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38號上 訴 人 日月潭皇后古堡飯店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劉秀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蔡宜珊律師王國棟律師複 代理人 陳婉寧律師被 上訴人 王春仍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本院埔里簡易庭111年度埔簡字第1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確認本院埔里簡易庭111年度司票字第29號民事裁定即附表一所示各本票逾附表三「票據擔保實際總額」所示金額及自附表一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利息之債權不存在。
三、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413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上訴人逾附表三「票據擔保實際總額」所示金額及自附表一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利息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編號36所示本票返還予上訴人。
五、確認被上訴人就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105年3月15日以登記字號埔資字第020010號、民國110年6月29日以登記字號埔資字第054500號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逾附表三「票據擔保實際總額」所示金額及自附表一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利息部分不存在。
六、其餘上訴駁回。
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36%,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及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亦有適用,觀諸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即明。審判所追求者,為公平正義之實現,如依各個事件之具體情事,不准許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顯失公平者,應例外准許當事人提出之,否則法院之裁判殆失其意義,此乃同條項但書第6款規定之所由設(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第76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於原審主張其係受脅迫共同簽發附表一所示之本票54紙(下合稱系爭本票),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對其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上訴人,以及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413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確認被上訴人就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等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5年3月15日、110年6月29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億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塗銷,雖於原審未主張權利濫用、民法第198條、第252條等規定,固屬新攻擊方法,惟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其係受脅迫簽發系爭本票,而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以及違約金違反民法第206條規定無效,應認屬於其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所為補充,況如其主張屬實,將影響本件訴訟結果,是上訴人所為主張,堪認與確保法院判決結果與當事人間實體權義相符有關,如不准許上訴人提出此新攻擊方法,實有難期公平之虞,是依上開規定,應准許其提出之。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上開主張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本文規定,尚非可採。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其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之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則系爭本票債務、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已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尚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㈠上訴人A05為籌措資金興建日月潭皇后古堡飯店,透過訴外人
A04向被上訴人借款,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借款利息按年利率3%計算,借款清償期定於113年2月18日,屆期未還款違約金按年利率30%計算,借款期間得隨時清償一部或全部借款,並於105年3月15日就附表二編號4至9、17、18之不動產設定6,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A05於110年5月26日前即已陸續清償借款金額達8,575萬5,200元,嗣110年5月26日A05欲提前結算並請求塗銷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被上訴人竟透過A04告知A05尚有近2億元欠款,並稱將聲請拍賣抵押物而讓飯店無法營業為手段,脅迫將上訴人名下系爭不動產設定高達2億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且將上訴人日月潭皇后古堡飯店有限公司一併列為債務人,斯時被上訴人及其配偶邱金正、A04及其配偶黃春滿在現場要求A05簽立系爭本票、債務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清償協議書),A05為避免飯店倒閉而影響全體員工生計之情況下,只得依渠等所脅辦理。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被上訴人無權持
