只要不承認就不會有事,並由被告支付劉年煌交保金5萬元,已如上述。基此,系爭賄選行為之賄款可推認係由與被告當選利益同歸之人員交付予劉年煌,且足以認定被告縱非共同參與或授意,亦係在其知情及容任下,利用與被告當選利益同歸之人員交付5,000元予劉年煌,委託劉年煌為系爭賄選行為,故被告應該當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行為,已足認定。

六、綜上所述,劉年煌系爭賄選行為應係亦係在被告知情及容任下,由與被告當選利益同歸之人員交付5,000元予劉年煌而為之,基於損益同歸原理,即應視為當選人本人所為。從而,劉年煌既有前述系爭賄選行為,則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被告有同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請求宣告系爭選舉第3選舉區市民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訴訟費用3,000元,被告受本件敗訴判決,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並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毓珊

法 官 葛耀陽法 官 蔡志明附表:

編號 有投票權之人 時間(民國) 地點 方式(新臺幣) 賄款金額(新臺幣) 1 劉庚茂 111年11月初某日 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號前巷口 劉年煌交付現金予劉庚茂,以每票500元代價,約定劉庚茂及親屬劉威呈、翁惠美、劉威群投票予石杏國 2,000元(已扣案) 2 陳玉敏 111年11月中旬某日 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號前 劉年煌交付現金予陳玉敏,以每票500元代價,約定陳玉敏及親屬劉振財、劉素萍投票予石杏國 1,500元(已扣案) 3 林玉蕾 111年11月初某日 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前 劉年煌交付現金予林玉蕾,以每票500元代價,約定林玉蕾及親屬劉俊溢、楊昌豪投票予石杏國 1,500元(已扣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23-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