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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醫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醫字第2號原 告 黃銘盛訴訟代理人 陳敬升律師被 告 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法定代理人 洪弘昌被 告 葉國球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複 代理人 林佳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起開始有走路無力、無法做精細動作之

症狀,再於110年7月間跌倒,致前開症狀加重,至被告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由被告葉國球看診,診斷結果為頸椎退化並狹窄,建議住院手術治療,但未曾說明此手術治療有頸部以下全身癱瘓之風險。原告於110年8月30日住院,並於110年8月31日由被告葉國球進行手術,術後於110年9月1日上午9時45分許發現原告四肢無感,於110年9月6日下午3時許起開始為高壓氧治療,治療後原告仍是肢體無力,至110年10月28日改健保住院時、110年11月24日轉自費住院時、110年12月8日出院時,原告均為肢體無力之狀態。

嗣原告於110年12月8日改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下稱義大醫院)住院,經義大醫院診斷原告第3、4、5、6、7高位頸椎神經受損,四肢癱瘓、雙側臂神經叢受損(下稱系爭傷害),於110年12月13日接受頸椎神經重建及神經顯微接合手術後仍無法復原,只能於111年5月1日入住青松長照社團法人附設臺中市私立大里青松住宿長照機構至今,原告現況為頸部以下全身癱瘓。

㈡被告葉國球未於手術前向原告告知手術治療有頸部以下全身

癱瘓之風險,違反告知義務及說明義務,手術行為有過失而傷害上開神經,造成原告頸部以下全身癱瘓之結果,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南投醫院為被告葉國球之僱傭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至被告南投醫院就診,委由被告葉國球診治,原告與被告南投醫院間成立醫療契約,被告南投醫院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然被告南投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即被告葉國球於債之履行有重大過失,致原告受有因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更因此受有人格權之侵害,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項目、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已支出新臺幣(下同)35萬4,976元。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自111年1月起計算至112年7月止,

已支出照護費用99萬6,229元,後續以每月平均支出5萬2,000元為計算基準計算照護費用,每年平均支出62萬4,000元,至原告80歲止,尚須支出1,497萬6,000元。

⒊工作所得損失:以112年度基本工資2萬6,400元為計算基準,至原告65歲法定退休年齡止尚有9年,損失285萬1,200元。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之重大過失造成終生癱瘓,已失人生意義,精神受創嚴重,請求600萬元。

上述金額合計為2,517萬8,405元,並以1,000萬元為本件請求之金額。又被告南投醫院曾給付30萬元予原告家屬為慰問金,並曾於111年10月19日由南投縣政府衛生局召開之醫療爭議調處會議中,提出願賠償180萬元之說法,顯示被告承認其等確有疏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26條及第227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10年2月18日至被告南投醫院神經外科由被告葉國球

看診,主訴手部活動不靈活、下背疼痛,經被告葉國球安排原告為頸椎X光檢查及以藥物治療後仍無明顯改善,再安排原告為核磁共振檢查,發現原告頸椎後縱韌帶鈣化嚴重,造成頸椎第3至7節嚴重神經壓迫,建議原告手術治療。原告再於110年8月間至被告南投醫院神經內科看診,主訴手部活動不靈活、步伐僵硬、腹部肌肉僵硬,經被告南投醫院神經內科醫師為理學檢查後,發現原告肢體肌肉僵直、深層韌帶反射增強,且有異常神經反射,上肢肌力為3+/3+,下肢肌力為3-4+/3-4+,故安排原告為頸椎核磁共振,於頸椎核磁共振檢查後,被告南投醫院神經內科醫師建議原告至外科看診及手術治療。被告南投醫院神經外科於110年8月間安排原告手術,手術前原告主訴其有高血壓病史,於110年2月間開始走路無力,110年7月跌倒後更嚴重。原告於110年8月23日簽署載明「癱瘓為頸椎手術後可能發生之併發症」之頸椎手術術前說明書,再由被告葉國球安排原告為頸椎電腦斷層掃描,並排定於110年8月31日進行手術,手術內容為頸椎第3至7節椎板全切除及頸椎第3至6節至胸椎第1至2節內固定手術,該手術將為原告進行神經減壓,並植入頸椎支架(下稱系爭手術),術後原告入加護病房為手術後觀察及照顧。然而,在110年9月1日時,原告術後狀況不佳,於移除氣管內管後仍肢體無力,被告葉國球緊急安排原告為頸椎電腦斷層檢查,並給予升壓劑以維持血壓及大劑量的類固醇,然原告症狀並未改善,再安排頸椎核磁共振及持續給予升壓劑及大劑量的類固醇,至110年9月2日經頸椎核磁共振檢查後結果顯示原告併發血液重灌流所致神經脊髓內水腫現象,該水腫現象人體無法自行回復,遂於110年9月6日安排原告為高壓氧治療,並於110年9月8日會診中醫對原告施予針灸療法,及於110年9月16日轉至復健科持續照護,被告葉國球於術後至110年10月12日原告出院止,皆有檢視原告情況安排適當治療及向原告家屬說明情況,而原告於110年10月12日出院後改至義大醫院就診,並於110年12月8日被診斷為系爭傷害。