有系爭本票,已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且被上訴人以上開方式脅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使上訴人受有給付票款之損害,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
㈢系爭本票經被上訴人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在案(
本院埔里簡易庭111年度司票字第2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嗣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所有附表二編號1至3、10至16所示之不動產,現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即應撤銷。
㈣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本票裁定併聲請執行後,另以系爭本票
債權存在為由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拍字第8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拍賣在案,而被上訴人聲請理由係為擔保本票債權清償而設定系爭抵押權,如經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
㈤兩造間借款數額及條件業如前述,期間除未見被上訴人請求
並催告A05返還外,亦未有以書面為民法第207條之約定,雙方復未進行結算,參系爭清償協議書之內容,系爭清償協議書未有隻字片語提及兩造之實際借貸金額、約定利息、已清償本金利息、剩餘未還款項究竟為何,可徵兩造未就借款進行結算,亦未就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款項之事進行協議,且上訴人清償借款尚未逾借款清償期113年2月18日,因而無任何違約情事,被上訴人不得據以請求年利率30%之違約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第76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⒈確認系爭本票裁定即附表一所示各本票金額及自附表一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利息之債權不存在。⒉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⒊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裁定即附表一所示各本票返還予上訴人。⒋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3月15日以登記字號埔資字第020010號、110年6月29日以登記字號埔資字第054500號所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㈥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⒈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本票記載日月潭皇后古堡飯店有限公司
地址為「南投縣○○鄉○○路000號」,惟該門牌建物係於105年11月(上訴人誤繕為110年11月)間始興建完成並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日月潭皇后古堡飯店有限公司亦遲至105年12月7日始辦理地址變更。於105年5月至同年11月間,該地址及建物在現實中並未存在,上訴人斷無可能提前在票面上預知並記載該門牌地址。足證系爭本票並非隨借款時分批簽發,而係於110年5月26日,上訴人遭受脅迫,始一次性倒填日期所簽發。又被上訴人係權利濫用,致上訴人受脅迫簽發系爭本票,故縱使已逾民法第93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上訴人仍得依民法198條規定拒絕履行。
⒉系爭本票與被上訴人之實際匯款金流僅有附表一編號1、2、3
、11、14、22、27、32、33等9紙本票之發票日期與金額,與被上訴人之匯款紀錄大致相符,其餘45紙本票,被上訴人均未提出任何實際交付借款之金流證明,依民法消費借貸要物性之規定,該部分之消費借貸關係自始不存在,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本票債權即失所附麗。
⒊上訴人雖有簽發系爭本票,且本票票面均記載自發票日起利
息,按年利率3%計付,自到期日之翌日起違約金,按年利率30%計付。惟被上訴人從未提出兩造有何關於複利之書面特別約定,且自A04臨訟杜撰之手寫結算明細(下稱系爭結算明細)觀之,可見被上訴人抗辯之系爭本票擔保範圍,不僅包含被上訴人實際交付之借款,尚有預扣之利息,且被上訴人將預扣利息滾入原本,作為計算次一期預扣利息之基礎,被上訴人實際上未交付予上訴人A05之預扣利息部分,未符金錢借貸之要物性,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A05返還。是兩造間既無以書面將遲付一年之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之約定,被上訴人任意將遲付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已違反民法第207條規定,自不得拘束上訴人。⒋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歷次手寫帳目明細,上訴人還款時均有特
別標註「償還本金/原本」,足證兩造已合意變更民法第323條順序為「先抵充原本,次抵充利息」。經以此重新核算,原本大部已清償,剩餘欠款僅約2,500萬至3,466萬餘元,絕無近2億元債權。⒌兩造原約定借款清償期為113年2月18日,借款期間得隨時清
償一部或全部借款。被上訴人於110年間即主張上訴人違約並要求支付違約金,惟當時距離前揭清償期尚有近3年之久,上訴人陸續還款屬合法提前清償,並無任何違約情事,被上訴人無權主張違約金。
⒍系爭協議書約定年利率30%違約金,核與被上訴人主張之高額
複利相符,顯係巧立名目巧取利益,依民法第206條應屬無效。況上訴人已提供系爭不動產抵押且還款逾8,000萬元,後因疫情衝擊始周轉不靈,年利率30%顯高於銀行定存之利率,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將違約金酌減至0元。
⒎依兩造簽署之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
定之時程應為110年6月26日。詎A04代書違反雙方協議,擅自提前於110年6月8日即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程序上具有重大瑕疵,該抵押權登記自屬無效,依法應予塗銷。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受脅迫簽署且原因關係不存在,就此
