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號原 告即反請求被告 A02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複代理人 李育任律師被 告 A03被 告 A11被 告即反請求原告 A04訴訟代理人 陳瑾瑜律師
陳敬中律師複代理人 侯珮琪律師(民國114年1月20日解除委任)被 告 A05
A06被告兼上2人之法定代理人 A7上1人 之訴訟代理人 林倪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家事事件協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葉O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A02新臺幣1558萬7615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71,餘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葉0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19萬5871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58萬76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請求原告A04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A04負擔。理 由
甲、程序事項
壹、本件被告A03、A05、A06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按當事人得否於本訴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決之。而觀諸上開規定內容,並無附加應以本訴合法為前提之要件,況從上開規定之立法本旨,原係為節省當事人另為訴訟之時間與勞費,並防止裁判抵觸,是以應從寬解釋,換言之,訴之變更、追加不必以本訴合法為前提,而當事人以此補正本訴合法性,亦無不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經查,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起訴時,原列葉O璋為被告,然查葉O璋於111年11月4日業已過世,原告於111年12月9日即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被告為葉O璋之繼承人即被告A03、A11、A
04、A7、A05、A06等人,揆諸前開提案意旨,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應從寬允許原告得以變更被告之方式補正其訴訟要件之欠缺。叄、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A02本於離婚協議請求被告履行給付義務,被告即反請求原告A04於114年8月29日依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法律關係具狀提起反請求,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本院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之。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A02與葉O璋原為夫妻,婚後育有長子A03、長女A11、次女A04。兩造於98年6月4日經南投地院97年度婚字第174號判決離婚,於98年12月28日辦理離婚登記,二名未成年子女A11、A04則均由原告單獨監護。
(二)兩造嗣後因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於100年5月19日於本院調解中心成立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第一、二項約定葉O璋同意將其持有臺洋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洋維公司)、中鴻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鴻公司)之股份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第四項則約定「其餘事項,由雙方另行協議定之」,有調解成立筆錄可稽。兩造乃於同日依前開調解筆錄第四項之約定,就調解筆錄範圍外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子女生活教育費用等事宜,訂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合先敘明。
(三)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為兩造就被告持有中鴻公司股份部分約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方法,第一項約定被告應將持有中鴻公司股份之半數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已履行完畢;第二項則約定被告同意將之前已出售中鴻股票所得價金之半數即新臺幣(以下未標示幣別者,均指新臺幣)419萬2615元,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60日內給付完畢,迄今尚未履行。
(四)因原告與子女A03、A11三人持有臺洋維公司、GU-TEKINTERNATIONAL LIMITED(下稱GU-TEK公司)股份,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一項乃約定被告(甲方)應給付原告(乙方)及子女A03(丙方)、A11(丁方)等三人每年共美金25萬元之股份股利及經營權利金,被告須於100年6月1日起至104年12月20日止,於每年12月20日前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帳戶,第一年之股份股利及經營權利金美金25萬元,約定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60日內給付完畢,惟迄今被告就第一年至第五年共計美金125萬元(計算式:25萬元*5年=125萬元)均未履行。謹將100年至104年被告每年應給付原告之美金25萬元,共計美金125 萬元,換算為新臺幣之數值後,總計為3818萬2750 元,計算如下:
1、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一項後段約定,第一年即100年之股份股利及經營權利金美金25萬元,於100年5月19日簽立系
爭協議書後60日即同年7月18日內應給付完畢,以100年7月18日之匯率1美元兌換新臺幣28.96元計算,為新臺幣724萬元(計算式:250000*28.96=0000000)。
2、第二年即101年之股份股利及經營權利金美金25萬元,於101年12月20日應給付之之匯率1美元兌換新臺幣29.12元計算,為新臺幣728萬元(計算式:250000*29.12=0000000)。
3、第三年即102年之股份股利及經營權利金美金25萬元,於102年12月20日應給付之之匯率1美元兌換新臺幣29.95元計算,為新臺幣749萬5000元(計算式:250000*29.98=0000000)。
4、第四年即103年之股份股利及經營權利金美金25萬元,於103年12月20日應給付之匯率1美元兌換新臺幣31.586元計算,為新臺幣789萬6500元(計算式: 250000*31.586=0000000)。
