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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1號原 告 朱立安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梁鈺府律師陳俊愷律師被 告 王李美雪

王春智

王先後上三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姜明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第六項、第九項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規定自明。足見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民事訴訟法第24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王李美雪、王春智、王先後(下合稱被告3人),於民國110年8月12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3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承擔債務方式支付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金,然被告3人卻未依約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爰本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於訴之聲明第3項、第6項、第9項分別求為判決「被告王李美雪應將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同段124-4、同段124-12、同段118-193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2、同段23、同段24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張心盈」、「被告王春智應將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同段118-195、同段118-197、同段118-349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9、同段31、同段32、同段33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張心盈」、「被告王先後應將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6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張心盈」。而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記載:「如因本買賣契約書所衍生之所有爭議,雙方應誠信協商,若協商不成,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本院卷一第35頁),是兩造已合意就系爭買賣契約衍生爭議涉訟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就本件訴之聲明第3項、第6項、第9項請求被告3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被告聲請將該部分移送該管轄法院。至原告另起訴請求確認被告3人分別與被告曾羿綾、許綺芳、湯文杰、趙慧妘、鄭子鴻、趙婉貞、賴俊傑、趙嘉翎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瓊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彥汶附表:

土地部分(權利範圍皆為全部) 編號 地號 面積 所有權人(出賣人) 1 124-2 5779 王李美雪 2 124-3 4105 王春智 3 124-4 4934 王李美雪 4 124-9 4688 王先後 5 124-12 2903 王李美雪 6 124-15 2501 張心盈 7 118-193 594 王李美雪 8 118-195 6230 王春智 9 118-197 5703 王春智 10 118-349 6546 王春智 建物部分(權利範圍皆為全部) 編號 建號 面積 所有權人(出賣人) 1 22 212 王李美雪 2 23 474 王李美雪 3 24 426.78 王李美雪 4 25 410.42 張心盈 5 26 494.11 王先後 6 29 496.38 王春智 7 31 49.74 王春智 8 32 484.46 王春智 9 33 231.02 王春智

裁判日期:2023-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