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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曾再平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律師被 上訴人 彩虹大地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建安訴訟代理人 林柏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提供停車位使用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7日本院埔里簡易庭112年度埔簡字第1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廖寧,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林建安,因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林柏劭律師,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且其於民國114年9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經本院將上開書狀繕本交付對造收受(見本院卷第401頁),依前揭條文之規定,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㈠上訴人於96年9月11日向本院拍賣取得坐落南投縣○里鎮○○段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17,及其上同段32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1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全部、同段43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地下層(面積:9.4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下層)應有部分108分之12。系爭房地本屬彩虹大地大樓,該大樓為富彬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富彬公司)所興建銷售,系爭地下層作為地下停車位使用,現有系爭地下層規劃20個平面汽車停車位、68個機車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目前所有車位皆由被上訴人出租住戶,並收取租金,汽車停車位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機車停車位每月租金100元。

㈡富彬公司於交屋後,並無與大樓住戶就系爭地下層及系爭停

車位成立分管契約。被上訴人亦未就與住戶成立默示分管契約舉證證明,故系爭地下層共有人間無分管契約。南投縣○里鎮○○段000○000○號(下逕稱建號)建物地下層之範圍,地下層僅有1層,430建號建物有一塊作為電梯或管道使用,431建號建物面積1,283.07平方公尺,上訴人就431建號建物亦共有所有權。系爭地下層有獨立出入口,應屬於獨立之建物,上訴人就系爭地下層應有部分108分之12,故就系爭地下層有使用收益之權。被上訴人僅為系爭地下層坐落土地上建物之管理委員會,無系爭地下層之使用收益權源,故就系爭地下層之系爭停車位收取之租金收益並無法律上原因,造成上訴人損害,構成不當得利。依上訴人共有系爭地下層應有部分108分之12,等於9分之1,以該應有部分計算,上訴人得請求2個平面汽車停車位,7個機車停車位。又系爭停車位租金全由被上訴人收取,上訴人請求5年之上訴人停車位所有權之租金收入不當得利,共計16萬2,000元。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於原審聲明:⒈被上訴人應提供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下層之停車位,平面汽車停車位2個及機車停車位7個。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萬2,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㈠430建號建物並非系爭地下層全部,依謄本記載之面積及記載

使用目的非停車位。且上訴人有系爭地下層「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不必然代表其擁有停車位之「約定專用使用權」。

㈡上訴人係透過拍賣取得系爭房屋,其前手既無車位,上訴人

拍定後並未點交取得車位。縱以上訴人430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108分之12比例換算431建號建物之面積僅48.4平方公尺。431建號為社區之公設,為全體住戶所共有,亦不會因此認定全體住戶均有停車位。

㈢系爭停車位分為平面停車位、機械停車位,由富彬公司規劃

、買賣,系爭停車位無獨立產權。被上訴人係於成立後被動管理無人指認之車位,並未與住戶有任何約定,縱有住戶向建商購買時有「約定專用停車位」,亦非被上訴人成立後另行約定。

㈣社區經過921地震後及一些原因,地下停車場有所變動,例如

機械停車位根本沒有經費維修,被上訴人因而依據社區規約及住戶大會決議將所有保管之停車位以出租之方式提供給社區住戶,向汽車車位使用人收取租金,非無法律上原因。至機車停車位並未出租,採排隊候補制,有需要的住戶登記排隊,僅收取清潔費。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請求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如原審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7頁):上訴人於96年9月11日在本院92年度執字第12539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以拍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房地、系爭地下層、共有部分43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5059)。

430、431建號建物於拍賣公告上記載不點交。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7頁):㈠上訴人就彩虹大地社區地下停車位有無分管專用權?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平面

汽車停車位2個、機車停車位7個,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按平面汽車停車

位2個、機車停車位7個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

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而言;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另有約定者,包括同法第3條第5款所定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約定專用部分在內。是公寓大廈之公共設施,倘經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為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專用,則該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該特定專用部分,即屬有權使用。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該條例施行之前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各區分所有權人間本即得自行約定建築物之共用部分之使用收益方式及範圍,倘某特定專用部分由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專用,業經各區分所有權人合意或默示合意,則該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即得專用該特定專用部分,自與其所持有之應有部分之多寡無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簡言之,如共有人間約定就某特定專用部分由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專用,共有人間自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與其應有部分登記之多寡無關。

