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7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被 告 林俊嘉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複 代理 人 陳淑貞被 告 游德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俊嘉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如本判決附圖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游德賢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如本判決附圖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二「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二「起算日」欄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各將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按月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至四項於原告各以附表四「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四「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各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坐落於南投縣○○鄉○○段00地號,面積21,86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有土地建物登記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而原告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轄下獨立之行政機關,並非其內部單位,且系爭土地屬原告業務職掌範圍,確由原告直接管領,其即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故本件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訴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管理機關之地位代表國家起訴,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依上開說明,核無不合。
二、被告游德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就系爭土
地均無合法占有使用權源,被告林俊嘉竟於系爭土地上設有茶園、菜園,並設有水塔、鐵皮棚房,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占有情形及面積如本院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並繪製之複丈日期112年5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游德賢則於系爭土地上設有菜園及水塔,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占有情形及面積如附圖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得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除去上開地上物,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返還
其所受之利益。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為基地及農作使用,而系爭土地地目為旱,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6、7點及該要點之附表規定,占有情形為基地者,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5%計收不當得利;占有情形為農作用途者,以每年按當地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面積乘以千分之250計收,應以旱地目中間等則14等則,以甘藷價格計算,甘藷14等則每公頃年產量2,631公斤,每公斤為新臺幣(下同)5.5元,而被告林俊嘉、游德賢僅分別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至111年12月份、112年7月份,則:
⒈被告林俊嘉占有系爭土地作為空地、鐵皮棚房及水塔之基地
部分,應給付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68元,及自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8元;占有系爭土地為農作部分,應給付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616元,及自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36元。合計被告林俊嘉應給付原告至112年6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為3,084元,及自112年7月1日起每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為514元。
⒉被告游德賢占有系爭土地作為水塔之基地部分,應給付自111
年8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7元,及自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元;占用系爭土地為農作部分,應給付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11元,及自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1元。合計被告游德賢應給付原告至112年6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為1,188元,及自112年7月1日起每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為108元。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林俊嘉:被告林俊嘉向前手即訴外人楊張美珠購買其就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37、40地號土地)之承租權時,相鄰之系爭土地即為楊張美珠所占用,自93年9月1日楊張美珠向原告承租前開37、40地號土地迄今近20年,原告對於楊張美珠及被告林俊嘉占有系爭土地均無異議,可推知原告默許被告林俊嘉使用系爭土地,兩造間有使用借貸之合意,故非無權占有;又被告林俊嘉雖未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然被告林俊嘉均有繳納使用補償金,原告長久以來均未訴請拆屋還地,足使被告林俊嘉信賴原告已不欲行使權利,自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原告現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另被告林俊嘉前花費400萬元購買與系爭土地相鄰之3
7、40地號土地承租權,並花費超過200萬元設置水管、水塔,如今成本尚未回收,故如認被告林俊嘉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亦應給予5年之履行期間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游德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提出答辯狀陳明:
應釐清原告主張被告游德賢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範圍,是否與被告游德賢合法承租之37地號土地範圍有所重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所管領之系爭土地遭被告占有,被告林俊嘉於系
爭土地上有茶園及菜園,並有水塔及鐵皮棚房、被告游德賢於系爭土地有菜園,並有水塔,被告林俊嘉、游德賢僅分別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至111年12月份、112年7月份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使用現況略圖、現況照片、不當得利計算式為證(本院卷第15至28頁、第149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除被告林俊嘉占有為茶園、菜園部分土地,於履勘時並未種植作物外,其餘與原告所述相符,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1至98頁、第105頁),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所管領之系爭土地遭被告占有,並於其上分別有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地上物,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對前揭地上物具事實上處分權,並占有前揭地上物坐落之系爭土地。被告林俊嘉抗辯其與原告間有使用借貸關係、本件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且應定5年之履行期間等,然均為原告所否認。⒉被告林俊嘉抗辯兩造間有使用借貸契約一節,雖提出承租權