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證明之。況簽署當日在場者尚有A04代書夫婦,上訴人亦自由掌控相關文件寄送,足證係出於自由意志。上訴人主張110年5月26日遭脅迫,卻遲至111年12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第93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
㈡兩造歷次借款及還款均委由A04代書處理,並於110年8月19日
進行會帳結算,確認至110年9月18日止,上訴人尚積欠本金1億9,365萬5,000元(即系爭本票金額總額)。雙方債務關係既經結算確定,即具拘束力,任何一方均不得片面翻異再予爭執。上訴人於結算後未再清償,且有簽發附表一編號54所示之本票,顯見兩造已達成結算合意。
㈢上訴人歷年來提供之還款僅夠清償利息,少有清償本金。且
上訴人因無力支付利息,多次向被上訴人另行借款以清償已屆期利息,或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致借款本息不斷累積。上訴人主張將還款直接扣抵本金,或稱借款本金僅剩3,466萬餘元,係違反法定充償順序且忽視結算事實,洵無足採。㈣系爭本票所載發票日、金額均與兩造結算明細及借款事實相
符。系爭抵押權登記完成日為110年6月29日,亦晚於系爭清償協議書簽立時程,程序均合於法規。因系爭本票所擔保之1億9,365萬5,000元借款債權確實存在且未獲清償,上訴人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返還本票、塗銷抵押權登記及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請求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如原審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91頁):㈠上訴人透過A04於103年3月前即向被上訴人借款,原約定借款
額度6,00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3年2月18日,屆期未清償違約金按週年利率30%計算。
㈡上訴人於105年3月15日就附表二編號4至9、17、18所示之不動產設定6,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㈢110年5月26日兩造簽定系爭清償協議書,當日在場人員有A05、被上訴人及其配偶邱金正、A04及其配偶黃春滿。
㈣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於105年3月15日、110年6月29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億2,0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
㈤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共計1億9,365萬5,000元。本
票票面均記載自發票日起利息,按年利率3%計付。自到期日之翌日起違約金,按年利率30%計付。
㈥上訴人曾以原證3至原證6、被證2第4頁、第38頁、第39頁,清償兩造間之債務。
㈦本件借款交付、相關通知,均係由A04處理。
㈧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㈨被上訴人另以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為由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
即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拍賣在案。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92頁):㈠系爭本票是否為上訴人受脅迫而簽發?若有,是否超過撤銷
之除斥期間?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則系爭清償債務協議書及
系爭結算書明細之效力為何?得否認定兩造就歷次借款關係結算出一總額?⒈系爭本票每紙所擔保之債權為何?若係為擔保上訴人借款,
被上訴人有無實際交付上訴人借款?抑或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有交付金錢之義務,而有準消費借貸關係成立與否?⒉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約定借款利率為何?約定本金及利息
清償期日為何?本件借款是否有民法第207條規定之情形,有將遲付利息滾入原本而需以書面約定?⒊系爭本票擔保債權扣除已清償而不存在者為多少金額?⒋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之違約金為年利率30%,違約金是否
違反民法第206條而屬無效?⒌A05是否於110年8月19日與被上訴人及其配偶邱金正、A04及
其配偶黃春滿進行債務結算?抑或被上訴人透過A04與上訴人有結算兩造間至110年8月19日之債務?⒍系爭結算書明細表之結算總額,有無低於本票之票面金額?㈢上訴人主張債權不存在並應返還系爭本票,有無理由?㈣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系爭抵押權
應予塗銷,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又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必須一方以使他人身體上或精神上受其壓迫發生恐怖心之意思通知他方,他方因其言語舉動發生恐怖心,致陷於不能不遵從之狀態,始足當之。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法條及說明,應由上訴人就系爭本票確係遭脅迫而簽發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預先準備相關書據,要求上訴人於110年
5月26日到場,宣稱將採聲請拍賣抵押物讓飯店無法營業為手段,脅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且在場人為A05、A04、黃春滿、被上訴人及邱金正,A05因畏於影響飯店營運及員工生計,受脅迫而未敢報警;且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地址等之書寫方式、字體大小及字跡均高度相似,又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記載日月潭皇后古堡飯店有限公司地址為魚池鄉中正路250號,然於105年5月間,該地址及建物在現實中並未存在,足證系爭本票均為同一時間所簽發,應屬被脅迫所簽等等,固據其傳訊證人即其女兒A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其係110年6月間知悉,因A05告知其原本有借貸關係,A05想要向銀行轉貸,惟A05到現場後,A04希望A05簽立本票、文件以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表示還不簽的話飯店就要被拍賣,又說不會真的做。其與A05原本要報警,但是因為其還未釐清所有狀況,渠等想要釐清所有證據後,才要報警,事發後,渠等有尋求律師幫忙。其未親見親聞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0至357頁),然A01證述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透過A04向上訴人催討債務,如上訴人無法還款將拍賣飯店之事實,無法證明上訴人係同一時間簽發系爭本票,且係受到脅迫下所簽發。