5、第五年即104年之股份股利及經營權利金美金25萬元,於104年12月20日應給付之之匯率1美元兌換新臺幣33.085元計算,為新臺幣827萬1250 元(計算式:250000*33.085=0000000)。
6、承前所述,100年至104年被告每年應給付原告之25萬元美
金,總計美金125萬元,換算為新臺幣之數值後,總計為新臺幣3818萬2750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五)系爭協議書第五條則是就被告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存款共計2682萬8184元,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與子女生活教育費給付之約定,第一項末段載明:「為履行上揭約定甲方(即葉O璋)應於簽立本協議書後60日內給付乙方(即原告)1639萬5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惟迄今被告尚未履行。
(六)綜觀上述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第二項、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一項之約定,被告應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60日內給付原告2058萬761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及美金125萬元換算為新臺幣3818萬2750元,總計為5877萬36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七)惟查,系爭協議書簽立至今,被告僅給付原告500萬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前於101年6月8日以臺中逢甲郵局225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履行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協議,迄今仍未獲置理,原告乃就被告財產在1500萬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業經鈞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82號裁定在案。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5377萬365元,自屬有理。
(八)並聲明:
1、被告A03、A11、A04、A7、A05、A06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葉O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377萬365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A03答辯:
1、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協議書第一條第一項臺洋維公司股份部分約定原告與葉O璋平分名下臺洋維公司股份,每人386萬6500股,第二項則約定,原告同意將其分得股份二分之一即193萬3250股逐年依贈與稅免稅規定贈與被告A03,並約定若原告有違反,被告A03有請求履行之權利。經查,依臺洋維公司之公示資料,原告目前持有股份為257萬2000股,被告A03僅131萬3000股,原告已自承105年、108年、112年分別移轉臺洋維公司股份與被告A03,惟依協議書第一條第二項約定,原告應於每年6月1日移轉登記完畢,故原告主張已逐年增加持股,尚未合於協議書之約定,原告取得股份後迄今尚未履行完畢,是被告A03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2、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協議書第二條GU-TEK公司部分,依約定GU-TEK公司股份共5萬股,應分成四份,由丙(即被告A03)取得1萬2500股,惟原告迄今未提出確已將完成GU-TEK公司股份分配之證明,是被告A03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協議書第五條「台灣中小企銀現金分配」:丙、丁、戊各取得一份甲方存款金額,即0000000元、共三份,合計為894萬2727元,該筆金額由原告及被繼承人葉O璋平均保管,每人保管447萬1363元,故原告亦應同時給付被告A03149萬454元(計算式:0000000/3)。
4、再者,協議書第六條復明文約定於被告等人屆滿30歲之時應告知並交付存摺與被告等人,被告A03屆滿30歲已7年有餘,惟被告A03於本件訴訟始知前情,原告迄今仍未告知且為交付存摺予被告A03,被告A03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二)被告A11答辯:同意原告請求。
(三)被告A04答辯:
1、系爭分配協議係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所為之協議,應按民法第1030之1條第5項之規定「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適用兩年之短期時效,原告於100年5月19日簽立本契約,其請求權至多於書立協議書後60日後可請求葉O璋履行系爭剩餘財產分配時起2年間不行使即已消滅,原告於111年12月6日始提起本件請求,自己罹於時效甚明。
2、系爭協議第四條第一項給付100年至104年每年之股份及經營權利金債權,該項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系爭分配協議訂立於100年5月19日,約定第一年之股份股利及經營權利金美金25萬元,應於100年7月20日前給付完畢;第二年至第五年則分別應於 101年12月20日、102年12月20日、103年12月20日及104年12月20日前完成給付。
原告稱葉O璋與原告當時係基於剩餘財產分配之目的「一次性」估計昆山迪生公司及台洋維公司在100年6月1日起至104年12月12日期間之股份股利價值,因此該期間之股份權利價值應視為一整體而估值美金125萬,系爭協議僅係約定給付方式為按年分期給付云云。惟按,系爭協議約定「給付乙方及其子女丙、等3人每年共美金25萬元之股份股利及經營權利金」依其文義應解釋應為每年均有給付義務,而非一次性債務,然若如原告所述葉O璋及原告已一次性估值125萬元,該條項僅是約定分期給付,依慣例會在協議中載明「總金額125萬元,分5年支付,每年25萬元」,系爭協議均付之闕如,顯見系爭分配協議第四條第一項,係基於同一債權原因,約定每年定期給付,屬於民法第126條所規範之「一年期定期給付債權」。依該條規定,各期給付之請求權如於五年內未行使將因時效而消滅,是以,自100年至104年每年之股份及經營權利金債權,已分別於105年至109年間,先後罹於時效,被告等人自得依民法第144條規定,依法拒絕給付。
3、原告亦不得依系爭協議第四條第一項向原告、被告A11、被告A03三人請求5年全部之股份股利及經營權利金:
(1)系爭分配協議第四條第一項約定,葉O璋就原告、被告A1
1、被告A03所有臺洋維公司及GU-TEX公司之股利,須於100年6月1日起至104年12月20日止每年12月20前給付三人每年美金共25萬元之股份股利及經營權利金,原告僅一人起訴,當事人顯不適格。
(2)按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受之,民法第271 條定有明文,此係就可分債權人之對外關係所為之規定,因此,可分債權人得就其依契約所約定之債權比例數額向債務人請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判決參照)。
