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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20號原 告 祭祀公業吳種德法定代理人 吳惠東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旺宗即慶滿樓宴會餐廳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預納土地複丈費新臺幣133,000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l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之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者,如分割共有物之測量費、鑑定費,或當事人在監之提解費等,當事人不繳納,致訴訟無從進行者是,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點第4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除去坐落於原告所有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返還占有土地予原告,因被告所有地上物及兩造間租賃範圍坐落之位置及面積須經測量方得以特定,故本院函囑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下稱南投地政)會同本院及兩造於民國112年5月26日履勘現場並囑託南投地政測量被告所有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及兩造間租賃範圍,然原告經通知迄今未補繳納土地複丈費新臺幣(下同)133,000元,有南投地政112年8月10日提出到院之通知書、112年8月24日投地二字第1120005120號函在卷可憑,該土地複丈費為訴訟進行所必要之費用,原告如未繳納,將致訴訟無法進行,為免案件進行之稽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南投地政預納土地複丈費133,000元,如逾期未繳納,本院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處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2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