㈡被告葉國球於手術前已親自說明並交付原告載明手術過程及

併發症等重要事項之術前說明書,並由原告親自簽名確認後,始安排手術時間,是原告於手術前應已知悉手術進行後會有癱瘓風險,被告葉國球並未違反醫療告知及說明義務。又被告南投醫院神經內科醫師與被告葉國球均於手術前對原告進行縝密評估,確認實施頸椎手術為最適合之診療方式,被告葉國球執行系爭手術時並未違反醫療常規,亦無過失,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原告發生神經性水腫,屬醫療風險實現,原告之癱瘓結果,係因頸椎手術併發症所致,被告葉國球並不因此構成侵權行為,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南投醫院亦無須負僱用人連帶之責;被告葉國球為被告南投醫院之契約履行輔助人,履行契約並無過失,給付符合債之本旨,被告南投醫院並無須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於系爭手術前已退休,應無工作收入,無法請求工作損

失;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至最低程度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10年2月18日至被告南投醫院神經外科就診,由被告

葉國球看診。原告經核磁共振檢查後,原告頸椎後縱韌帶鈣化嚴重,致其頸椎第3至7節嚴重神經壓迫。同年8月10日原告於被告南投醫院神經內科就診,神經內科醫師建議原告手術治療並安排神經外科門診。

㈡原告於110年8月23日於被告南投醫院就診,由被告葉國球看

診,被告葉國球仍為同㈠之診斷,並安排原告進行頸椎手術。原告於同日簽署南投醫院頸椎手術說明書,該說明書即如被證一所載。

㈢被告葉國球於110年8月31日為原告實施頸椎第3至7節椎板全

切除(C3-C7 total lamimectomy)及頸椎第3至6節至胸椎第1至2節內固定手術(C3-C6 lateral mass screw and T1-T2 transpedicular screw),該手術為原告進行神經減壓,並植入頸椎支架(即系爭手術)。

㈣原告於110年9月2日經核磁共振檢查,檢查結果顯示原告併發血液重灌流所致神經脊髓內水腫現象。

㈤原告先後於110年10月12日辦理南投醫院出院手續;同日改轉

自南投醫院自費住院至同年月28日改轉南投醫院健保住院;於同年11月24日轉自南投醫院自費住院;於110年12月8日辦理南投醫院出院手續。

㈥110年12月8日於義大醫院住院,經義大醫院診斷為第3、4、5

、6、7高位頸椎神經受損,四肢癱瘓、雙側臂神經叢受損(即系爭傷害)。原告於110年12月13日接受頸椎神經重建及神經顯微接合手術,因病情需要須自費使用神經組織凝膠再接,需專人全天照顧,於110年12月24日出院,出院後仍需專人協助生活照料,並需持續復健治療,需門診繼續追蹤治療。

㈦被告南投醫院於111年10月20日給付原告慰問金30萬元(若被

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或被告南投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同意該30萬元作為賠償之一部)。

㈧若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或被告南投醫院應負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為35萬4,976元、照護費用為99萬6,229元。

