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2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蘇士恒律師複 代理人 楊宜璇律師被 告 己○○
戊○○追 加 被告 辛○○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複 代理人 李羿慧追 加 被告 庚○○訴訟代理人 張伶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以其弟被告己○○取得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權利,乃係無法律上原因獲得利益,而己○○又將該權利處分予被告戊○○,則屬無權處分行為,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聲明如附表三「起訴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3至15頁;本院卷二第24頁)。後原告追加被告辛○○、庚○○,以「己○○、辛○○與庚○○間買賣關係不存在」、「己○○與戊○○間贈與關係無效」為由,代位庚○○訴請己○○、辛○○塗銷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買賣登記)、戊○○塗銷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贈與登記),另依民法第348條規定,請求庚○○依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丁○○、辛○○,並追加及變更聲明如附表三「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㈡核原告追加、變更之訴與原訴均係以原告與庚○○購買系爭土地,原約定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內容(下稱原始約定內容),嗣遭己○○擅自向承辦之土地代書丙○○變更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內容(下稱第二次更改內容),並辦畢系爭買賣登記,及己○○後再為系爭贈與登記等節為基礎事實,僅為不同之法律上主張。且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當事人及約定內容等爭點,於原訴就己○○有無不當得利情事;於追加、變更之訴就原告得否代位行使庚○○之權利等節,均具有關連性,是原訴所呈現之訴訟資料,於追加、變更之訴仍得加以利用,依上說明,自難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非屬同一。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即本院第2次準備程序前,即以書狀追加辛○○與庚○○為被告,應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原告前揭訴之追加、變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原告主張「己○○、辛○○與庚○○間買賣關係不存在」、「己○○與戊○○間贈與關係無效」,致其代位庚○○對己○○、辛○○及戊○○行使所有權妨害排除、不當得利等權利之存否並不明確,影響其依民法第348條規定請求庚○○履行買賣契約之權利,是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即附表三「最後訴之聲明」欄㈠、㈡),應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庚○○於98年1、2月間成立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以新
臺幣(下同)1,271萬6,187元購買庚○○所有系爭土地,並按家族分配財產之習慣,指定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子丁○○、辛○○即己○○之子(即原始約定內容)。原告並於同年2月23日、3月10匯款前揭價金與庚○○。嗣因原告忙於農會代表選舉一事,而缺席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辦理過程,己○○遂逕自先後變更原受讓人及權利範圍,如附表一編號2之內容(下稱第一次更改內容)、第二次更改內容。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當事人既為原告與庚○○,而己○○、辛○○與庚○○間並未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讓與所有權之意思合致,其等間即不存在買賣關係,系爭買賣登記行為亦無由成立。
㈡又原告曾口頭促請己○○依原始約定內容登記予丁○○,己○○卻為規避返還,竟於108年11月間與其妻戊○○通謀成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且明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並未遺失,卻仍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並據此辦理系爭贈與登記,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其等所為系爭贈與契約及系爭贈與登記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71條規定,即屬無效。
㈢系爭買賣登記、系爭贈與登記既有不成立、無效之情事,系
爭土地即仍屬庚○○所有。惟系爭土地現登記為戊○○、辛○○共有,並將因系爭贈與登記塗銷後回復為己○○、辛○○共有,將有礙於庚○○之所有權行使,且己○○、辛○○受有所有權之登記利益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庚○○迄今怠於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回復為庚○○所有,又未依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如原始約定內容,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分別代位庚○○擇一對戊○○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3條規定之權利;擇一對己○○、辛○○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之權利。另依民法第348條規定,請求庚○○移轉登記如原始約定內容。