⒉再者,系爭本票經本院當庭勘驗,54張本票「文字顏色、濃
淡」及「紙張顏色、紙況」非完全一致或相似極高,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5至370頁),難認系爭本票為同一時間簽發。
⒊至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本票記載日月潭皇后古堡
飯店有限公司地址於105年5月至同年11月間,該地址及建物在現實中並未存在,A05於該建物興建完成,辦理房屋稅籍登記併釘門牌後,始於105年12月7日將公司營業地址由中正路253號變更為中正路250號,顯見A05係於105年12月7日後之某日,一次性簽發系爭本票等等,固據其提出該建號建物第一類謄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1至273頁),惟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路000號即南投縣○○鄉○○段000○號建物係於105年11月25日第一次登記,而起造人必須先向戶政事務所申請「編釘門牌號碼」,取得門牌後,建築主管機關才會核發使用執照,故上訴人是否於105年5月至11月間簽發上開5張本票前全然不知該址,已非無疑,縱日月潭皇后古堡飯店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A05非於105年5月至同年月11間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本票,亦無法遽以推論A05係於105年12月7日後某日一次性簽發系爭本票,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⒋參以,證人A04於原審具結證稱:兩造自103年1月前,即開始
有多筆借款往來,每次上訴人來其的事務所簽本票,被上訴人隔天再到其的事務所拿票,如果是有要匯款的話,亦是由其隔天再去匯款,系爭本票都是上訴人所簽發,非同一天所簽等語(見原審卷第525頁)。
⒌從而,上訴人未能就當時有何脅迫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
本院綜合審酌上情,均難以認定上訴人確係因受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故上訴人前開主張,即非可採。
㈡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
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民法上所稱之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由,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乃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者,則屬認定性之和解。該認定性和解,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因僅有認定效力,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自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為主張(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44號判決意旨參照),僅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而已。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並無進行結算,系爭結算明細並未有兩造簽
名,否認為真正等等,然被上訴人抗辯:每次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後,皆會透過代書進行結算記錄等語(見原審卷第656頁),有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結算明細(見原審卷第107至187頁)在卷可佐,且A04亦證稱:兩造於103年2月間起即有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透過其向被上訴人借款,當初約定每萬元1個月250元,其自103年1月27日開始記帳,剛開始記帳即是依雙方約定每萬元1個月250元計算利息。每次雙方會帳時,即是由上訴人來其事務所簽本票,被上訴人再來其事務所拿本票,其每次都有把對帳的細目做好給雙方核對,把雙方的帳目寫好再印給對方;雙方結算到110年8月19日的時候,雙方債權債務關係已為1億9,365萬5,000元,即是結算表最後所寫等語(見原審卷第525至527頁),並有系爭本票、系爭結算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104至187頁)。佐以,觀諸系爭結算明細之內容,明確記載自103年1月起兩造間之借款、交付借款匯款明細及利息約定,並與A04所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再者,細觀系爭結算明細於110年8月19日之內容(見原審卷第187頁):開445萬本票,共現欠金額1億9,365萬5,000元等情,亦與上訴人所開立之系爭本票編號54號相符,A04復證稱:每次結算都是看兩造債權差額開立本票,且於104年4月時上訴人請求酌減利息,雙方改為每萬元1個月230元之利息等語,核與系爭結算明細表中所記載之內容皆為一致(見原審卷第117頁)。由此可知,系爭結算明細應屬A04之代書工作日誌,負責整合記載兩造間借款關係,應屬業務上文書,而A04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密切之關係,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述內容;A04即使與被上訴人間有一定之合作關係,然其所述與兩造間前後簽訂之系爭清償協議書及系爭結算明細內容相符,是以,應可認定系爭結算明細內容為真,則上訴人否認系爭結算明細之真正,以及利息約定為3%或5%,並無可採。
⒉另上訴人主張系爭結算明細上無兩造之簽名而否認有結算等
等。惟上訴人於110年8月19日系爭結算明細作成後,簽發系爭本票編號54號即445萬元予被上訴人,則可認上訴人對系爭結算明細理應為知悉且同意所載內容,亦存有結算之合意,是以,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已於110年8月19日合意透過A04進行結算等情,應可採信。而上開結算之合意,依前揭說明,係以原來明確消費借貸關係為基礎而成立,性質上應屬認定性和解,因僅有認定效力,被上訴人非不得依原來之票據,聲請系爭本票裁定訴請上訴人為給付,僅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而已。
