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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64號原 告 黃榮華被 告 謝明和

林維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二、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萬680元,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繳納上開裁判費,該裁定於民國112年9月7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答詢表可憑(本院卷第87、

95、99-107頁)。依上開說明,其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法 官 鄭煜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裁判日期:2023-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