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詹慧玲被 上訴人 范竹江訴訟代理人 鄭聿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2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1年度投簡字第532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103萬6,90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64%,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乃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除別有規定外,如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即得為之,原不以「即時」撤銷為必要,此觀同法第279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被上訴人受有支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7,450元之損害(見原審卷第241至242頁),既係在法官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固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然依上開說明,如其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仍得撤銷自認,而於上訴中為爭執之陳述。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亦有適用,觀諸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即明。經查:上訴人抗辯其得以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關於受讓車損債權部分為抵銷及系爭機車修理費應折舊等語,固屬第二審始提出之新防禦方法,惟此攸關上訴人本件抗辯給付損害賠償確切數額有無理由,如不許其提出,即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其於本院提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㈠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月11日上午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之新豐國小前,於車輛起駛前,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疏未注意於此,貿然自上址起駛並駛入彰南路南向車道,適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彰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二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右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及遠端股骨骨折延伸至髁間切跡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上開行為,經本院南投簡易庭以111年度投交簡字第336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已支出醫療費用25萬5,398元、將來
醫療費用13萬1,399元、交通費用6,480元、不能工作損失49萬7,609元、勞動力減損57萬1,900元、111年1月11日起3個月看護費用10萬8,000元、112年6月16日至112年6月19日看護費用4,800元、機車維修費用2萬7,45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210萬3,036元,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強制險保險金7萬5,586元,請求202萬7,45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於原審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2萬7,450元,及自
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抗辯則以:㈠就被上訴人請求細項爭執如下:
⒈機車修理費:撤銷第一審自認,系爭機車之零件損失自應予
以折舊;且估價單中含有屬「右側」、「不易損壞」之物件,亦應剔除,計算後為1萬0,195元。
⒉將來就醫費用: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函復
純屬片面意見,被上訴人就將來醫療費用支出與否尚無法確定,且被上訴人以事發後短時間、較密集之就診次數估算將來醫療費用,不具合理性。
⒊不能工作損失:被上訴人主張之年薪應扣除年終獎金、五一
獎金、防疫獎金、中秋加績效等不具經常性給予性質之項目,另加計術後休養1個月之薪資,金額應為43萬4,301元。被上訴人如有受領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下稱職災給付),亦應酌減不能工作之損失。
⒋勞動能力減損:依被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職務內容,以其受
侵害前之勞動能力通常可能取得之收入,於受侵害後並無顯著減損。縱認受有勞動力減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額為21萬7,186元。⒌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傷勢已逐漸恢復,其精神痛苦會逐漸消停,應酌減為10萬元。
㈡被上訴人當時車速甚快,亦與有過失,兩造過失比例應以上
訴人負擔60%,被上訴人負擔40%,上訴人僅應負68萬1,816元(計算式:113萬6,360元×60%=68萬1,816元)之賠償義務。
㈢系爭車輛為訴外人即上訴人前配偶林榆桓所有,業經債權讓
與上訴人,故就系爭車輛之損害644元為抵銷之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斟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3萬3,537元,及自112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准上訴人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68萬1,172元本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㈠上訴人於111年1月11日上午7時4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自南
投縣○○市○○路0段000號之新豐國小前,於車輛起駛前,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疏未注意於此,適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彰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
㈡上訴人上開行為,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
㈢被上訴人已領強制險保險金7萬5,586元。
㈣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
㈤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45頁):被上訴人因系爭
傷害於111年1月11日至急診就診,同日住院至1月17日,宜休養12個月,需專人照護3個月,骨折尚未完全癒合,續骨科門診追蹤。
㈥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96頁):被上訴人因系爭
傷害於112年6月16日住院至112年6月19日,術後宜休養1個月。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0頁):㈠被上訴人請求機車修理費用、將來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
、勞動力減損之各項費用,是否有理由?㈡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㈢本件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比例為何?㈣上訴人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