㈢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
利息,無請求權(該條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同年7月20日施行,規定為「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0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⒈惟觀系爭結算明細及A04證述,兩造所約定利息為每萬元1個
月230元,則相當於年利率27.6%,於110年7月20日以前超過部分無請求權,110年7月20日以後超過部分則無效。且本院請兩造依系爭結算明細整理計算雙方借款(見本院卷二第75至77頁、第103至117頁),確有將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之情形,又兩造並無書面約定,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將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應屬無效。另被上訴人同意就附表一編號
53、54所擔保利息以年利率16%計算(見本院卷二第91頁)。
⒉再者,本院參酌上訴人就兩造間排除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
及年利率20%之計算結果,並將系爭結算明細記載被上訴人有交付上訴人現金部分列入,則兩造就系爭本票所擔保債權即附表三「票據擔保實際總額」所示(票據擔保實際借款本金加上票據擔保實際借款利息超過票面金額者,票據擔保實際總額以票面金額為限)。
⒊又系爭本票固記載「自到期之翌日起違約金按年利率百分之3
0」之文字,惟該違約金之名目顯然係於法定利息上限之外,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亦屬無效。⒋準此,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裁定即如附表一所示各本票
逾附表三「票據擔保實際總額」所示金額及自附表一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利息之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其餘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㈣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係持系爭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該執行名義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是上訴人自得就該執行名義成立前、後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之請求事由為主張。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逾附表三「票據擔保實際總額」所示金額及自附表一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利息範圍內之債權部分不存在,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就逾上開金額不存在之債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非可採。
㈤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僅有附表一編號36所示本票即附表三編號36完全無擔保債權存在,而被上訴人並無其他法律上權源可執有附表一編號36之本票,即為無權占有,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返還附表一編號36所示本票。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又抵押權為從物權,以主債權之存在為其存在之前提,故如主債權因清償、免除、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時,則抵押權自亦當然隨之消滅。惟如主債權一部消滅時,則否。此乃基於抵押權不可分性所使然。而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未全部消滅前,抵押人尚不得請求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經查:
⒈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係債務人(即上訴人)對
抵押權人(即被上訴人)現在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墊款、票據、支票、本票、保證;確定期日為113年2月18日等情,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83至251頁)。是系爭抵押權之債權確定期日已屆至。又系爭本票裁定即附表一所示各本票,逾附表三「票據擔保實際總額」所示金額及自附表一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利息之債權不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逾附表三「票據擔保實際總額」所示金額及自附表一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利息部分不存在,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理。
⒉又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既未完全受償,依前開說明,抵
押人尚不得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是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部分,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即附表一所示各本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逾附表三「票據擔保實際總額」所示金額及自附表一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利息之債權不存在,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上開債權不存在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應予撤銷,以及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編號36所示本票返還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李怡貞法 