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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16號原 告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戴文亮訴訟代理人 莊寶國被 告 陳祈瑝

蔡義格上列當事人間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勞安上訴字第1699號過失致死等案件刑事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條規定:「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可知該法係為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而制定,其性質屬於公法上頗似徵收之侵害補償,因此國家依該法規定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時,僅須證明確實有同法第3條第1款之犯罪行為即可,而無須證明犯罪行為人確實為何人。但非犯罪行為人無須負擔國家先行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所生之利益,如強要於刑事訴訟審理中尚未確定罪責之被告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之受求償責任,顯然違背自己責任原則。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既明文規定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其求償對象為「犯罪行為人」,則被告是否為該補償事件之犯罪行為人,即屬原告是否得對之行使求償權之先決問題。另被告是否為「犯罪行為人」,僅能以刑事訴訟程序來確定,此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已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事件,民事庭得自行認定被告是否成立侵權行為,因而不受刑事判決拘束之情形,尚有不同,先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依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原告前以被告陳祈瑝、蔡義格涉有過失致人於死等罪為由,經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補審字第24號決定書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範圍內對被告有求償權,乃提起本件訴訟。經查,被告蔡義格所涉過失致死等罪部分,業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72號判決確定,惟被告陳祈瑝所涉部分,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後,由該院以112年度勞安上訴字第1699號判決撤銷被告陳祈瑝第一審被訴過失致人於死罪,並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現上訴至最高八法院,目前尚未確定中,業據原告陳報在卷。而該案審理結果事涉被告陳祈瑝是否為犯罪行為人及所犯罪名,亦為本件原告得否就核發之補償金向被告陳祈瑝求償及與被告蔡義格連帶求償之先決問題。從而,本院認在該刑事判決確定前,自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裁判日期:2024-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