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6號原 告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戴文亮訴訟代理人 莊寶國被 告 陳祈瑝
蔡義格上列當事人間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9萬1,841元,及均自民國11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0分之46,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民法第27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於全體債務人所受之支付命令,提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之抗辯,而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因有利益於全體債務人,應認該支付命令對全體債務人均失其效力,並以債權人對於全體債務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於全體債務人起訴。查本件原告以被告為連帶債務人,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業經被告陳祈瑝以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提出異議,參照首揭條文之意旨,應認該聲明異議之效力及於被告蔡義格,而將原告前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全體被告之起訴,爰將蔡義格併列為被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陳祈瑝為農潤企業社之負責人,於民國109年1月22日承攬張敬和位於雲林縣斗六市榴中里大浦溪旁之「張敬和溫室工程」,並將其中之「上部鋼架組裝」部分(下稱系爭組裝工程),交由被告蔡義格承攬,被告蔡義格則僱用訴外人洪文慶負責系爭組裝工程之工作。惟洪文慶於同年7月31日13時45分許,因手持鋼管不慎觸碰高壓電線引起感電而墜落地面,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8月25日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嗣洪文慶之遺屬即其母親、配偶、子女共7人向原告申請遺屬補償金,經原告所屬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議補償其等共674萬0,284元,並於111年9月30日支付完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連帶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674萬0,28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陳祈瑝:其在道義上已給付洪文慶之遺屬9萬元、醫藥費
4萬2,469元、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3萬6,000元,但其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無因果關係,並獲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勞安上訴字第1699號刑事判決就被訴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判處無罪,及獲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其應無庸賠償,且洪文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重大過失,本件應有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另洪文慶之遺屬有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13年2月20日以112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確定(下稱系爭民事判決),其因系爭民事判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已被執行8萬餘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蔡義格:系爭民事判決已判決被告2人應賠償洪文慶之遺
屬,其為中低收入戶,生活困難,請求依法處理,對附表所示賠償金額不爭執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如原告主張有理由,附表所示之原告得請求金額之各項數額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6-227頁)。
㈡被告蔡義格不爭執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350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害人之家屬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申請補償
,經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決定補償674萬284元,並經匯入被害人之家屬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付款憑單、支出憑證黏存單、收據等件影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7-59頁),並經本院調閱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10年度補審字第24號補審事件全卷核閱無訛,堪以採信。被告陳祈煌、蔡義格因上開事實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應連帶給付被害人之家屬金欣怡304,534元、洪芊瑜320,721元、洪芊柔306,929元、洪恩喆350,009元、洪○喆421,015元、洪○嬅692,837元、施瑞瑜即施馬保705,544元,及均自110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系爭民事判決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勞字第6號更正裁定可參。
㈡被告陳祈煌承攬位於雲林縣斗六市榴中里大浦溪旁之「張敬
和溫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將「上部鋼架組裝」部分交由被告蔡義格承攬,於109年7月11日基礎工程結束後,開始進行上部鋼架組裝施工,被告蔡義格即僱用被害人洪文慶等人為上開鋼架組裝之工作。嗣於109年7月31日13時45分許,被害人洪文慶於本案工程之溫室屋頂搭建鋼架組裝時(高度約4.4公尺),因手持鋼管不慎碰觸離作業點約4公尺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設置未有絕緣被覆之高壓電線引起感電,造成電流迴路而墜落地面,隨即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急救後,仍於109年8月25日因電燒傷占體表面積50%、2至3度而死亡,致發生本件事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為系爭民事判決所認定,應堪信為真。
㈢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