官 蔡仲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鈺雯附表一: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05年5月3日 600萬元 110年6月26日 105年5月3日 無 2 105年6月22日 515萬元 110年6月26日 105年6月22日 無 3 105年8月19日 550萬元 110年6月26日 105年8月19日 無 4 105年10月19日 126萬元 110年6月26日 105年10月19日 無 5 105年11月30日 270萬元 110年6月26日 105年11月30日 無 6 106年1月19日 280萬元 110年6月26日 106年1月19日 無 7 106年3月19日 291萬元 110年6月26日 106年3月19日 無 8 106年5月19日 305萬元 110年6月26日 106年5月19日 無 9 106年7月19日 320萬元 110年6月26日 106年7月19日 無 10 106年9月19日 335萬元 110年6月26日 106年9月19日 無 11 106年10月30日 450萬元 110年6月26日 106年10月30日 無 12 106年11月19日 373萬元 110年6月26日 106年11月19日 無 13 107年1月19日 191萬元 110年6月26日 107年1月19日 無 14 107年2月14日 309萬元 110年6月26日 107年2月14日 無 15 107年2月19日 195萬元 110年6月26日 107年2月19日 無 16 107年3月19日 207萬元 110年6月26日 107年3月19日 無 17 107年4月19日 212萬元 110年6月26日 107年4月19日 無 18 107年5月19日 217萬元 110年6月26日 107年5月19日 無 19 107年6月19日 222萬元 110年6月26日 107年6月19日 無 20 107年7月19日 227萬5,000元 110年6月26日 107年7月19日 無 21 107年8月19日 232萬5,000元 110年6月26日 107年8月19日 無 22 107年9月17日 600萬元 110年6月26日 107年9月17日 無 23 107年9月19日 253萬元 110年6月26日 107年9月19日 無 24 107年10月19日 258萬元 110年6月26日 107年10月19日 無 25 107年11月19日 265萬元 110年6月26日 107年11月19日 無 26 107年12月19日 270萬元 110年6月26日 107年12月19日 無 27 108年1月4日 405萬元 110年6月26日 108年1月4日 無 28 108年1月19日 287萬元 110年6月26日 108年1月19日 無 29 108年2月19日 294萬元 110年6月26日 108年2月19日 無 30 108年3月19日 300萬元 110年6月26日 108年3月19日 無 31 108年4月19日 310萬元 110年6月26日 108年4月19日 無 32 108年4月9日 362萬元 110年6月26日 108年4月9日 無 33 108年5月13日 503萬元 110年6月26日 108年5月13日 無 34 108年5月19日 335萬元 110年6月26日 108年5月19日 無 35 108年6月19日 343萬元 110年6月26日 108年6月19日 無 36 109年2月27日 1,720萬元 110年6月26日 109年2月27日 無 37 109年3月19日 305萬元 110年6月26日 109年3月19日 無 38 109年4月19日 311萬5,000元 110年6月26日 109年4月19日 無 39 109年5月19日 319萬5,000元 110年6月26日 109年5月19日 無 40 109年6月19日 327萬元 110年6月26日 109年6月19日 無 41 109年7月19日 334萬元 110年6月26日 109年7月19日 無 42 109年8月19日 342萬5,000元 110年6月26日 109年8月19日 無 43 109年9月19日 350萬5,000元 110年6月26日 109年9月19日 無 44 109年10月19日 358萬5,000元 110年6月26日 109年10月19日 無 45 109年11月19日 267萬元 110年6月26日 109年11月19日 無 46 109年12月19日 273萬元 110年6月26日 109年12月19日 無 47 110年1月19日 379萬5,000元 110年6月26日 110年1月19日 無 48 110年2月19日 388萬5,000元 110年6月26日 110年2月19日 無 49 110年3月19日 348萬元 110年6月26日 110年3月19日 無 50 110年4月19日 406萬元 110年6月26日 110年4月19日 無 51 110年5月19日 416萬元 110年6月26日 110年5月19日 無 52 110年6月19日 425萬元 110年12月31日 110年6月19日 無 53 110年7月19日 436萬元 110年12月31日 110年7月19日 無 54 110年8月19日 445萬元 110年12月31日 110年8月19日 無附表二: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4 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 (重測前: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5 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 (重測前: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6 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 (重測前: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7 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 (重測前: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8 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 (重測前: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9 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 (重測前: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10 南投縣○○鄉○○段000○號建物 全部 11 南投縣○○鄉○○段000○號建物 全部 12 南投縣○○鄉○○段000○號建物 全部 13 南投縣○○鄉○○段000○號建物 全部 14 南投縣○○鄉○○段000○號建物 全部 15 南投縣○○鄉○○段000○號建物 全部 16 南投縣○○鄉○○段000○號建物 全部 17 南投縣○○鄉○○段0○號建物 (重測前:南投縣○○鄉○○段000○號建物) 全部 18 南投縣○○鄉○○段0○號建物 (重測前:南投縣○○鄉○○段000○號建物) 全部附表三: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A04帳冊記載本金 (新臺幣) A04帳冊記載利息 (新臺幣) 票據擔保實際借款本金 (新臺幣) 票據擔保實際借款利息 (新臺幣) 票據擔保實際總額 (新臺幣) 1 0000000 6,000,000 4,093,300 1,906,700 4,093,300 1,010,055 5,103,355 2 0000000 5,150,000 2,942,000 2,208,000 2,942,000 1,034,260 3,976,260 3 0000000 5,500,000 3,039,000 2,461,000 3,039,000 1,247,824 4,286,824 4 0000000 1,260,000 520 1,259,480 520 1,389,855 1,390,375 5 0000000 2,700,000 56,840 2,643,160 56,840 895,161 952,001 6 0000000 2,800,000 28,040 2,771,960 28,040 1,272,070 1,300,100 7 0000000 2,910,000 4,180 2,905,820 4,180 1,719,651 1,723,831 8 0000000 3,050,000 3,880 3,046,120 3,880 1,013,043 1,016,923 9 0000000 3,200,000 6,680 3,193,320 6,680 1,437,108 1,443,788 10 0000000 3,350,000 2,580 3,347,420 2,580 1,460,667 1,463,247 11 0000000 4,500,000 4,431,000 69,000 4,431,000 989,484 4,500,000 12 0000000 3,730,000 4,000 3,726,000 4,000 493,755 497,755 13 0000000 1,910,000 3,070 1,906,930 3,070 1,585,213 1,588,283 14 0000000 3,090,000 3,007,085 82,915 3,007,085 675,664 3,090,000 15 0000000 1,950,000 1,290 1,951,780 1,290 138,174 139,464 16 0000000 2,070,000 0 2,070,460 0 773,775 773,775 17 0000000 2,120,000 320 2,119,220 320 856,679 856,999 18 0000000 2,170,000 870 2,169,130 870 939,584 940,454 19 0000000 2,220,000 0 2,220,190 0 746,140 746,140 20 0000000 2,275,000 2,485 2,272,515 2485 829,044 831,529 21 0000000 2,325,000 0 2,325,990 0 856,679 856,679 22 0000000 6,000,000 6,000,000 9,200 6,000,000 801,410 6,000,000 23 0000000 2,530,000 7,820 2,522,180 7,820 61,845 69,665 24 0000000 2,580,000 0 2,581,520 0 927,675 927,675 25 0000000 2,650,000 7,530 2,642,470 7,530 958,597 966,127 26 0000000 2,700,000 2,960 2,704,570 2,960 927,675 930,635 27 0000000 4,050,000 4,003,425 46,575 4,018,000 494,760 4,050,000 28 0000000 2,870,000 6,270 2,863,730 6,270 496,862 503,132 29 0000000 2,940,000 8,650 2,931,350 8,650 1,026,848 1,035,498 30 0000000 3,000,000 0 3,000,350 0 927,476 927,476 31 0000000 3,100,000 28,350 3,071,650 28,350 695,607 723,957 32 0000000 3,620,000 3,508,987 111,013 3,509,000 350,469 3,620,000 33 0000000 5,030,000 5,006,862 23,138 5,006,862 841,125 5,030,000 34 0000000 3,350,000 2,350 3,347,650 2,350 226,761 229,111 35 0000000 3,430,000 3,460 3,426,540 3,460 1,171,598 1,175,058 36 0000000 17,200,000 0 17,200,000 0 0 0 37 0000000 3,050,000 5,260 3,044,740 5,260 412,724 417,984 38 0000000 3,115,000 0 3,115,000 0 441,187 441,187 39 0000000 3,195,000 5,130 3,189,870 5,130 426,956 432,086 40 0000000 3,270,000 4,920 3,265,080 4,920 199,246 204,166 41 0000000 3,340,000 0 3,341,900 0 199,246 199,246 42 0000000 3,425,000 4,325 3,420,675 4,325 197,980 202,305 43 0000000 3,505,000 3,710 3,501,290 3,710 438,385 442,095 44 0000000 3,585,000 1,255 3,583,745 1,255 424,243 425,498 45 0000000 2,670,000 0 2,670,000 0 438,385 438,385 46 0000000 2,730,000 0 2,730,000 0 424,243 424,243 47 0000000 3,795,000 0 3,795,230 0 169,697 169,697 48 0000000 3,885,000 415 3,884,585 415 438,385 438,800 49 0000000 3,480,000 0 3,480,000 0 395,960 395,960 50 0000000 4,060,000 1,995 4,058,005 1,995 311,112 313,107 51 0000000 4,160,000 6,315 4,153,685 6,315 424,243 430,558 52 0000000 4,250,000 0 4,250,000 0 438,385 438,385 53 0000000 4,360,000 8,285 4,351,715 8,285 339,395 347,680 54 0000000 4,450,000 0 4,454,065 0 350,708 350,708 總計 193,655,000 36,255,414 157,428,631 36,270,002 37,743,073 70,178,216