㈨若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或被告南投醫院應負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同意以每月5萬2,000元為計算基準,計算原告未來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葉國球對原告之醫療處置未採取疼痛物理治療、注射及

射頻神經切斷術,有無違反醫療常規?㈡被告葉國球對原告進行系爭手術前,有無告知系爭手術有全

身癱瘓之風險?被告葉國球有無違反告知義務?㈢被告葉國球對原告所為系爭手術,有無違反醫療常規?㈣原告主張其受有醫療費用35萬4,976元、照護費用1,597萬2,2

29元(已支出99萬6,229元、未來照護費1,497萬6,000元)、工作所得損失285萬1,200元、精神慰撫金600萬元,共計2,517萬8,405元損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0萬元、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南投醫院賠償1,000萬元,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進行系爭手術前,未盡告知義務,有無理由:

⒈按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因過失致病人死傷,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刑事責任。前二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1條、第82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於110年2月18日至被告南投醫院神經外科就診,

由被告葉國球看診。原告經核磁共振檢查後,原告頸椎後縱韌帶鈣化嚴重,致其頸椎第3至7節嚴重神經壓迫。同年8月10日原告於被告南投醫院神經內科就診,神經內科醫師建議原告手術治療並安排神經外科門診。原告於110年8月23日於被告南投醫院就診,由被告葉國球看診,被告葉國球仍為同㈠之診斷,並安排原告進行頸椎手術。原告於同日簽署南投醫院頸椎手術說明書。原告於系爭手術後,經義大醫院診斷為第3、4、5、6、7高位頸椎神經受損,四肢癱瘓、雙側臂神經叢受損等情,有護理紀錄、頸椎手術說明書、原告於神經內科就診資料畫面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是原告於系爭手術肢體無力之結果,經義大醫院診斷為四肢癱瘓結果甚明,復參原告之護理紀錄於110年9月11日上午九點之記載,載明「四肢肢體仍顯乏力,雙手Muscle power:

0分、雙腳Muscle power:1分,四肢副木使用,可執行上半身聳肩運動」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14頁),亦徵原告係四肢癱瘓,核與其主張之頸部以下全身癱瘓有所不符。

⒊再參上開頸椎手術說明書記載:「一、手術步驟:㈠右側前位切開。㈡椎間盤切除,移除骨刺。㈢神經減壓、神經擴大術。

㈣植入頸椎支架或人工椎間盤。二、頸椎手術後可能發生下述之併發症:㈠四肢癱瘓、下半身癱瘓,發生率為小於1%。㈡雙側上肢癱瘓,發生率為小於1%。㈢單側肩無力,發生率為小於1%。㈣神經痛、脖子僵硬、呼吸無力,為暫時性,大部分可恢復。㈤聲音沙啞、吞嚥困難為暫時性,大部分可恢復。㈥舌頭歪一邊,發生率為1.5%。㈦傷口發炎→腦膜炎→菌血症→敗血症→危及生命,發生率約為1.5%。㈧腦脊髓液漏,發生率為2-3%。㈨大出血導致死,發生率為0.1%。㈩腦中風。三、手術後注意事項:㈠依醫師指示,需穿戴頸圈,視情況期間為一至三個月。㈡手術後三至五天,採軟質飲食,避免刺激性食物。㈢術後傷口,保持乾燥。㈣術後注意事項,詳見如頸椎術後衛教單張。㈤定期門診追蹤。上述說明如有疑問,請在立同意書時詢問有關醫師」。病人簽署欄位則載明:「經醫師解說已獲知相關資訊」,並經原告勾選「我已瞭解頸椎手術說明書內容」,手術醫師簽署欄位則由蓋有「醫師:葉國球」之印章,記載解說日期為110年8月23日,由原告親自簽名。該手術說明書記載系爭手術之步驟與併發症,且已載明四肢癱瘓為系爭手術之併發症,足見被告葉國球於術前已向原告說明其病情、手術步驟及可能之併發症,並交付術前說明書與原告,經原告簽名,原告術前應已知悉手術之癱瘓風險包含四肢癱瘓,是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告知義務,難認有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葉國球就系爭手術具有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再按,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2項、第5項亦有明文。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 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涉及醫療糾紛之民事事件,考量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衡量如由病人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固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其舉證責任,或就該過失醫療行為與病人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為舉證責任之轉換,責由醫師舉證證明其醫療過失與病人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以資衡平。惟主張有醫療過失或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之病人,仍應就其主張醫療行為有疏失或瑕疵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並應證明至少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可認其已盡舉證之責,非謂其初始即不負舉證責任或當然倒置於醫療機構或醫師,方符前揭訴訟法規之精神及醫療事件之特質,其理自明。故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如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情事。