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111年1月11日上午7時4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自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之新豐國小前,於車輛起駛前,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疏未注意於此,適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彰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因上開行為,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刑事判決交通過失傷害事件偵審卷宗可佐,則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並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且其所騎乘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系爭機車之所有人為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79頁行照),則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系爭機車受損與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依據上開法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⒈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及系爭傷害,受有如附表一所示等損害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賠付此部分損害,自屬有據。
⒉將來醫療費用:
⑴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迄今,仍有持續就醫復健,
迄今增加醫療費用3,642元,有南投醫院門診繳費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頁),堪認被上訴人確有再支出醫療費用之事實,故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3,642元,洵屬有據。
⑵至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將來醫療費用包含再次手術治療及
自113年1月起算將來10年之醫療費及復健費等等,然南投醫院函復說明略以:「被上訴人每3個月須回診追蹤直到骨折完全癒合;自112年6月16日起算1年,若骨折仍未癒合完全,視情況有可能需再次手術,被上訴人自111年1月11日手術至今,仍需持續復健治療,以居家復健為主,院所為輔,建議一週2~3次」,有該院112年11月14日投醫社字第1120011529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230頁),惟觀其內容,皆為不確定用語,且無從得知「骨折完全癒合」之時間,故無法推估被上訴人將來須就醫之具體次數,且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9月15日院醫行字第1120014356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見原審卷第130至137頁)亦無法佐證此部分將來醫療費用的具體數額,又被上訴人並未再提出醫療院所評估其每月醫療次數計算與每次就醫所需支付醫療費用之相關證明,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不可採。
⒊不能工作損失:
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於111年1月11日至急診就診,同日住院至1月17日,宜休養12個月,及自112年6月16日住院至112年6月19日,術後宜休養1個月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案發時任職於鉅鋐油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鋐公司),110年總薪資雖為46萬9,509元,然其中防疫獎金之部分,業據被上訴人同意不列入計算(見本院卷第140、143頁),共計6,000元;而就年終獎金4萬5,308元、五一獎金2,000元、中秋加績效1萬3,000元等項,經上訴人抗辯後,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相關證明具有經常性給與性質,故上開部分合計6萬6,308元應予扣除,故被上訴人之年薪資應為40萬3,201元(計算式:469,509-66,308=403,201)。又被上訴人復職後薪資每月為2萬8,100元,有帳戶明細查詢、鉅鋐公司112年9月員工薪資條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9至75、220頁)。依前開標準計算,被上訴人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為43萬1,301元(計算式:403,201+28,100=431,301),洵堪認定。⒋勞動能力減損:
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4%,受有57萬1,900元損失等語,有系爭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30至137頁),且為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頁)。又被上訴人係於00年0月0日生,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參,自被上訴人尚未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112年1月11日起算,至被上訴人年滿65歲之131年2月2日止,並扣除已請求第二次手術後1個月不能工作損失期間,共18年11個月又23日。而以前述被上訴人於事故前年薪40萬3,201元計算,則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1萬9,221元【計算方式為:16,128×13.00000000+(16,128×0.00000000)×(13.00000000-00.00000000)=219,220.00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12+23/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被上訴人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於21萬9,221元內,應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即非可採。
⒌機車修理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⑵系爭機車出廠日為110年1月,被上訴人支出系爭機車之修復
零件費2萬7,450元等語,有系爭機車之行照、力成機車行估價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9至83頁),堪認屬實。惟機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被損壞之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10年1月,迄本件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月11日,已使用1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2,168元(詳如附表二之計算式),故被上訴人受有系爭機車損害為1萬2,168元,上訴人此部分撤銷自認,尚非無據。
⑶至上訴人抗辯應扣除力成機車行估價單中包含右後視鏡、中
柱、側柱、排氣管護片、腳踏板、點火線圈、油門線、右拉桿、右飛旋踏板、引擎吊架、前輪心等合計4,450元之維修費用等等,惟系爭車輛左前車頭與系爭機車碰撞,致系爭機車往左前摔落至對向車道之延伸路口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監視器畫面擷圖、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車鑑會意見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116頁),且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系爭機車之車損照片(見偵卷第23至28頁),顯見系爭機車受損部位包含右側車身,益徵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故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洵非可採。
⒍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非輕,迄今走路仍有痛麻感,骨頭尚難癒合(見本院卷第144頁),可見其身心所受痛苦非屬輕微。又被上訴人國中畢業,經濟小康,現為工廠技術員,目前薪資每月2萬8,100元;上訴人大學畢業,經濟小康,現為農會雇員,目前薪資每月3萬初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偵卷第5、9頁、原審卷第227頁)。暨被上訴人112年度所得總額及財產總額均為0元,上訴人112年度所得總額為54萬4,589元及財產總額為1,090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故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被上訴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在35萬元內為適當。
