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4號原 告 鄭世昌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被 告 沈孟賢律師即陳惠姿遺產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蕭富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壹仟萬元之同時,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訴外人即原告之母王孟嬅及二伯鄭文貴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惟因原告之資金僅有新臺幣(下同)1,380萬元,故原告與原告之姨婆即陳惠姿於民國93年9月22日簽立借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借款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向陳惠姿借款1,000萬元及由原告以陳惠姿之名義拍賣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待原告向陳惠姿清償1,000萬元後,陳惠姿再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原告,當時係委由地政士余佳樺處理上開事宜。因此,系爭不動產自陳惠姿拍賣取得所有權後,均係由原告作為經營建設公司管理使用,期間未曾給付租金。故原告與陳惠姿間系爭不動產乃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㈡嗣陳惠姿於100年9月24日死亡,原告與陳惠姿間之借名登記

契約應於該日終止;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財管字第106號裁定選任沈孟賢律師為陳惠姿遺產管理人,爰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被告係於108年間擔任遺產管理人始查知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

管理使用,惟對於先前的情形並不知悉,也不知道陳惠姿有無向原告收取租金,被告亦無法查證系爭借款協議書之真實性,原告復未提出任何金錢流向之相關證據,依系爭借款協議書之記載,至多僅能認定屬原告與陳惠姿間關於買回系爭不動產之約定。再者,原告當時並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難認其與陳惠姿間有何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又依證人余佳樺之證述,其並未交代金流,亦未能明確知悉系爭不動產之標售金額實際上由何人支付,且無法確認系爭借款協議書是否有效。因此,尚難僅憑原告所提系爭借款協議書,即認原告與陳惠姿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㈡此外,原告自93年10月至100年9月24日間,長達6年之期間,

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以維權益,原告係經被告發現長期占用後,始提起本訴,顯與常情不符。縱系爭借款協議書為真正,惟依系爭借款協議書約定,原告之買回權自93年9月22日起迄今已逾15年消滅時效,且近年土地價格遠高於當初拍賣價格,若被告同意此交易行為,恐對陳惠姿遺產有重大不利益行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當事人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即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申言之,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而借名契約著重於權利人與該他人間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除契約內容另有約定外,自可類推適用民法上有關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而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28條、第5

50 條前段亦有明定。是以,當事人如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該等當事人間即訂有性質為委任之「借名登記」契約,該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如一方死亡,契約即當然終止,出名人即喪失繼續保有所出名登記財產之法律上原因。則借名契約既已合法終止,受任人自有將登記其名下財產返還權利人之義務。再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由原告之母王孟嬅及二伯鄭文貴共有

,嗣因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陳惠姿於93年9月22日以拍賣為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等情,此有93年10月4日投院太92執義字第3029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不動產查詢資料、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41頁至第45頁、第97頁至第117頁),自堪信為真實。

⒉觀諸原告所提系爭借款協議書記載略以:「原告欲買系爭不

動產,向陳惠姿姨婆借款,雙方協議如下:『一、南投地院法拍事宜皆委託原告處理。二、原告出資1,380萬元,陳惠姿出資1,000萬。三、雙方同意產權先登記在陳惠姿名下,並由原告無償繼續使用系爭不動產。四、陳惠姿借資金額部分,日後由原告分期償還,償還後即登記歸還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又證人余佳樺證稱:目前擔任地政士並曾受原告之父委託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當時在拍賣系爭不動產時也有在場,由於系爭不動產是原告之家產,原告想要拍賣取回,故原告曾載其至臺北找陳惠姿並向陳惠姿商討借款及用陳惠姿名義拍賣取得系爭不動產等情;系爭借款協議書係由其所擬,拍賣系爭不動產的資金係由原告向陳惠姿借款1,000萬元,餘款則係向其他親戚借的;而關於系爭借款協議書第3、4條之約定,則係因為在拍賣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仍由原告及原告之父使用,實際所有權人仍係原告,但因當時原告年紀尚小,故先暫用陳惠姿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1頁)。足見陳惠姿固於93年9月22日以拍賣為原因取得原告之母王孟嬅及二伯鄭文貴原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惟系爭不動產之出資情形,係由原告向陳惠姿借款1,000萬並由其自行出資1,380萬元,且原告與陳惠姿間曾委由地政士余佳樺處理上開拍賣事宜並擬訂系爭借款協議書,並因當時原告之年紀尚小,故約定渠等間同意暫時先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在陳惠姿名下,待原告將來還款後,再返還登記所有權予原告;而在陳惠姿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仍由原告持續管理、使用系爭不動產,則系爭不動產應係由原告全部出資購買,並借用陳惠姿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後,原告仍掌有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管理等權能。故原告與陳惠姿間就系爭不動產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洵堪認定。準此,原告主張原告與陳惠姿間關於系爭不動產之借名契約於陳惠姿死亡後已告終止乙節,應屬可採。

⒊再者,原告與陳惠姿間關於系爭不動產之借名契約於陳惠姿

死亡後固已終止,原告雖得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原告尚未交付返還借款1,000萬元予陳惠姿,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1頁),足見原告尚未履行對待給付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於原告給付被告1,00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借名契約終止日即陳惠姿死亡後,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於原告給付1000 萬元之同時,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無礙,故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冠霖附表:不動產 權利範圍 南投縣○○鎮○○段0地號土地 全部 南投縣○○鎮○○段0地號土地 全部 南投縣○○鎮○○段0地號土地 全部 南投縣○○鎮○○段0地號土地 全部 南投縣○○鎮○○段0地號土地 全部 南投縣○○鎮○○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全部

裁判日期:2023-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