(3)次按,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受之,此觀民法第271條前段規定即明。查系爭保證書所載債權人一方之當事人為被上訴人6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頁背面、第277頁背面),堪認被上訴人6人均為系爭款項之債權人,至系爭保證書記載「匯至吳文田帳戶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頁),僅係兩造約定之給付方式,非可謂系爭款項債權為吳文田1人所有,而系爭款項為可分之債權,則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6人應各得平均分受129萬1667元(計算式:775萬元÷6=129萬1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保證書之債權為連帶債權,伊等得以對被上訴人其中1人之債權,對連帶債權全部為抵銷云云,惟連帶債權須數人有同一之債權,而各得向債務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者,始足當之(民法第283條規定參照),而查系爭保證書載明上訴人應將系爭款項匯至吳文田之帳戶中,並未約定被上訴人就系爭款項各得向上訴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且系爭款項於性質上為可分之給付,自非連帶債權,而係可分債權,是上訴人前開抗辯,尚無可取。(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29號民事判決參照)
(4)系爭協議第四條第一項約定,葉O璋須於100年6月1日起至104年12月20日止每年12月20前給付三人每年美金共25萬元之股份股利及經營權利金,並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帳戶,依前開高等法院認定,匯款至原告指定帳戶,僅為葉O璋及原告兩人約定之給付方式,非可謂系爭債權為原告一人所有,再者,系爭分配協議第四條第二項特別約定「若甲方未履行本條(一)給付股份股利及經營權利金義務時,乙丙丁得終止授權」葉O璋及原告約定原告、被告A11、A03均有終止授權之權利,而非僅有原告,顯見葉O璋對原告、被告A11、A03均有給付義務。又系爭協議約定每年給付美金25萬元,屬可分之債權,協議中未約定三人分配比例,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判決意旨,可分債權人得就其依契約所約定之債權比例數額向債務人請求,換言之,契約未約定另行約定時,應按民法第271條規定,應各平均分受之,故原告僅得就三分之一之比例請求,其餘部分應予駁回。
4、原告與葉O璋業於大陸地區和解,原告不得再憑本協議書請求:
(1)本件依被告A7113年3月26日家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 (二)狀所稱,兩造於江蘇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為葉O璋以350萬元美金一次性對價,履行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一項之支付義務,A03已於106年4月28日收受上訴款項,葉O璋已履行完畢,後A02即提出撤訴申請,A02稱此案為家庭內部糾紛,雙方「庭外和解」甚明。
(2)被告A03於113年3月26日庭期中對於A7提出葉O璋與原告105年、106年間達成協議之事,要求A7提出協議書相關資料,並稱伊未收到該筆美金350萬元之和解金,當時確實有討論金額,但確切金額及有沒有開設該帳戶並不知悉,但法院認為是家庭糾紛,因此讓我們在庭外協調,但沒有協議書存在等語,然細徵A03於庭上所述,伊先要求A7提出協議書但又稱當時法院認定為家庭糾紛,讓「我們」在庭外協調,「沒有協議書存在」,由此可知被告A03並不否認當時葉O璋與原告對於原告以昆山迪生公司名義向葉O璋起訴一事有協調之事存在,且A03亦參與其中,惟當時並未作成協議書,另觀諸被告A7提出之被證4「延期開庭申請書」上確實記載「A02與被告的糾紛實際上是家庭糾紛,原告起訴後,在原被告兒子的協調下,雙方一直在尋求解決方案···」此與被告A03所述相符。
(3)另由證人A01提出之陳報狀內容可知,伊曾受葉O璋委託匯款離婚協議金美金350萬元至其指定之 「UPLUCKY INVESTMENT LTD」帳戶,顯見原告與葉O璋協議以此方式清償離婚協議款,當生清償之效力,證人A01提出之陳證3,雖僅提出一張有遮蔽部分內容之對話截圖,然此與被告A7等人於家事答辯狀暨聲請調查證據(二)狀被證五之日期、時間、對話者均一致,顯然為相同之對話紀錄,兩人後續對話內容可由被證五知悉,A01後續有向葉O璋確認「YEH PO-CHENG」(即A03)與「YEH,SU HAN」(即A11)之英文姓名,由此可知「UPLUCKYINVESTMENTLTD」與被告A03及A11二人有所關聯,是縱使該筆離婚協議金雖匯款至公司帳戶,仍生清償之效力,證人A01與本件原被告無任何利害關係,且該筆匯款由伊全權處理,就其親身經歷所為之陳述應屬可採。
(4)綜上,葉O璋已與原告就系爭協議書達成庭外和解,並已將和解金匯至原告與葉O璋所協議之「UPLUCKY INVESTME
NT LTD」帳戶,且該帳戶與A03和A11有所關聯,已支付完畢而生清償效力,原告與葉O璋均已經就昆山迪生公司的經營成立新的和解,原告已不得再針對系爭分配協議再為任何主張,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以駁回。
5、有關被告A7及被告A03所主張之抗辯理由,對被告A04主張及陳述並無矛盾者,被告A04均引用其答辩理由,並補充如下:
(1)依協議書第四條第一項約定,原告須於簽定系爭協議書後60日內將中國昆山迪生電子有限公司之法定負責人變更為葉O璋,然至葉O璋過世前迄未變更,更於105年起訴請求返還公章,顯見其拒絕變更法定負責人的意思甚明,因第二年至第五年合計100萬美金的給付,均於原告最遲履行變更義務的60日之後,被告A04對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2)被告A03主張原告應同時給付其149萬454元,被告A04就此部分,與A03同為主張,原告應同時給付被告A04149萬454元(此金額含反請求起訴之45萬4546元)。
(3)依系爭協議書第五條,原告除系爭協議約定可取得之596萬1818元以外,其餘約定贈與子女之447萬1363元、子女生活費及教育費之596萬1818元,為三名子女所有,原告僅負保管義務,被告A04亦認原告就此並無請求權。
6、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被告A7、A05、A06答辯:
1、針對原告請求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一項,被告應給付100年至104年共計美金125萬元,換算為新臺幣之數值後,總計為3818萬2750元之部分,為無理由:
(1)依上開契約約定,本件協議訂於100年5月19日,故第一年之股份股利及經營權利金(下稱股利及權利金)美金25萬元應於100年7月20日內給付完畢,第二至五年則分別應於101年12月20日、102年12月20日、103年12月20日、104年12月20日給付完畢。惟上開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反覆之定期給付之約定,屬民法第126條所定之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均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100年至104年之股利及權利金債權分別於105年7月20日、106年12月20日、107年12月20日、108年12月20日、109年12月20日罹於時效。