⒎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對系爭事故固有過過失,惟本件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見偵卷第15頁),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道路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有停車,視距良好,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未充分注意上訴人起駛並駛入彰南路南向車道之車前狀況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與上訴人發生擦撞而致受有系爭傷害,足見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為就系爭事故確與有過失。又系爭車鑑會意見書亦認: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路段中由路邊起步進入車道時,未注意讓同向行進中機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本院斟酌上開事實,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上訴人應負擔80%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則應負擔20%過失責任,始為適宜,並於此範圍內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
㈢按勞工因遭遇同一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取之保險給
付,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明定「雇主」得抵充,且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亦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此與因侵權行為對該加害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雖已領取職災給付共計27萬8,752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3月19日保職醫字第11413020070號函暨職災給付相關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53至182頁),然參諸上開說明,保險給付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職災給付與本件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之請求間,並不存在損益相抵問題,此部分自無庸於賠償金額中扣除。
㈣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經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萬5,58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應將被上訴人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萬5,586元自被上訴人得求償金額中扣除之。
㈤按抵銷,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車輛亦因系爭事故受損須花費1萬6,100元修復費用,業
已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三和汽車修護廠車輛維修單為證(見偵卷第23至28頁、本院卷第77頁),可知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車輛所有人之損害亦負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原為林榆桓所有,復於112年7月23日將該債權讓與給上訴人,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顯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確有互負損害賠償之債務,且均屬金錢之債,給付之種類相同,並於上訴人提出此抗辯時已屆清償期,自得互為抵銷。故被上訴人抗辯以系爭車輛維修費用與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互為抵銷等語,自屬可採。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5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月11日,已使用16年1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10元(詳如附表三之計算式)。至被上訴人應負擔20%之過失責任業已認定如前,從而,上訴人得抵銷之金額為322元(計算式:1,610×20%=322)。又兩造同意逕以被上訴人之債權本金,抵充上訴人之債權本金(見本院卷第140頁),自得從債權本金中扣除。㈥基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03萬6,900元(詳如附表四之計算式)。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3萬6,90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8日(見原審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駁回之。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此部分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前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洵屬正當,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李怡貞法 官 蔡仲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冠涵附表一: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元) 1 已支出醫療費用 255,398元 2 就醫回診交通費用 6,480元 3 111年1月11日起3個月之看護費用 108,000元 4 112年6月16日至112年6月19日之看護費用 4,800元 總計 374,678元附表二: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27,450×0.536=14,71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450-14,713=12,737 第2年折舊值 12,737×0.536×(1/12)=56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737-569=12,168附表三: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16,100×0.369=5,94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100-5,941=10,159 第2年折舊值 10,159×0.369=3,74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159-3,749=6,410 第3年折舊值 6,410×0.369=2,36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410-2,365=4,045 第4年折舊值 4,045×0.369=1,49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045-1,493=2,552 第5年折舊值 2,552×0.369=94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552-942=1,610 第6至17年折舊值 0 第6至17年折舊後價值 1,610-0=1,610附表四: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元) 1 附表一編號第1至4號之總額 374,678 2 將來醫療費用已實際支出部分 3,642 3 不能工作損失 431,301 4 勞動能力減損4% 219,221 5 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12,168 6 精神慰撫金 350,000 小計 1,391,010 上訴人過失比例80% 1,112,808 減項 被上訴人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75,586 抵銷 322 總計 1,036,9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