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曾富瑄被 上訴人 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俊斌被 上訴人 詹閔然即憲元機車行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2年度投簡字第506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柯勝峯,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柯俊斌(尚未辦理變更登記),有光陽公司公告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3頁),柯俊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21至422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110年8月10日13時45分許,騎乘由被上訴人光
陽公司設計、生產,並由被上訴人詹閔然即憲元機車行(下稱詹閔然)銷售之GP125型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南投縣○○鄉○○路000號附近巷口時,因系爭機車所裝設之可變連動煞車系統(Variable Combined Brake System,簡稱VCS,下稱系爭煞車裝置)具進水後易生鏽、致煞車卡死之瑕疵(下稱系爭瑕疵),被上訴人並未注意就該瑕疵設計適當防範措施,而使商品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剎車失控摔車,其因而受有鎖骨骨折、左肩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㈡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8
50元、醫療費2,168元、看護費6萬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1萬5,852元,另就非財產上損害部分併請求精神慰撫金8萬8,000元,及懲罰性賠償金5萬元,合計請求31萬7,870元,爰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8條第1項、第51條後段、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1萬7,87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辯以:系爭機車型號為SJ25ZC,於出廠時便已經交通部車輛安全審驗合格,應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上訴人就系爭機車之維修項目並不包含系爭煞車裝置,而光陽公司雖曾於111年2月辦理同型號機車之安全性召回,惟該次召回僅係進行清潔防鏽處理、更換前鏤空造型飾蓋、加裝VCS機構防水套件等措施,屬預防性召回,並非因系爭煞車裝置有上訴人所指系爭瑕疵。系爭事故應僅係上訴人於雨天操作不當所致,與系爭機車之設計、生產無關,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失,應無理由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斟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1萬7,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㈠上訴人於110年5月19日向詹閔然購買由光陽公司所設計、生產之系爭機車(見原審卷第23頁)。
㈡上訴人於110年8月10日13時4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南
投縣○○鄉○○路000號附近巷口時摔車,致上訴人受有鎖骨骨折、左肩挫傷等傷害(即系爭事故),並支出醫療費用2,168元(見原審卷第147、27、221至245頁)。
㈢上訴人所有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損壞,遂於110年8月11日送
由詹閔然進行檢修,並更換「前燈罩、左拉桿全組、右飛旋踏板」,支出維修費1,850元(見原審卷第25頁)。㈣光陽公司於111年2月間,就系爭機車同型號之車款作安全性
召回改正通知,其通知內容略以:「您的愛車經本公司單品零件確認:VCS(可變連動煞車系統)裝置易入水,可能造成VCS機構生鏽,導致前後煞車拉桿作動異常,進而影響行車安全。請您即日起撥冗至『原購買經銷商車行』或『當區服務站』進行免費『清潔防鏽處理、更換前鏤空造型飾蓋、加裝VCS機構防水套件』」等語(見原審卷第179頁)。
㈤上訴人於111年2月21日再將系爭機車送由詹閔然進行「清潔
防鏽處理、更換前鏤空造型飾蓋、加裝VCS 機構防水套件」等措施,上訴人並在商品維修作業確認單之車主簽名欄上簽名(見原審卷第311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9頁):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8條第1項、第51條後段、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㈠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此為消保法第7條第1、3項、第8條第1項、第51條後段所明定。準此,消保法雖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惟消費者或第三人依消保法請求企業經營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必以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與消費者或第三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消費者依消保法規定請求企業經營者賠償時,應先證明其係因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及服務而受有損害,即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之事實,其後始由企業經營者負證明商品或服務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責。又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規定:「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規定雖採推定過失責任主義,惟就舉證責任之分配,尚無與消保法另作不同解釋之理。是依此請求商品製造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時,仍係由受害人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乙節,負先為舉證之責。
