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23號原 告 蔣台福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陳琮涼律師蔡宜珊律師複 代理人 江怡欣律師被 告 陳阿杏訴訟代理人 陳映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56建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鄉○○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共同經營清境西雅圖山莊(下稱系爭山莊)之合夥財產,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而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房地究否為兩造間之合夥財產及其所有權是否屬於兩造公同共有之關係等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房地為兩造之合夥財產,並就系爭房地有公同共有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訴外人劉世鍊於民國91年間向訴外人張四果買賣取得其所有
、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潘武雄名下之系爭房地,於同年5月7日借名登記於訴外人蘇國健名下後,邀同原告及訴外人紀志松以系爭房地合夥經營民宿,於同年7月22日改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原告妹妹蔣台美、紀志松配偶楊琇瑩名下(權利範圍各2分之1),並進行民宿即系爭山莊之裝修工程。嗣原告於同年10月12日與劉世鍊、紀志松簽立股權買賣合約書,約定由原告出資購買劉世鍊、紀志松所有系爭山莊之50%、25%股份,但因資金不足,遂邀被告投資系爭山莊,由原告負擔出資新臺幣(下同)949萬5,560元、被告負擔出資860萬元,出資內容如附表一所示,約定兩造合夥經營系爭山莊,兩造並分別持有系爭山莊50%股份,系爭房地原借名登記於楊琇瑩名下之應有部分2分之1,於92年5月2日改借名登記被告之子蔣政華名下。系爭山莊之商業登記則於94年4月18日借用原告弟弟蔣鵬飛之名義辦理,嗣於95年7月10日改回原告獨資至今。又於97年間,因被告顧慮蔣台美配偶之債務關係,請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暫改登記至被告名下,原告同意後,將系爭房地原借名登記於蔣台美、蔣政華名下於97年12月3日均改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㈡系爭山莊之經營由原告負責,系爭山莊之財務由被告負責,
而系爭山莊有陸續購買土地、增建地上物、擴大經營規模等需求,所需資金均先由被告代墊,並以系爭山莊之盈餘優先償還上開代墊款項,直至108年間因原告認為上開代墊款應已償還完畢而有盈餘足供分配,遂向被告要求分配盈餘,然遭被告拒絕;兩造另於109年7月26日召開系爭山莊合夥股東會議,並決議應確實執行系爭山莊營運結算等事項,惟嗣後被告並未依上開會議結論履行。原告為保障自身權益,要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以彰顯系爭房地為合夥財產之事實,亦遭被告拒絕,為此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委任、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55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房地為兩造之合夥財產,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公同共有關係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兩造間並無合夥契約存在,系爭房地非屬兩造之合夥財產,
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實則,被告係因原告未清償借款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㈡原告於91年間欲購買系爭房地時為職業軍人,且無資力自行
購買,故先由蔣台美先行墊付價金,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2分之1登記予蔣台美;嗣原告為擴大經營系爭山莊,請求被告為其墊付積欠股東及工程營造之票款,向被告稱將以系爭房地將來經營系爭山莊之盈餘償還,並於清償完畢前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2分之1登記予蔣政華名下以供擔保,被告遂同意借款予原告,成立借貸契約。又原告於購得劉世鍊、紀志松之股份及付清積欠之票款後,繼續擴建系爭山莊,然仍無資力,擴建資金仍向被告借款,由被告代為墊付,加計上開墊付之票款,被告已替原告墊付合計3,000餘萬元,原告從未償還或以經營系爭山莊之盈餘償還。
㈢原告於96年間設立鴻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宇公
司),向被告配偶蔣添漢借款660萬元,因原告已積欠被告上開3,000餘萬元未為清償,兩造、蔣添漢協商後,由原告於96年10月29日書立保證書載明原告欠款總額為4,000萬元,原告以系爭山莊資產之半數擔保全部借款,系爭山莊之淨利全歸蔣添漢。
