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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40號原 告 莊新源

周素鈴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蔡奕平律師被 告 洪念華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複 代理 人 陳伶慈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殺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重附民字第1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莊新源新臺幣壹佰捌拾萬玖佰肆拾伍元、原告周素鈴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壹仟貳佰肆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莊新源以新臺幣陸拾萬元、原告周素鈴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分別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分別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玖佰肆拾伍元、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壹仟貳佰肆拾參元為原告莊新源、周素鈴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莊新源、原告周素鈴新臺幣(下同)1,072萬4,449元、1,116萬8,425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111年度重附民字第10號刑事卷宗,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其請求之金額,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莊新源994萬4,193元、原告周素鈴1,004萬8,425元,及按上開方式計算之遲延利息(本院卷第181頁)。核原告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與訴外人莊孟群於民國111年5月30日晚間8時許,在被告

住處前由莊孟群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因故發生爭執,被告竟以戴有手套之右手持其所有而預藏在隨身斜背包內之藍波刀砍殺莊孟群至少6刀,致莊孟群受有腹部穿刺傷併腹壁撕裂傷及結腸損傷、右大腿開放性傷口併股動脈損傷、左大腿開放性傷口及左前臂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莊孟群為躲避被告之砍殺,遂下車逃離,然因失血過多而倒臥在車旁地上,經送醫後於翌日即同年5月31日上午7時15分許,因左髂動脈斷裂出血、腹腔內積血,引發低血容性休克死亡(下稱系爭侵權行為)。被告因系爭侵權行為,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129號刑事判決(下合稱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3年6月確定。

㈡原告為莊孟群之父母,因被告系爭侵權行為致原告莊新源受

有醫療費1萬4,706元、殯葬費22萬7,900元、扶養費97萬3,633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萬元之損害;原告周素鈴受有扶養費116萬8,425元、精神慰撫金1,00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莊新源994萬4,193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周素玲1,004萬8,42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亦不爭執原告莊新源

有支出醫療費1萬4,706元,殯葬費部分應扣除非屬必要之3,200元功德便當費;又原告之財產狀況未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故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因莊孟群死亡而無法獲得之扶養費;被告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但原告請求之金額顯然過高;另原告請求之賠償總額均應扣除已分別領取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77萬2,046元、112萬元,原告莊新源請求金額另應扣除被告父親即訴外人洪啟仁代被告賠償之50萬元。

㈡系爭侵權行為事實發生前,因購買槍枝糾紛,莊孟群曾與訴

外人王祥豪、陳鵬年、吳冠賢等人共同毆打被告,致被告受有後腦些許腫脹、右胸下方及肚臍左方擦挫傷等傷害,隨後莊孟群又要求被告簽發本票擔保購槍費用之支付,並要求被告立即還錢,被告為求脫身,除簽發27萬元本票與莊孟群外,並向莊孟群佯稱要回家拿錢,莊孟群乃駕車搭載被告前往被告住處,詎抵達被告住處外時,莊孟群又向被告恫稱今天沒有拿到錢,也要把你押回去等語,令本即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之被告,一方面恐懼再次遭毆打,一方面氣憤先前遭圍毆及此前宿怨,始於情緒激化下為系爭侵權行為,故莊孟群對於損害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原告主張之系爭侵權行為事實即刑事判決所載犯罪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2頁),被告復因系爭侵權行為,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12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3年6月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第13至29、157至177頁),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分別請求項目逐一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原告莊新源主張為莊孟群支出醫療費1萬4,706元,

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附民卷第21至27頁)為證,被告對此亦無爭執,應認可採。

⒉殯葬費:原告莊新源主張為莊孟群支出殯葬費22萬7,900元,

業據提出方太生命禮儀項目明細、南投縣南投殯儀館場館租用項目收費明細表、南投殯儀館電費收據、萬丹生命紀念園臨時收據、南投縣中寮鄉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納骨堂)為佐(附民卷第31至49頁),則原告莊新源請求殯葬費22萬7,900元,應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功德便當費3200元非必要費用,惟喪家於辦理喪葬事宜期間提供家屬親友餐食,與一般習俗及人情義理相符,衡諸常情亦無過高之情事,自屬殯葬禮儀必要之費用。被告抗辯應將此部分費用自殯葬費用中剔除,難認可採。

⒊扶養費: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

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

⑴原告莊新源部分:

原告莊新源係00年0月00日生,於111年5月31日莊孟群死亡時為50歲,依110年南投縣簡易生命表,50歲男性平均餘命為29.67年,其於110年無所得資料、111年僅有莊孟群死亡之保險金所得,名下雖有財產7筆,然其總額僅36萬9,040元,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11年度補審字第31號卷宗,下稱【南投地檢署補審卷】第58至60頁、本院卷第193至201頁),依其財產狀況及我國國民經濟生活水平,可認其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得受莊孟群扶養,而110年度南投縣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萬7,579元,每年所需之扶養費為21萬948元,又原告莊新源之扶養義務人有原告周素鈴、莊孟群及另2名兒子即訴外人莊政霖、莊孟諺,則莊孟群對原告莊新源應負之扶養義務為1/4,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莊新源得請求之扶養費為97萬5,351元【計算方式為:(210,948×18.00000000+(210,948×0.67)×(18.00000000-00.00000000))÷4=975,350.7。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67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9.67[去整數得0.67])。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莊新源僅請求扶養費97萬3,633元,洵屬有據。

⑵原告周素鈴:

原告周素鈴為65年00月0日生,於莊孟群死亡時為45歲,依110年南投縣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應有39.81年,於110年無所得資料、111年僅有莊孟群死亡之保險金所得,名下財產1筆,總額為0元,亦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南投地檢署補審卷第47及48頁、本院卷第193至201頁),依其財產狀況及我國國民經濟生活水平,足認其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仰賴他人扶養,其扶養義務人有原告莊新源、莊孟群、莊政霖、莊孟諺,則莊孟群應負擔原告周素玲之法定扶養費之計算如下:

①至原告莊新源餘命終止共29.67年:此期間原告周素玲之法定

扶養義務人有原告莊新源及莊孟群、莊政霖、莊孟諺共4人,莊孟群對原告周素鈴應負之扶養義務為1/4,依上開110年南投縣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21萬948元為計算其法定扶養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周素玲得請求之扶養費為97萬5,351元【計算式:(210,948×18.00000000+(210,948×0.67)×(18.00000000-00.00000000))÷4=975,350.7。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67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29.67[去整數得0.67])。元以下四捨五入】。②自原告莊新源餘命終止起至原告周素玲餘命終止,共10.14年

(計算式:39.81年-29.67=10.14年):此期間原告周素玲之法定扶養義務人有莊孟群、莊政霖、莊孟諺共3人。依上開110年南投縣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21萬948元為計算其法定扶養標準,補償金採1次全部給付,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周素玲得請求法定扶養費26萬3,703元【計算式為:{[210948×21.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39年之霍夫曼係數)+210948×0.81×(22.00000000-00.00000000)]÷3=1,564,1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10948×

18.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9年之霍夫曼係數)+210948×0.67×(18.00000000-00.00000000)]÷3(扶養義務人數)=1,300,4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63,703】。

③從而,原告周素玲得申請法定扶養費為97萬5,351元+26萬3,7

03元,合計123萬9,054元(計算式:975,351元+263,703元=1,239,054)。

⒋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莊孟群死亡而痛失至親,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衡以被告與莊孟群原為國中同學,竟以藍波刀砍殺莊孟群至少6刀之方式,致莊孟群受有系爭傷害,失血過多致死,又斟酌原告各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高中肄業,現均務農,需農作物有收成始有收入,月收入並不固定(本院卷第183頁)、被告則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現入監服刑,系爭侵權行為發生前從事泥水工(本院卷第183頁),及本院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茲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被告加害情節、方式及程度、所造成之損害、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分別請求之慰撫金均以200萬元為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綜上,原告莊新源得請求之金額為321萬6,239元(計算式:1

4,706+227,900+973,633+2,000,000=3,216,239),原告周素鈴得請求之金額為323萬9,054元(計算式:1,239,054+2,000,000=3,239,054)。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於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於債務人應負無過失責任者,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7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均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前開規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至加害人主觀之故意過失,僅係加害人構成侵權責任之要件,縱加害人故意為侵權行為,亦係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無防範之義務及可能,其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否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之裁量因素,尚難自始即排除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莊孟群遭被告以藍波刀砍殺致死,固係因被告故意侵權行為所致,但莊孟群與被告素來不睦且有債務糾紛、同日先前又遭莊孟群、王祥豪、陳鵬年、吳冠賢等人圍毆,後又遭莊孟群恫嚇不還錢就帶回方太禮儀社,致被告驚恐再次遭毆打,又氣憤先前遭圍毆,且無力清償債務等新仇舊恨,一時憤恨致生系爭侵權行為,亦有前揭刑事判決認定(本院卷第26、27、

164、165頁)足參,堪認莊孟群之行為亦屬造成其自身死亡之共同原因,而屬與有過失,是直接被害人莊孟群就系爭侵權行為與有過失,堪以認定,原告係間接被害人,依前揭說明,自應承受其過失,經斟酌莊孟群過失之程度,認其應負擔20%過失責任,則按此比例計算後被告應各賠償原告莊新源257萬2,991元(計算式:3,216,239×80%=2,572,991)、原告周素鈴259萬1,243元(計算式:3,239,054×80%=2,591,243)。

㈣按依本法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5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

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定有明文。又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於112年1月7日全文修正後,新名稱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犯罪被害人補償制度,在於補民事侵權行為制度之不足,國家之支付補償,乃基於社會安全之考量,使犯罪被害人能先獲得救濟,國家支付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負責之人有求償權,此項求償權之本質,源於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國家支付補償金後,原歸屬於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因法律規定而移轉予國家,發生債權法定移轉效力,被害人就該補償金額,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已無債權存在,自不得再為請求而應予扣除。查原告因被告系爭侵權行為致莊孟群死亡而申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原告莊新源、周素鈴分別受領被害人補償金77萬2,046元、112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3頁),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11年度補審字第31號決定書(本院卷第193至201頁)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金額應再分別扣除已領取上開補償金。被告雖抗辯原告莊新源得請求部分應再扣除訴外人洪啓仁即被告父親代被告賠償之50萬元等語,然該50萬元業自原告莊新源前所得領取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中扣除(本院卷第200頁),於本件訴訟得請求金額,自不得再予扣除。是原告莊新源請求被告給付180萬945元(計算式:2,572,991-772,046=1,800,945)、原告周素鈴請求被告給付147萬1,243元(計算式:2,591,243-1,120,000=1,471,243)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說明,應自送達原告起訴狀時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2月1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佐(附民卷第55頁),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上開金額,迄今未獲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遲延利息。是該部分利息,原告請求自111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莊新源、周素鈴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180萬945元、147萬1,243元部分,及均自111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3項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兩造復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瓊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