(2)原告於102年4月間以原告於102年4月間以系爭協議書向葉O璋聲請假扣押並供擔保,嗣於102年4月24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分行依扣押命令扣押葉O璋於該行存款1512萬元(含12萬元執行費用)。參照上開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民事判決意旨,依照民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於該執行行為完成時,結束其執行程序,應認為中斷時效之事由即終止,而應自斯時起重行起算時效期間。意即本件定期給付債權因假扣押而中斷時效之事由,於102年4月24日因依假扣押裁定所為之執行行為完成,中斷時效之事由即終止,而應自斯時起重行起算時效期間。惟縱使第一年、第二年應給付之定期給付債權時效,因102年4月24日中斷時效而重行起算,仍於107年4月24日罹於時效。
(3)原告曾於105年間以昆山迪生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昆山迪生公司)之名義於江蘇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向葉O璋起訴請求返還昆山迪生公司之公章、財務專用章、法定代表人私章、合同章、土地使用權證、房屋產權證、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等重要印鑑章,惟被繼承人葉O璋於該案訴訟中已透過其姊夫A01之境外帳戶匯款至A03之境外帳戶名下,已履行完畢,故原告斯時撤回該案。106年4月26、27日,葉O璋與原告及A03達成合意,以美金350萬元一次性對價,履行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一項的支付義務(含104年12月20日後應另行協商支付之金額未達成一致之部分),並由葉O璋姊夫A01協助匯款至A03之境外帳戶,匯款名義為投資昆山迪生,此有葉O璋與A01之微信對話紀錄可證。由始可知,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一)項中的股份股利及經營權利金,A03已於106年4月28日收受上述所提及之美金350萬元,確認葉O璋已經履行完畢。民國106年5月4日,原告A02遂授權由律師向江蘇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提出撤訴申請,撤訴申請書記載此案為家庭內部糾紛,雙方達成庭外和解。同日,江蘇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蘇0583民初11771號裁定,同意昆山迪生電子有限公司撤回該案訴訟。爾後,昆山迪生電子有限公司便由葉O璋實際經營並自負盈虧,此亦可由葉O璋去世前長達五年半之時間,原告A02及A03等人均未向葉O璋提起任何民事訴訟或主張過任何款項即明。
(4)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一項約定,甲方就乙丙丁所有臺洋維及GU-TEK公司之股利,給付乙方及其子女丙、丁等3人每年共美金25萬元(兩家公司合計)之股份股利及經營權利金:依上開契約約定,每年共美金25萬元之部分,係給付於乙方及其子女丙、丁三人,故乙方得請求部分,應僅為三分之一,即每年美金8.33萬元(計算式:25萬元美金÷3人=8.33萬美金/1人)。
(5)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一項約定,原告須於簽定系爭協議書後60日內將中國昆山迪生電子有限公司之法定負責人變更為葉O璋,惟葉O璋已於100年8月9日給付原告500萬元(此部分業經原告起訴狀自承已收受),原告斯時並未依約將中國昆山迪生電子有限公司之法定負責人變更為葉O璋,故斯時葉O璋據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然原告均未同意變更負責人。是以,葉O璋亦未依約給付後續之款項。
2、針對原告請求系爭協議書第五條,被告應給付1639萬5000元(5,961,818+10,433,182=16,395,000)部分,為無理由:
(1)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甲方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存款 共2682萬8184元,分成九份,分配如下:①甲、乙雙方各取得二份(即各取得596萬1818元)。②丙、丁、戊各取得一份(即共894萬2727元)。由甲乙雙方各保管447萬1363元(即各保管一半),分兩年平均贈與子女,101年6月30日前須贈與完畢。③另二份(即596萬1818元)為丙丁戊三名子女之生活費及教育費。
(2)依前開契約約定,上開算②③乃約定由三名子女即丙丁戊所有,甲乙雙方僅負保管義務,是故原告並無請求權,原告僅得就上開算式①596萬1818元為請求。
3、並聲請:(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貳、反請求部分
一、反請求原告A04起訴主張略以:
(一)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民事參照,系爭協議書第五條有關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現金之分配,載明反請求被告應將分得之金額149萬455元分兩年平均贈與反請求原告,且須於101年6月30日前須贈與完畢(鈞院卷一第41頁)。反請求被告雖於家事準備(二)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中抗辯葉O璋尚未履行給付義務,條件尚未成就云云,惟觀諸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第(一)項「為履行上揭約定甲方應於簽立協議書後60日內給付乙方16,395,000元」無葉O璋須先將1639萬5000元給付完畢,才可進行系爭協議之分配約定,或葉O璋於60日內未給付1639萬5000元,系爭協議條款即作廢或嗣後無法再為履行之約定,亦未約定葉O璋若未全部給付,子女不得就先給付部分請求反起訴被告給付,是反起訴被告稱「葉O璋已履行其對於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依該條約定所負之全部給付義務」為「條件」,在此條件成就之前,子女不得請求原告給付云云,係增加系爭協議所無之限制,自非可採,況系爭協議約定贈與子女之447萬1363元,須於101年6月30日前贈與完畢,若有意要求葉O璋全部給付後,再為贈與,系爭協議應約定為「甲方(葉O璋)給付1639萬5000元後,兩人須於101年6月30日前贈與完畢」顯然系爭協議並未約定反起訴被告收受全部份額後才得進行贈與,且觀之系爭協議條款之約定目的,係父親為保障子女將來生活品質之贈與,又贈與之標的為可分之金錢之債,自不應設定過多限制,始符合系爭協議之目的。
