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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3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被 告 彭洹盛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1,592元暨自民國11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41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289萬8,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69萬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坐落於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有系爭土地之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轄下之獨立行政機關,非其內部單位,且系爭土地亦屬原告業務職掌範圍,由原告直接管領,其自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從而,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訴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以管理機關之地位,代表國家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依上開說明,自屬合法。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證二略圖所示之植樟木、桂竹、麻竹、部分檳榔、梅樹、鐵皮平房、雜木等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1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4日提出民事更正聲明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39頁)。核其變更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為原告所管理,原告原與被告父

親彭清欽定有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彭清欽死亡後,被告於102年11月22日檢附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繼承換約申請書、國有土地現使用人切結書,向原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並於103年1月13日會同現勘系爭土地,惟因被告逾期未補正資料,故原告於104年6月註銷上開申租案,使被告未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限。然而,被告於未取得系爭土地合法之使用權限之情形下,仍未將系爭土地上之植樟木、桂竹、麻竹、部分檳榔、梅樹、鐵皮平房、雜木等地上物騰空交還原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故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㈡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原告自得於土地法第110條規定之限度內,計算被告自102年10月1日起迄返還土地之日止,因占有系爭土地所受之不當利益,訴請被告返還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1,592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41元。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彭清欽間原有租賃關係至103年

12月31日屆滿,彭清欽於102年間死亡後,被告彭洹盛於102年11月22日檢附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繼承換約申請書、國有土地現使用人切結書向原告機關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並於103年1月13日會同領勘系爭土地。被告彭洹盛因逾期未補正資料,原告於104年6月註銷該申租案,被告彭洹盛於申租案註銷後,仍未騰空交還土地等事實,並有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歸檔計算表、系爭租賃契約、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繼承換約申請書、國有土地現使用人切結書、會勘案件紀錄表等件可證(本院卷第15頁、第17-21頁、第23頁、第31頁、第103頁、第105頁、第107頁、第109頁),且經本院於112年10月26日會同埔里地政人員及原告至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3-125頁、第131-133頁),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土地,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至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因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占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時,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㈣依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耕地每年地租不得

超過法定地價百分之8;而依同法第148條規定,法定地價應為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且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之公告地價即為申報地價。

上開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中,雖非得當然適用,然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而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8,乃耕地地租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8計算,尚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又森林區之林業用地,固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惟衡以林業用地與耕地,原屬性質相近之地別,應具比附援引之基礎,而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之餘地。

㈤經查:

⒈被告自102年10月起至今起無權占有面積4萬1,400平方公尺、

由原告所管理之國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102年10月起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全部範圍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有前

開土地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佐;又系爭土地坐落山區,附近土地無明顯道路供車輛通行進入系爭土地,現況雜草叢生等情,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等件可參,足見系爭土地所在地點之生活機能非屬良好;復系爭土地為公有土地,102年1月、105年1月、111年1月之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1元、35元、36元,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歷年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61頁);本院審酌上情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2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從而,被告因占有系爭土地自102年10月至104年12月、105年1月至110年12月、111年1月至000年0月間所受不當得利額分別為5萬7,753元、17萬3,880元、3萬2,292元(計算式:41,400×31元×2%÷12×27=57,753、41,400×35元×2%÷12×72=173,880、41,400×36元×2%÷12×13=32,292),合計共26萬3,925元,而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15萬1,592元,未逾前開數額,當屬有據;被告因占有系爭土地自112年2月起每月所受不當得利額為2,484元(計算式:41,400×36元×2%÷12=2,484),而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1,541元,未逾前開數額,亦屬有據。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以起訴之方式催告,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6日起(本院依聲請對被告公示送達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15日公告,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及公示送達揭示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經20日即112年7月5日發生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15萬1,592元暨自11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4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准被告供相當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裁判日期:2024-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