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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74號原 告 林進標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被 告 阮玉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0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921.99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1206地號土地,面積2,285.33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83萬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50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204地號土地),面積1,921.99平方公尺及同段1206地號土地,面積2,285.33平方公尺(下稱1206地號土地,與1204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嗣於民國114年6月13日變更上開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5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與原告同居十數年,共同育有2女,為事實上夫妻,因原

告種植販售香菇事業繁忙,乃基於信任及共同生活所需,而與被告商議由被告提供其所申辦設於南投縣國姓鄉農會(下稱國姓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農會帳戶)供原告經營香菇買賣之用,帳戶存摺平時由原告保管,如有存提款需求,始會交付與被告委託辦理,完成後存摺即交原告保管,被告非經原告同意不得支用系爭農會帳戶內之款項。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先於112年8月16日謊稱系爭農會帳戶存摺遺失而向國姓鄉農會申請補發存摺,復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現金或轉帳方式,自系爭農會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據為己有,至今仍未返還,致原告受有1,200萬5,000元之損害,又兩造間就系爭農會帳戶內之款項管理事務成立委任契約及消費寄託關係,系爭農會帳戶經被告提領後,尚有餘額250萬元,自屬原告所有,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委任契約及催告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之意思表示,並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541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等規定,求為命被告返還原告合計1,450萬5,000元。

㈡原告為興建香菇寮而於110年9月14日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時,

考量自己年歲已大,欲待2名女兒成年時將系爭土地贈與2名女兒,故與被告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將系爭土地暫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土地交易過程均由原告與仲介接洽,並由原告支付土地買賣價金,土地實際上亦由原告管理、使用,且由原告保管土地所有權狀,故原告方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被告僅為登記名義人。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因種植販售香菇事業繁忙,基於信任及共同生活

所需,商請被告提供系爭農會帳戶供原告經營香菇買賣之用,帳戶存摺平時由原告保管,如有存提款需求,始會交付與被告委託辦理,完成後存摺即交還原告保管,被告非經原告同意不得支用系爭農會帳戶內之款項、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112年8月16日謊稱系爭農會帳戶存摺遺失而向國姓鄉農會申請補發存摺,且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現金或轉帳方式,自系爭農會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等情,業據提出種植香菇廠房照片、系爭農會帳戶存摺、存摺掛失補發收據、戶口名簿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7-49、67至69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13年6月6日投營字第1132900193號函檢送被告設於郵局之所有存款帳戶資料、113年11月4日投營字第1130000435號函檢送被告之郵局帳戶相關資金來源資料、南投縣國姓鄉農會113年12月13日姓農信字第1130800005號函檢送系爭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及112年7、8月間換摺及存摺掛失補發申請資料(本院卷一第271至273、353至3

64、373至385頁)附卷可佐,堪信為真實。㈡兩造就系爭農會帳戶成立帳戶借用契約,被告未經原告同意

擅自提領系爭農會帳戶款項1,200萬5,000元及系爭農會帳戶剩餘之250萬元,均應交付與原告:

⒈按當事人間約定,由金融機構帳戶之開戶人(名義人)概括

授權他方(借用人),得於一定期間內,反覆以開戶人之名義存入、取用帳戶內之款項者,為「帳戶借用契約」。因其成立側重名義人與借用人間之信賴關係,名義人須提供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予借用人並為一定之協力,性質上與委任契約類似,是就當事人間所未約定之事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借用人存入借用帳戶之金錢,於對外關係上,名義人因之取得對金融機構之金錢寄託債權,苟借用人未及於契約存續期間取用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名義人交付借用人所存入之金錢(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兩造就系爭農會帳戶成立帳

戶借用契約,系爭農會帳戶內之款項實屬原告種植販售香菇事業所得,而為原告所有,堪以認定。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附表所示日期提領合計1,200萬5,000元,迄今仍未交還,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自系爭農會帳戶提領之1,200萬5,000元及帳戶剩餘款250萬元交付原告。又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部分,既經本院准許,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等規定所為同一請求即毋庸審酌。

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該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原告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借名登記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前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58條第1項、第263條亦有明文。

⒉經查:依證人詹玉濡具結證稱:我是系爭土地買賣的仲介,

我是帶原告去土地現場看,不動產說明書的解釋也是向原告說明,在簽約當天原告有說暫時要用其太太的名字登記,簽約當天有帶其太太也就是被告來,看身分證時才知道他們沒有登記夫妻關係、原告要購買系爭土地時所簽署的議價委託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說明書即本院提示卷二第39至63頁之資料,原告當初購買系爭土地時有表明要做香菇寮使用,系爭土地的實際買受人為原告等語(本院卷二第78、79頁),可知實際接洽、決定購買系爭土地者為原告,佐以系爭土地第二期款即完稅款750萬元係以系爭農會帳戶內之原告所有款項支付,有系爭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可參(本院卷一第375頁)、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自買賣後迄今均為原告所保管,系爭土地擬作為原告種植香菇販售事業使用,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81、85、91頁),並有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4日函檢送之110年埔資字第095650號登記申請案件資料、系爭土地買方議價委託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說明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27至133、135至157頁,卷二第39至63頁),堪認原告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人,系爭土地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準此,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經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已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被告之效力等情(本院卷一第175至179頁),是本件借名登記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從而,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既經本院准許,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所為請求部分,即毋庸審酌。

四、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50萬5,000元及自113年4月2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本判決主文第1項命被告為給付金錢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本判決主文第2項係命被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是原告就此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雅雯附表:

編號 日期 提領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1 112年8月21日 以現金取款方式提領10萬元 2 112年8月21日 以現金取款方式提領500萬元 3 112年8月23日 以現金取款方式提領300萬元 4 112年8月24日 以轉帳方式匯出20萬元 5 112年8月24日 以轉帳方式匯款300萬元至被告國姓長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12年8月24日 以轉帳方式匯出20萬5,000元 7 112年8月25日 以現金取款方式提領50萬元 合 計 1,200萬5,000元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款等
裁判日期:2025-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