⒊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進行

鑑定,鑑定事項為:「①被告葉國球於110年8月23日對原告之醫療處置未建議採疼痛物理治療、注射及射頻神經切斷術,有無違反醫療常規?②被告葉國球於110年8月31日對原告進行頸椎第3至7 節椎板全切除(C3-C7 total lamimectomy

)及頸椎第3至6節至胸椎第1至2節內固定手術(C3-C6 lateral massscrew and T1-T2 transpedicular screw)後,原告第3 、4 、5 、6 、7 高位頸椎神經受損,四肢癱瘓、雙側臂神經叢受損,被告葉國球之醫療行為有無違反醫療常規?」。經醫審會鑑定意見如下:「㈠因病人於110年2月手部症狀不靈活,經診治後建議手術治療,嗣於同年7月跌倒後,症狀加劇,8月10日至被告南投醫院神經內科門診就診,神經學檢查結果「無顏面神經麻痺,四肢有些微痙攣即深層肌腱反射增加,上肢3+、下肢3~4+,霍夫曼氏反射為陽性(no facial palsy, general limbs some spasm and increase DTR, upper limbs: 3+/3+ lower leg: 3-4/3-4+, hoffman sign: +/+)」8月20日病人回神經內科門診,磁振造影檢查結果為後縱韌帶骨化增生,因臨床症狀加劇,神經內科醫師亦建議手術治療。依據臨床病史及影像檢查,本案病人頸椎神經壓迫係因後縱韌帶骨化增生,於110年2月已有該神經症狀,如採非侵入式之物理治療、注射或神經阻斷術,則無法直接解除神經壓迫,也因此病人於7月跌倒後,其臨床症狀加劇,經由神經內科診治,直接建議手術治療。故本案醫師之醫療處置,無違反醫療常規。㈡本案病人頸椎後縱韌帶骨化增生造成相關之頸椎神經壓迫,依其神經壓迫之節數,接受頸椎後位椎板切除及內固定手術,為手術治療標準治療之其一選擇,術後神經功能之相關變化已於術前頸椎手術說明書中記載『頸椎手術後可能發生下述之併發症…四肢癱瘓、下半身癱瘓…』;病人術後之神經功能變化,為該類手術難以避免之相關風險,且該風險於術前手術說明書中向病人告知,故手術本身並無違反醫療常規」等語(見本院卷第401頁至第402頁)。又醫審會成員係由醫事、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所組成;且醫事鑑定,係醫審會獨立行使鑑定權責之事項;而鑑定案件之審議鑑定,係採合議制而非個人之意見,是醫審會對於相關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所為之評價,應屬客觀公正而可信,自得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⒋依原告之病歷及就醫歷程,原告於110年2月即因手部症狀不

靈活無法精細動作,嗣於同年7月跌倒後,症狀加劇後,即至被告南投醫院,經被告葉國球診療,8月10日至被告南投醫院神經內科門診就診,神經學檢查結果建議手術治療,疼痛物理治療、注射及射頻神經切斷術均不足以治療原告之病症,是被告葉國球未選擇上揭方式而施以系爭手術,尚難謂有何違背醫療常規。又系爭手術之施行過程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疏失行為,被告業已告知系爭手術之併發症包含四肢癱瘓。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醫療過失行為,故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000萬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可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等規定,請求被告南投醫院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之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葉國球之醫療行為,並未違背告知義務及相關注意義務,亦無違反醫療常規,已如前述,故其對原告於系爭手術後所生系爭傷害之不幸結果,均無可歸責之事由,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及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南投醫院賠償損害,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227條、第226條、第227條之1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