㈣並聲明:如附表三「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己○○、戊○○、辛○○辯以:系爭買賣契約係由己○○與庚○○簽訂
,並將己○○、辛○○同列為買受人,且已為系爭買賣登記,故其等與庚○○間確有成立買賣契約、讓與所有權之意思合致。
至原告所匯款項,因屬家族基金,故無法證明買賣價金確係由原告所支付。另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己○○與戊○○間之贈與關係有通謀虛偽情事,且己○○確因遺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而有補發之必要,縱認補發程序有所瑕疵,亦與己○○與戊○○間之贈與關係無涉。原告既非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自無代位庚○○行使權利之餘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庚○○辯以:系爭土地係原告、己○○一同向其磋商購買,依其
認知即係出售予原告、己○○一家人,其並未過問後續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何人名下,且其已依約提供印鑑證明及印章配合辦理系爭買賣登記,已就買賣契約之義務履行完畢,原告自無從再向其主張相關權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86至187頁):㈠丁○○、己○○、辛○○於98年2月23日與庚○○簽訂土地所有權買賣
移轉契約書(買賣價款總金額記載為430萬9,386元),以庚○○所有系爭土地為買賣標的,買受人則如第一次更改內容所示。該買賣移轉契約書於98年3月2日,以雙方當事人協議解除為由,向南投縣政府稅務局竹山分局申請撤銷土地增值稅申報申報。
㈡己○○、辛○○於98年3月2日與庚○○另簽訂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
契約書(買賣價款總金額記載為430萬9,386元),同以系爭土地為買賣標的,買受人則如第二次更改內容所示,雙方並於同年月16日辦畢系爭買賣登記。
㈢系爭土地關於前揭㈠、㈡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含稅務申報、申請及土地變更登記)均係委由丙○○辦理。
㈣原告分別於98年2月23日與同年3月10日,以其申設之南投縣○
○鎮○○○○○○○○○○○○○號碼:00000000000000),匯款300萬元、971萬6,187元予庚○○,作為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全額。
㈤己○○於108年11月9日向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
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權利範圍:743/1,000)。又於同年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743/1,000)移轉登記予戊○○,並於同年月27日辦畢系爭贈與登記。
㈥己○○、戊○○就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涉犯刑事罪嫌部分,現
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他字第1383號以及113年度偵字第712號偵查中。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87頁):㈠原告訴請確認己○○、辛○○與庚○○間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系
爭買賣登記行為不成立,有無理由?㈡原告訴請確認己○○、戊○○間系爭贈與契約、系爭贈與登記行
為,有無理由?㈢原告代位庚○○訴請戊○○塗銷系爭贈與登記,有無理由?㈣原告代位庚○○訴請己○○、辛○○塗銷系爭買賣登記,有無理由
?㈤原告訴請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丁○○(權利範圍:2分之
1)、辛○○(權利範圍:2分之1),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訴請確認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系爭買賣登記行為不成立,均無理由:
⒈按消極確認之訴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並非僅適用於爭執之
法律關係當事人間之訴訟,即使兩造所爭執者,為他人間法律關係之消極確認之訴,仍有該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適用,而應由被告就其主張該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是買賣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為要件,不以書面為必要。己○○、辛○○既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登記行為存在,而為原告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上開法律行為存在一節,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⑴系爭土地原為庚○○所有,庚○○於98年3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己○○、辛○○,並於同年月16日辦畢系爭買賣登記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07、127至144頁)。依土地登記申請書所示,辛○○(按:00年00月生,系爭買賣登記時依修正前民法規定,尚未成年)係以其父母己○○、戊○○為該申請案件之法定代理人。而於所有權移轉登記一欄,係勾選「買賣」為登記原因;於申請時,並檢附被告用印其上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公契)。衡諸一般不動產買賣交易常有簽訂公契、私契,公契所載土地之價金多委由土地登記代理人依公告地價計算,供核定課稅金額以節省稅賦,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用;私契則為買賣雙方實際買賣價金及其他約定應遵守之買賣契約。是依系爭買賣公契上所登載系爭土地之地號、讓與之權利範圍、面積等資訊,已足表徵己○○、辛○○與庚○○間係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為物權變動之意思,核與民法第758條第2項書面之規定相符,其等據以辦理同條第1項之移轉登記,旨在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變動生效,堪認其等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受讓,已達意思表示合致之程度。