(二)觀諸葉O璋與反請求被告簽立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協議書第五條關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現金分配,可知葉O璋與反請求被告約定子女三人應受葉O璋贈與之現金部分,由葉O璋與反請求被告各自保管447萬1363元(2,980,909x3÷2),分兩年平均贈與子女,反請求被告保管之447萬1363元,其中包含反請求原告應受贈與之149萬455元(2,980,909÷2),然而,葉O璋先前業已給付反請求被告500萬元,此亦為反請求被告所不爭執,是其中自包含反請求被告原先應於101年6月30日前贈與反請求原告之149萬455元,按系爭協議條款約定葉O璋應給付給反請求被告之全部金額為1639萬5000元,已給付500萬元佔全部金額比例為30.4971%,以此比例反請求被告應按約定贈與反請求原告45萬4546元(1,490,455x30.4971%),又觀諸系爭協議第六條及第七條有提及「交付存摺」及「丙、丁、戊之存摺」一事,顯見葉O璋與反請求被告訂立系爭協議書條款之目的在於將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現金分配予子女,並有約定將上開款項匯入子女各自存摺中,僅因訂約時子女尚年幼,故交由反請求被告保管之,反請求被告是否有依約為子女開設存摺尚且不論,是以依其約定之目的、受領之方式觀之均為保障子女即反請求原告之權利,贈與之財產最終均將歸屬於子女,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民事判決意旨相符,顯然由反請求原告自己行使權利,更能符合契約之目的,基此,系爭約定為第三人利益契約甚明,反請求原告依系爭協議逕向反請求被告請求45萬4546元,應屬有據。
(三)另就反請求被告抗辯反請求原告對反請求被告負有債務,故對反請求原告主張之債權主張抵銷云云。惟按,民法第341條「約定應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債務人,不得以其債務,與他方當事人對於自己之債務為抵銷。」本件反請求原告主張此為第三人利益契約,該契約約定反請求被告向反請求原告為給付,依前開規定,反請求被告自不得以其與葉O璋間之債務主張抵銷,故此抵銷主張,於法無據。次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另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2號民事判決意旨,抵銷應以權利主體相同之債權為限,此觀民法第334條規定甚明。本件反請求被告於本訴中主張葉O璋之全體繼承人應按系爭協議對其給付,而反請求原告於反訴中主張,反請求被告應依系爭協議第五條第一項將其保管之現金贈與反請求原告,是以,前者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反請求被告與全體繼承人間,後者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間,兩者權利主體不一致,非互負債務,反請求被告對此主張抵銷,並非有據,鈞院應予駁回。
(四)再者,本訴請求聲明為「被告A03、A11、A04、A7、A05、A06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葉O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377萬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請求訴訟標的既非「遺產範圍內」之標的,而反請求原告於本訴訟中也尚未取得遺產,此時尚無法主張抵銷,反請求被告對此主張抵銷,亦非有據。另因抵銷係遺產債務,如鈞院准許其抵銷,A04將向其餘5名被告請求內部分攤,併此敘明。
(五)並聲明:(1)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新台幣45萬4546元,暨自家事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反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二、反請求被告A02答辯:
(一)從協議書文義上解釋是由父母各自保管之後,再分兩年平均贈與子女,所以認為不是第三人利益契約。文義上是寫贈與子女,並非移轉給子女,故應認為父母應各自與子女有贈與之合意,才具有給付義務。
(二)退萬步言,自系爭協議書條款之脈絡,可知A02與葉O璋之真意係「先」由葉O璋於簽立協議書後60日內給付A02共計1639萬5000元,其中有關應給付子女之份額,於葉O璋給付完畢之後,A02始需分兩年平均贈與子女,此給付時序應先予釐清。如鈞院認為協議書內容為第三人利益契約,原告仍然主張A04之請求應以葉O璋履行全部給付義務為條件,在此條件成就之前,A04不得向原告為請求。
(三)而查,葉O璋目前給付予原告之500萬元,均係在履行上揭約定中有關三名子女之生活費及教育費之給付義務(共須給付596萬1818元,目前已給付500萬元),至於應分配予子女之份額,葉O璋迄未給付A02分文,揆緒上開說明,A04提起反請求,主張伊得依比例請求A02給付45萬4546元云云,實非有據。
(四)A04雖援引民法第341條「約定應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債務人,不得以其債務,與他方當事人對於自己之債務為抵銷。」之規定,稱A02無法以葉O璋之債務主張抵銷云云。然而,因葉O璋已逝世,而A04既為葉O璋之繼承人,則針對葉O璋生前所遺對於A02之債務,A04自當然地在遺產範圍內負有連帶清償責任。換言之,此時A04已成為此揭債務之連帶債務人之一,並非與債務毫無相關之第三人,自與民法第341條所定情形不同,故其上揭主張,顯屬無據。
(五)次查,A04雖再主張抵銷應以權利主體相同之債權為限,A02主張之債權其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其與全體繼承人間,而A04主張之債權其債權債務關係則係存在於A02與A04間,權利主體並非一致,不得主張抵銷云云。然查,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所遺之債務,係在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而所謂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依此,於本件中,葉O璋之繼承人A04在外部關係上對於A02係負有「獨立」之「全部」清償責任,故應認A02於本案對於A04所主張之債權,與A04所主張對於A02之債權,兩者之權利主體一致,故A04上揭主張,亦非有據。
(六)末以,A04雖再稱反請求訴訟標的既非遺產範圍內之標的,伊於本訴訟中也尚未取得遺產,A02尚無法主張抵銷云云。然而,反請求之訴訟標的是否為遺產內之標的,以及A04是否實際取得葉O璋之遺產,均與是否符合抵銷之要件無關,A04此揭主張已混淆不同法律概念,同非可採。
叄、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即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所為捨棄、認諾、撤回、和解、自認、不爭執他造主張之事實等不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視為全體均未為該行為而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A11雖同意原告之主張,然依首揭規定,其所為之此揭不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對全體不生效力,本院自不受其拘束,合先敘明。
(二)被告A04主張原告依協議書第四條第1項提出之請求僅原告一人起訴,當事人不適格,為無理由:
1、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裁判要旨參照)。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2、本件原告基於其與葉O璋於100年5月19日所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主張並請求葉O璋之全體繼承人應履行給付義務,原告即為適格之當事人,至於原告請求之內容可否包含協議書內所述被告A11、A03所有臺洋維公司及GU-TEX公司之股利及權利金部分,係原告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不論原告之主張是否可採,本件給付之訴並無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是被告A04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三)被告A04、A7、A05、A06主張被繼承人葉O璋生前就本件原告所請求之事項,應已履行完畢,為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主張清償之事實者,應就「已向債權人為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否認本件請求之款項已清償,被告自負有舉證之責。
2、被告等人主張就協議書第四條第一項部分,葉O璋業於106年4月26、27日,與原告及A03達成合意,以350萬元美金一次性對價,履行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一項的支付義務(含104年12月20日後應另行協商支付之金額未達成一致之部分),並由葉O璋姊夫A01協助匯款至A03之境外帳戶,匯款名義為投資昆山迪生,由此可知,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一項中的股份股利及經營權利金,A03已於106年4月28日收受上述所提及之350萬元美金,確認葉O璋已經履行完畢等情,被告等人主張業已清償,然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等人負舉證責任。
3、而查:被告A03於113年3月26日庭期已當庭否認有收到美金350萬元,亦表示不知道有沒有三個小孩名義的海外帳戶一事(本院卷二第320頁)。另證人A01於114年11月18日到庭具結證稱:卷二第351至353頁之微信對話內容為葉O璋與我之對話,葉O璋指示匯350美金到其指定的收款帳戶,用途細節我不清楚,葉O璋父親往生,對年紀念日是他有回臺灣,年代久遠,印象中有提起匯這筆錢的用途,當初他要我匯款,沒有跟我任何交代,大略只是說用來投資崑山迪生名義做匯款的理由,回臺灣之後,忘記他怎麼說,只是好像他有提起這件事,就是葉O璋表示有支付這筆匯款,好像是在支付這協議金(被前妻拿走350USD拿),這是我的猜測;我不清楚葉O璋叫我匯款350萬美金與葉O璋及原告離婚協議有沒有關係,我不了解他們的協議內容;我不明白這筆匯款與原告及葉O璋在105年中國大陸的訴訟有無關係,他們有在中國訴訟,這些協議我一無所知等語。則依證人A01之證述內容,證人並不清楚匯款美金350萬元之用途,則被告等人主張葉O璋與原告業已達成以350萬美金之合意履行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一項之給付義務義務一事,尚無法證明。是被告等人之主張自難採信。
3、另經被告A7、A05、A06之聲請調取葉O璋名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比對,被告等人亦未能主張有何清償之事實。是被告抗辯已清償乙節,尚無法採信。
(四)被告A04、A7、A05、A06主張協議書第四條第一項,被告應給付100年至104年共計美金125萬元部分,已罹於時效,為無理由: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26條所載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與利息等同一性質之債權而言;至普通債權之定有給付期間,或以一債權而分作數期給付者,不包括在內,司法院院字第1227號解釋參照。
2、原告主張葉O璋未依約定於100年7月18日、101年12月20日、102年12月20日、103年12月20日、104年12月20日給付臺維洋公司及GU-TEK公司之「股份股利及經營權利金」各美金25萬元予原告,爰按當時匯率請求給付共新臺幣3818萬2750元等語,被告則為時效抗辯,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系爭協議書約定:「立協議書人葉O璋(下稱甲方)A02(下稱乙方),兹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子女A03(下稱丙方)A11(下稱丁方)A04(下稱戊方)之教育費用及財產規劃事宜,由甲、乙雙方書立本協議書,內容如下:…四、甲方對乙、丙、丁股份股利及經營權利金之給付:(一)甲、乙雙方同意,甲方就乙丙丁所有臺洋維及GU-TEK公司股份之股利,給付乙方及其子女丙、丁等3人每年共美金25萬元(兩家公司合計)之股份股利及經營權利金,並授權甲方全權經營中國昆山迪生電子有限公司(下稱中國昆山迪生公司)及臺洋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兩家公司經營之盈虧,由甲方自行承擔。甲方需須於民國100年6月1日起至104年12月20日止每年之12月20日前匯款至乙所指定之帳戶。至104年12月20日之後二個月內,甲、乙雙方再行檢討支付之金額、方法及年數。第一年之股份股利及經營權利金美金25萬元,於簽立本協議書後60日內給付完畢。同時乙方必須將中國昆山迪生電子有限公司之法定負責人在簽本協議書後60日內變更為甲方。」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而核其內容係因原告與葉O璋雙方因離婚,就夫妻財產分配及子女教育費用及財產規劃等事項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為協議,顯與如公司法所稱股利之性質有異,故原告係基於雙方所成立之協議書內容為請求,並非基於股東身分向臺維洋公司及GU-TEK公司為每年順次所生股利或權利金之請求,性質上已不在民法第126條所定以短期時效促其從速確定所欲規範之目的內,自非屬民法第126條規定之紅利或同一性質之債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且於同一條款中,原告尚負有將中國昆山迪生公司法定負責人變更為葉O璋之對待給付義務,而此一給付義務性質上無從適用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之規定,而實難認此同一雙務契約中雙方之對待給付義務有不同時效規定之適用。故原告與葉O璋雖就該等債權約定先分5年給付,然依前揭說明,僅堪認屬普通債權,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並無民法第126條規定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餘地。又有關葉O璋應給付原告之清償期既分別為100年7月18日、101年12月20日、102年12月20日、103年12月20日、104年12月20日,堪認原告於111年12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其請求權並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是被告前開抗辯,自不足採。
(五)被告A04、A7、A05、A06主張依協議書第四條第一項約定,原告須於簽定系爭協議書後60日內將中國昆山迪生電子有限公司之法定負責人變更為葉O璋,惟葉O璋已於100年8月9日給付原告500萬元,原告斯時並未依約將中國昆山迪生電子有限公司之法定負責人變更為葉O璋,故斯時葉O璋據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為有理由:
