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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選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選字第8號原 告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俊宏訴訟代理人 黃冠穎

洪大豐被 告 簡裴瑜訴訟代理人 林宜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南投縣草屯鎮第22屆鎮民代表選舉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下稱系爭選舉),南投縣選舉委員會於同年12月2日公告被告當選為南投縣草屯鎮第4選舉區鎮民代表等情,有南投縣選舉委員會111年12月2日投選一字第1113150510號公告及選舉當選人名單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3頁)。原告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檢察官,以被告涉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於同年12月29日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提起當選無效訴訟,符合上開規定。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為系爭選舉第4選舉區之選舉候選人,於111年11月26日

投開票結果,被告得票數為2,690票,並經南投縣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以投選一字第1113150510號公告當選為南投縣草屯鎮第22屆鎮民代表。

㈡訴外人李堂槐於111年11月26日投票當日之上午7、8時許,前

往南投縣○○鎮○○路0號即訴外人張大宗住處,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給張大宗,並請張大宗及其不知情之配偶即訴外人鐘桂香支持被告(下稱系爭賄選行為)。

㈢李堂槐所為系爭賄選行為,已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

並經南投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150、157、20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選訴字第4號違反選罷法刑事案件審理中,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當選無效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就系爭選舉第4選舉區鎮民代表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就李堂槐之系爭賄選行為,被告有共同參

與、或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云云,均予以否認,李堂槐之系爭賄選行為實屬其個人行為,被告並不知情。再者,李堂槐係任職於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貨運員職位,其早出晚歸有正常工作,因此李堂槐並非被告助選員或競選幹部核心成員。且111年11月26日投票前為正常上班日,除非李堂槐有請假,否則其不可能於上班日向張大宗行賄。

㈡況且依據系爭選舉第4選舉區鎮民代表候選人登記情形,共有

5名候選人登記參選,並依得票數高低選4名候選人當選等情,然在有婦女保障名額下,被告又屬於現任鎮民代表進行參選,被告應無面臨選情困難而需行賄、期約賄選之情。且依據最終得票情形而言,被告為第3高票當選,得票數為2,690票,而該選區第4高票當選人得票數為2,476票,被告與第4高票當選人尚有214票之差距,且該區落選之人得票數僅1,434票,顯見當選者與落選者間其票數相差甚大,因此被告並非處於選情膠著,得票相近之情況,實殊難想像被告會甘冒恐面臨刑事懲罰仍以賄選方式以求當選之情形,原告之主張與陳述,並不可採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為系爭選舉第4選舉區候選人,嗣經投開票結果,被告得

票數為2,690票,並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以投選一字第1113150510號公告被告當選南投縣草屯鎮第22屆鎮民代表。

㈡張大宗及鍾桂香均設籍在南投縣○○鎮○○路0號,2人均為系爭選舉第4選舉區候選人之投票權人。

㈢李堂槐因系爭賄選行為,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

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嫌;張大宗因系爭賄選行為,涉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嫌,並由南投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150號、157號、201號提起公訴,李堂槐經本院以112年選訴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褫奪公權4年(下稱李堂槐因系爭賄選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有與李堂槐共同參與系爭賄選行為,其當選鎮民代表為無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賄選行為,被告是否有與李堂槐共同參與、授意、或知情系爭賄選行為而容任?茲敘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認定事實所使用之證據,初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其使用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再依據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之作用,推認主要事實亦無不可,惟證明之程度,應達到真實蓋然性之程度,舉證責任始為成功;單純的懷疑或臆測,尚不足使負舉證責任之一方獲得有利之判斷。若原告所主張當選人即被告違反選罷法之行為,經綜合全卷直接證據或其他間接事證,仍不足以證明,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賄選之情事,無非係以被告就李堂槐系爭賄選行為乃知情、默許、授意或參與,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對此負舉證之責。

㈡次按選罷法第120條第l項第3款規定「當選人有第99條第l項

之行為者」,即係以「當選人」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之行為,為其構成當選無效之事由及成立要件。而該規定關於賄選主體雖明定為當選人,然倘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支持者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或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為賄選之行為,自仍應認當選人與該等之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而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

但倘當選人對於第三人賄選之行為不知情,如仍由當選人承擔當選無效之責任,則顯與該條之立法意旨不合,且當選人將承擔不測之損害,亦不合理。故所稱損益同歸原則,亦應當選人就第三人行賄買票之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同意、容許、知情而放任或知情而不違背其本意等情形,始有適用。㈢原告雖以李堂槐因系爭賄選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佐

以李堂槐與被告為遠房親戚,選舉期間雙方均有聯繫,李堂槐亦積極參與被告之競選活動,足以證明被告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而推由李堂槐實施系爭賄選行為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據李堂槐於111年12月7日調詢時證述:我曾於111年11月26日投票前幾日上,到張大宗住處,向他表示如果沒有支持特定候選人,請他投票支持被告。因為我知道張大宗及他的配偶鍾桂香本次選舉沒有意願出來投票,所以我就從口袋中拿1張仟元鈔票交給張大宗,請張大宗及鍾桂香投票支持被告;買票賄款1,000元是我自己的錢,沒有其他人給我;我與被告是遠親的關係,真的是因為張大宗表示無意出來投票,我想說被告在草屯鎮民代表任期內,曾在中原里爭取興建六角亭及蓮花池,所以我才想說拿自己的錢給張大宗,希望他跟鍾桂香可以出來投票等語【見南投地檢111年度選他字第150號卷(下稱選他字第150號卷)第26-27頁】;同日於偵查中除另證述:我沒有擔任本屆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競選團隊職務等語(見選他字第150號卷第34頁)外,偵查中之證述大致與調詢時之證述內容相同(見選他字第150號卷第31-36頁)。可知依李堂槐之證述內容,無從認定被告就李堂槐之行為有何共同參與、授意、同意、容許、知情而放任或知情而不違背其本意等情形甚明。

㈣又自111年9月1日至11月26日期間,被告與李堂槐雖互有通聯

通聯共計28通,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然被告與李堂槐為遠親關係,選舉期間互相噓寒問暖、加油打氣,乃屬情理之常,上開通聯可否證明李堂槐積極參與被告之競選活動,或為被告之樁腳、競選團隊成員,均非無疑,且檢察官既可聲請調閱被告與李堂槐間通聯,則其通聯內容是否有被告與李堂槐行動電話之基地臺位置資料,足以證明其2人於選舉期間,常處在同一地點,而得推論李堂槐與被告之競選活動具有高度關聯,可認李堂槐為被告競選團隊成員,或積極參與被告之競選活動,則未見原告有何說明。

㈤另就被告是否參與系爭賄選行為乙情,並經本院以112年度選

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之事實欄載明被告並不知情,有上開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結論與本院上開認定,亦屬一致。

㈥從而,原告僅以李堂槐與被告為遠房親戚,選舉期間雙方均

有連繫,而未舉證李堂槐積極參與被告之競選活動,即遽認被告有與李堂槐共同或授意其實施系爭賄選之行為,其主張尚嫌速斷,自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及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均不足證明被告就系爭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同意、容許、知情而放任或知情而不違背其本意等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宣告被告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毓珊

法 官 葛耀陽法 官 蔡志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23-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