⑵又依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顯示,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係以「
買賣」作為原因行為,且既以系爭土地為所有權移轉之標的,足認己○○、辛○○與庚○○間就系爭土地為買賣之標的物,已有意思合致。況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於買受人與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時即有效成立,既不以作成書面契約或辦理登記,亦不以給付價金為要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係由其交付與庚○○,固然提出農會存款交易往來明細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7至19頁),然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尚非不可由他人代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縱係由原告所支付,究與實際上成立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無關,並不影響系爭買賣契約係成立在己○○、辛○○與庚○○之間。參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己○○、辛○○與其均在原告經營之農場工作,因農場有賺取利潤,原告便以購買系爭土地的方式,指定如原始約定內容,以作為分紅及資產分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至132頁),亦見原告給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或係基於家族內部財產分配考量、或係基於其與己○○、辛○○間之內部關係,依其出資之目的而言,其意在於系爭土地登記予特定之人,自不以其作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必要,倘受讓登記之人與契約當事人一致,更有助於簡化其等間之法律關係安排,尤符原告所擬財產配置或分紅之原意。故徒以價金係由原告所支付,尚難遽以認定其為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當事人,原告前揭主張,即不足採。
⑶另參諸證人丙○○於本院證稱:系爭土地係由己○○向庚○○購買
,當時原告、己○○與庚○○及一名仲介曾共同至其所屬事務所洽談買賣事宜,原告並表示,系爭土地應依原始約定內容辦理登記。原告於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前即因要務先行離去,並明示後續契約事項由己○○全權處理。買賣細節如價金、所有權讓與等,均係由己○○與庚○○洽談。依其土地代書經驗,買賣契約之實際當事人為己○○與庚○○。嗣後登記內容經己○○變更,與原告先前指示情形已大不相同,其雖知買受人為己○○,仍考量原告為事務所配合客戶,遂試圖聯繫原告,惟因適逢農會改選期間而無果。又庚○○對於買方指定登記對象未有異議,經庚○○口頭表示價款全數收受後,其遂接續辦理系爭買賣登記。登記完成不久,原告曾親自至事務所,對於登記結果應已知悉,然未表達異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2至124頁)。核與證人乙○○即辦理系爭買賣登記之土地代書助理於本院證述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27至130頁),互核相符。⑷依前揭證述,足認原告雖曾參與系爭土地買賣之初期洽談,
惟原告既明示由己○○全權處理該買賣相關事宜,關於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即價金、移轉登記之人,亦均係由己○○洽談,並據以辦理系爭買賣登記,是以,原告縱提供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惟其於整體交易過程中並不具締約之主導性,亦未依原告意思辦理登記如原始約定內容,益徵原告並非系爭土地買賣之締約當事人。至證人甲○○雖於本院證稱:系爭土地買賣之交易機會,係由其介紹給原告,當時己○○並未參與討論系爭土地之移轉或價金給付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8至230頁),惟依其證述,可見其僅係參與買賣雙方初期接洽,並未實際參與買賣契約之磋商、價金協議或登記流程,對相關交易內容多所不知。又其所稱原告曾向其表示登記結果與原先講好對象不符等節,亦僅屬事後傳述,未見其於交易過程中有所親見或處理,尚難依其證述,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而逕論原告即為系爭土地買賣之契約當事人。
⑸衡以辛○○於斯時尚未成年,其既於系爭買賣登記之登記申請
書由己○○、戊○○為法定代理人共同代為辦理,則系爭買賣契約雖係由己○○出面洽談、締結,然己○○身為辛○○之父,並與其配偶戊○○共同為法定代理人,其共同為辛○○之利益買受系爭土地,與登記結果既屬相符,亦與常情無違,堪信辛○○亦與己○○同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至於系爭買賣登記前,己○○與辛○○間雖曾辦理系爭土地贈與稅之免稅申報(見本院卷一第33頁),然該等申報實屬基於稅負規劃之法律形式安排,並無從據此逕認辛○○係經由己○○贈與而受讓該土地權利,要與系爭買賣契約為其父母共同代理其為買受人之意思表示,尚不牴觸。
⑹基上,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己○○及辛○○,核與系爭買賣
登記之結果相符,原告主張己○○、辛○○與庚○○間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系爭買賣登記行為不成立,既未舉反證推翻本院前開認定,其前揭主張,即屬無據。
㈡原告訴請確認系爭贈與契約及系爭贈與登記行為無效,亦無理由:
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又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
⒉經查:
⑴原告雖主張己○○、戊○○間系爭贈與契約、系爭贈與登記行為
