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191號聲 請 人 黃○蕾蕾相 對 人 賴○宏關 係 人 南投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賴○宏宏(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黃○蕾(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賴○宏之監護人。
三、指定南投縣政府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賴○宏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賴○宏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自民國87年6月5日起,因思覺失調症,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請求裁定如主文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佐。而相對人經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王奕翔醫師鑑定,結果略以:賴員目前臨床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合併生活社會功能退化、智能不足。據此,本院判斷賴員因疾病,不論在日常生活、經濟管理、社會參與、健康管理、交通往返等項目,已到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與不能辨識其意思之效果,得為監護宣告等語,此有該院114年10月3日投醫精字第1140009505號函附民事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未婚、無子女,其父與手足均歿,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目前相關事務均由聲請人協助處理,聲請人亦有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有司法院公證業務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同意書及本院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可參,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可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雖請求指定其友人吳美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為妥善維護相對人權益,並發揮監督監護人之功能,本院考量相對人無適當之人選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而南投縣政府為各項社會福利業務之主管機關,深具專業知能且經驗豐富,於本件監護宣告事件客觀上亦無利害衝突之虞,是認本件由南投縣政府擔任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較可適時協助、監督監護人,爰指定南投縣政府為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
六、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同南投縣政府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