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嗣法律全文修正,名稱變更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依修正後第101條規定,於該法第五章犯罪被害補償金條文施行前(即112年2月8日公布)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是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關於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相關規定。次按因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原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之支付補償,係基於社會安全考量,使其能先行獲得救濟,故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自有求償權。參以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1條規定請求補償之人,因犯罪行為被害已受有損害賠償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藉以避免雙重受償;第13條第1款則明定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有第11條所定應減除之情形或復受損害賠償者,於其所受或得受之金額內返還之,可知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給付係損害賠償責任(或債權)之補充性給付,負最終損害賠償責任者仍為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故國家因對犯罪被害人支付補償金後,依同法第12條規定,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取得之權利,與被害人基於民事侵權行為對於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實質相同。
㈣被告對於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應得請求欄之金額,並不爭執,視為自認。
㈤被告陳祈瑝對本件事故不負刑事責任,亦不負雇主損害賠償
責任,然應與被告蔡義格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理由分述如下:
⒈被告陳祈瑝於109年1月22日承攬本件工程之施作,再將本件
工程「上部鋼架組裝」部分,交由被告蔡義格承攬施作,則被告陳祈瑝為本件工程之承攬人,被告蔡義格為本件工程之再承攬人,並為被害人洪文慶之雇主,應堪認定。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4條定有明文。且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工程之施工者,應於施工規劃階段實施風險評估,致力防止工程施工時,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6條第1項第3款及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祈瑝雖非被害人洪文慶之雇主,然其為本件工程之承攬人,依上規定,其應於事前告知再承攬人即被告蔡義格於施工前實施風險評估,並採取符合規定之防止電能引起之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且上開規定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所制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規定參照),係屬為保護他人之法律。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於被告蔡義格開始上開「上部鋼架組裝」部分工程前,告知應為感電危害之風險評估及應採取有效之防範措施,裝設避免引起感電危害之安全設備;致被告蔡義格亦疏未注意為感電危害之風險評估及應採取有效之防範措施,導致被害人洪文慶於施工時,手持鋼管觸碰台電公司所設置未有絕緣被覆之高壓電線而死亡,被告陳祈瑝2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均有過失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並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且其等如已盡上開告知及裝設避免引起感電危害之安全設備,即能避免本件事故,其等之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故被告陳祈瑝2人對被害人洪文慶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足認定。又金欣怡、洪芊瑜、洪芊柔、洪恩喆、洪○喆、洪○嬅、施瑞瑜即施馬保等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分別為被害人洪文慶之配偶、子女及母親。則其等分別依上開侵權行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陳祈瑝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被告陳祈瑝抗辯無因果關係等語,應無可採。⒊被告陳祈瑝涉犯過失致死罪嫌部分,雖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訴字第572號刑事案件判決有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以112年度勞安上訴字第1699號刑事判決撤銷被告陳祈瑝被訴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並改判無罪,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上訴書、上開第二審、第三審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5-240頁、第323-346頁)。然違反法律規定而生法律責任者,依其性質可分為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及刑事責任。被告陳祈瑝刑事部分雖判無罪,惟被告陳祈瑝有過失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並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而應負民事共同侵權責任已如上述,自不得僅以刑事判決無罪,即認被告陳祈瑝並無民事侵權行為責任。被告陳祈瑝抗辯刑事判決其無罪而無須負民事責任,亦無可採。
㈢茲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⒈喪葬費用20萬元部分:
原告請求20萬元部分,因被害人洪文慶死亡支出之喪葬費用金額為136,96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此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⒉醫藥費用4萬元部分:
原告請求給付被害人洪文慶家屬之醫藥費4萬元部分,此部分因被告2人已支付住院帳務醫藥費4萬2,469元,被害人洪文慶家屬僅得請求2萬4,372元,業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所認定,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2人既已支付4萬2,469元予被害人洪文慶家屬,已超出原告給付之4萬元,此部分原告主張,即無所憑,不應允許。
⒊扶養費部分:
⑴原告請求償還予金欣怡法定扶養義務100萬元部分:
查金欣怡已於111年11月11日與陳亦誠結婚,已為系爭民事判決所認定,則被害人洪文慶對於原告金欣怡所負之法定扶養義務,自金欣怡與訴外人陳亦誠再婚時已不存在,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可採。⑵原告請求償還予洪芊瑜扶養費用部分:
被告2人應償還予洪芊瑜之扶養費用為20萬1,80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可採。。
⑶原告請求償還予洪芊柔扶養費用部分:
被告2人應償還予洪芊柔之扶養費用為16萬7,32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可採。
⑷原告請求償還予洪恩喆扶養費用部分:
被告2人應償還予洪恩喆之扶養費用為27萬5,02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可採。
⑸原告請求償還予洪○喆扶養費用部分:
被告2人應償還予洪○喆之扶養費用為45萬2,53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可採。
⑹原告請求償還予洪○嬅扶養費用部分:
被告2人應償還予洪○嬅之扶養費用為113萬2,09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可採。
⑺原告請求償還予施瑞瑜即施馬保扶養費用部分:
被告2人應償還予施瑞瑜即施馬保之扶養費用為116萬3,85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可採。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系爭民事判決就本件事故發生,認係因承攬人即被告陳祈瑝違反應於事前告知再承攬人即被告蔡義格於施工前實施風險評估,並有符合規定之防止電能引起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致被告蔡義格亦疏未注意採取相關防範措施及裝設相關避免感電之安全設備,使被害人洪文慶於施工時,手持鋼管觸碰台電公司所設置未有絕緣被覆之高壓電線引起感電,因電燒傷占體表面積50%、2至3度而死亡之嚴重後果;並審酌兩造之學歷、職業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社會經濟、身分、地位,暨金欣怡已經再婚,被告陳祈瑝已給付罹災者遺屬9萬元(其中3萬元、4萬元係匯入原告洪芊瑜帳戶)及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3萬6,000元,被告蔡義格為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認金欣怡、洪芊瑜、洪芊柔、洪恩喆、洪○喆、洪○嬅、施瑞瑜即施馬保各得再請求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本院認此慰撫金金額為適當,故原告得向被告2人請求補償超過之上開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綜上所述,金欣怡等人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分別為金欣
怡73萬6,964元(計算式:136,964+600,000=736,964)、洪芊瑜80萬1,803元(計算式:201,803+600,000=801,803)、洪芊柔76萬7,323元(計算式:167,323+600,000=767,323)、洪恩喆87萬5,023元(計算式:275,023+600,000=875,023)、洪○喆105萬2,538元(計算式:452,538+600,000=1,052,538)、洪○嬅173萬2,093元(計算式:1,132,093+600,000=1,732,093)、施瑞瑜即施馬保176萬3,859元(計算式:1,163,859+600,000=1,763,859)。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系爭民事判決權衡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災害現場之環境狀況,認被害人洪文慶之作業點距高壓電線約為4公尺,而被害人洪文慶當時手拿鋼管有6公尺長,已有觸電之危險,此亦為被害人洪文慶所明知。且現場旁並有台電公司表明須保持安全距離,以免觸電之告示電之危險等情。縱被告陳祈瑝2人違反告知及採取風險評估,並裝設避免觸電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被害人洪文慶亦已知其作業地點距台電公司之高壓電線已近,有觸電之危險,被害人洪文慶仍應本其專業技能及經驗,謹慎保持安全距離,避免施工時觸碰高壓電纜發生災害。詎其為鋪設水槽壓條,站在溫室屋頂鋼架上(高度約4.4公尺)並將6米長公尺鋼管(直徑0.6英吋)拉起準備組裝鋼架時,竟未保持上方安全距離,不慎觸碰台電公司設置之69KV高壓裸線之S相線(距地面高度約8.2公尺),進而引起電擊並遭電弧灼傷而墜落地面,被害人洪文慶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為與有過失,且認被害人洪文慶應自負60%之過失責任為可採,故被告陳祈瑝2人應賠償原告等人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應減輕60%之賠償金額,依此計算,金欣怡等人各得請求之金額如附表應得請求欄所示,原告得請求償還之金額各為金欣怡部分294,786元(計算式:736,964×0.4=294,786)、洪芊瑜部分320,721元(計算式:801,803×0.4=320,721.2)、洪芊柔部分306,929元(計算式:767,323×0.4=306,929.2)、洪恩喆部分350,009元(計算式:875,023×0.4=350,009.2)、洪○喆部分421,015元(計算式:1,052,538×0.4=421,015.2)、洪○嬅部分692,837元(計算式:1,732,093×0.4=692,837.2)、施瑞瑜即施馬保部分705,544元(計算式:1,763,859×0.4=705,543.6),合計為309萬1,841元。
原告於上開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㈤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補償金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其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於112年2月8日分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97-10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9萬1,841元,及均自11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與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雅筑附表:(新臺幣:元)姓名 醫療費 殯葬費 扶養費 慰撫金 總額 被告負擔責任比例 被告應負擔金額 金欣怡 0 136,964 0 600,000 736,964 40% 294,786 洪芊瑜 0 0 201,803 600,000 801,803 40% 320,721 洪芊柔 0 0 167,323 600,000 767,323 40% 226,929(更正後為306,929) 洪恩喆 0 0 275,023 600,000 875,023 40% 270,009(更正後為350,009) 洪祈喆 0 0 452,538 600,000 1,052,538 40% 421,015 洪芊嬅 0 0 1,132,093 600,000 1,732,093 40% 692,837 施瑞瑜即施馬保 0 0 1,163,859 600,000 1,763,859 40% 705,544 合計 2,931,841(更正後 為3,091,8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