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違反強制規定之無效事由,惟己○○與戊○○就系爭贈與登記程序,既明載夫妻贈與之意思於土地登記申請書、移轉契約書,並檢附印鑑證明、贈與稅免稅證明等必要之文件(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25頁),堪信其等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受讓,已達意思表示合致之程度。況己○○乃係依其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已認定如前,其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長達10年之久,對其權利狀態自有相當程度之信賴,佐以系爭贈與登記係於108年11月27日辦理,而原告於112年4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1頁),自難以此遽論己○○為贈與行為之動機可疑,原告僅泛稱其曾口頭敦促己○○返還系爭土地之權利,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據為佐,亦未能提出足資認定確有虛偽意思合致之具體事證,僅以系爭贈與登記之結果不利於原告為財產上之請求,即遽以主張為虛偽意思表示,尚難採信。
⑵至於原告另以己○○明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未遺失,仍向地
政機關申請補發所有權狀,而主張該登記程序違反法令,應屬無效等語。然所有權狀補發之行政程序,縱有不實陳述或程序瑕疵,亦不影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登記外觀所為之認定,自無涉於該所有權人所為處分、登記行為。故己○○與戊○○間贈與關係之效力,要與己○○申請補發所有權狀無直接相關。況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確係由原告保管,此經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可知(見本院卷二第293頁),己○○以其作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身分,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亦難認有何不實情事。是原告以此主張系爭贈與契約及系爭贈與登記行為均屬無效,亦無足取。
㈢原告代位庚○○分別訴請戊○○塗銷系爭贈與登記、己○○、辛○○
塗銷系爭買賣登記,及訴請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丁○○、辛○○,均無理由: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經查:原告與庚○○間並未成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業如前述,原告既非該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即無權依民法第348條規定令庚○○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指定之人,自無代行庚○○之權利可言。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足資證明其與庚○○間存有其他得為保全之債權關係,是原告以庚○○怠為權利行使,主張代位行使庚○○對己○○、戊○○、辛○○所生之請求,要與民法第242條規定有所未合,其所持請求,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己○○、辛○○與庚○○間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系爭買賣登記行為不成立;己○○與戊○○間系爭贈與契約,與系爭贈與登記行為無效,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庚○○對戊○○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3條規定之權利;對己○○、辛○○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之權利,暨依民法第348條規定,請求庚○○移轉登記如原始登記內容,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法 官 魏睿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堯振附表一:
編號 約定移轉登記之對象(權利範圍) 1 原始約定 丁○○(1/2);辛○○(1/2) 2 第一次更改 丁○○(1/2);己○○(243/1000);辛○○(257/1000) 3 第二次更改 己○○(743/1000);辛○○(257/1000)附表二:
編號 登記日期 收件字號 登記原因 土地登記申請內容 1 98年3月 16日 98年竹普資字第011820號 買賣 出賣人:庚○○(權利範圍:全部) 買受人:己○○(權利範圍:743/1000) 買受人:辛○○(權利範圍:257/1000) 2 108年11月27日 108年竹普資字第049240號 配偶贈與 贈與人:己○○(權利範圍:743/1000) 受贈人:戊○○(權利範圍:743/1000)附表三:
起訴聲明(見本院卷一第11頁) 最後訴之聲明(見本院卷二第289至290頁) ㈠己○○與戊○○間之系爭贈與登記,應予塗銷。 ㈡己○○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丁○○。 ㈢己○○應給付原告24萬5,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己○○應自起訴翌日起至履行第2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92元。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㈠確認己○○、辛○○與庚○○間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系爭買賣登記行為不成立。 ㈡確認己○○與戊○○間系爭贈與契約,與系爭贈與登記行為無效。 ㈢戊○○應將系爭贈與登記予以塗銷。 ㈣辛○○與己○○應將系爭買賣登記予以塗銷。 ㈤庚○○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丁○○、辛○○。 ㈥聲明第3至5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