㈣原告於97年1月25日簽立借據再向被告及蔣添漢借款3,500萬
元,載明清償日為同年4月25日,如未還款,即將系爭山莊轉讓予被告經營,系爭房地所有權亦歸屬被告,被告及蔣添漢應允後按原告指示,分別由被告於97年2月1日匯款950萬元至楷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楷漢公司)籌備處、蔣添漢於同日匯款1,000萬元至楷漢公司籌備處、蔣政華於同日匯款50萬元至楷漢公司籌備處、蔣添漢於97年3月13日匯款850萬元至鴻宇公司、被告於97年3月14日匯款600萬元至西雅圖休閒行銷有限公司(下稱西雅圖公司)籌備處,惟約定之清償日屆至,原告對全部欠款均無法償還,遂依約於97年10月14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及系爭山莊之經營權全部轉讓予被告,由蔣政緯接手系爭山莊之經營,自此系爭山莊之營利、虧損均由被告獨自負擔等語,為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地於88年11月6日登記潘武雄名下;於91年5月7日以買
賣登記為蘇國健所有;於91年7月22日以買賣登記為蔣台美、楊琇瑩所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楊琇瑩將其應有部分於92年5月2日以買賣登記於蔣政華名下;蔣台美、蔣政華將其等應有部分於97年12月3日以買賣登記於被告名下。㈡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示,系爭山莊現登記負責人為原告,組織類型為獨資,登記地址為南投縣○○鄉○○巷00號。
㈢系爭山莊於94年4月13日申請設立登記,斯時原告礙於軍職身
分,故以其胞弟蔣鵬飛為登記負責人,原告於94年9月1日退伍,系爭山莊於95年8月7日申請變更負責人為原告迄今。蔣政緯於102年4月間以受託人身分申請辦理系爭山莊所營業務變更。
㈣兩造不爭執原證3、7、14至原證18、被證1至被證4形式上真正。
㈤原告於96年10月29日書立被證1之保證書。
㈥原告於97年1月25日書立被證2之借據。
㈦被告於97年2月1日匯款950萬元至楷漢公司籌備處;蔣添漢於
97年2月1日匯款1,000萬元至楷漢公司籌備處;蔣政華於97年2月1日匯款50萬元至楷漢公司籌備處;蔣添漢於97年3月13日匯款850萬元至鴻宇公司;被告於97年3月14日匯款600萬元至西雅圖公司籌備處。
㈧兩造與蔣台美於109年7月26日於系爭山莊開會討論內部管理,兩造並於「西雅圖山莊合夥股東會議紀錄」簽名。
㈨鴻宇公司之董事長為原告,被告、蔣台美及蔣政緯均為董事
,該公司於110年10月13日為廢止登記。西雅圖公司更名為台達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達公司),台達公司於111年7月28日為廢止登記,廢止前之登記負責人為原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之合夥財產,訴請確認系爭房地為
兩造合夥財產,是否有據?被告抗辯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被告係原告以之清償對蔣添漢所負3,500萬元借款債務,是否有據?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其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如係原告主張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原告就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民法第667條定有明文。是合夥成立與否,須合夥人間,對於合夥事務、出資種類及數額多寡,均須具體明確,不以泛稱願加入投資經營共同事務為已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出資乃合夥契約成立之重要因素,影響合夥人之權利義務甚鉅,須當事人間就各合夥人出資數額、如何出資(即可否以金錢以外之財產權,或勞務、信用等代之)意思表示合致,該合夥契約始成立。尚難僅以二人以上經營共同事業之意思一致,而不問出資條件為何,即可率認合夥契約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互約出資」與「經營共同事業」乃係合夥契約之兩大要素,且當事人間應就出資額、出資標的以及共同事業之內容為確實之約定,始得認定當事人間之契約具備此二項要素。又所謂經營共同事業,必事業為共同,各合夥人就事業之成敗有共同利害關係為要件(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山莊為合夥關係,各有股權50%,
兩造各負擔出資額如附表一所示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所主張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任:⒈原告固提出原證7之西雅圖山莊合夥股東會議紀錄、原證19之