㈡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煞車裝置有系爭瑕疵等情,固然提出光陽公
司召回改正公告、機車維修單據、安全性召回改正通知、商品維修作業確認單、車輛安全資訊網網頁截圖、瑕疵零件位置照片、召回公告相關新聞或網路頁面截圖等件為佐(見原審卷第19、25、99、101頁;本院卷第105至111、131至137、195至197、303頁),並有安全性召回改正通知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9、179頁)。惟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翌日即110年8月11日,所進行之維修項目,僅包含「前燈罩、左拉桿全組、右飛旋踏板」,此有上開維修單據為憑(見原審卷第25頁)。而該等更換之零件,與系爭煞車裝置所裝設之位置並非相同,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裝置示意圖,及上訴人自行圈選照片示意圖可資參考(見本院卷第75至77、149頁)。
又上訴人更換前述零件僅支出1,850元,然經對照其他機車行開具之估價單,既獨立計列「左拉桿全組」與「VCBS全體」品名(見本院卷第271、273頁),其中「左拉桿全組」之估價與上訴人前揭維修單據所列700元相當,但估價單中「VCBS全體」單項維修費用即高達6,500元,遠高於上訴人之實際支出,難認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所更換者即係系爭煞車裝置。上訴人主張其當時所為維修,包含更換系爭煞車裝置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自無可採。參以上訴人維修系爭機車與系爭事故發生之時間密接,已難認系爭事故之發生確與系爭煞車裝置有關。
⒉又光陽公司雖曾就相同車型之車款為安全性召回改正,惟參
酌相同車型之安全性召回改正通知(見原審卷第179頁),其上僅記載VCS(可變連動煞車系統)裝置易入水,可能造成VCS機構生鏽,導致前後煞車拉桿作動異常;並可至原車行進行免費「清潔防鏽處理、更換前鏤空造型飾蓋、加裝VCS機構防水套件」,而上訴人亦確實於111年2月21日為上列維修項目(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㈤)。核該等維修內容,應僅係針對「避免水氣進入VCS機構導致生鏽」之預防性措施,並非如上訴人所稱更換系爭煞車裝置,亦非指相同車型之車款已因既存生鏽情形而導致功能異常。
⒊上訴人僅稱:按壓左煞車有卡住感;正常情況下,如緊急煞
車其身軀應會先碰撞機車龍頭,但其卻係飛越過機車龍頭而左肩著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然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係見車輛自巷口駛出(見原審卷第119頁),衡情為閃避擦撞,尚難排除其係雙手同時按壓左右煞車、或係按壓前輪煞車,使系爭機車頓然停駛,致其因慣性與車分離而向前衝出。至其主張未先撞及機車龍頭即飛越,應僅係慣性作用程度之差異,亦有駕駛人未及撐住身體重心而前傾拋出的可能,尚難僅憑其對煞車「卡住」之主觀感受,即認與前揭「前後煞車拉桿作動異常」有直接對應關連。上訴人提出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於肇事原因一欄雖記載「煞車失控摔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惟該表係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所定之格式製作,僅屬初步之參考意見,與案發時談話紀錄表記載上訴人稱「……急煞自摔」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未盡相符,且依該交通事件之卷內資料亦未記載其自摔是否有機件故障或屬人為疏失等內容,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3年10月22日投投警交字第1130027208號函可查(見本院卷第277頁),當無從依此逕認系爭事故係因煞車失控所致。
⒋另酌以系爭事故發生時為雨天,路面狀態濕潤,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事故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
123、141至144頁)。在此等氣候與路面條件下,機車於行駛中即使啟動煞車動作,亦需較長距離方能完全煞停,若煞車力道施加過猛,或於緊急狀況下同時操作前後煞車,機車停止反應可能較為劇烈,駕駛人因此與車體分離而摔出的情形,亦非殊難想像。是以,系爭事故之發生,既尚難排除與前述操作因素相關,復查卷內又無資料足認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系爭煞車裝置已有生鏽跡象,或確曾因此發生前後煞車拉桿作動異常;而上訴人所稱「剎車鎖死」、「飛越龍頭」等異常情形,亦未見相關修繕紀錄或客觀技術檢驗證明為佐,尚難遽認系爭煞車裝置確有其所指之異常情形。
㈢綜上,經審認本件卷證資料,上訴人既未能就系爭瑕疵之存
在、系爭事故與系爭煞車裝置之異常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先提出證明,其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難認有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8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31萬7,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法 官 魏睿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堯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