1、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因成立或履行上有牽連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倘雙方之債務,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且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即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一項係規定「甲、乙雙方同意,甲方就乙丙丁所有臺洋維及GU-TEK公司股份之股利,給付乙方及其子女丙、丁等3人每年共美金25萬元(兩家公司合計)之股份股利及經營權利金,並授權甲方全權經營中國昆山迪生電子有限公司及臺洋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兩家公司經營之盈虧,由甲方自行承擔。甲方需須於民國100年6月1日起至104年12月20日止每年之12月20日前匯款至乙所指定之帳戶。至104年12月20日之後二個月內,甲、乙雙方再行檢討支付之金額、方法及年數。第一年之股份股利及經營權利金美金25萬元,於簽立本協議書後60日內給付完畢。『同時』乙方必須將中國昆山迪生電子有限公司之法定負責人在簽本協議書後60日內變更為甲方。」等內容,可認雙方於簽立協議書時業已明文約定雙方之給付義務必須「同時」履行。
2、又按被告就原告請求履行因雙務契約所負之債務,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264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對待給付或已提出對待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得僅命被告為給付,而置原告之對待給付於不顧(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902號判例參照)。原告自承目前尚未依約定履行變更中國昆山迪生公司法定負責人之義務,則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自屬有據。然葉O璋業已過世,參以公司與公司負責人間之法律關係應係委任之性質,具有一身專屬性,自不能由繼承人直接繼承而擔任負責人,故原告應變更負責人為葉O璋之給付義務已屬給付不能。
3、雖原告辯稱:於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後,原告便全權授權由葉O璋經營中國昆山迪生公司,將中國昆山迪生公司營運重要資料交付葉O璋,同意葉O璋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自行辦理公司法定負責人變更,然因葉O璋當時認為伊已是公司實質負責人而怠於辦理此事,導致公司登記之法定負責人始終未為更動,如此豈能認為公司法定負責人未變更乙事係可歸責於原告?而今葉O璋雖已死亡,所謂變更昆山迪生電子公司法定負責人予葉O璋乙事,已屬給付不能,然此結果僅可歸責於葉O璋,而非可歸責於原告,則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7條之規定,原告即免於變更昆山迪生電子公司法定負責人之義務,但葉O璋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仍應如數給付美金125萬元等語。然按在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葉O璋怠於辦理此事,業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提出於105年間原告在中國大陸以中國昆山迪生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表中國昆山迪生公司對葉O璋提起公司證照返還糾紛之訴訟,以證明原告並無履行之意思(本院卷二第347頁),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則未能提出何事證以實其說,則本件原告客觀上未能於協議書約定之簽立協議書後60日內為履行,已係給付遲延而可認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然原告已無法為對待給付之情形下,本院亦無從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之同時,命被告向原告為給付之同時履行判決。
4、綜上,原告之上開契約給付義務生嗣後不能給付之情,而原告並未履行其給付義務,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為有理由,且原告未能證明其有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無法為對待給付,則被告依此拒絕給付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18萬2750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A04、A7、A05、A06主張依協議書第五條,被告應給付新臺幣1639萬5000元(5,961,818 +10,433,182=16,395,000)之部分,其中約定①A03、A11、A04各取得一份(即共894萬2727 元),並由甲乙雙方即原告及葉O璋各保管一半即447萬1363 元,②另二份(即596萬1818 元)為A03、A11、A04三名子女之生活費及教育費。上開①、②為A03、A11、A04所有,甲乙雙方即原告及葉O璋僅負保管義務,原告並無請求權,為無理由:
1、按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紛爭之行為規範,亦係法院於訴訟之裁判規範。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法院應為闡明性解釋(單純性解釋),即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通觀契約全文、斟酌立約當時情形及其他一切資料、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且應兼顧不能逸出契約可預測之文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與葉O璋所簽立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第一項內容既已明文約定「甲方(葉O璋)應於簽立本協議書後60日內給付乙方(原告)1639萬5000元」等語甚為明確,原告自有權請求葉O璋依約履行給付,而葉O璋業已過世,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亦有權請求被告等人履行給付,自不待言。是被告等主張原告無請求權,為無理由。
(七)被告A03主張:原告未依協議書第一條第二項將股份193萬3250股逐年贈與被告A03之約定履行完畢,及協議書第二條「GU-TEKINTERNATIONAL LIMITED 」(下稱GU-TEK)部分,應由被告A03取得1萬2500股,惟原告迄今未提出確已完成GU-TEK股份分配之證明,協議書第六條告知且為交付存摺予被告A03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為無理由。
1、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關於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部分,葉O璋生前均已履行完畢,故本件僅就協議書第三條第二項、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一項等尚未履行之部分為請求等情,業據原告陳稱在卷,故本件原告並未主張協議書第一條、第二條之給付。而被告A03所主張之同時履行抗辯係以協議書第一條第二項、第二條之事由為依據,然該等事由與本件請求之協議書第三條第二項、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一項等約定,均非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自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另協議書第六條保密條款中屆滿30歲之時再行告知並交付存摺予被告A03之約定部分,性質上應屬契約之附隨義務,並非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是被告A03據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均無理由。
