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高明輝被 上訴人 陳富美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7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2年度投簡字第323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㈠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
別稱798、799、803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袋地,上訴人為求通行,曾於民國97年間向訴外人即鄰地同段809地號土地(下稱80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陳地基,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經本院以97年度投簡字第108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上訴人就陳地基所有如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97年3月5日字第26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47.6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確定在案。
嗣陳地基於101年5月29日將809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與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卻於前案判決之809地號土地通行範圍內設置水泥樁、雞籠等雜物,而有阻礙上訴人通行權行使之情事。
㈡另上訴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復取得訴外人即同段808地號土
地(下稱80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古阿嬌之同意,而得經由808地號部分土地通行至對外聯絡道路鯉南路。詎古阿嬌於111年5月19日以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第1080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拒絕提供其所有土地供上訴人繼續通行,致上訴人無從再依前案判決內容通行至對外連接道路。上訴人於本案與前案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不相同,非屬同一事件,自得再行提起本案確認通行權存在。
㈢又被上訴人、古阿嬌於前案判決後,分別拒絕或阻礙上訴人
通行808、809地號土地,而有發生情事變更,則上訴人自有再提起訴訟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要。再者,前案判決所揭示之通行方法實非侵害被上訴人權利最小之侵害手段,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提出如聲明所示之最小侵害方案供本院審酌等語,並於原審聲明:⒈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809地號土地,如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20日竹丈字第51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1、面積39.1平方公尺;編號2、面積1.9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⒉被上訴人就前項所示土地範圍內應容忍上訴人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妨害上訴人通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上訴人基於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在被上訴人土地上得通行之範圍,業經前案判決所確定,上訴人應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且被上訴人未曾阻擋上訴人經由上開範圍聯外通行。本件實為上訴人與古阿嬌間之糾紛,應由上訴人自行於訴外解決紛爭等語,並於原審聲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斟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809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面積39.1平方公尺;編號2、面積1.9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就前項所示土地範圍內應容忍上訴人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妨害上訴人通行。被上訴人則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因系爭土地屬袋地,遂於97年
間向鄰地所有人陳地基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該案被告即為鄰地80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經前案判決確認上訴人就陳地基所有坐落80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
47.6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陳地基應將前項土地淨空,不得為任何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嗣上訴人及陳地基對前案判決均未提上訴,於97年6月16日確定在案。
㈡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29日取得80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是否受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㈡本件有無情事變更事由得更行起訴?
六、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應受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
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乃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之謂。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謂繼受人,依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67號判決意旨,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又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⒉經查,上訴人前向809地號土地前所有權人陳地基,本於袋地
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在809地號土地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47.6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前案被告陳地基應將該範圍土地淨空,且不得為任何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嗣經判決陳地基敗訴,並於97年6月16日確定,另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809地號土地所有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前案判決書、土地登記第一類登記謄本(見原審卷一第43至53頁、第215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前案判決卷宗核閱無訛。足見上訴人於前案判決係本於物權性質之袋地通行權法律關係起訴,上訴人復以同屬物權性質之袋地通行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基於物權法律關係,而為前案確定判決當事人之特定繼受人,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
⒊本件上訴人復基於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對特定繼受人被
上訴人請求確認在809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面積
39.1平方公尺;編號2、面積1.9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則本件與前案判決之當事人屬實質同一,所請求通行之土地亦與前案判決相同,堪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與前案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完全相同,而本件當事人亦為前案判決之繼受人,依上開說明,屬於同一事件甚明。基此,上訴人現提起本件訴訟,即屬對於同一事件再行起訴,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從而,上訴人就同一法律關係復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依前揭說明,自難認為合法。
㈡本件並無情事變更事由得更行起訴:
⒈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
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但以不得依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因情事變更而更行起訴,涉及確定判決之安定性,適用範圍不宜過於擴大,故如判決內容業已實現者,即不得再以情事變更為由更行起訴。此外,如當事人得提起異議之訴或依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亦無許其更行起訴之必要。詳言之,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乃判決確定後仍得更行起訴之例外規定,其要件至少應包括①確定判決內容尚未實現;②因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情事變更;③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④已不得依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
⒉經查,前案判決確認上訴人在80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C部分、面積47.6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前案被告陳地基應將該範圍土地淨空,且不得為任何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依目前狀況,且被通行地路面寬度約4.2公尺,可供車輛雙向通行,顯見無「確定判決之內容尚未實現」之情形,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一第373、第82頁)在卷可稽,自與該要件不符。
⒊又上訴人主張古阿嬌拒絕提供其所有之808地號土地與上訴人
通行,而有發生情事變更而得更行起訴云云。惟查,上訴人所主張之情事雖為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之事實,但古阿嬌所有808地號土地是否供上訴人通行,非前案判決效力之所及,自無情事變更之適用,古阿嬌亦陳稱同意上訴人通行其所有之808地號土地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74頁)可憑,自與「因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情事變更」要件不符。又上訴人固稱被上訴人有設置水泥樁、雞籠等行為,藉此阻礙上訴人在809地號土地通行權之行使,而有發生情事變更而得更行起訴等語。然而,經原審依職權於112年5月9日到場勘驗,勘驗結果略以:809地號土地上有:竹林、被告雞籠數個、水泥柱2根,水泥柱至附圖一所示牆壁之距離為3.36公尺,有勘驗筆錄及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13日竹丈字第72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一第373頁、第481頁)在卷可稽,可知上開水泥樁之設置位置,距離牆面距離為3.36公尺,仍大於前案判決所揭示之距離牆面3公尺通行範圍。據此,前開水泥樁設置之位置並未阻礙上訴人在809地號土地通行權之行使,自與因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情事變更」要件顯不相符。又被上訴人固在809地號土地放置雞籠數個,而有阻礙上訴人通行權之情事,惟此僅係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前揭阻礙通行行為,得另案聲請強制執行排除侵害,而非屬情事變更之事由。
⒋再者,所謂「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者,
在確認袋地通行權之訴解釋上當然指原判決主文係確認原告得就被告所有土地為通行等情,然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方例外允許原告得更行起訴而請求變更原判決之其他原有效果而言。惟前訴判決上訴人對陳基地所提確認通行權之訴,業經判決確定,已如前述,則原判決所確認可通行範圍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面積47.66平方公尺,較上訴人本件所主張範圍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及2、面積41.07平方公尺為大,足見本件上訴人無變更原判決其他原有效果之必要性。況且,上訴人在前案判決時,怠於行使權利捨棄上訴,始致前案判決確定,核與上述「已不得依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之要件顯然不符。據上,可知本件上訴人更行起訴,並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之規定,依前揭說明,自無確定判決後發生情事變更之事實存在。從而,上訴人並無提起本訴重新確認通行權範圍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809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面積39.1平方公尺;編號2、面積1.9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就前項所示土地範圍內應容忍上訴人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妨害上訴人通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認事用法,洵屬正當。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法 官 蔡仲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