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選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選字第6號原 告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俊宏訴訟代理人 賴建成被 告 李洲忠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南投縣第20屆議員選舉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中央選舉委員會於同年12月2日公告被告當選為第2選舉區議員等情,有中央選舉委員會111年12月2日中選務字第1113150485號公告及選舉當選人名單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2頁)。原告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涉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於同年12月29日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提起當選無效訴訟,符合上開規定。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為南投縣第20屆第2 選舉區議員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

候選人,嗣於111年11月26日經投開票結果,被告得票數為5,489 票,並經中央選舉委員會以111年12月2 日中選務字第1113150485號公告當選南投縣第20屆第2 選舉區議員。

㈡訴外人何志蘭為被告之樁腳,為求被告當選,竟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地點,對具有投票權之訴外人陳寶貝,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並約定投票支持被告(下稱系爭行為)。何志蘭選前積極替被告拜票、拉票,其參與程度與競選成員無異,且買票對象不限陳寶貝,若非被告授意,何志蘭何以甘冒重刑風險為被告為上開行賄行為,足證被告對何志蘭之賄選行為確有共同參與,或授意,或同意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何志蘭實行行賄之行為,被告上開行為,已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當選無效等語。並聲明:被告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抗辯略以:何志蘭係因被告積欠其新臺幣(下同)85萬元,深怕被告如落選,恐無法清償債務,故自作主張為被告向陳寶貝買票,被告對此毫無所悉。又原告主張何志蘭為被告樁腳純屬原告片面臆測,均無證據可佐,原告應負舉證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經本院依判決格式及論理順序,增刪、調整如下):

㈠被告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嗣經投開票結果,得票數為5,489

票,並經中央選舉委員會以111年12月2 日中選務字第1113150485號公告當選南投縣第20屆第2 選舉區議員。

㈡何志蘭設籍在南投縣○○鎮○○路000 ○0 號;陳寶貝設籍在南投

縣○○鎮○○路000 ○0 號,均具有南投縣第20屆第2 選舉區議員之投票權。

㈢何志蘭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對具有投票權之人陳寶貝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並約定投票支持被告(即系爭行為),何志蘭因而涉犯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嫌,陳寶貝則涉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嫌,業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選偵字第69、70、107 、202 號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法庭以111年度選訴字第5 號審理中。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何志蘭是否為被告競選團隊之成員?㈡何志蘭涉嫌為被告賄選而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

被告對此是否授意、默許、容認或共同參與?

五、本院之判斷:按當選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乃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第99條第1項所明定。

依文義解釋,投票行賄之主體,仍以當選人為限。然審諸現代選舉之型態、規模、分工及運行方式,由候選人本人親自實施投票行賄之行為,實屬不可想像。倘嚴格解釋為僅限候選人本人為之,方足該當於法定要件,恐致前開條文形同具文,而有違立法之本旨。從而應採廣義解釋,寬認候選人之行為,不限於親自為之;其共同參與、同意、明知而允許、可得而知而容認等不違反本意之行賄行為,縱推由他人實施,仍應涵括於候選人本人之行為,始足維護選舉之公平、公正與廉潔。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選罷法第128條前段所準用,故選舉罷免訴訟除選罷法另有規定者外,其舉證責任與民事訴訟同;至選罷法第127條第2項規定,法院審理選舉、罷免訴訟時,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係指法院為維護公益之目的,就當事人主張之事證,於必要範圍內應依職權調查,以察當事人指訴事實與所提出證據是否相符,且法院於裁判時,作為裁判基礎之資料,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就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資料,經辯論後,採為判決基礎,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並不因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而免除。是原告主張何志蘭為被告競選團隊之成員,以及被告就何志蘭之系爭行為係出於授意、默許、容認或共同參與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其就上述主張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何志蘭所為系爭行為因而涉犯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

人交付賄賂罪嫌,陳寶貝則涉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嫌,業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選偵字第69、

70、107 、202 號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法庭以111 年度選訴字第5 號審理中,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選訴字第5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為真實。㈡原告主張何志蘭為被告競選團隊成員,無非係以何志蘭有為