㈡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停車位有專用權存在,無非係以其所有之4

3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為108分之12,又彩虹大地社區有20個平面汽車停車位、68個機車停車位,則依前開比例推算,上訴人自應取得2個平面汽車停車位、7個機車停車位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⒈依430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之建物標示部記載:「共有部

分:忠貞段431建號2,893.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5059,其他登記事項:使用執照字號:83投縣建管使字2969號,主要用途:樓梯間、機械房、水箱」,並無停車位之記載(見原審卷第19頁)。則上訴人在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既僅係抽象地存在於公共設施之全部,並非具體於特定之停車位上,該登記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取得系爭地下層之108分之12應有部分,成為系爭地下層之共有人之一,尚不能證明上訴人或其前手有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平面汽車停車位2個、機車停車位7個之專用權。難僅以上訴人所共用應有部分比例之多寡,遽即認定上訴人為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人。

⒉參以,證人陳國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平面汽車停車

位係向建商購買時有一個房屋權狀、一個汽車停車位權狀,購買後就停在那個位置,但其不清楚是否因為43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08分之2才有平面停車位使用,惟購買當時並未附機車停車位,其曾向被上訴人承租機車停車位繳納清潔費,因退休後未使用,而向被上訴人表示不要機車停車位。訴外人即上訴人前手何麗蘭係建商母親,但其不清楚何麗蘭在系爭地下層有無平面汽車停車位或機車停車位等語(見本院卷第238至240頁);證人沈千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其是向建商購屋時,另外購買機械汽車停車位,固定停放在上面的停車格,因為機械汽車停車位故障未有人維修,但上面停車位與地面平行固其仍可停放,機車停車位則是向被上訴人承租,半年繳1次,租金數額不確定。其430建號建物登記應有部分108分之2並未特別注意,但建商有給我所有權狀。其不認識何麗蘭等語(見本院卷第243至247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就系爭地下層之機車停車位則由被上訴人統一出租與社區住戶收取清潔費,而平面汽車停車位或機械汽車停車位因建商出售部分有分管契約存在之事實,堪可認定。然上訴人無法證明其前手即何麗蘭有2個平面停車位之專用權存在,且亦不否認其前手為建商(見本院卷第427頁),尚難僅憑上訴人就430建號建物所有權狀應有部分為108分之12即認有2個平面汽車停車位專用權,亦無法以此推論其有7個機車停車位專用權之事實。況且,諸如訴外人劉淑姬、陳金銘、楊國政、黃沛菁等人雖有43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然渠等亦無系爭停車位專用權(見原審卷第43至45頁、本院卷第261至263頁),益證登記取得43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之共有人,未必取得系爭停車位專用權。

㈢再者,上訴人固主張基於拍賣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包括

系爭停車位在內。然觀系爭房屋之不產權利移轉證書、拍賣公告(見原審卷第147至160頁),均未記載停車位,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執字第12539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顯見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系爭房屋所定之拍賣價格,應未包括系爭停車位在內。衡諸常情,上訴人於投標前,理先行確認系爭房屋所在位置、使用範圍、停車空間等重要事項,且停車位之使用屬於重要事項,有無停車位將影響拍賣價格,如系爭停車位中有平面停車位、機械停車位或機車停車位應歸於系爭房屋使用,何以拍賣公告內未予註記?上訴人主張其取得系爭房屋時,一併取得系爭停車位之2個平面汽車停車位、7個機車停車位權利等等,顯非可採。

㈣縱被上訴人因機械停車位毀損及其他因素更動系爭地下層之

平面汽車停車位、機械汽車停車位與機車停車位規劃,上訴人亦不因此而取得其所主張之停車位專用權。

㈤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未有分管專用權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其據以請求被上訴人應提供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下層之平面汽車停車位2個及機車停車位7個,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提供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下層之停車位,平面汽車停車位2個及機車停車位7個,以及應給付上訴人16萬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李怡貞法 官 蔡仲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