同意書,主張兩造就系爭山莊成立合夥契約(見本院卷㈠第87頁、第481頁)。經查,原證7之會議紀錄名稱曰「合夥」股東會議記錄,參加會議人員為兩造及證人蔣台美,討論事項共有12點,其中包括系爭山莊雇員之聘任、薪資、財務事項之職掌等,並多次提及「合夥」之字眼;另原證19之同意書則載明:「壹、茲本人陳阿杏同意委託合夥人蔣台福出售清境西雅圖山莊(南投縣○○鄉○○村○○巷00號)全部之資產土地。貳、陳阿杏同意出售清境西雅圖山莊所獲得的售價,必須保障獨自獲得新臺幣捌千萬元整,其餘金額歸屬蔣台福擁有」等語。上開會議紀錄、同意書雖於文字中均使用「合夥」之用語,然並無記載兩造共同經營事業之約定,會議記錄中僅記載兩造各自負責之工作內容,而同意書顯係就系爭山莊出售後價金之分配,均未見兩造有就系爭山莊成立共同經營事業之合意,更無就雙方之出資額為明確之約定。而就系爭山莊之工作內容加以分派,究係以合夥、抑或受僱之勞僱關而擔任經營管理者之原因,所在多有,由上揭證據,尚難認兩造就共同經營之事業已為確實約定。
⒉證人羅喬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大約自105年7月開始到職
,被告為系爭山莊老闆,我遇到問題、修繕、薪資等問題都是問被告。大概在系爭山莊工作三年後才第一次看到原告,原告來櫃臺說他是老闆。當時西雅圖山莊有個工作群組,原告無故把我踢出群組。離開西雅圖山莊的前因後果,是原告去櫃檯拍桌子叫我滾出西雅圖山莊,我不得不下山離開西雅圖山莊,後來原告將我踢出群組,我才不得不申請勞資調解。勞資調解時,原告有參加調解,他說實際情形他不知道,他是西雅圖山莊掛名負責人,如果我有什麼事情找被告,不要找原告,所以當日調解不成立,後來被告給我資遣費,請我不要告他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4頁至第315頁、第319頁)。上述證人所述被告就系爭山莊之財務、薪資有決定權限等情核與前開會議紀錄相符,而原告為系爭山莊之登記負責人,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證述應可採信。
⒊證又人許如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是老闆、負責人,兩
造都是老闆,都有決策權。原證23文件裡面的內容是因為月初我要核算工作人員薪資,當時我跟蔣政緯有爭執,我列出薪資,蔣政緯會交給被告,被告會撥款。有一位司機,一月份我們已經同意,兩造也同意,以月薪4萬元支付,但後來我核算薪水,蔣政緯認為薪水過高,其稱被告也不同意以月薪支付,我對員工承諾用月薪處理,所以談不下去。2月10日要發薪水。廚師原本也談好3萬元底薪加上1成營業額作為薪資,但被告又要扣減,另一名員工被告也不同意其薪資,所以爭執不下。後來2月9日下午我就申請休假,被告不高興,蔣政緯要我跟被告道歉,要不然要辭退我,所以我才會製作這份表格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0頁)。證人許如鳳雖證稱原告為老闆,兩造均有決策權。然由其後續證述關於被告否決員工薪資發放之糾紛可見,被告對於上述管理事項始有決策權限,而非證人許如鳳首稱之兩造均有決策權。再者,原告自111年8月起至112年7月原告領取薪資3萬5,000元乙節,此有營業報表可佐(見本院卷㈡第414頁至第425頁)。倘原告確為系爭山莊之合夥人,豈有領取薪資並以該名義並製作於營業報表,況且本件並無合夥契約之書面約定,亦查無兩造另有執行合夥事務之人得請求報酬之特約,益徵原告此時向系爭山莊請求給付薪資、報酬,實非居於合夥人之地位。⒋原告復主張兩造各自負擔之出資額如附表1所示等語。然則前
開所述同意書、會議紀錄均未提及出資額多少,甚之,同意書乃表彰系爭山莊出售後價金分配之意向,倘系爭山莊確係由兩造合夥,且出資額各半,自應由其各自出資比例而為分配,而非同意書中所載「保障被告分得8,000萬元,其餘均歸原告」,兩造果否就出資額已有明確之約定,顯有疑義。其次,原告固主張兩造分別以支付劉世鍊、紀志松股款價金、支付廠商應付款及償還張四果相關債務而各有出資,其中支付紀志松、劉世鍊之支票以附表2所示票據支付,而附表2票據之發票人為蔣台美或郭瑞娟。參證人蔣台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剛開始原告跟朋友合夥購買系爭山莊,因為資金有缺,有跟我拿一些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足徵原告主張其以蔣台美等人之票據用以出資於系爭山莊等語,堪可認定。是由附表2之票據咸為蔣台美或郭瑞絹之名義可知,應係原告之出資,原告主張其以購買系爭山莊原權利人股份之方式而為出資,固可認定,然未見被告此部分亦有以合夥之意而以上開票據出資於系爭山莊。換言之,前開附表2之支票既非以被告名義所簽發,又何以認定係被告以合夥之意而為出資。
⒌原告雖主張被告以其配偶蔣添翰之名義匯款至蔣台美之帳戶
以為系爭合夥之出資等情,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況依原告所提出蔣台美設於中華郵政之帳戶資料,蔣添漢於91年10月15日至同年12月8日陸續匯款150萬元、100萬元、450萬元、160萬元、50萬元、80萬元、25萬元、30萬元至蔣台美之帳戶(見本院卷㈡第25頁至第26頁),合計金額高達上千萬元,已與原告主張如附表1所示之出資額互不相符,況上開款項係以蔣添漢名義匯入,而其匯入之金額究係支付附表2所示何項票款,亦難認定,尚難憑此即可認此為被告之出資。況參被證2之借據記載「茲向蔣添漢先生借資新臺幣參仟伍佰萬元整,保證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止,計三個月整歸還,利息以月息二分計算,訂於四月一日前電付,逾期一日罰新臺幣壹萬元整。」(見本院卷㈠第345頁)。可見,原告與蔣添漢間多有金錢往來,亦不乏有以借款名義之金流往來,其等間之金流往來非必即以合夥之意,自難以蔣添漢匯入蔣台美帳戶內之款項遽認為被告之出資。況兩造間已無書面之合夥契約,倘被告果有合夥之真意,自應就其出資多寡為具體明確之紀錄,以為保障,豈有非無字據,甚至不以其名義而以配偶之名匯至原告之妹名下帳戶之理。
