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267號聲 請 人 林家宜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甲○○就受監護宣告人林德基所有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4分之1)依附件「共有物土地分割協議書」辦理共有物協議分割。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人林德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林德基所有之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45號許可辦理共有物協議分割,然分割方案未符規定遭地政事務所退回,系爭土地共有人遂重擬協議,而新的分割方案不影響受監護宣告人林德基之權益,爰請求准予聲請人代受監護宣告人林德基依新的分割方案處分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之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而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241號民事裁定選定為林德基之監護人,且已向本院陳報林德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28號受理審查後准予備查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
(二)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8日函、共有物土地分割協議書、分割示意圖、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45號民事裁定、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農業發展條例、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等件為證。又經本院函詢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系爭土地有無依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為單獨所有之情形、如係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為分割,分割有何限制,據該所函復表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分割時得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至多可分割3筆,另查林德基君於民國103年因贈與登記取得土地持分,無法分割為單獨所有等語,此有該所113年12月27日投地一字第1130008953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係受監護宣告人與他人共有,而聲請人所提分割方案,核與上開分割限制相符,亦可簡化土地共有關係,以增進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尚難認有損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