(八)被告A03、A04主張依協議書第五條「台灣中小企銀現金分配」:丙、丁、戊即A03、A11、A04各取得一份甲方葉O璋存款金額,即298萬909元、共3份,合計為894萬2727元,該筆金額由原告及被繼承人葉O璋平均保管,每人保管447萬1363元,故原告亦應同時給付被告A03、A04各149萬454元(計算式:0000000/3),為無理由:
按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必於雙務契約,雙方當事人之給付義務,依法律或契約,須同時為之者,始可於他方未給付之時,拒絕己方之給付,若一方有先行給付之義務者,其即不得向他方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觀之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第一項約定內容係「…另外丙丁戊三人應分得之金額共計0000000元(0000000x3)則由甲乙雙方各保管0000000元,分兩年平均贈與子女,民國101年6月30日前須贈與子女完畢。為履行上揭約定甲方應於簽立本協議書後60日內給付乙方0000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即葉O璋應於簽立本協議書後60日(即100年7月18日)內給付原告1639萬5000元,原告則應於2年內平均贈與子女,於101年6月30日前贈與子女完畢,契約文義業已明白表示葉O璋有先行給付之義務,故被告A03、A04抗辯原告應「同時」給付被告A03、A04各149萬454元,自屬無據,故認被告A03、A04據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亦無理由。
(九)被告A04主張本件100年5月19日簽立之協議書於書立協議書後60日起2年內不行使,已罹於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之消滅時效,為無理由:
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030條之1定有明文。而查:原告與葉O璋係於98年6月4日判決確婚,原告於離婚後2年內業已向葉O璋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雙方並於100年5月19日於本院調解成立部分內容,復簽立系爭協議書,自無何罹於消滅時效之問題。而本件原告係以雙方於100年5月19日簽立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協議書為請求依據,屬於契約上請求權,自適用民法第125條之規定。是被告A04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二、反請求部分:
(一)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令當事人約定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亦僅係當事人間之指示給付約定(即不真正第三人利益契約),尚非民法第269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1704號、97年度台上第176號、98年度台上第81號、102年度台上第4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反請求原告A04主張本件為第三人利益契約,業為原告所否認,原告復於114年7月8日當庭表示:葉O璋在100年8月9日給付的500萬元,雖然收據上沒有特別寫是履行協議書上哪個條款的債務,因為有孩子的生活費,所以應該是優先給付生活費與教育費,這是我自己的看法,之前他(葉O璋)有說這個部分會先付,但收據上並沒有寫,因為孩子的教養與教育都是持續進行的,這個部分應該要優先給付等語(本院卷三第273頁),而亦否認該筆500萬元係清償系爭協議書第五條一項中規劃於101年6月30日前須贈與給子女之款項。而查:協議書第五條第一項係約定:「(一)甲方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活期存款現金0000000元,股票存款000-00-000000號帳戶內0000000元,另定期存款00000000元,合計0000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分成九份,甲、乙雙方各取得二份即0000000元(0000000x2=0000000),丙、丁、戊各取得一份即0000000元,另二份即0000000元為丙丁戊三名子女之生活費及教育費,由於三名子女均由乙方照顧與教養,交由乙方處分,另外丙丁戊三人應分得之金額共計0000000元(0000000x3)則由甲乙雙方各保管0000000元,分兩年平均贈興子女,民國101年6月30日前須贈與子女完畢。為履行上揭約定甲方應於簽立本協議書後60日內給付乙方0000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內容,本院觀諸該系爭協議書全文,相較於反請求被告與葉O璋簽立之協議書第一條第二項有明文約定「乙方同意將其分得股份二分之一即0000000股逐年依贈與稅免稅規定贈與長子A03。每年6月1日前完成移轉登記。
若有違反,A03有請求履行之權利。」之內容,而明示第三人A03有直接請求權,系爭協議書第五條之事項並無任何字句顯示A04有直接向兩造請求給付所贈與款項之權利,故應非民法第269條第1項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而係為反請求被告與葉O璋間所為附期限之「指示給付關係」而已,給付關係僅存在於反請求被告與葉O璋之間,是反請求原告A04並非該協議書第五條第一項之當事人,自難認反請求原告A04有直接請求之權。從而,反請求原告A04未能舉證證明葉O璋已將其主張款項45萬4546元之所有權移轉給反請求被告,亦未能證明反請求被告與葉O璋間有合意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故其主張尚無可採。從而,反請求原告A04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2日(見卷一第131至1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葉O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558萬7615元(計算式:419萬2615元+1639萬5000元-500萬元=00000000),及自11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請求原告A04依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請求被告給付45萬4546元,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陸、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反請求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