⒍原告雖主張原告、原告母親、原告妹妹住宿於系爭山莊均未
支付費用,倘非兩造為合夥關係,豈有不收取費用之理等語。然則,原告於系爭山莊雖有出資,然未與被告約定出資比例、明確兩造出資之額度及方式,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兩造就合夥之必要之點已為意思表示合致,如前所述。惟原告既就系爭山莊之經營有所出資如附表1所示,則原告主觀認系爭山莊為其投資之事業,以系爭山莊負責人自居,而被告就系爭山莊如以他種契約關係而與原告共同投資,通融原告攜其親屬之入住亦屬常理,尚不能以系爭山莊未向原告收取住宿費用而認此為兩造間存有合夥契約之間接證明。
⒎證人蔣台美雖證稱:會議紀錄上合夥人是指兩造,我只知道
他們一人一半。92年間系爭房地另外應有部分2分之1登記在蔣政華名下,登記在何人名下我不知道,我只知道原告將一部分登記在我名下,當時是講說兩造各半。當初辦我有跟著去,兩造在我面前有這樣說。兩造說要去埔里地政事務所辦理這件事,我將身分證印章給他們,由他們辦理這件事(見本院卷㈡第190頁、第194頁)。然觀諸上開證人所述,證人蔣台美雖證稱兩造為合夥人,比例各一半,然其就是否一同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已於同次之證述而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復未能就兩造各自係出資多寡、以何種方式出資,詳加證述,是其證稱兩造各自出資額為一人一半,難認可採。
⒏綜上可知,原告未能證明就兩造合意共同經營事業之具體內
容及出資之種類、數額已有明確之約定。合夥契約既須雙方當事人明確約定互相出資及數額,原告縱有付出其所主張如附表1所示之出資,不能逕認兩造間就系爭山莊已成立合夥關係。
㈢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借名契約之借名人無使出名人終局取得所有權之意思。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參照)。本件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原告,應負舉證責任,證明兩造間意思表示合致由原告管理、使用、處分,被告則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事實。經查:
⒈系爭房地於88年11月6日登記潘武雄名下;於91年5月7日以買
賣登記為蘇國健所有;於91年7月22日以買賣登記為蔣台美、楊琇瑩所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楊琇瑩將其應有部分於92年5月2日以買賣登記於蔣政華名下;蔣台美、蔣政華將其等應有部分於97年12月3日以買賣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⒉兩造間就系爭山莊間難認有合夥契約存在,已前所述。又原
告於97年1月25日書立之被證2借據其中第2點載明:「若本借資未如期歸還,蔣台福無條件同意將西雅圖山莊(南投縣○○鄉○○村○○巷00號)所有權轉讓陳阿杏小姐決無異議,並須仍於西雅圖山莊工作負責營運」(見本院卷㈠第345頁),前開借據為原告所書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房地於原告書立該借據後於97年12月3日登記於被告名下,亦與被告所辯相符。衡諸一般常情,房地產價值不斐,倘於處理房地產產權相關事務稍有不慎將蒙受鉅額損失,是以一般民眾於處理房地產產權相關事務時,莫不謹慎小心,而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係表彰土地建物所有權歸屬之重要證明文件,依我國民間一般習慣,房地產真正所有權人倘需將該所有權借名登記予他人,縱未要求出名人簽立借名登記書面契約,通常亦親自保管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之正本,使借名之不動產不致於遭出名人擅自處分,以保障借名人之權益。系爭房地已於97年12月3日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迄今從未提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等權利歸屬之重要證明,此外本件亦乏證據可證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達成經營共同事業之合意,並約定各自應如何出資、出資額多寡、兩造損益分擔之比例等合夥成立必要之點之合意,亦未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地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是其請求確認系爭房地為兩造之合夥財產,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公同共有關係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附表一、兩造各自負擔出資額附表二、支付劉世鍊、紀志松股權價金之支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冠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