被告向陳寶貝行賄之事實、LINE對話紀錄等為主要論據,惟查:

⒈證人何志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被告並無要求我協助他

向有投票權之人買票,是因為被告欠我85萬元,我擔心他沒選上議員,以後就沒有錢還我,所以我才主動替他向陳寶貝買票。而陳寶貝是我的鄰居,我最近10幾天遇到陳寶貝都有請他支持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上午8時左右,我又遇到陳寶貝,因為他家境不好,需要用錢,就想說拿500元給她,請他支持被告等語(見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110026631、0000000000號刑事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南投地檢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07號卷宗【下稱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並有被告於110年11月1日簽發票據號碼:WG427370號之本票影本1張、何志蘭自行製作被告還款記錄(見偵卷第3頁至第5頁)等為據,足認何志蘭與被告間確有85萬元之債務關係存在。

⒉原告雖提出何志蘭曾為被告助選人員之無禮行為替被告跟陳

寶貝道歉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並主張依據被告所提何志蘭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何志蘭有向被告表示願意幫被告宣傳及拉票(見本院卷第155頁)等節,查:

⑴證人何志蘭於警詢時證述:於111年11月22日被告競選團隊到

我家附近拜票,看到陳寶貝卻未理會,陳寶貝非常不高興到我家門口抱怨,我除了安撫她外,也再次請他一定要投票支持被告,我擔心被告若沒有當選議員,欠我的85萬元就拿不回來,才自作主張替被告向陳寶貝買票,現金500元是我自己的錢等語(見警卷第18頁),核與何志蘭證述係出於與被告間之債務關係,恐被告如落選將無法清償85萬元債務之動機,始終一致。

⑵被告所提出之何志蘭與被告自111年2月15日至111年11月14日

期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77頁),除了早安圖噓寒問暖外,幾乎都是何志蘭向被告催討債務之對話內容,然被告則多未為回覆,而111年6月15日當日之對話內容為:「被告:阿姐,這個月比較不便,下個月再給你好嗎,帳都沒有回來,追得要死,不然就會停機。何志蘭:好。下個月可以多還一點嗎?先在網路上幫你拉票,等疫情稍趨緩再大肆替你宣傳拉票。被告:好。」(見本院卷第155頁),觀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整體對話情形,可知何志蘭早已多次催促被告清償債務,然被告大都消極應對,故何志蘭乃透過幫被告拉票之舉動希望建立與被告間良好互動關係,藉此敦促被告可以盡快還錢而已,尚不足以此推論何志蘭為被告競選團隊之成員。

⑶此外,證人陳寶貝警詢時證述:目前為止只有何志蘭替被告

向我拜票,我曾向何志蘭要過被告的口罩文宣品,但何志蘭最後都沒有給我等語(見警卷第5頁);證人沈穗津於警詢時證稱:我認識何志蘭,她住附近而已,她在111年11月21日早上有到我店裡做頭髮,有跟我拉票投票給被告,但都只是嘴巴上說而已,並沒有拿任何宣傳品給我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站卷【下稱縣調卷】第44頁至第45頁),客觀上何志蘭自始未提供與被告有關之宣傳品予其所拉票之人,是何志蘭是否確為被告競選團隊之人,當有疑問。

㈢基上所述,何志蘭與被告間確有債務關係存在,何志蘭陳稱

恐被告落選將無法清償債務而自行為被告買票等語,尚非無稽。而原告無法證明何志蘭確為被告競選團隊之成員,亦無法舉證何志蘭之系爭行為乃係出於被告之授意、默許、容認或共同參與,要難認何志蘭之系爭行為可涵括於被告本人之行為而可該當於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範疇,是認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訴請判決宣告被告於系爭選舉當選無效,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審酌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毓珊

法 官 蔡志明法 官 葛耀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婉淑附表編號 行賄對象 時間 地點 方式 金額(新台幣) 1 陳寶貝 111年11月15日上午8時 南投縣○○鎮○○路000○0號斜對面鐵皮屋前 何志蘭交付現金500元,要求陳寶貝投票予李洲忠 500元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23-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