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64號原 告 黃榮華被 告 謝明和
林維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二、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萬680元,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繳納上開裁判費,該裁定於民國112年9月7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答詢表可憑(本院卷第87、
95、99-107頁)。依上開說明,其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法 官 鄭煜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