買賣契約書為佐,然該契約書僅能證明被告林俊嘉前於99年間向楊張美珠購買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自93年9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之承租權(本院卷第135至137頁),並無關於系爭土地之任何記載,自難以該契約書認定被告林俊嘉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又原告寄發予被告林俊嘉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上均有記載:「使用下列國有土地無合法使用權源」(本院卷第29頁),亦為被告林俊嘉所不爭執,益證原告與被告林俊嘉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使用借貸合意,是被告林俊嘉辯稱與原告間有使用借貸關係云云,難認可採。
⒊被告林俊嘉又抗辯因原告長期未請求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且持續收取土地使用補償金、被告林俊嘉及其前手長期使用系爭土地等事實,令被告林俊嘉信賴原告不欲行使權利云云。惟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行使除去妨害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其在相當期間內未行使該權利,除有特別情事足以引起他人之正當信任,以為其已不欲行使權利外,尚難僅因其久未行使權利,而指其嗣後行使權利係有違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51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為已登記之不動產,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得隨時請求返還所有物,尚無從以長時間未行使權利之情形,逕行推論原告已不行使其權利或已拋棄權利,且被告林俊嘉不爭執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上,均有記載其使用國有土地無合法使用權源等語(本院卷第29頁),足見原告並無不行使系爭土地相關權利之意思,且原告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使被告林俊嘉信賴其不行使系爭土地相關權利,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林俊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難認有權利失效之情事。故被告林俊嘉此部分所辯,實不足採。
⒋另被告林俊嘉抗辯占有系爭土地付出之成本尚未回收,本件
應給予5年履行期間云云。惟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林俊嘉占有系爭土地部分現設有水塔、鐵皮棚架,其餘部分則為空地或未種植作物,有勘驗筆錄及附圖(本院卷第91至98頁)可證,則將前揭地上物除去、騰空,應非長時間不能履行,且被告林俊嘉占有系爭土地之投資成本尚未回收,亦非定相當履行期間之正當理由,故被告林俊嘉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⒌基上,被告未提出任何佐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具合法權源
,則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屬無權占有,應可採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因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占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查:
⒈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而被告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
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林業用地,坐落山區、有明顯坡
度,附近均種植茶葉、高麗菜,交通不便,有勘驗筆錄、現況照片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資料等件(本院卷第25至28、91至101頁)可證,復參酌系爭土地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1元,有前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5頁)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3%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被告林俊嘉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合計14,756平方公尺、被告游德賢占有系爭土地合計3,398平方公尺,依此計算,被告林俊嘉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5,71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被告游德賢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63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原告僅請求被告林俊嘉給付3,084元、被告游德賢給付1,188元,於法有據。而被告林俊嘉、游德賢自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619元、60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原告僅分別請求按月給付514元、108元,亦屬有據。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經查:原告對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原告之更正聲明狀繕本分別於112年7月28日、112年7月31日送達被告林俊嘉、游德賢(本院卷第15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林俊嘉、游德賢分別給付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9日、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將如附圖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及被告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二「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二「起算日」欄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均自112年7月1日起至各返還上開占有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按月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如附表四「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欄所示准許之;被告林俊嘉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與同法第392條第1項規定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准被告游德賢供相當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詳如附表四「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瓊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附表一:
編號 被告 附圖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地上物 1 林俊嘉 41 14492 未種植土地 41(3) 98 空地 41(4) 81 鐵皮棚房 41(5) 17 水塔 41(6) 16 水塔 41(7) 17 水塔 41(8) 18 水塔 41(9) 17 水塔 合計 14756 2 游德賢 41(2) 24 水塔 41(10) 2490 高麗菜園 41(11) 840 高麗菜園 41(12) 44 高麗菜園 合計 3398附表二:(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 不當得利計算式 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金額 起算日 林俊嘉 14,756×71×3%×(6/12)=15,715元 3,084元 112年7月29日 游德賢 3,398×71×3%×(11/12)=6,635元 1,188元 112年8月1日附表三:(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 不當得利計算式 原告請求按月給付金額 林俊嘉 14,756×71×3%÷12=2,619元 514元 游德賢 3,398×71×3%÷12=603元 108元附表四:(均為新臺幣)被告 假執行供擔保金額 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林俊嘉 1,968,000元 5,902,400元 游德賢 454,000元 1,359,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